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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張 維 茵訴訟代理人 郭 達 鴻 律師被上 訴人 劉 音 岑訴訟代理人 莊 志 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初認識,嗣上訴人自110年2月底起擔任被上訴人經營之「○○○○」顧問,期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得知上訴人工作壓力過大,致睡眠品質不佳,遂主動提供來路不明之安眠藥予上訴人服用,並表示其具醫護背景,自身與親友均曾服用此類安眠藥物且效果良好,保證對身體健康不會有任何危害;上訴人因此不疑有他,每日服用該藥。然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時感暈眩、頭痛、短暫失憶等不適,經詢問被上訴人該安眠藥之來源與作用,被上訴人復稱上開徵狀無礙,該安眠藥係自瑞士藥廠進口之合法藥物,係由其叔叔透過關係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取得,保證可長期服用安全無虞,上訴人乃繼續服用,並將服用劑量從最初之半顆增加為每日2顆,而逐漸對該藥物產生依賴性。

二、此後上訴人身體每況愈下,屢屢發生精神混亂、情緒異常、短暫失憶、頭痛、胸痛等症狀,甚至於110年7月17日因不明原因咳血就醫。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透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護理部○○○部長協助前往該醫院就醫,經身心科醫師高○○問診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安眠藥交該院藥劑部○○○部長辨識,得知該藥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即坊間俗稱之FM2、強姦藥丸;上訴人上網查詢發現連續服用該藥會產生耐藥性,大量連續服用則會造成震顫、不眠、幻覺、妄想等症狀,長期服用後停藥會產生抑鬱、激昂、睡眠困難、食慾減退、精神惡化等戒癮症狀;至此上訴人始知半年以來之頭痛、失眠、幻覺、抑鬱與精神惡化等症狀,均係因服用被上訴人提供且保證無虞之「美得眠」所致。嗣上訴人經醫師診斷與接受核磁共振檢測後,證實上訴人因長期服用「美得眠」,已受有輕度腦萎縮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提供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予上訴人服用,上訴人有頭痛、短暫失憶、胸痛、精神混亂及輕度腦萎縮等傷害,亦非被上訴人所致,此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已自認曾於107年間在臺北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因失眠看診,上訴人症狀一直未好轉,症狀不定時爆發,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6月在網路上購買「晚安益生菌」,吃過後效果尚可,也提供予上訴人食用,調節生理機能,助眠入睡,被上訴人若可拿到「美得眠」,豈有可能再上網購買前揭益生菌食用。

三、被上訴人無相關就醫紀錄,也拿不到「美得眠」,如何能提供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已自認○○○醫師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服用「美得眠」之過程,馬淑青亦證述:從來沒看過上訴人服用美得眠,僅是聽聞上訴人自述從被上訴人處取得美得眠及有何等症狀,基於友人情誼,協助就醫;準此,無人看過上訴人服用「美得眠」。

四、上訴人於110年9月7、9、16日就診時,仍有相同症狀(即睡眠疾患與睡眠障礙),可證上訴人107年之失眠症狀根本未好過,導致其於111年5月19日又因頭痛宿疾再度回診,故上訴人辯稱其症狀是被上訴人所致,自屬無據。至其辯稱有精神混亂、情緒異常、胸痛、咳血等症狀與輕度腦萎縮,依美得眠仿單均無此記載,自不能證明與美得眠有任何關聯,應是上訴人自身因素而導致。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0日期間因睡眠障礙及焦慮相關症狀,至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共計就診6次,而該醫院出具處方藥並無「美得眠」或「Flunitrazepam」藥劑。

二、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9日及16日至○○醫院神經内科及頭痛特別門診科就診,期間經醫師診斷為睡眠疾患、頭痛、睡眠障礙;嗣於同年月28日回診時依腦部核磁共振報告,顯示有輕度腦萎縮之症狀;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因頭痛再度至該醫院回診(原審卷第51至53、179至185頁)。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至17等證據文書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51至64、97至103、125至127、157至162.177至185頁)。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提供三級毒品「美得眠」予其服用,致其受有輕度腦萎縮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涉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已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則在罪疑為輕、有疑利歸於被告之情形下,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6734號及16811號)確定在案(本院卷第83至8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提供未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予上訴人服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痛、短暫失憶、胸痛、精神混亂及輕度腦萎縮等傷害?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美得眠」藥劑予其服用,致

