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邱柏維 住○○市○○區○○○0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上訴人 呂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與原審共同被告程愉登記結婚,嗣於同年11月22日離婚,在2人婚姻存續期間,伊先前往美國紐約工作及生活,惟自同年5月開始,程愉即拒絕與伊視訊聯繫,更於同年6月4日晚間與上訴人共同前往唱歌及過夜,伊經由友人知悉上情,之後上訴人與程愉更對外以男女朋友互稱,伊於同年6月18日以訊息告知上訴人後,其明知程愉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繼續與程愉交往,並稱「結婚就不能有自己的交友圈嗎?」等語,隔日又稱其與程愉僅為「普通朋友再好一點」等語,於同年7月16日經第三人詢問上訴人時,其再稱女友有厭食症、身高171公分、體重40公斤初頭、做行銷的工作、各自住台南住家,而與程愉之背景相符,更於公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貼出其與程愉之對話紀錄,有雙方相約兩個禮拜後見之曖昧言語,並將程愉照片設為雙方聊天室之背景,已逾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份際,之後經伊與程愉及其母即訴外人張雅惠求證後,又發現上訴人曾多次前往程愉住處私會,程愉亦向伊坦承有與上訴人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且多次共同出遊及對外宣稱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程愉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程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程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程愉及被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6月18日經被上訴人傳送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告知後,始知悉程愉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情,亦未與程愉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此由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上訴人強調「確實不知道」、「我是真不知道你們結婚了啦」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你應該也不知道」、「所以我覺得你也是受害者」、「她並沒有告訴你他已婚,你也是被掃到颱風尾」等語可證,至於伊在該對話紀錄中提及「結婚就不能有自己的交友圈嗎?」、「您的意思是我和程愉聊天侵害到您與她的配偶權了嗎?」、「你的意思是說我如果不配合你,你就要提告,對嗎?」等語,僅是表達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想法之言論,並非承認與程愉存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在111年6月18日之後,伊亦無與程愉有不正當交往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不詳網友之對話紀錄,僅有帳號頭像及暱稱與伊所使用之IG圖片相同,但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為伊之對話;被上訴人提出之伊之IG限時動態,貼文時間為111年6月17日,且內容僅為伊向程愉提及伊疑似確診需要被隔離乙情,伊將程愉設為該聊天室背景,僅為伊在與各友人之聊天室會設定各友人照片為背景以免誤傳訊息之習慣。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張雅惠間對話錄音中,張雅惠雖提及曾有一名男子出現在家中樓下,但並未指明為伊,且對話顯示張雅惠並未看過該男子,監視器畫面亦無伊之影像;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程愉間對話錄音,內容多為2人吵架,被上訴人對程愉施以情緒勒索,程愉為快速結束對話而對被上訴人搪塞其詞,程愉並未坦承與其他人交往,更未提及所交往之對象為伊,被上訴人當下並稱「不是,你講這個沒用,你到現在還是沒有承認啊!」等語,被上訴人雖在該對話中多次主動提及伊之姓名而欲以該錄音對伊提告,然此並不能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至於程愉在該對話中所稱「我什麼都跟『他』講」等語,依前後文義應係指「醫生」而非伊,原審卻誤認為伊。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即伊部隊營長陳正旻之對話紀錄,依陳正旻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可知其並不知悉伊之感情狀態,當時僅係基於安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不詳人士之對話錄音影片,係被上訴人在路邊以手機聯繫他人,並無法確定與其通話之人為陳正旻,且該通話之人亦僅係在忙碌及被催促下安撫被上訴人,並未交代相關細節。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在知悉程愉為有配偶之人後,有與其為不正當交往之情事,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程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明知程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程愉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程愉於111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嗣於同年11月22
