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黃玉桂訴訟代理人 姜琇翠被上訴人 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耀寬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者,並自自97年間起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實習農場,上訴人前擔任伊學校會計主任,並經伊同意而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8.20平方公尺、㈡編號B部分、面積37.04平方公尺、㈢編號C 部分、面積37.0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認養施作而種植作物持續至其退休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嗣經伊於111年7月19日召開實習農場管理會議討論收回0000地號土地、終止認養等事項,並於同年8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前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以此函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且於同年9月5日向伊陳情時仍以「耕作人」自稱,並要求伊將系爭土地收回期限延至「現有作物成熟期」,嗣經伊於同年9月6日以臺南市水交社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5日前自行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上訴人屆期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伊於同年11月2日由職員陳佩彣至現場拍照時,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事實,嗣因伊接獲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來函要求伊於112年1月2日前完成0000地號土地之清理,伊始於112年1月元旦連假期間進入上開土地整地,而清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上訴人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街之市中心精華地段,周遭商業活動繁榮,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規定,參以0000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00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時,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土地上設立實習農場,伊協助認養過程中係在被上訴人監管下使用上開土地,並以「每半年繳納水費方式協助認養施作,如無繼續繳納水費,即認定終止協助」之模式運作,被上訴人從未交付或移轉土地給伊,故上開土地之占有人仍為被上訴人,伊從未占有上開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收取之水費遠超過臺灣自來水公司收取之水費,相當於上開土地之租金,故兩造間應為有收取費用之認養關係。伊於111年6月初以前有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短期作物,但無法判斷面積,伊所繳納之水費即每半年1,500元,金額係占6分之1,嗣被上訴人說要收回上開土地後,伊即停止種植並清理地上作物,已實質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會議並未確認終止認養時間,且證人陳佩彣就被上訴人同年8月2日函仍請伊提出陳情,伊於同年9月5日提出陳情係追蹤之前提出之陳情未獲回覆,嗣伊於同年9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同年9月6日存證信函始確認終止認養時間,故於同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已返還土地、無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後,故意不回覆尚有占用何處未返還,只於同年9月29日退回同年9至12月水費予伊,並拔水閥強制斷水,表示被上訴人認定伊自同年8月已實質返還土地,並已回復原狀,更無占用問題。伊於終止認養後,即未進入及使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於其所請求之期間,不斷進出上開土地破壞現場,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直接控制及占有上開土地。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現況伊已無占用土地,並撤回返還土地之聲明,亦足證伊已無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交付土地給伊及終止認養點交之文件,亦不能確認交付原狀及範圍為何,如何計算占有及回復原狀之面積。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10.18平方公尺,於原審112年3月17日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則自行指界伊占用系爭土地共92.3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異達17.88平方公尺,超過法定合理誤差值。且勘驗時現場已遭被上訴人破壞,未見有人占用土地之情事,經伊當場指出起訴狀附圖即被上訴人於地籍圖謄本上自行畫的區塊數與現勘的區塊數不同,現場已被被上訴人破壞,垃圾、磚塊、雜草滿地,找不到路徑進入,無法確認界址等情,然勘驗筆錄卻僅記載伊對當時使用地點「無法判斷」,及對被上訴人指出之使用範圍「有意見」等字。伊否認原證2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無法指出其上哪些地上物係伊種植,亦無法確認界址,且該文件上之人名亦與被上訴人111年9月6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證人陳佩彣提出之108年水費紀錄表上人名不一致。證人陳佩彣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其偽造實習農場管理會議紀錄及以105年的舊簽名而變造原證2文件,並以其未到職前之108年水費紀錄表電腦檔供被上訴人提告,及於原審勘驗時在現場指界,但該水費紀錄表疑似變造拼貼而成,且其上標示「大」、「小」兩欄卻大小相同,並與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完全不同,另其所證述被上證2照片之拍照地點○○街00號,對面亦非系爭土地,故其證述不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其請求之事實,亦無法說明請求伊給付之金額及計算之依據,其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係意圖損害伊權益而濫行起訴,致伊名譽、身心重度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0000地號土地,面積73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原審補卷第19頁)。
㈡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在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實習農場。上訴
