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邱敏雄
邱敏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被上訴人 邱英明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邱敏雄、邱敏鐘(下合稱上訴人2人)於原審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93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07頁)。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前述所為追加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既列名於肅雍夫人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上,為原始信徒邱大隻一房之子孫,邱大隻死亡後,上訴人2人繼承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而與身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信徒同意,即於98至103年間出售系爭神明會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並將原邱大隻一房所應分得價金,交付非信徒代表之邱文祐取得,已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及受任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所為逾越權限,致上訴人2人各受有16萬2,93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人各16萬2,93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人並非系爭神明會之信徒,亦非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無請求分配處分財產所得價金之權利,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人各16萬2,935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神明會為上訴人之祖父邱大隻與邱氏宗族之其他16名信
徒即邱天賜、邱音、邱滌卿、邱天恩、邱良、邱璇桂、邱珊洲、邱沐、邱及梯、邱樹、邱祿、邱盤其、邱明、邱再揚、邱格興、邱麒麟等人所共同創建,訂定「創立『肅雍夫人』神明會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第49頁),會產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7筆土地(即系爭會產)。
㈡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本會除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外不得再
增加名額,此後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後不得變更。」;第8條規定:「本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分。」。
㈢邱大隻於4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邱松江、邱滄錦、邱鑑
堂、邱燦根、邱換彬、邱焜棋、邱銘漢、邱清源、邱炳岳等9人共同推派邱大隻之三男邱鑑堂繼承邱大隻之系爭神明會信徒資格(原審補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215頁)。
㈣系爭神明會曾於78年12月12日經製作神明會信徒系統表1份,
並由該表中記載承繼信徒資格者之邱金井、邱奎壁、邱鑑堂、邱松木、邱錫鴻、邱振基、邱燦雲、蔡邱淑汝、邱松波、邱楷模、邱焜煌、邱英銓、邱武雄、邱顯松、邱榮基、邱炎山、邱炎木簽章(原審補字卷第27頁,以下稱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嗣於79年9月15日簽立「推舉書」,同意推舉邱金井擔任管理人(原審訴字卷第63頁),邱金井於79年11月1日製作當時之系爭神明會信徒名冊,該信徒名冊上所載信徒即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原審訴字卷第47、65至66頁),邱金井並於同日製作系爭神明會沿革記1份(原審訴字卷第61頁)。嗣邱金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告系爭神明會之上開沿革、系統表、名冊、規約等表件,經臺南市政府發函檢送公告文1份,請系爭神明會(申請人邱金井)將公告刊登連續3日,公告提出異議之期間為2個月,異議期間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
㈤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於80年4月23日召開系爭神明會臨時信徒
會議,一致同意委任邱金井代表系爭神明會領取臺南市政府徵收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土地之補償費,該次會議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
㈥邱鑑堂於84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文淵及邱文祐,邱
文淵及邱文祐於97年8月28日書立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同意書1份,載明:立同意書人等對邱鑑堂所參加之系爭神明會規約書第4條推派邱文祐繼承會員資格等語(本院卷第91頁)。
㈦前暫代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邱武雄,曾於97年8月28日製作系
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原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以及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原審訴字卷第54頁),該名冊所列之會員姓名為:邱英明、邱奎壁、邱文祐、邱文泰、邱彥翔、邱振基、邱燦雲、蔡增祥、邱茂霖、邱守淵、邱宗茂、邱建元、邱武雄、邱武瑞、邱榮基、邱俊雄、邱明鴻(即邱英明等17人)。邱武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協助公告上開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經臺南市政府98年2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09810503220號函函覆經該府審查並公告30日,期間若無人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該府再行通知登記機關等語,並經臺南市政府於同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9810508700號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待公告期間屆滿後,由臺南市政府以98年3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09800258790號函函覆就書面審查結果同意備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至54頁)。
