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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張子揚被 上 訴人 陳俊長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房屋為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待個案結束後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擇一方式給付報酬。兩造合作迄今共有6個個案,其中3個個案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分稱系爭000號4樓房屋、系爭000號3樓房屋、系爭0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因已出售而結束,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迄今仍未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結算報酬給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前段,以買賣差價(含租金實收入淨額)提列20%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合計如附表「原審判決之認定」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0,329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329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確認書,向上訴人表示能代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並表示該協議只是君子協定,無法律拘束力,上訴人只要不付錢就表示不要合作,被上訴人甚至將系爭確認書第4條所載「…每一個案結束後隨意以書面或簡訊方式告知」等語,其中「以書面或簡訊」等字刪除,表示可以不用付錢,也不必負擔告知義務,上訴人才同意簽署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第4條賦予上訴人隨意終止權,且上訴人可以隨意委託別人賣屋而不用先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系爭000號3樓房屋個案結束後,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確認書之合作關係,之後的房屋全部都是委託別人賣出,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證明被上訴人默認系爭確認書已終止。又上訴人買進系爭000號4樓房屋之時間係103年3月31日,即於簽立系爭確認書之前,自不應列為系爭確認書之房屋個案範圍,不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只有管理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人則係委由訴外人陳琛叡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管理出租報酬無理由;且系爭000號4樓房屋出售之賣方仲介人係陳琛叡,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出售房屋之報酬,亦無理由。再系爭000號3樓房屋之個案結束日期為106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1月30日才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報酬,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紅利請求權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另出售系爭00號1樓房屋之仲介係陳琛叡,並非被上訴人,買賣差價之獲利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確認書,被上訴人自該日起,陸

續代上訴人管理出租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系爭000號4樓、系爭000號3樓、系爭00號1樓等房屋。

㈡系爭確認書第4條約定:「以上雙方認知一致為保障雙方權益

,甲方(即上訴人)得於每一個案結束後,隨意以書面或簡訊方式告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本合作協議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其中「以書面或簡訊方式告知乙方」等字刪除,即如系爭確認書第4條所示刪除之記載。

㈢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個案結束後計算如依買賣之差價計

算利益(含租金實收入淨額)提列百分20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另一計算為上列計算收益扣除其週邊成本費用(如購入費用規費及利息支出、佣金等和出售時之費用、規費及佣金等)之淨額提列百分之30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酬勞。以上兩種計算方式,均可由甲方(即上訴人)自主選定」(見原審卷一第13頁)。

㈣系爭000號3樓房屋於106年9月25日以270萬元出售(106年6月

12日以220萬元買入)、系爭00號1樓房屋於107年5月17日以370萬元出售(106年11月14日以285萬元買入)、系爭000號4樓房屋於110年1月2日以293萬元出售(以180萬元買入)等情,有系爭確認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19-124頁、第135-365頁)、系爭房屋歷次轉移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3頁)、房屋買賣條件協議確認書、房地委售協議確認書(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憑。

㈤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部分,上訴人對於該房屋出售價差為113

萬元,及自103年4月起有委託他人代管理出租共80個月,每月租金6,500元等情,不爭執。

㈥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部分,倘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管理

報酬有理由,兩造同意對於此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為系爭000號4樓房屋出售後之房屋買賣差價即113萬元及租金實收入淨額總額52萬元(計算式:6,500元×80個月=52萬元)之20%,即33萬元【計算式:(113萬元+52萬元)×20%=33萬元】報酬。

㈦就系爭000號3樓房屋部分,上訴人對於系爭000號3樓房屋出

售差價為50萬元,被上訴人有代其管理出租3個月等情,不爭執。

㈧就系爭000號3樓房屋部分,兩造同意對於此房屋之報酬之計

算方式,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為系爭000號3樓房屋出售後之買賣差價50萬元之20%即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

=10萬元),及房屋租金淨額1,096元之30%即329元(計算式:1,096元×30%=329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100,329元(計算式:100,000元+329元=100,329元)一情,不爭執。

㈨就系爭00號1樓房屋部分,對於系爭00號1樓房屋出售之差價為85萬元一情,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確認書是否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請求報酬?如可,金額為若

干元?⒈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自103年4

月起管理出租系爭000號4樓房屋至107年7月止,有無理由?又上訴人辯稱該房屋出售,是由訴外人陳琛叡出售,並非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就系爭000號3樓房屋部分,上訴人辯稱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

之時效,有無理由?⒊就系爭00號1樓房屋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經由陳琛叡

仲介出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屋出售之報酬,並提出賣方服務費收據為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簽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

訴人雖辯稱雙方約定有上訴人付錢才會成立系爭確認書之合作協議,倘上訴人未付錢,則無庸另行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確認書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費用,則系爭確認書不生效力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觀之系爭確認書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與上訴人所述其付錢合作才有效成立之類似相關文字記載,且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付錢時,系爭確認書始有效力乙節,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是以,系爭確認書於103年4月1日兩造簽立時即生效力,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抗辯其係103年3月31日支付被上訴人代購系爭000號4樓房屋之佣金,故系爭000號4樓房屋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購入,應不在系爭確認書之標的範圍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鄧乃燕購買系爭000號4樓房屋,並於103年4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7頁),可知系爭確認書於103年4月1日簽訂當時,上訴人確已簽約買受系爭000號4樓房屋;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為其管理系爭000號4樓房屋之出租期間為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一情,更足證明系爭000號4樓房屋應在系爭確認書之合作協議範圍無訛。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代購佣金之給付相關約定,係屬兩造間之代購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係於何時向鄧乃燕購買系爭000號4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點無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確認書第4條原記載之「以書