日離婚乙情,有被上訴人與程愉之戶籍資料附於原審限閱卷可查。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1、2分別為111年6月18日、19日其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補字卷第29至45、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觀之原證1之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先傳送配偶欄分別記載其與程愉之2人身分證背面照片予上訴人,並稱「你應該也不知道」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確實不知道」等語,被上訴人再稱「因為他在跟你追蹤前就把文刪掉了」、「所以我覺得你也是受害者」、「我是她老公」等語,上訴人則詢問「所以現在我是你們婚姻介入者是吧」,之後被上訴人要求通話了解事情經過,否則將選擇走法律途徑,並傳送侵害配偶權之說明,上訴人再詢問「所以結婚就不能有自己的交友圈嗎?」、「您的意思是我和程愉聊天侵害到您與她的配偶權了嗎?」,被上訴人又稱「但您剛剛已經承認了」,上訴人則詢問「承認什麼」,並重申「我是真的不知道你們結婚了啦,只是我覺得突然要提告也太奇怪」、「你的意思是說我如果不配合你,你就要提告,對嗎?」,被上訴人再稱「我已經表明我相信你是不知情的,那雖然你是不小心,那也因為她並沒有告訴你他已婚,你也是被掃到颱風尾」等語。則依上開兩造初次即於111年6月18日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是在當時經由被上訴人告知後,始知悉程愉已婚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之事實。再依原證2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仍稱「我們只是普通朋友再好一點」、「只是我是真的不知道她已婚的事情」、「今天我整段過程都不知道她已經結婚了」等語,亦為延續兩造前一日之對話內容,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之前已知悉程愉已婚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之事實。又上訴人既於111年6月18日始知悉程愉為有配偶之人,在此之前,上訴人自無從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與程愉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明。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3之暱稱「亂講阿Sir」與不詳網友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補字卷第49至55頁),且該暱稱及帳號頭像經核雖與原證1、2之兩造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使用之暱稱及帳號頭像相符。惟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為對話,且僅從原證3之對話紀錄尚無從判斷對話時間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11年7月16日,及與暱稱「亂講阿Sir」對話之人為何人;再者,對話中暱稱「亂講阿Sir」所提及之女友,亦無從判斷為程愉。因此,此部分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知悉程愉為有配偶之人以後,與程愉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原證4之上訴人IG限時動態(原審補字卷第57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內容為其與程愉之訊息對話截圖,且該聊天室背景為程愉之照片,再觀之上訴人與程愉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我要出動我的體溫計了」、「37.4」、「幸福開始有預兆」等語,程愉則回應「哈哈哈哈」、「你完蛋了」、「你明天在篩一次」等語,上訴人再稱「妳笑的出來?」、「兩個禮拜後見」等語,下方上訴人則加註文字「還在跟我嬉皮笑臉欸」、「好想被關兩個禮拜」,似見兩人間有言語上曖昧之互動,惟原證4之IG限時動態並未顯示日期,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之IG精選動態數則,其中與原證4之IG限時動態相同內容之精選動態,其上顯示之日期為6月17日,足認此則動態係於111年6月18日上訴人知悉程愉為有配偶之人以前所發佈,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在111年6月18日知悉程愉為有配偶之人以後,與程愉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5之其與程愉之母張雅惠間對話錄音光
碟(原審補字卷第71頁)及原證10之譯文(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45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除兩造備註意見外之譯文內容),惟觀之該譯文內容,係張雅惠提及程愉之弟有發現程愉帶不認識之男子到家中樓下客廳,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其傳照片之男子,張雅惠雖稱看監視器應該是,但又稱沒辦法傳影片,監視器未拍到正面,只知道一個男子進來家中,且不是程愉同學,要去詢問程愉為何已婚還帶男子回家,其請程愉帶該男子到家中欲詢問此人是否知道程愉已婚,但程愉不肯等情,過程中全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並可得知程愉家中監視器並無上訴人前往之影像,則由此對話錄音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曾前往程愉家中,及上訴人在111年6月18日知悉程愉為有配偶之人以後,與程愉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⒌被上訴人復提出原證6之其與程愉間對話錄音光碟(原審補字
卷第71頁)及原證10之譯文(原審訴字卷第193至219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除兩造備註意見外之譯文內容),惟觀之該譯文內容,程愉雖向被上訴人承認其有錯,在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前認識其他男生,做出逾矩的行為,從一開始就騙被上訴人,在婚姻裡背叛了被上訴人,且在之前已精神出軌,因有躁鬱症而口無遮攔,自己劈腿,什麼都有跟「醫生」講(原審誤認此部分文義為程愉什麼都有跟「上訴人」講,顯與前後句之文義不符,詳如附件譯文),在週六、日有跟他人去高雄找其他朋友等情,被上訴人詢問「你們都說是男女朋友嗎?」,程愉則回應「怎麼了嗎?」、「對啊對啊,你可以錄音」等語,此時經被上訴人主動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並詢問程愉現在有無與上訴人聯絡,程愉則回應「我會跟我朋友聯絡啊」、「要聯絡什麼?」等語,被上訴人再詢問「你們分手了?」,程愉則回應「我們分手喔?