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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李文斌被上訴人 李日共

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敗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核定為102萬7303元,未據兩造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本院卷第25-31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2萬7303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