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李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李日共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上訴人 李鋌泉

李美玲李廖友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美玲、李廖友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李鋌泉(下稱李鋌泉)、及其二人之被繼承人李日溝、被上訴人李日共(下稱李日共)所共有。李日共於106年1月11日,明知李鋌泉無權代理上訴人及李日溝(106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4人),且李日溝已失智精神喪失無法參與分割協議,而代書亦未通知李日溝及上訴人參加協議,上訴人及李日溝亦從未同意分割方法為抽籤,則分割方法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進行分割,則該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顯有無效之原因,應認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或無效。因此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及系爭分割登記無效。㈡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李鋌泉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㈢李日共、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上㈠、㈡、㈢。(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但其於原審已主張李日共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則其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補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附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李日共:系爭分割協議並無無權代理或李日溝無行為能力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鋌泉:李日溝已失智,他根本不知道有辦理分割協議這件

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當時李日溝的證件是誰給我的,我也不記得了等語。

㈢李美玲、李廖友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李日溝,李日共及訴外人李新慶等人協議分割前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點記載:「現有土地上建物於分割完成登記日起五年內拆除,拆除費用依土地現有持分分攤」(原審卷一第207頁)。

㈡上開000地號土地,由李日溝、李美慧、李秀娟、李玉如、李

月雲、李日共等人分得分割後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並於1

05 年8 月1 日完成分割登記。㈢嗣後李美慧、李秀娟、李玉如、李月雲將其上開分得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上訴人、李鋌泉,000-0地號土地則由李日共、李日溝、李文斌、李鋌泉應有部分依序以2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105年12月9日上開000-0地號土地,又分割為雲林縣○○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5 年12月9日辦畢分割登記。

㈤嗣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李日

共(1/2)、李日溝(1/4)、李文斌(1/8)、李鋌泉(1/8);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李日共(1/2)、李日溝(1/4)、李文斌(1/8)、李鋌泉(1/8);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李日共(1/2)、李日溝(1/4)、李文斌(1/8)、李鋌泉(1/8)。

㈥106年1月11日李日共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達成該合併分割之系爭分割協議,但並未製作分割協議書。

㈦系爭分割協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形式上均為真正。

㈧依系爭分割協議,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李日

共取得。上訴人及李日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李鋌泉及李日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

㈨李日溝於106年6月28日死亡,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

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李鋌泉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㈩雲林縣○○鎮公所112年9月25日西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分割協議有無不成立、無效之情形?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塗銷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李鋌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李日共、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㈦、㈧、㈨所載之事實,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依106年1月11日合併分割之系爭分割協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形式上均為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協議,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李日共取得。

上訴人及李日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得系爭941-5地號土地;李鋌泉及李日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李日溝於106年6月28日死亡,系爭000-0地號、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上訴人、李鋌泉分別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有系爭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06年6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自屬真實。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均出具印鑑證明,並蓋印鑑章,申請合併分割登記,並於106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上訴人復未證明係遭李鋌泉無權盜用,實無法認該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登記無效,顯屬無據。何況土地分割登記乃公法事項,非屬私權事項,上訴人提起確認登記無效之訴,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李鋌泉無權代理上訴人及李日溝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協議分割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代書李月瓊於原審證稱:「(李鋌泉稱他到你那裡抽

籤時,是別人叫他去的,他要做什麼都不知道,對於抽籤什麼?分割什麼土地都不知道,是這樣嗎?)不可能,李鋌泉及李日共的兒子,他們要抽是抽一個北邊,一個南邊,我做兩張紙,摺起來,李鋌泉先抽的,那張紙寫北邊,我說你抽到北邊,然後我打開另一張紙,另一張紙是南邊,就是李日共取得。(李鋌泉稱你叫他把他爸爸李日溝及原告的印章交給你,給你去辦印鑑證明?)不是,印鑑證明誰辦理的,可以去戶政調資料。(李鋌泉稱去你那裡抽籤不公平,為何李鋌泉抽到的是農地,其他人是建地?)整塊地都是建地,那是四姊妹分割後再賣給你的。(106年1月11日是誰通知李日共及李鋌泉過去你事務所?)我說已經辦理登記完成,可以辦理分割了。(所以你的意思是你通知李日共及李鋌泉過去你事務所的?)對。(你通知他們二人過去,抽籤作為分割方法是誰決定的?)他們自己決定的。(他們是指誰?)李日共及李日溝他們二大房。他們決定抽籤作為分割方法。(他們何時決定以抽籤為分割方法?)跟第一次分割講的,就是105年6月20日母地號分割的時候。暫時不要分割,等買賣以後再分割。…105年抽籤是抽東邊李日共及其他共有人,西邊未抽籤的原因是因為要再出售,等買賣完成後再來決定誰是北邊誰是南邊。…通知李日共及李鋌泉他們過去抽籤?)他們家族各代表一個人出來,應該有獲得家族授權。因為他們只要分割成兩筆不是四筆。有打電話通知李鋌泉,李鋌泉有帶他本人的,還有原告及李日溝的身分證、印章及權狀,我影印後就還給他們。後來他們再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原告是自己拿印鑑證明過來的,李日溝及李鋌泉的印鑑證明是李鋌泉拿過來的,我說我們要辦分割,需要什麼證明文件,他申請來了,就應該知道用途。(105年辦理941母地號分割時,李日溝知道日後他們分得的西邊土地日後還要再抽籤分割嗎?)知道。(他當時意識清楚嗎?)那時候是李鋌泉代理李日溝來簽此分割協議書。(你是否知道李日溝是否同意西邊的土地日後再抽籤分割?)知道,如果不知道的話也不可能去申請印鑑證明。(是因為有拿到李日溝的印鑑證明所以才認為李日溝知道土地要分割嗎?) 對。(除此之外,你還有無什麼原因知道李日溝同意土地要分割?)分割時,地政都會到現場測量,如果他們沒有同意這件事的話,看到公家機關人員到現場也會反映沒有這件事。(105年李日溝的精神狀況為何,可以自己處理事務嗎?)他是委託李鋌泉來的,如果不能自己處理事情的話,戶政不可能核發印鑑證明給他。(你跟李日溝有無私交?)沒有。(你對於李日溝的認知狀況其實不是很清楚?)不清楚,我是因為有拿到李日溝的印鑑證明才認為他的認知沒有問題。(106年1月11日李日溝的精神狀況為何,你也是憑印鑑證明才認為沒有問題的嗎?)是。(你說105年941母地號分割時,李日溝同意西邊的土地日後再分割的原因為何?)因為是由李鋌泉代理來辦分割。」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6頁)。按證人林月瓊僅為受委託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詞又無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其證詞應屬可採。