人前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會計主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上開土地上認養施作持續至其退休後,且有持續繳納水費至111年12月,並經被上訴人開立111年1至6月及7至12月之水費各1,500元之收據各1張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退還同年9至12月水費1,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47、67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由總務處主任陳俊隆擔任主席召開
實習農場管理會議,討論0000地號土地作為實習農場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及被上訴人擬於同年8月31日收回上開土地、終止認養等事項,上訴人有參加該次會議及發言,並由被上訴人職員陳佩彣作成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上訴人爭執紀錄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以南商總字第1110400211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等人,並通知各借用人於同年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如逾期將視為廢棄物處理,及請於該日前至總務處庶務組辦理水費退費事宜(同卷第153頁)。
㈣於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實習農場LINE群組(名稱「開心農場
」)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表示上開會議之紀錄關於其發言不實,且當日未作成結綸,而要求修改,經陳佩彣以總務處庶務組報告:當日會議結束後,陳主任立即請示校長,校長指示維持111年8月31日收回的決定(本院卷第157頁)。
㈤上訴人等7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11日陳情書(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於同年8月25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就0000地號土地使用糾紛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審補卷第31頁)。上訴人再單獨向被上訴人提出同年9月5日陳情書(同卷第129至13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存證號碼000134
存證信函,分別催告上訴人等10人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將無權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如拒不歸還,將對之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併提出竊佔國有不動產之刑事告訴等,隨函檢送空白「返還土地同意書」,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7日收受(原審補卷第23至29頁)。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3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來函所述不實,並限期更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元旦連假期間自行至0000地號土地整理環境
,之後現場已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原審訴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占用面積?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93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為「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第1款所明定。
㈡查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自9
7年間起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實習農場,上訴人前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會計主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上開土地上認養施作持續至其退休後,且已繳交水費至111年12月;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召開實習農場管理會議,討論0000地號土地作為實習農場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及擬於同年8月31日收回上開土地、終止認養等事項,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發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等認養人,通知其等於同年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及至總務處庶務組辦理水費退費事宜;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上訴人等10人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將所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7日收受;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退還同年9至12月水費1,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並於112年元旦連假期間自行至0000地號土地整理環境,之後現場已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㈦)。
㈢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立同意認養之文件(本院卷第252