其受有頭痛、短暫失憶、胸痛、精神混亂及輕度腦萎縮等傷害等語,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110年2月底起擔任「○○○○」顧問期間,因得知其工作壓力過大,致睡眠品質不佳,遂主動提供來路不明之處方藥「美得眠」藥劑予上訴人服用,並保證對身體健康不會有任何危害;上訴人因此不疑有他,每日服用該藥,並將服用劑量從最初之半顆增加為每日2顆,而逐漸對該藥物產生依賴性;此後其身體每況愈下,屢發生精神混亂、情緒異常、短暫失憶、頭痛、胸痛等症狀,嗣上訴人至○○醫院就醫,經身心科醫師問診後,始得知該藥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並因之受有輕度腦萎縮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情為據,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門診病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上訴人與蔡承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53、97至103、125、127、157至162.179至185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2日曾傳電子訊息予上訴人稱:「安眠藥在包包裡記得拿出來」,上訴人回以:「不拿」、「幹嘛叫我吃安眠藥」,被上訴人再傳:「沒有叫你吃,是珍貴的八顆」;又於110年7月13日傳電子訊息予上訴人稱:「安眠藥帶了嗎」、「安眠藥記得放」,上訴人回以:「嗯」、「我在休息、想睡了」,被上訴人稱:「那先吃藥」,上訴人回以:「吃半顆好了」,被上訴人再稱:「先吃半顆看看」、「吃好了嗎」,上訴人應以:「好了」;再於110年7月20日傳電子訊息予上訴人稱:「我剛剛有吃半顆藥」,嗣上訴人回以:「你也有?」被上訴人稱:「我有留一排」、「今天想要腦袋放鬆一下」,上訴人應以:「那我也吃」,嗣(5分鐘後)被上訴人傳:「妳吃藥了嗎?」上訴人回以:「吃了」;有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依上對話內容而為推求,兩造間固有談及服用安眠藥乙事,惟並未明確提及二人所服用之藥劑名稱或來源,而被上訴人係以關心之詢問語句,提醒上訴人記得攜帶、服用安眠藥併放空、放鬆心情,並無言及推薦、讚揚服用該藥劑之治療效益、潛在藥物交互作用益處,及說明該藥劑之安全性、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可對疾病治癒或保證該藥劑對於人體身心健康無害(如無副作用、後遺症等)之對話;則徵諸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以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並勸誘、鼓勵其服用「美得眠」之行為,尚嫌無據。

