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被上訴人 羅上宇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簽定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施工有相關嚴重瑕疪,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應賠償120萬元之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經其催告上訴人給付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應付給付及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4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被上訴人既主張因上訴人施工瑕疪,致受有120萬元損害,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系爭合約存在,上訴人不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20萬元為舉證。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已成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書」(下稱兩造後約)說明系爭合約已無效,仍圖以對上訴人之督促程序取得120萬元之執行名義。㈡兩造固曾簽定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惟兩造後約
又提及重行提出估價單,合意完工後再列單請款,可徵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再者,兩造後約第2點約定系爭合約無效,可證兩造於109年5月22日係以溯及既往,使系爭合約自始無效之意思,解除系爭合約。且兩造後約約定工程完成後,再重新列單請款,可見雙方於109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後仍為被上訴人管理施工、墊款等事
務,並依兩造後約完工交屋後,列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並一再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柳聖偉(下稱柳聖偉)施壓,終致柳聖偉於109年12月20日提出「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吸收,另上訴人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上訴人誤植為陪償),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為賠償,贈與羅先生(即被上訴人)」之和解要約(即系爭協議,但上訴人下另稱和解要約一)。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和解要約一,此自系爭協議並無被上訴人簽章可證。嗣柳聖偉又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以字據為承諾之要式、和解內容應載明「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等條件(下稱和解要約二),被上訴人則以收到上訴人郵寄之支票後始出具同意結案協議書回覆柳聖偉為條件,自係以上訴人先行提出支票再出具同意結案協議書為要約而拒絕上訴人。柳聖偉又於同年月25日再提出「雙方出來到調解委員會把和解的內容寫清楚」為和解成立要式(下稱和解要約三),被上訴人則由其配偶張芳如(下稱張芳如)以「我們今天處理好,不要再拖過週末了」、「6點前」、「你要兩清版本,3:30之前給我」通知上訴人限期成立和解。嗣後被上訴人則以「如果有不知情的第三者介入那我想也沒什麼好談了」、「直接由公部門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次拒絕上訴人所提之和解要約三。㈣是以系爭合約已於109年5月22日解除,兩造於同年月22日並
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之和解要約一、和解要約二,均於同年月24日經被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之和解要約三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系爭協議係以不正方法作成,因此不認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120萬元等舉證;亦未就上訴人故意、過失、違反建築法規侵害系爭房屋主結構危及整棟住宅結構安全暨損害金額舉證等語。
㈤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7頁):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系爭合約,並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提及重行提出估價單。 ㈠㈡柳聖偉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應賠償120萬元之系爭協議,其
上記載「…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羅先生之黎陽辦公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指上訴人)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內裝修亦為賠償,贈與(誤植為宇)羅先生,此據為憑。」㈢柳聖偉與被上訴人間有如被證四、被證五之對話。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曾於109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
於109年12月20日出具系爭協議予被上訴人,柳聖偉並與被上訴人間有如被證四、被證五之對話,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68、70至72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僅為和解之要約,且和解要約一、要約二、要約三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故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尚不以書面為必要。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參照)。
2.經本院核閱系爭協議所載,其已明確記載:「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羅先生黎陽辦公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吸收,另上訴人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為賠償,贈與羅先生,此據為憑」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依此,系爭協議既載明「兩造」經過面談後,雙方同意前揭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等情之文字,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之記載並未爭執否認,堪認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面談後,已達成系爭協議所載之相關內容之合意。又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依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前言所敘明成立協議理由:上訴人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承攬羅上宇先生(即被上訴人)興美七街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期間工程因本公司未能善盡工程管理及監造之責,造成羅先生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本公司深表歉意,為賠償羅先生所受之損害。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於羅先生之黎陽辦公室面談等語,顯然系爭協議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能善盡工程管理及監造之責,造成被上訴人嚴重財產損失所訂立;又被上訴人業於兩造前案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抗辯系爭工程因挖開壁面、毀傷主結構樑柱4柱以上,致鋼筋裸露、底板漏水,危及整棟住宅結構安全等情,是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3,945,810元,惟已經兩造前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9頁),上訴人雖表示不服,提起該件上訴,嗣就其中工程款3,649,349元部分撤回上訴,其餘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兩造前案裁判外放)。準此,衡情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乙情,殆係上訴人為圓滿解決兩造因系爭工程糾紛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論理並無扞格、矛盾之處,是系爭協議並無無效或不能成立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未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協議暨其內容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形式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協議亦非被上訴人違背法令、非法採證取得之證物,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嗣上訴人既將系爭協議之合意內容形諸文字,出具系爭協議予被上訴人收執;依上說明,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既出具系爭協議書面,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上簽章,應不影響系爭協議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云云,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柳聖偉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12月24日就系爭協議之履行方法,向被上訴人稱「依週日所約定,已經將支票開立好,請問何時能拿過去公司?另外是否能請羅先生寫一下字據,寫明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讓我回執,謝謝!」被上訴人則回應:「可以」等語;柳聖偉又稱:「何時過去方便?」被上訴人回應:「寄掛號」、「收到支票後同意結案協議書掛號寄出」等語,有柳聖偉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柳聖偉係徵詢被上訴人,何時能將依系爭協議所約定開立給付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書立「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之字據交予柳聖偉,被上訴人亦同意柳聖偉之要求。可見兩造並未變更系爭協議契約內容,而係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於被上訴人現實收到支票後,即開立字據予上訴人,屬一般合理商業交易結帳方法,並非真意在要約變更系爭協議;再參諸解釋意思表示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以察,上訴人抗辯將前揭系爭協議自行解為和解要約一、要約二、要約三,僅係其單方片面之誤解,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4.另有關109年12月25日柳聖偉與第三人張芳如之對話部分,內容為柳聖偉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到調解委員會把和解內容寫清楚,張芳如則回應希望今天處理好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係上訴人提出兩造前往調解委員會書立和解書面,並未提及任何變更系爭協議內容之文字,且張芳如並非當事人,則系爭協議既已因兩造之同意而發生效力,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前,縱柳聖偉與張芳如有前揭對話,對於系爭協議契約之存在暨效力,亦不生影響。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和解要約一、二、三,均為被上訴人拒絕云云,尚嫌無據,自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協議已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
元(支票,分5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等語,是上訴人本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之月中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共5期(即解釋上應認自3月起至次月即4月為第1期,分別應於111年4月、5月、6月、7月、8月每月月中屆期給付),惟上訴人均未給付,前揭各期給付期限均已屆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按每月為一期,於次月月中屆期,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共5期,已如上述,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卷第39頁)起計算之利息;惟就第5期即111年8月月中給付期款部分,給付期限為111年8月15日,法定遲延利息自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計算,洵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暨其餘各期屆期時起之遲延利息上訴在卷,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4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傳喚李琮陞、余信宏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於109年2月20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面時,並不在現場等情,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自無通知調查之必要,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