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簡于棠
簡海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 人 鄭吉棕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設立鮮茶道臺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5萬元(占股權50%)、上訴人簡于棠提供設備出資(占股權50%)及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簡海倉,且簡海倉為簡于棠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夥事業因無法繼續經營,兩造合意以107年7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結算,經結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資產總額為142萬1,891元,扣除設備變現損失34萬2,653元及負債總額63萬3,527元【含系爭合夥事業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52萬6,400元(下稱系爭合夥債務)】,並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各1/2)計算;又系爭合夥事業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合夥債務,此部分之債務於進行結算時,應先對股東即被上訴人為清償。準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9,256元【計算式:(142萬1,891元-34萬2,653元-63萬3,527元)÷2+52萬6,400元=74萬9,256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為股權比例約定,不得以此認定出資設備之價值,而應回歸當時硬體設備之實際價格,該些設備已是二手或三手設備,絕不可能有85萬元價值;且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鮮茶道臺南崇德店合夥結算情形彙整說明書」(下稱系爭結算說明書)未將裝修費用52萬9,380元納入計算,亦屬有誤,現金分類帳應將裝修支出52萬9,380元列為貸方金額;再系爭合夥事業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合夥債務部分,既為合夥債務,依法應按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比例分擔,即由兩造各分擔1/2,然原判決卻將52萬6,400元全數歸由上訴人承擔,不符合合夥精神,顯有違誤。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9,256元本息,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彰化縣○○鎮設立名軒茶莊(統一編號
:00000000,即鮮茶道溪湖彰水店),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鮮茶道溪湖彰水店設備移至鮮茶道臺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即系爭合夥事業)。
⒉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下稱嘉地111訴3號卷)第15-17頁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共同設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85萬元(占股權50%)、簡于棠提供設備出資(占股權50%)及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簡海倉。
⒊系爭合夥事業因無法繼續經營,經兩造合意以107年7月31日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結算日,並於108年3月13日登記解散。
又兩造對系爭合夥事業自出資款支出之新店裝修費用為52萬9,380元,及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設備於107年間盤讓訴外人之金額為32萬元,暨系爭合夥事業迄至107年7月31日止之負債總額為63萬3,527元【包含系爭合夥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52萬6,400元(即系爭合夥債務)、應付費用3萬7,005元、應付稅捐7萬122元,合計即為63萬3,527元】,均不爭執。
⒋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上訴人
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16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⒌兩造對簡海倉與訴外人蕭雪茹(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萬9,256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設立系爭合夥
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85萬元(占股權50%)、簡于棠提供設備出資(占股權50%)及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簡海倉;系爭合夥事業因無法繼續經營,經兩造合意以107年7月31日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結算日,並於108年3月13日登記解散;兩造對系爭合夥事業自出資款支出之新店裝修費用為52萬9,380元、合夥設備於107年間盤讓訴外人之金額為32萬元、迄至107年7月31日止之負債總額為63萬3,527元(包含系爭合夥債務、應付費用3萬7,005元、應付稅捐7萬122元,合計即為63萬3,527元);簡海倉與蕭雪茹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預借現金簽收單、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結算表、月報表、日報表、各項報表、明細、分類帳、資料截圖、刑案詢問筆錄、請款單、Line對話等(見嘉地111訴3號卷第15-17、19、23、25、29、31、33、8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1-243、273-279頁;本院卷第71-81、101-129頁)及上訴人提出結算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簡海倉為簡于棠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夥契約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萬9,256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經兩造合意以107年7月31日為
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結算日,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結算,合意由系爭鑑定單位進行合夥結算鑑定,有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共同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名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5、447頁)可稽。嗣經系爭鑑定單位出具系爭結算說明書,其鑑定結果略以:依107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總額為142萬1,891元(即系爭結算說明書後附附件一-2),負債總額為63萬3,527元(資產及負債之明細分類帳如系爭結算說明書後附附件三),合夥事業如須解散清算,應將資產抵償負債後之賸餘財產,再視賸餘財產之公平價值依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作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1頁,其附件一-2、附件三見同卷第477、489、491頁)。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結算說明書漏未將裝修支出52萬9,380元