頁),此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召開實習農場管理會議,討論0000地號土地作為實習農場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及擬於同年8月31日收回上開土地、終止認養等事項,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設置實習農場期間,係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各認養人使用,但因與前揭法規命令不符,故開會討論擬終止認養關係並收回土地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認養期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認養期間有繳納水費係相當於租金之性質,故兩造間為有收取費用之認養關係乙節,惟上訴人支付水費應係出於使用者付費之一般社會常情,顯非其使用土地之對價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將0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認養之範圍提供予上訴人施作作物,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在上開土地上施作作物之事實,僅稱無法確認面積(本院卷第203頁),則被上訴人事實上自已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兩造間無交付土地之文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未曾占有土地等節,顯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2日發函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認養人於111年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應認已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包含上訴人在內等7名認養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8月11日陳情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其等已接獲被上訴人上開111年8月2日函文,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後,主動退還上訴人先前所繳納超出使用借貸期間之水費,亦屬適法。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認養關係係採「如無繼續繳納水費,即認定終止協助」之模式運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9月5日陳情書(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其上記載「校方將強行要收回農場用地」、「讓認養耕作人飽受資訊不對稱,疲於反覆折騰之苦」、「貴校在5月依慣例收取水費,6月要求認養耕作人到處去陳情,誤導認養耕作人可以依慣例如常種植」、「在認養耕作人已種植1年期作物及繳完水費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貴校卻不告知原因,破壞農場以每半年繳納水費方式認養耕作(目前水費已繳至111年12月31日),提前強行要求8月底收回。
耕作人多次提醒緩衝期不足,校方卻一意孤行,罔顧耕作人的實際需求,不顧寬限至現有作物的生長成熟期」、「懇請貴校尊重農地使用及植物種植成長需要時間,依誠信履行讓認養耕作人能耕作至現有作物成熟期」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時,仍不同意返還其認養耕作之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寬限期至現有作物成熟期。被上訴人始於111年9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0名認養人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將所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亦已於同年9月7日收受(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自應於111年9月15日前將其因認養耕作而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養耕作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2.3平方公尺(計算式:18.2+37.04+37.06=92.3),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催告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前返還土地後,上訴人仍拒絕返還,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
⒈原審於112年3月17日至0000地號土地勘驗時,現場已由被上
訴人現時管理中而已無由他人占用情形,惟仍經被上訴人指界上訴人原使用範圍供地政機關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55至61頁)。
而被上訴人於勘驗時所指界之上訴人占用範圍即系爭土地面積共92.3平方公尺,係依憑原證2之上訴人於認養作物照片旁簽名之文件(原審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1頁)、108年水費紀錄表(本院卷第273頁)、被上證2之111年11月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32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陳佩彣於113年1月9日於本院證述:去年(即112年)9月調到被上訴人教務處註冊組,之前在總務處庶務組,從108年8月開始在總務處庶務組。原證2文件是我在電腦文件看到的,104年因臺南市有登革熱疫情,所以確認這塊學校實習農場的承作人。上訴人在旁邊簽名,就是代表她當時使用的位置。原審訴卷第61頁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的位置C是原證2照片由下往上數第2塊,B是由下往上數第3塊,A是由下往上數第4塊右半部。被上證2照片是我到現場拍攝,拍攝時間是上面記載的111年11月2日,這張圖下半部兩塊都是複丈成果圖的C部分,中間這兩塊就是複丈成果圖B,上方單獨那塊就是複丈成果圖的A,我在111年11月2日去現場看時,下半部有種植一些粉薑、蘆筍,中間這塊有看到種植山藥,上半部有一些棚架,可能是山藥。我108年到職時有參考電腦裡面的收水費的檔案,上面有明確記載上訴人使用的土地編號與104年的位置是一致的,上訴人使用的土地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更換過。(提示被上訴人今日庭呈水費紀錄表,妳說的電腦中收水費檔案是否這份紀錄表?)是。(被上證2是在何處拍攝的?如何跟原證2的位置對照?)那地方可能是○○區○○街00號對面,我站在○○街面向農場,去比對其位置圖。我一開始拿108年收水費的紀錄表去比對,後來才發現104年的位置圖,後來發現位置都是一樣的。我們在110年才開始創立實習農場的管理LINE群組,據我所知這塊土地借用人並非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相同的人,我也在創立管理群組後有釐清實際的使用人。複丈時是我去指界,因為我們那塊實習農場有用石磚去區隔每塊土地,現場可以清楚的判別上訴人使用的位置。我們在111年12月23日有接到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來函,是公所請我們112年1月2日前去完成空地雜草含垃圾廢棄物、積水容器清理,我們在112年1月元旦年假請廠商去整地處理。我們在112年3月跟法院去勘驗,當時磚頭都完整,剛好上訴人使用的那塊沒有被破壞。(證人如何確認那塊沒有破的就是上訴人所使用的那塊?)依收水費的紀錄表及先前拍攝的照片判斷。(證人今日所提之原證2原本下方記載的文字「台南高商實習農場104年登革熱疫情確認承作人」是何人貼的?)我昨天貼上去的。(原證2原本借用人簽名上面有3處記載105年,為何你貼的文字是確認104年的承作人?)我在電腦裡面看到的資料夾是104年,105年那是借用人後來取消借用,改為別人借用那塊土地。(原證2照片與簽名是104年的資料,只是上面有3處記載105年部分,是105年有變更借用人的情形?)是。(你是依照學校水費紀錄表及表上的借用人使用位置,對照原證2的照片認定上訴人從104年到108年使用範圍都沒有變更?)是。(後來111年8月31日學校終止認養時,上訴人使用範圍依然是原證2照片上之使用範圍?)是,都沒有變更過。(學校向上訴人收的水費金額有無變動過?)據我所知,他們分成大塊的1個月收費100元,小塊的一個月收費50元,從我接手時就是這樣,以前我就不清楚。(你108年接手後上訴人水費有無變動過?)沒有。(被上證2是111年11月2日妳去現場拍攝的,當時上訴人還有在其上種植作物的情形?)是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3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陳佩彣上開證述已詳細說明原證2文件之由來,
