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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林寶樹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峰兼訴訟代理人 廖堉展被上訴人 廖聰明

古佳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寶樹對於廖聰明、古佳立、林秀峰、廖堉展共有雲林縣○○鄉○○地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點五零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廖聰明、古佳立、林秀峰、廖堉展應容忍林寶樹於上開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廖聰明、古佳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土地南邊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5地號土地),其上現有可供通行之土地寬約4.1米可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55號土地於附圖編號甲部分(寬約3米)面積215.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該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之行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外之其他通行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廖聰明、古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被上訴人林秀峰、廖堉展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上訴人主張通行甲部分土地,係自中間通過伊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會影響該土地之完整,上訴人應補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或是購買伊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範圍,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55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215.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聲明所示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同段45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

共有,系爭454地號土地其四周為他人之同段451、452、453地號土地及同段455地號土地所圍繞。

㈡104年8月14日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454地號土

地之前,系爭455地號土地中間略靠東側之位置,本即留設有一條通道(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靠西半部之土地),以供系爭4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㈢兩造對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

所顯示之內容為真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㈣系爭454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地(452地號除外)均位在一般農

業區内,而系爭454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雖屬甲種建築用地,但其餘則均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可參;且系爭454地號土地現仍供耕作之用乙節,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見調字卷第141至261頁,檔案編號A0000000)。

㈤兩造對於系爭454地號土地(需役地)為袋地之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5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法院確認對於附圖所示甲部分21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1頁)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勢,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系爭454地號土地係袋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454地號土地南邊毗鄰系爭455地號土地,系爭455地號南邊面臨「縣道太平路」,另455地號與455(B)地號之間(亦即系爭455地號土地中間略靠東側之位置),有一條現況可供通行使用的土地寬約4.1米,系爭454地號除經由455地號土地通行縣道太平路外,無路可對外通行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

143、144、147、149、151頁)。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454地號土地有通行455地號周圍地以聯接到外面之公路即縣道太平路之必要,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查系爭455地號與455(B)地號之間(亦即系爭455地號土地

中間略靠東側之位置),有一條現況可供通行使用的土地寬約4.1米,上訴人主張:在現供通行使用的道路範圍內,於附圖編號甲部分(寬為3米)所示面積215.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其寬度適足供一部汽車單向進出,堪稱對45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㈢再按「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

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另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亦然。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倘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為請求,宜行使闡明權,賦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被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及設置管線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陳明願支付對價以通行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然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林秀峰及廖堉展表明就系爭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並不以反訴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行之償金(見本院卷第236頁),則於本件亦無從就通行償金部分,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未有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及因通行而增加價值、被通行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上訴人 林寶樹 60/120 被上訴人 廖聰明 20/120 古佳立 20/120 林秀峰 18/120 廖堉展 2/120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