㈢又依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

月20日固曾傳電子訊息予○○○○謂:「部長 音岑(即被上訴人)都給我吃這安眠」,並傳送標示為「美得眠」之藥劑照片,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永康○○醫院護理部的部長(指其職業為何)。」「同時認識兩造。」「我於110年上半年度在醫院負責人員教育訓練,我在電視上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報導‧‧,想要邀請被告來醫院演講,在演講場合同時認識兩造,‧‧(指如何認識兩造)。」「沒有(指上訴人有無告知她在服用何種安眠藥物)。原告(即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平常吃什麼藥,在演講後,於110年8月18日原告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聽起來怪怪的,她跟我說需要看診,我有請她來醫院看,隔天原告到醫院,我有詢問原告的症狀,她說她睡不著、害怕、頭痛、思緒無法聚焦,我基於護理常識就建議原告看身心科,我忘記是當天還是之後隔沒幾天我就安排原告去看身心科的高○○醫師。我幫她掛號,也有陪同進去診間,坐下來之後原告一直哭,吞吞吐吐的,說有人拿藥給我吃,做不應該做的事情,她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就開始陳述她的症狀,頭痛、思緒很亂,高醫師有詢問需要什麼幫忙,她說不想這樣被對待,高醫師就說那妳應該找律師而不是醫師。」「高醫師說沒有看到藥物,沒有辦法判斷,原告就詢問醫師說自己是不是瘋了,醫師說沒有,要她冷靜下來,勇敢一點,找律師協助(指當天高醫師有無診斷上訴人罹患何疾病及需要如何治療)。」「沒有(指當天上訴人有無拿出藥劑予高醫師辨識)。」「沒有(指上訴人離開診間後有無拿藥劑予證人辨識)。」「沒有(指其有無再幫上訴人安排看其他科醫師),我就請原告回去冷靜想想,做應該做的事情。後來原告傳LINE給我一個藥物的照片,說被告拿這個藥給她吃。」「上面有中文字,但我對這個藥物不熟悉,所以無法辨識(指其看照片是否可辨識何種藥劑)。」「沒有(指其有無親眼看過該藥劑),原告只有傳照片給我看。」「原告傳照片給我問我這是不是傳說中的迷姦藥,我說我不清楚,我可以幫忙詢問藥劑部的主管看看,我詢問藥劑部主任,主任說是,這個藥有FM2的成份,還問我為何會有這個藥,我跟主任說我只是幫朋友問的(指其有無向上訴人說是管制藥物﹝毒品﹞美得眠)。」「有(指其有無轉介上訴人看其他醫生)。因為原告跟我說她頭痛沒有改善,意識無法集中。」「應該也是8月(指其何時轉介其他醫師),因沒有離很久,我就介紹原告去看永康奇美的神經內科○○○醫師,原告說好,她會去看,但這次我沒有陪原告去看,至於是不是我幫忙掛號的,我不記得了,因原告說想要看腦波檢查,我才介紹○○○醫師。」「原告跟我說是被告給她吃的(指上訴人是否有向其說明美得眠藥物之其他來源)。」「沒有特別講(指上訴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係何時給她該藥),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在被告處擔任特助,壓力大,睡眠品質不佳,被告就跟她說這個藥可以幫助睡眠。」「沒有(指上訴人有無告知其服用之頻率及劑量),原告只說睡覺前被告拿這個給她吃,沒有說吃幾顆,但有說劑量愈來愈重。」「沒有印象(指上訴人有無告知其藥吃了多久)。」「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有這個藥物,我有詢問原告為何會有這個藥物,原告說是被告給她吃的。」「是(指證人是否無法證實上訴人有服用該藥物),因為我也沒有親眼看過原告服用該藥物。」(見原審卷第239至244頁)。則依證人前揭所述以察,顯示證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美得眠」藥劑予其服用,致其身體產生頭痛、失眠、幻覺、抑鬱與精神惡化等症狀乙情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而來,並非在場聞見者;固然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就其陳述內容,無再令其舉證證明為真正之理;惟究此已屬聽聞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實已有疑義。另上訴人雖有傳送標示為「美得眠」之藥劑照片予證人○○○,惟其就此已證稱:不曾親眼目睹該藥物或上訴人有服用該藥物等語無訛在卷;再者,若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美得眠藥劑予上訴人服用,且依其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3、35頁)顯示尚有未服用之1顆美得眠藥劑,則其為何均未將此藥劑提出予門診醫師、○○○審視研斷或交由檢警機關查扣(至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送驗之藥劑,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者)送驗以鑑定成份?顯已與一般事理有違。至其餘之證述即轉介上訴人至○○醫院神經內科、身心科門診乙情,並無從以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資為被上訴人有提供「美得眠」藥劑予上訴人服用之證據。依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尚不能僅憑證人○○○無法查與事實確為相符之前揭證述內容,遽採為被上訴人有提供「美得眠」藥劑予上訴人服用之證據評價。

㈣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承浩(為兩造之共同朋友)間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蔡承浩固曾於110年8月(依上前後記載推斷應為24日)間傳送電子訊息予被上訴人謂:「‧‧說真的你給維茵(即上訴人)吃的美得眠,我們也有拿去化驗,但又能怎樣,追究下去有意義嗎?‧‧我有告知維茵因緣盡了就放下,若追究對錯那都是無意義的,‧‧驗傷單我也會叫她撕掉,放下一切回歸到原點,你們互不相欠,各過各的生活,‧‧不然對簿公堂對你們來講都是一種傷害」;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8:11)回傳電子訊息予蔡承浩稱:「‧‧她的東西我已整理好,隨時可以拿走,‧‧蔡大哥,她和我要過安眠藥吃,我有給她,她那邊怎麼說,我想也是各說各話,‧‧」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顯示當時兩造間感情已處不睦之情況,而被上訴人雖表示有依上訴人請求給予其安眠藥,惟並未承認所提供之安眠藥即為「美得眠」藥劑;至蔡承浩雖提及有將「美得眠」拿去化驗、上訴人有驗傷單等情,惟按若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指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得眠」藥劑拿至醫檢所等專業單位化驗,併有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份,衡情此乃攸關上訴人權益及將來訴訟上主張之重要證據資料,自應妥為保全方是,惟卻迄今仍未據上訴人提出(包括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該相關之檢驗報告證據以資佐證,顯已有悖於一般事理。是仍不能以證人蔡承浩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確為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另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51至53、125、179至185頁);經本院詳為核閱結果:

⒈○○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神經內科)診斷

為「睡眠疾患」,醫師囑言:「病人自述因服用藥物美得眠而有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情形,門診日期:民國110年9月7日、民國110年9月9日、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神經內科)診斷為「睡眠障礙」,醫師囑言:「輕度認知通能障礙,核磁共振顯示輕度腦萎縮。」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神經內科)診斷為「頭痛、睡眠障礙」,醫師囑言:「民國110年9月7日,因頭痛、睡眠障礙就診。民國110年9月9日,因注意力不集中、易忘就診,安排智能檢查。民國110年9月16日,仍有頭痛,因認知功能異常,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民國110年9月28日,回診看腦部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輕度腦萎縮。民國111年5月19日,因頭痛再度回診。」(見原審卷第51、53及179頁);依上診斷證明書所示,均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確有服用「美得眠」藥劑之行為,亦未診斷上訴人所之前揭疾患確係因服用「美得眠」藥劑所致,至「因服用藥物美得眠而有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為上訴人向醫師所為之自述;是尚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⒉又依○○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其上疾病名稱均為「睡眠疾患」

,其餘則為主述、身體檢查(血壓、脈搏)、檢驗檢查發現、鑑別診斷、病情及療效、診療計畫、用藥說明、藥品名等記載(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並無指及上訴人有服用「美得眠」藥劑之情形。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單純為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之憑據,且報案(受理)內容係:「報案人稱於上述發生時、地遭劉音陳岑傷害」,發生地、發生時間則依序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內)」、「110年4月1日12時0分」,自不能執此間接證據足以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美得眠」藥劑予上訴人服用之論據。