及0000地號土地之認養耕作人雖曾有變動之情形,但上訴人之使用範圍未曾變動;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水費紀錄表,上訴人負擔之水費每月250元,每6個月共1,500元,為該實習農場用戶全部水費(每月1,500元、每6個月9,000元)之6分之1,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種植範圍在0000地號土地只有占6分之1,是用水費基礎去計算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再者,上訴人於該水費紀錄表上之使用範圍為編號9-2、10、11,共計2大1小之區塊,被上訴人主張該表上之小塊實際上即為大塊之2分之1面積(本院卷第306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使用範圍共2.5單位(以大塊為1單位),確實占全部使用範圍共15單位之6分之1,該水費紀錄表上上訴人所使用之2.5單位之相對位置,經核亦與原證2文件經上訴人簽名之作物照片位置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等3個區塊位置一致;且無論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所指界之上訴人使用範圍共92.3平方公尺,或其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依原證2文件所示之使用面積共110.18平方公尺,均未超過0000地號土地面積732.87平方公尺(原審補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之6分之1;再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並非完全相連而有少許空隙隔開,對照證人陳佩彣於111年11月2日拍攝之被上證2照片亦顯示現場不同區塊間之作物間確實有以地面磚塊區隔之情形,應可明確辨識上訴人之使用範圍,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1月9日現場照片(原審訴卷第21至23頁),地面上仍有殘留之磚塊未經完全刨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勘驗時所指界之上訴人使用範圍即系爭土地共92.3平方公尺,與其起訴時提出之原證2文件所載上訴人使用面積共110.18平方公尺之差異(即減少17.88平方公尺),係因前者扣除區隔不同區塊間之磚塊面積所致,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爭執證人陳佩彣證述其於111年11月2日拍攝被上證2照片地點○○街00號之對面並非系爭土地,惟證人陳佩彣所證述之拍照地址僅為大略位置,並不影響其基於多年承辦被上訴人實習農場業務而能正確指界上訴人之使用位置。另證人陳佩彣於113年1月9日至本院作證之前一日,將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原證2文件,於最下方貼上「台南高商實習農場104年登革熱疫情確認承作人」等字,其用意應係為說明該文件之由來,並未改變原證2文件其餘內容(包含作物照片及認養人簽名等),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佩彣有變造108年水費紀錄表之情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陳佩彣變造原證2文件及108年水費紀錄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依上,證人陳佩彣依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前揭104年、108年間認養耕作相關資料,及其於111年11月2日至現場確認上訴人占用情形所拍攝之照片而為之勘驗指界及前揭證述內容,應認為真實可採。則上訴人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以認定。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
知已返還土地、無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後,故意不回覆尚有占用何處未返還,只於同年9月29日退回同年9至12月水費予伊,並拔水閥強制斷水,表示被上訴人認定伊自同年8月已實質返還土地,並已回復原狀,更無占用問題等節。惟上訴人既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11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時仍請求繼續耕作至現有作物成熟期,顯然亦未拋棄對上開地上物之占有,自難認其已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存證信函中所稱其已返還土地、無占用土地等語,顯非事實,而由被上訴人單純未回函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經返還土地,何況被上訴人其後已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111年12月5日繫屬原審,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補卷第13頁),嗣因被上訴人於112年元旦連假期間自行進入0000地號土地整地,上訴人始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因而就返還土地部分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而減縮聲明,亦即撤回返還土地之請求(原審訴卷第77頁),惟依此仍無從推翻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111年度實習農場水費繳納紀錄表及該實習農場水費實際運作收支表(本院卷第326頁),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亦顯無必要。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後,仍自111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9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街之市中心精華地段,周遭商業活動繁榮,惟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作為實習農場使用,認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16,200元(原審補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之年息百分之5為基準,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805元(計算式:92.3×16,200×5%÷12×3.5=21,805),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36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第1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