面或簡訊方式告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等字刪除,就表示上訴人無庸任何通知即可隨時終止系爭確認書,而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自始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語。然按契約之訂定、解除、終止等法律行為,本需以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之,且該意思表示需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而查系爭確認書第4條約定原係記載「以上雙方認知一致為保障雙方權益,甲方(即上訴人)得於每一個案結束後,隨意以書面或簡訊方式告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本合作協議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雖將其中「以書面或簡訊方式告知乙方」等字樣刪除,然刪除上開文字後,該條約定文義應僅係上訴人得隨時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不限於以「書面或簡訊」之通知方式,而非指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庸通知契約相對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僅與系爭確認書之文義約定不符,更於法不合,而難憑採。

㈣查上訴人迄未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確認書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確認書效力並未終止,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應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個案結束後計算如依買賣之差價計算利益(含租金實收入淨額)提列百分20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另一計算為上列計算收益扣除其週邊成本費用(如購入費用規費及利息支出、佣金等和出售時之費用、規費及佣金等)之淨額提列百分之30給予乙方作為酬勞。以上兩種計算方式,均可由甲方(即上訴人)自主選定」等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茲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分述如下:⒈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部分:上訴人辯稱自107年7月起該房屋

之管理人係陳琛叡,並非被上訴人,且亦係陳琛叡出售該屋,非被上訴人出售,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7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出租報酬及出售房屋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房租費用核算表、賣方服務費估價單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99、105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房租費用核算表、賣方服務費估價單上簽名之人雖為陳琛叡而非被上訴人。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何人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而定,至於締約後實際上由何人履行,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要屬二事。兩造簽訂系爭確認書後之107年11月25日、108年9月30日之房租費用核算表及賣方服務費估價單雖均以陳琛叡名義簽名於上,惟此僅能證明兩造締約後,該等文件是由陳琛叡簽名於上,但此無法作為締約當事人認定之依據。況且,陳琛叡為被上訴人之子,子女協助父親工作或出借名義供父親使用,乃社會所常見;參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於告訴時亦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2日起以陳琛叡之名義,代理其出租嘉義縣○○鄉○○○街000號0樓房屋,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1-399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以陳琛叡之名義為上訴人管理出租、買賣房屋之習慣一情,知之甚詳,則上開房租費用核算表上以陳琛叡名義簽名於上,亦符合常情,難以憑此遽認上訴人有與陳琛叡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之管理、出售另行訂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107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係另委由陳琛叡管理出租,以及上訴人有與陳琛叡另行訂約委託其出售系爭000號4樓房屋等情,則上訴人此等所辯,即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給付系爭000號4樓房屋之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部分之報酬計算方式,已同意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為系爭000號4樓房屋出售後之房屋買賣差價即113萬元及租金實收入淨額總額52萬元(計算式:6,500元×80個月=52萬元)之20%,即33萬元【計算式:(113萬元+52萬元)×20%=33萬元】報酬(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部分給付33萬元之報酬,為有理由。⒉就系爭000號3樓房屋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000號3樓房屋於1

06年9月25日售出,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1月3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而該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債權,除民法所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資、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内者,均包含在内,其相隔期間超過1年者(包含第126條所列舉者)仍應適用15年時效。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之約定,須待個案結案後才可以請求一次性給付,與定期給付之性質不同,顯非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在系爭000號3樓房屋000年0月00日出售後之111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系爭000號3樓房屋之報酬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云云,顯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000號3樓房屋之出租管理及出售報酬,自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000號3樓房屋部分之報酬計算方式,已同意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為系爭000號3樓房屋出售後之買賣差價50萬元之20%即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 =10萬元),及房屋租金淨額1,096元之30%即329元(計算式:1,096元×30%=329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100,329元(計算式:100, 000元+329元=100,329元)報酬(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000號3樓房屋部分給付100,329元之報酬,為有理由。

⒊就系爭00號1樓房屋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經由陳琛叡

仲介出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屋出售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

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上雖有陳琛叡之簽名,然依該收據之記載文義,僅係陳琛叡表示有收到上訴人所給付就系爭00號1樓房屋買賣介紹服務費共161,000元之事實,並非即可證明上訴人與陳琛叡有另行訂立仲介買賣房屋契約一節,況承前本院就系爭000號4樓房屋部分之認定說明,陳琛叡確有實際為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名下房屋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依系爭收據仍無法認定上訴人有與陳琛叡另行締約委託售屋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00號1樓房屋係其另與陳琛叡成立委託售屋契約而出售等情,則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00號1樓房屋之出售報酬,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系爭00號1樓房屋出售之差價為85萬元一情,則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00號1樓房屋出售後之買賣差價即85萬元之20%即17萬元(計算式:85萬元×20%=17萬元)之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329元(33萬元、100,329元、17萬元,合計60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表:

編 號 項目 房屋出售日期 房屋出售差價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租金管理日期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租金淨額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20%計算報酬 原審判決之認定 (計算方式及金額) 兩造同意將原審判決認定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 由陳琛叡收取之金額 1 000號 4樓 110年1月2日 113萬元 103年7月-110年2月,共80個月 540,000元 334,000元 33萬元 【計算式:(113萬元+52萬元)×20%=33萬元】 已列為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見本院卷P105) 58,600元 (陳琛叡手寫收據,原審卷一第105頁) 2 000號 3樓 106年9月25日 50萬元 106年7月1日-106年10月30日,共4個月 28,000元 105,600元 100,329元 (計算式:100,000 元+329元=100,329元) 已列為不爭執事項第八點,(見本院卷P105-106) 3 00號1 樓 107年5月7日 85萬元 無 無 170,000元 17萬元 (計算式:85萬元×20%=17萬元) 已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九點,(見本院卷P106) 161,000元(陳琛叡開立之估價單,原審卷一P47) 合計 609,600元 600,329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