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江永鈜
江銘正江銘忠陳惠足(兼詹淑麗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 劉烱意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蕭宇廷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瑞棟
江瑞潤劉鐘賀
江耀榮
江耀彬
江美玲
江愛知(原名:江愛玲)
江文哲江建興江建華江明俊被 上訴 人 韓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6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文哲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劉鐘賀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江永鈜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明俊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江銘正、江銘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韓秀鳳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建興、江
建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I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耀榮、江
耀彬、江美玲、江愛知(即江愛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瑞棟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瑞潤取得。
編號L、M部分面積共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同上訴人陳惠足取得。
三、上訴人江永鈜、被上訴人韓秀鳳及視同上訴人江明俊、江建興、江建華、江瑞棟、江瑞潤、江耀榮、江耀彬、江美玲、江愛知(即江愛玲)各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劉鐘賀及上訴人江銘正、江銘忠、陳惠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江永鈜、江銘正、江銘忠及陳惠足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即原共有人詹淑麗,業將其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惠足,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惠足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請承當訴訟暨辯論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379至382頁),是詹淑麗脫離本件訴訟繫屬,由陳惠足續為訴訟。
三、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無分管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上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0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為伊所有之編號A、B建物,及視同上訴人劉鐘賀所有之編號C建物,其中編號B、C建物應予保留,而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即大林地政111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皆得對外通聯,並可供建築使用,核屬妥適,惟伊亦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大林地政113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江永鈜、江銘正、江銘忠、陳惠足則以: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供作道路部分土地因需設置迴車道,占用面積較附圖甲案甚多,且僅由部分各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難認公平、妥適;又江銘正、江銘忠取得附圖一編號G、F所示位置,深度僅約9公尺,不足12公尺,分割後形成畸零地,日後無法建築;而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全體共有人均分擔編號A部分之道路部分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方正並臨路,皆能供建築使用,亦得保留如現況圖編號B、C所示之建物,核屬公允。爰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至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略有增減部分,同意依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之2倍互為補償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江建興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惟曾以書狀表示:同意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互為補償。
㈢視同上訴人劉鐘賀、江文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原審到庭及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二(即大林地政11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找補金額。
㈣視同上訴人江愛知(原名江愛玲,下稱江愛知)業經合法通
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原審具狀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視同上訴人江瑞棟、江瑞潤、江耀榮、江耀彬、江建華、江
明俊、江美玲(下稱江瑞棟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曾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無申請或核發相關建照、使用執照資料,有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頁】,即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信為真。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原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江愛知未附理由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側長、東西側較窄之長方形,東側及南側均臨道路,其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編號A、B、C建物,其中編號A、B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內部空曠,無放置任何物品,無供居住使用之設施,前係供作工廠或倉庫使用,編號C建物為劉鐘賀所有,目前開設雜貨店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1、213至2150頁),應堪認定。
3.系爭土地不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均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建物之一部分,劉鐘賀所有編號C建物之全部,均得符合其等所願予以保留(見原審卷第362頁),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另依上開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或臨南側及北側之道路,或得經由私設之道路對外通行,是附圖一及附圖修正甲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
4.惟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得為建築使用;又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擔編號A即道路部分之面積為182平方公尺,相較之下,附圖一所示方案供作道路部分,因需設置迴車道,各共有人分擔之土地面積高達250平方公尺,將使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是附圖一所示方案難認係對共有人有最大之利益;且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道路部分,僅由共有人中之江文哲、劉鐘賀、江永鈜、陳惠足、江銘正、江銘忠分擔,亦難認公平、妥適。再附圖一所示方案,僅被上訴人一人於原審所採取,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已具狀表示同意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修正甲案(見本院卷第307頁);另江建興於113年4月3日亦具狀表示同意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89頁);且劉鐘賀、江文哲於本院雖未對附圖修正甲案表示意見,惟其等於原法院同意採取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其等所受分配之位置、面積與附圖修正甲案相當(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應認其等亦同意附圖修正甲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附圖修正甲案予江瑞棟等7人,均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43、245、251、253、261、263、293頁),其等皆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足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地理位置、條件均相仿,經濟價值無明顯差異,僅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有些許增減,依上說明,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有關面積增減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作為互為補償之基準,被上訴人與劉鐘賀、江文哲於原法院均同意上開補償標準(見原審卷第378頁),江建興於本院亦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前開提議(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自宜尊重其等之意見。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後,劉鐘賀、江銘正、江銘忠、陳惠足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其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各如附圖修正甲案之面積增減表所示,其餘共有人(除江文哲外)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則略有增加,是劉鐘賀、江銘正、江銘忠、陳惠足即有受補償之必要。依此,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結果,江永鈜、江明俊、韓秀鳳、江建興、江建華、江瑞棟、江瑞潤、江耀榮、江耀彬、江美玲、江愛知各應補償劉鐘賀、江銘正、江銘忠、陳惠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合理。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江明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侯剛仁,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0、20頁)。而侯剛仁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江明俊所分得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兩造就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為可採。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修正甲案,而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暨依原判決附表二為兩造互相補償之依據,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1 江瑞棟 3/80 3/80 02 江瑞潤 3/80 3/80 03 劉鐘賀 5/80 5/80 04 江永鈜 3/80 3/80 05 江耀榮 3/320 3/320 06 江耀彬 3/320 3/320 07 江美玲 3/320 3/320 08 江愛知 (即江愛玲) 3/320 3/320 09 江銘忠 1/32 1/32 10 江銘正 1/32 1/32 11 江文哲 1/2 1/2 12 江建興 3/160 3/160 13 江建華 3/160 3/160 14 江明俊 2/48 2/48 15 陳惠足 5/48 5/48 16 韓秀鳳 2/48 2/48附表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江永鈜 江明俊 韓秀鳳 江建興 江建華 江瑞棟 江瑞潤 江耀榮 江耀彬 江美玲 江愛知 合 計 受補償人 劉鐘賀 627 763 764 313 314 627 627 156 157 157 157 4,662 江銘正 313 382 381 157 157 313 314 79 79 78 78 2,331 江銘忠 314 382 382 157 157 314 313 79 78 78 78 2,331 陳惠足 448 545 545 224 224 448 448 112 112 112 112 3,330 合 計 1,702 2,072 2,072 851 851 1,702 1,702 426 426 425 425 12,654 備註 1.江文哲因無面積差,故無須進行找補 2.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之2倍計算找補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