㈧邱英明於98年4月5日經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
員(信徒)名冊中,除邱英明以外之其餘16人推選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並經邱武雄於98年4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98年4月1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98003703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訴字卷第44至46頁)。
㈨邱英明等17人於98年6月4日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土
地(即系爭5筆土地)檢附相關資料,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申請公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系爭神明會變更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經臺南地政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5筆土地變更登記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55頁)。
㈩系爭5筆土地於98年10月19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後,有下列時間之移轉情形:
⒈編號3土地於100年7月27日由訴外人邱楷堯就原屬於邱俊雄之
部分、於101年3月2日由訴外人邱志豪就原屬於邱燦雲之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李春美。
⒉編號4土地於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宗宏、蔡宗銘、蔡宗賢、蔡宗益。
⒊編號5土地於9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邱葆誠所有。
⒋編號6土地於100年7月27日由訴外人邱楷堯就原屬於邱俊雄之
部分、於101年3月2日由訴外人邱志豪就原屬於邱燦雲之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方良吉、方傳發、方怡仁。
⒌編號7土地於99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印存華。
就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
部分,邱英明有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身分,將原邱大隻為信徒之部分應得之價金,交付邱文祐取得(原審訴字卷第21
6、220頁)。邱敏雄曾於110年6月28日寄發台北永吉郵局174號存證信函予
邱英明,記載:民國100年處分會產,邱鑑堂已往生,應由原神明會信徒系統表內邱大隻這房人員推選邱大隻該房代表繼承,為何不依規約將處分會產交與其子造成我房困擾等語,並110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31至34頁)。
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補償金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每人16萬2,93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2人是否具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資格?㈡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
6萬2,93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2人並不具有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資格:
⒈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臺灣之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後者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神明會沿革記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系爭神明會係原始信徒邱音上唐山謁祖訪親,分肅雍夫人神像金身回台輪流祭祀,並由特定信徒集資購置會產所組成,因太平洋戰爭,祭祀於邱天賜家中之神壇被炸毀,遂於民國35年農曆7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由邱姓信徒尚存者17人重新組織神明會,並制訂系爭規約等情,足認系爭神明會係以祭祀特定神明肅雍夫人為主要目的,並以信徒(會員)為中心,未經為法人登記,核屬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此,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或權利如何取得,即應參酌前開調查報告,由系爭神明會之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並視各神明會之規約及前例而定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神明會為上訴人2人之祖父邱
大隻與邱氏宗族之其他16名信徒所創建,並訂定系爭規約,其中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系爭神明會除現有邱姓信徒17人外不得再增加名額,此後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其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不得變更;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邱大隻死亡後,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三男邱鑑堂以承繼邱大隻之信徒資格,邱鑑堂死亡後,依前述規定,再由其繼承人中推派邱文祐承繼邱鑑堂之信徒資格,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各房承繼信徒資格者共同推舉管理人邱金井將系爭神明會沿革記、信徒系統表、信徒名冊及系爭規約向臺南市政府申報,暫代管理人邱武雄將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送請臺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申報,均經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被上訴人以管理人身分,經前開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所載邱英明等17人同意,申請系爭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即邱英明等17人分別共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上訴人2人雖主張:上訴人2人為原始信徒邱大隻之孫輩,經