⒉再者,李鋌泉於本件訴訟固稱其未經上訴人、李日溝授權云

云。然李鋌泉於本院已自承:我到代書那裡知道要去抽籤,知道抽籤有分前面、後面,過了好幾年才知道後面是農地,而我們買是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系爭三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見不爭執事項㈩),而上訴人及李鋌泉認李日共分得建地,其分得是農地,容有誤解。而由李鋌泉所述,其至代書處知道要抽籤分割,倘若李鋌泉未受上訴人及李日溝之授權,自不可能取得上訴人、李日溝之身分證、印章及權狀至代書處,與李日共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抽籤後上訴人、李日溝均出具印鑑證明,並蓋印鑑章,申請合併分割登記,是上訴人主張李鋌泉無權代理上訴人及李日溝與李日共協議分割,實無可採。

⒊何況民法110條係規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

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倘李鋌泉無權代理上訴人、李日溝與李日共為系爭三筆土地協議分割,係李日共能否對李鋌泉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本人之上訴人、李日溝得對相對人之李日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執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請求,實屬無據。

㈡雖上訴人又主張李日溝就系爭分割協議無為達成協議之行為能力云云。然查:

⒈李日溝及李日共、李新慶等人協議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上開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由李日溝、李美慧、李秀娟、李玉如、李月雲、李日共分得分割後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並於105年8月1日完成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李鋌泉均未主張李日溝於105年6月20日,就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及同年8月1日完成分割登記時已經無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且承認該分割之效力,亦即105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日間李日溝均有行為能力,卻主張李日溝於約4個至6個月以後,於106年1月11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已無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而李日溝之行為能力差異為何在短短4-6個月時間變化如此劇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云云,已屬可疑。

⒉上訴人雖提出李日溝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11日心理衡

鑑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而該報告並未明確說明為檢查當時李日溝之行為能力狀況,並不足以證明李日溝於當時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始均未聲請對李日溝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為李日溝於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時,仍有為協議並達成共識及為分割登記之行為能力。

⒊又原審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調李日溝於105年4月6日至106年1

2月31日之全部病歷資料,亦未見李日溝106年1月11日之前或當時密切接近之時間,有因精神病症或失智病症至該醫院之就醫紀錄,益徵李日溝於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登記時仍有行為能力。

⒋再者,原審向雲林縣○○戶政事務所調取李日溝於為系爭分割

協議前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原審卷二第73頁),其上有李日溝之簽名及蓋章。而原審又向雲林縣○○戶政事務所函詢李日溝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該事務所有無核對李日溝之身分資料,並辨識是否為本人?經雲林縣○○戶政事務所回覆稱:

「本所受理核發印鑑證明書時除查驗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和對人貌外,亦會交叉詢問申請人個人資料問題,於確認身分後始由申請人於印鑑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再予核發。」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7頁)。雖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上「李日溝」簽名是否為李日溝所親簽兩造均表示不能確定,然觀該簽名之筆跡歪斜,用筆不順、不連貫及手似乎有顫抖之情形,且西螺戶政事務所函示,印鑑證明係確認身分後始由申請人於印鑑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再予核發,可見該簽名係當時已將屆80歲之訴外人李日溝所親簽無訛。益見李日溝不但有為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能力,也確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故李日溝確有授權李鋌泉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並進而達成協議,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李日溝無行為能力,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云云,委無可取。而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規定係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請求權人為相對人,而非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上訴人、李鋌泉既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日溝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李日共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

⒌又即便李鋌泉並未經李日溝同意,逕持李日溝之身分證、印

鑑及印鑑證明與李日共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就該「特定事項」,應有構成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情形,李日溝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未見李鋌泉代理李日溝為本件分割協議及登記以外之法律行為,可認為李鋌泉持李日溝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即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足使李日共信李鋌泉有代理李日溝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代理權存在,李日溝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認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自始即為成立且有效。

⒍系爭分割協議既無不存在之情形,系爭分割登記亦非無效,

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亦非無效,並無塗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其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李鋌泉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同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及李日共、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0條、113條、第21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系爭分割登記無效,並請求於其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李鋌泉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同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及李日共、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