納入合夥營業支出,現金分類帳應將裝修支出52萬9,380元列為貸方金額等語。然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簡于棠,下同)提供現有設備出資占股權百分之50,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現金出資85萬元整占股權百分之50。」及第2條約定:「甲方負責合夥事業開業日前所有的軟硬體裝潢設備,店租押金兩個月納入營業支出帳。」,由上可見簡于棠之出資額50%係以設備出資代替現金出資;且上訴人係將鮮茶道溪湖彰水店之設備移轉至系爭合夥事業(見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在系爭合夥契約已明定除店租押金2個月另行約定納入營業支出外,相關設備、軟硬體裝潢支出等花費係由上訴人負擔,故裝修費用應認為上訴人設備出資之一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契約不符,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股權比例之約定不等於出資設備之價值,故
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不應以85萬元認列價值等語;並聲請本院向鮮茶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茶道公司)函詢下列事項:⑴門市固定需要配置設備有哪些?新品價格若干?⑵名軒茶莊於103年設立時購置設備是否為新品?設備内容為何?當時設備價格若干?欲證明系爭合夥事業軟硬體設備於106年7月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
⑴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以現金85萬元出資取
得50%股權,而簡于棠則為提供設備出資亦取得50%之股權,其2人取得之股權既屬相同,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亦認為簡于棠提供之設備價值等同於85萬元,其2人取得之股權才會均為相同,如此解釋,方符合該條約定之記載內容;且系爭鑑定單位之意見亦與前述相同,有其出具補充說明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可稽,附此說明。
⑵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本件兩造有在系爭合夥契約上簽名,顯示對簡于棠以設備85萬元出資並無異議,又無何無效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既同意其內容,即應受其拘束,自應以85萬元估定上開出資設備之價值;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鮮茶道公司函詢上開事項,並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軟硬體設備於106年7月之價值如何,亦無法推翻上開所為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除提供設備外,還需負責在現場經營等語,
然依兩造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彙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3-515頁),上訴人每月均有受領薪資,並非無償工作;且系爭合夥契約亦未見任何有關溢價或折價取得一半股權之相關約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⒌依系爭鑑定單位之補充說明函記載略以:關於設備折舊攤提
方法,係採一般公司行號最常使用之平均法提列折舊,即以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而設備出資之内容,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因兩造未能提供相關之財產目錄,僅能依系爭合夥契約推論可能的軟硬體裝潢設備為電腦設備、生財器具、包裝設備及裝潢設備,依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各自年數依法攤提,惟因系爭鑑定單位未取得財產目錄,亦未能得知合夥時作價之設備的已使用年數,故僅能概略以3年為耐用年數,並保留1年殘值依平均法提列折舊,同時於系爭結算說明書第2段第1項述明各項設備之折舊係可能影響損益情形的項目,以供兩造雙方評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21頁);是依系爭鑑定單位所作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附件一-2;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7頁)設備資產項目所列價值為66萬2,653元,因合夥設備於107年間盤讓訴外人之金額為3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⒊),則合夥設備既已變現,即應由合夥人分擔變現損失金額34萬2,653元【計算式:66萬2,653元-32萬元=34萬2,653元】。
⒍綜上,系爭合夥事業資產總額為142萬1,891元,先扣除設備
變現損失34萬2,653元及負債總額63萬3,527元(含系爭合夥債務),再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各1/2)計算,則被上訴人就返還出資額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2,856元【計算式:(142萬1,891元-34萬2,653元-63萬3,527元)÷2=22萬2,856元;元以下4捨5入】;又系爭合夥事業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規定,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先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且本件係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總額,已先扣除包含系爭合夥債務在內之負債總額後,剩下的再分予被上訴人1/2,故無庸自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返還出資額部分再扣除系爭合夥債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合夥債務再分擔1/2等語,並無可採。又簡海倉為簡于棠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萬9,256元【計算式:22萬2,856元+52萬6,400元=74萬9,2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萬9,256元,及自被上訴人變更聲明暨聲請續行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37頁普通掛號查詢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表:
Line 對 話 卷證出處 日 期 時間 簡海倉 蕭雪茹 106年10月19日 晚上6:38 請賴給我8月公司貨款收據,9月有不用賴 本院卷第 101、103頁 晚上6:39 還有9月薪資明細,我這只有總額,麻煩你了 晚上6:50 我8月發票給會計抵稅了,收據我從訂貨單去拉 晚上6:50 總額部分,當初大嫂妳是說要總表,所以我只打總額 晚上6:51 明細我再寫給妳 晚上6:54 先給我好了,因為我想一次整理好,我們比較有共識也比較清楚 本院卷第 103、105頁 晚上7:10 好的,那我明天叫我弟拿資料來,我沒放在門市習慣 晚上7:10 做好我再傳給妳傳過去 晚上7:10 OK 貼圖 106年10月20日 中午12:43 今天報表? 本院卷第 105、107頁 中午12:45 阿對,忘了傳了 中午12:43 我沒印回來,我明天傳過去給妳,大嫂抱歉 中午12:46 我還要用8月訂貨明細,要一個個算,因為網站查的沒金額 本院卷第 107、109頁 中午12:47 如果很麻煩,可以請事務所找,應該很容易 中午12:48 不知道明細他們還有沒有留,不然我明天也可以問看看他們 我今天有請幹部幫我問公司能不能再寄一次給我明細。 本院卷第 109、111頁 中午12:49 等明天他們回應,但是我自己也是先拉出來 有發票就很好找 中午12:50 就比較抱歉,我沒印到今天的營業額 告訴事務所,公司也就是開立單位,應該就可以 本院卷第 111、113頁 中午12:51 明天再給我就可以 中午12:52 Ok好的 現在是網路報稅,所以發票都在 本院卷第113-119頁 中午12:53 那我明天傳營業額過去給妳,比較抱歉 中午12:53 嗯好 晚上9:02 照片 晚上9:08 照片 晚上10:53 你有問貨款的發票嗎?結果如何? 本院卷第119-121頁 106年10月21日 中午12:14 有,會計那邊一張 中午12:16 可以賴或傳真後再賴給我 中午12:39 可以,我等會計傳真給我 107年3月1日 晚上8:47 大哥說這個月對帳時要記得將12月及元月的公司貨款發票影本一起拿過來他要看 本院卷第123頁 晚上8:57 大嫂12月跟1月的要跟妳說一下,12月因為我們要節省跟物流的運費,之前一個運費都好幾千太多了,所以跟別間業者合作叫貨,要湊件數可以免運,因為手頭上我們沒辦法叫大量貨的資金,有跟其他業者的對話叫貨紀錄,業者朋友也有退稅給我們。1月份因為出單後公司打來說已經截止,我們只好跟之前開幕來幫忙的業者請他幫我訂貨,一樣有退稅給我們,都有量對話叫貨紀錄 本院卷第123-129頁 晚上8:58 好,拍謝再麻煩了 我再跟大哥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