大家還是會一起聊天啊,就一起群組聊天而已啊」、「就問對方好不好啊這種而已,也沒什麼東西」等語,被上訴人仍持續逼問程愉是否已分手,程愉則回應「你問我是不是在繼續當中,我就只能說現在大家都是朋友啊」等語,可知在上開對話中,程愉雖向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劈腿、背叛婚姻等情,且未否認其與上訴人有往來互動之情形,但僅憑此對話內容,仍無法證明在111年6月18日上訴人知悉程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後,上訴人與程愉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再提出原證9之其與上訴人服務之部隊營長陳正旻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143頁),觀之上訴人在該對話訊息中稱「再跟我說一下怎麼處置他才讓他跟我老婆不再繼續聯絡」、「希望他可以得到懲處並跟我老婆斷開聯繫」、「他已讀不回」、「擺明就沒分手」等語,陳正旻則回應「他知道這件事他不對,也承諾與妳老婆分手了」、「他知道你已走法律程序,現在他選擇靜待司法機關調查」、「我想他如果還是不改,法律自然會還你公道,後續可以簽個切結;當然我們有一直勸他,希望他有聽進去」、「今天還在忙,還沒找他溝通,等我跟他講完如果他還是選擇等待調查,也就請您先別急,我相信他知道事情嚴重性」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程愉沒分手乙節,僅係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訊息已讀未回,並非被上訴人確有掌握上訴人在111年6月18日得知程愉已婚之後,與程愉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之相關事證。嗣經原審傳喚陳正旻作證,惟據陳正旻提出112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原審訴字卷第265頁),陳稱因有國防勤務不便到庭,並說明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以LINE與其聯繫,主動提及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老婆斷開聯繫,並表明手上握有證據,已找律師對上訴人提告,其以為兩造有發生家庭糾紛,當下才安慰被上訴人此事係上訴人不對,但實際上其並未曾向上訴人問及與被上訴人之紛爭,亦未見過被上訴人的證據,並不清楚兩造之事,因認被上訴人已交由律師以訴訟處理,就未介入及瞭解兩造之紛爭等情。則陳正旻在前揭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所稱其已有勸說上訴人,上訴人知道自己不對,並承諾與被上訴人老婆分手,及選擇靜待司法機關調查等節,是否屬實,或僅為一時安撫被上訴人之言詞,亦容有疑問。⒎被上訴人又於原審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錄音光碟
及譯文(原審卷第275、277頁),檔名為「0000營長打來」,並稱此係被上訴人與陳正旻之通話,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光碟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相符,且對話內容顯係原證9之被上訴人與陳正旻間對話紀錄所討論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老婆分手之話題之延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對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惟辯稱此仍係陳正旻在安慰被上訴人等語(同卷第271至274頁),上訴人於本院始否認上開錄音中與被上訴人通話之人非陳正旻乙節,自非可採。又觀之陳正旻於上開通話中雖向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今天有跟連長承諾昨天正式跟你老婆提分手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提及他們昨天才一起出去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知悉程愉已婚之後,有與程愉外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上開片面之詞即認定該事實。再者,陳正旻與被上訴人上開通話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時,亦有未明,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檔名而為認定。且陳正旻在該通話中所述上訴人跟連長承諾昨天正式跟被上訴人老婆提分手乙事,依陳正旻前揭陳報狀內容,亦有可能僅為安撫被上訴人之言詞。何況,上訴人縱有陳正旻所稱向連長承諾正式向程愉提分手之言行,亦不當然可以推論上訴人在111年6月18日知悉程愉已婚後,有與程愉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因此,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其與陳正旻之對話紀錄及錄音,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明知程愉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其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於111年6月1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後,始知程愉為有配偶之人,在此之前,上訴人自無從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與程愉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知悉程愉為有配偶之人後,有與程愉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被上訴人對程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審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足認程愉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111年6月18日之前與上訴人交往而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並經原審判決程愉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且未據程愉聲明不服,而本院係認定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個人抗辯事由即其於111年6月18日之前並不知程愉已婚之事實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程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件(譯文):程愉:啊,我能說什麼?這就是醫生判斷躁鬱症,然後讓我自己
就是不知道要怎麼做啊,讓我自己就是這樣口無遮攔啊!被上訴人:沒有啊,如果你有跟「醫生」講說…程愉:我有跟「他」講啊,我什麼都跟「他」講啊!被上訴人:不可能啊,躁鬱症的病症完全沒有說謊跟劈腿這件事
情啊!程愉:我有什麼都跟「他」講啊!被上訴人:那跟劈腿有什麼關係嗎?我問你?程愉:就是我自己劈腿啊,但是就是我什麼都跟「他」講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