㈥另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因仍有頭痛症狀至○○醫院門診,經

醫師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嗣於110年9月28日回診時依檢查報告固顯示有輕度腦萎縮現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所示,均未載及確係因服用「美得眠」藥劑或其他安眠藥所致;且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至106年9月17日期間,曾因憂鬱症狀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東市)門診共計18次;又於103年1月30日至106年8月30日期間,因憂鬱症至興安診所(屏東市)門診共計12次;復於106年9月19日因憂鬱症至瑞興診所(屏東市)門診就醫1次;另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0日期間,因睡眠障礙及焦慮相關症狀,至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共計就診6次;有屏安醫院、興安診所、瑞興診所及馬偕醫院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33至136頁)。依此,徵諸腦萎縮是指因各種原因導致腦組織本身發生器質性病變而產生萎縮的神經精神性疾病,其發生原因為多因素導致,遺傳、腦外傷、中毒後遺症、腦梗塞、腦炎腦膜炎、腦缺血、缺氧、腦血管畸形、腦部腫瘤、腦中風、癲癇長期發作、煙酒過度、營養不良、甲狀腺功能病變、腦動脈硬化、煤氣中毒、酒精中毒等,均可能引起腦實質破壞和神經細胞的萎縮、變形、消失;就醫學臨床上而言,高血壓、血脂異常、腦小動脈硬化是老年性腦萎縮的重要危險因素,即最主要致病因素是腦血管長期慢性缺血所造成。另病變初期,病人會以不安、抑鬱、偏執為主要表現狀態,並會出現頭痛、頭暈、失眠或嗜睡,明顯健忘、腦動脈供血不足、記憶力下降等體症;當大腦持續萎縮、嚴重退化,極有可能在未來增加認知功能障礙的風險;顯然上訴人身體自102年間起即已有憂鬱、頭痛、失眠等腦萎縮病變之初期病症。又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屬中至長效型苯二氮平類安眠藥,作用機制是與GABA受體結合,抑制中樞神經系統,因此用於手術前鎮靜及促進睡眠、治療失眠;成人患者建議劑量為0.5-1mg/day,特殊情況下可提高劑量至2mg;而氟硝西泮常見副作用包括心力衰竭、異常夢境、健忘症、精神病、出汗、皮疹、肌肉疼痛、頭痛、暈眩等現象,僅於過量服用時會有低血壓、心臟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之情況發生;若依醫生指示食用,則有助於降低緊張與焦慮感。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美得眠」照片,乃瑞士藥廠合法生產之膜衣錠,內含劑量僅為1毫克,仍在成人患者建議劑量範圍內,且目前臨床醫學並無服用氟硝西泮會導致腦萎縮病症之副作用或後遺症報告,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得眠」藥劑仿單(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亦無會引起腦萎縮副作用之記載。準此,若有服用上訴人所指之「美得眠」藥劑,是否即會導致輕度腦萎縮現象,容已顯有疑義。再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提供三級毒品「美得眠」予其服用,致其受有輕度腦萎縮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涉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已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前於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任職,對藥品有一定專業智識,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之『安眠藥』顯非被告所稱之『益生菌』,故被告辯稱‧‧僅為掩飾其確有交付『安眠藥』予告訴人之事實。然‧‧雖有談及服用安眠藥乙事,但並未提及所服用之藥物名稱或來源,被告亦多提醒告訴人記得攜帶、服用安眠藥,難僅以此對話即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安眠藥』為告訴人所指之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之『美德眠』,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之事實。另告訴人自始提出「美德眠」藥品均為藥品照片,‧‧並無系爭「美德眠」藥品可資佐證。‧‧末查「美德眠」為管制藥品,需醫師處方始可取得,然經調閱被告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叔叔自110年4月起就診紀錄及各該就診醫院開藥紀錄回覆函文,被告均未於各該診所取得「美德眠」藥物或取得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品,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持有並可提供「美得眠」安眠藥予告訴人服用之事實。‧‧雖上揭調查證據得證明被告所述部分為不真實,然本件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則在罪疑為輕、有疑利歸於被告之情形下,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6734號及16811號)確定在案(本院卷第83至86頁);自尚不能僅以檢查報告顯示有輕度腦萎縮現象乙情,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得知上訴人工

作壓力過大,致睡眠品質不佳,遂主動提供來路不明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即坊間俗稱之FM2、強姦藥丸)藥劑予上訴人服用,並表示藥物效果良好、對身體健康不會有任何危害,致其因此不疑有他,每日服用該藥,且將服用劑量從最初之半顆增加為每日2顆,而逐漸對該藥物產生依賴性;嗣經上訴人上網查詢始知半年來之頭痛、失眠、幻覺、抑鬱與精神惡化等症狀,均係因服用「美得眠」所致,同時已受有輕度腦萎縮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傷害等情;並無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足資為被上訴人有提供「美得眠」藥劑予上訴人服用之論據,或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受有頭痛、短暫失憶、胸痛、精神混亂及輕度腦萎縮等傷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於與蔡承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言及「她和我

要過安眠藥吃,我有給她」等語;且按助眠藥物可分為2類,一為附帶助眠效果(如抗組織胺、褪黑激素(Melatonin)、抗憂鬱藥及抗精神病藥),有嗜睡、放鬆、肌肉鬆弛效果,另為專門用於治療失眠問題之處方用藥(如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am,BZD﹞、非苯二氮平類﹝Non-benzodiazepam,Non-BZD﹞),即醫師常提及之「安眠藥」或「鎮定安眠藥」;一般民眾自行於藥局購買者皆是含抗組織胺,其餘4種藥物皆為處方用藥,需醫師開立處方箋始能購入,且褪黑激素在台灣屬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售;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固屬有據。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美得眠」藥劑予其服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對因服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得眠」或其他類安眠藥,導致受有輕度腦萎縮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傷害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以察;自仍不能遽以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所言,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評價。準此,上訴人主張安眠藥係處方用藥,需醫師開立處方箋始能購買,被上訴人提供安眠藥予其服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