記載於系爭神明會之信徒系統表上,自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等情,並舉信徒系統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43頁)。惟查:⑴系爭神明會有原始信徒共17名,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其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不得變更,以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信徒之繼承人中,未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即未列入信徒名冊,亦不具有系爭規約第5、7、8條所定推舉管理人、召開或參加定期或臨時信徒會議、會產處分之同意等權利,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始信徒邱大隻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中推派邱鑑堂以承繼其信徒資格,邱鑑堂死亡後,又由其繼承人中推派邱文祐承繼其信徒資格,其全體信徒人數始終維持為17人,其餘繼承人既推派他人承繼被繼承人之信徒資格,即不具有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資格。⑵至上訴人2人所舉之造表日期為79年11月1日、97年8月28日之信徒系統表,其上固有記載上訴人2人與祖父邱大隻、父親邱松江之親屬關係等情,然該表係同時列出系爭神明會原始信徒、各房繼承人名單,及原始信徒有亡故者其繼承人中推派承繼信徒(會員)資格者,記載:「邱金井①信徒代表及被推舉為管理人。」、註:「○者已受同意繼承信徒代表及其編號。」等語,即已載明信徒有死亡者,其繼承人推派一人以承繼其信徒資格,使信徒人數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所定維持17人、不得再增加之情形,各房承繼者即為承繼該房之信徒資格,並非「該房信徒中之代表」,故原始信徒邱大隻死亡後,其繼承人中既已推派邱鑑堂一人承繼信徒資格,其餘繼承人自非信徒,故上訴人2人並未承繼邱大隻之信徒資格。是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上訴2人又主張:上訴人2人每年均參與酬神祭典,並受分配
邱大隻一房之會產出租收益,可認邱鑑堂僅為信徒管理代表,上訴人2人仍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等情,並舉證人邱炳岳、邱文祐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2、143、147、311至315、317至323頁)。惟查:⑴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肅雍夫人壽誕日舉行信徒會議及辦理酬神祭典,其經費由會產收益撥付,如有結餘應積存為急需或置產之用」,系爭神明會之酬神祭典,舉凡信眾均可參與,本不限於系爭神明會之17名信徒始可參加,上訴人2人縱有參與酬神祭典,亦非所謂神明會之信徒(會員),僅為信眾而已。⑵至證人邱炳岳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會將系爭會產租金除稅金雜項開支均分17份,交邱銀子分成10分給邱大隻9個兒子加邱銀子這個女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1、315頁),證人邱文祐於原審雖證稱:之前宗族如果有要分配的金錢,會拿到我姑姑邱銀子那邊,由我姑姑分配,他人在前領取邱焜棋之賠償金600萬元若應提出分配,其基於堂兄弟情誼,願意分配所得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0、322頁),然邱銀子並未列名於信徒系統表,顯無成為承繼信徒者之可能,此部分僅邱大隻一房受領會產收益後所為之內部分配,並非系爭神明會管理人所為分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2人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是其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⒌上訴人再主張:邱文祐未於會員繼承同意書上簽名,其上印
章雖為真正,惟印文非邱文祐所蓋用,其信徒代表資格未經合法推派,足認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信徒同意處分會產,將邱大隻一房應分得價金交付邱文祐取得,亦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惟查,邱大隻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中推派邱鑑堂承繼信徒資格,邱鑑堂死亡後,其繼承人僅有邱文淵、邱文祐,自應由該二人中推派一人承繼信徒資格;參以證人邱文祐於原審雖證稱:邱英明告知神明會要消滅,將會產變更為私人姓名,要其趕快辦理,相關17人商討要賣掉土地,會員繼承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當時是代書在辦,忘記有無將印章交給代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7、318、322頁),然既有委任代書登記及處分土地,且除前開同意書外,尚有檢附相關資料向臺南地政申請公有型態變更登記,並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系爭神明會變更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自應有將其印章交付代書授權使用,又其相關申請資料上邱文祐之印文,復核與前述同意書之印文相同,另邱文祐承繼信徒資格之變動會員(信徒)名冊,復經臺南市政府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顯見邱文祐自已合法受推派承繼邱鑑堂之信徒(會員)資格,且系爭5筆土地業經全體信徒即邱英明等17人同意處分無誤。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⒍依上,系爭神明會信徒有死亡者,經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
需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承繼信徒資格,邱大隻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推派邱鑑堂承繼信徒資格,邱鑑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推派邱文祐承繼信徒資格,上訴人2人雖為邱大隻之子孫,然未經繼承人推派承繼其信徒資格,並不具有信徒資格,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各16萬2,935元本息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固有明文。倘未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與該他人未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上訴人2人並非系爭神明會之信徒,已如前述,該2人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2人既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有過失,並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人各16萬2,9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2人所為追加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