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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沈陳金桂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上訴人 曾俊浩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沈麗玲為清償債務,而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前數日,偕同其弟即訴外人沈建明前往訴外人李清溪經營之尚益建材行,向李清溪借款,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利率為月息3%,違約金按月利率2.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未於同年3月18日與沈麗玲及沈建明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權;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將影響上訴人權益,即上訴人主觀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及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女沈麗玲為清償債務,而於107年2月8日前數日,偕

同沈建明前往李清溪經營之尚益建材行,向李清溪借款,李清溪應允,但其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雙方遂約定另日在李清溪指定之金燦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雙方約定利息先後匯入李清溪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惠美、妻妹即訴外人陳惠貞之彰化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六信銀行)秀水分行帳戶,且由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由金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沈麗玲及沈建明並在金燦提供之空白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⑼備註欄」簽名及蓋章,均未經被上訴人先行簽名或蓋章。經金燦與沈麗玲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伍毅)連繫後,於107年3月19日交付沈麗玲應償還債權人伍毅本金150萬元、3個月利息82,500元、違約款10萬元及處理費10萬元,餘款6,430元(再扣除代書費及李清溪預扣之2個月利息77,000元後),金燦於同年4月30日匯入沈麗玲之帳戶。

㈡上訴人、沈建明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沈麗

玲僅向李清溪借貸後,分別在李清溪經營之建材行,及其岳母住處見過被上訴人一次。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設定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而李清溪僅告訴沈麗玲,將委由金燦辦理借款事宜,故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應係同一人,上訴人基於信任,始依金燦之指示而簽章,不知金燦為何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形下,將系爭抵押權人改成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系爭抵押權業經合法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

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適法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37年2月6日止,上訴人於證明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為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因「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清償完畢前,上訴人仍不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

1.上訴人、沈麗玲及沈建明於107年3月18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其借款190萬元,上訴人、沈麗玲及沈建明等3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又其配偶為訴外人陳吟瑄(原名陳雅婷),與陳惠美、陳惠貞係姊妹,緣被上訴人經營小工廠,不欲使自己帳戶帳務紊亂,由陳惠美基於親屬情誼,提供其帳戶予被上訴人收取本息,再以現金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刻意隱瞞此事,主張利息係匯入陳惠美姊妹帳戶,債權人係李清溪,並非屬實。況約定本息匯入何人之帳戶,並不影響其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地位。

2.金燦係內政部地政司登記在案之地政士,渠至107年間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在彰化地區執業至少16年,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對雙方當事人說明其代辦事項,此為一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係在金燦提供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不知為何抵押權人係被上訴人云云,實屬無稽。又辦理簽署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登記申請書,衡情應係一般人生活及財產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沈麗玲及沈建明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應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意義為何。是以其等主張債權人非被上訴人,顯悖於社會常情。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有兩造之簽章,已載明被上訴人係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上訴人簽立前,應已閱讀申請書內容,理應知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且經金燦向上訴人說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又沈麗玲亦承認其於簽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時,申請書上打字部分係完整。

3.上訴人自認其曾借款1,782,500元,且有收受借款餘款,僅爭執債權人之身分;惟本件借貸金額實際上係190萬元,且債權人係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Line上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該截圖沒頭沒尾,無法知悉是否與本件有關,且該截圖係說明107年4月30日就借款「餘額」何時匯款,並非以匯款交付借款之「頭款」。

4.被上訴人放貸之金錢,交由金燦經手辦理清償沈麗玲及上訴人等對其債權人伍毅之債務,其餘尾款亦由金燦代被上訴人匯給沈麗玲,前後核對之下,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為舉證。

㈢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沈麗玲及沈建明等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而共同簽發交給被上訴人,由金燦保管,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3頁):㈠如附表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7年2月9日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

25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2月6日,申請書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

㈢上訴人與其女沈麗玲及沈麗玲之弟沈建明於107年3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83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收取利息與違約金如下:

1.107年2月借款當下,預收3個月之利息與遲延違約金,每月以38,500元計,共取得115,500元。

2.107年5月始至7月止,每月收取38,500元之利息與遲延違約金,共取得115,500元。

3.107年8月始至109年3月止,因上訴人、沈麗玲、沈建明等表示周轉不靈,故每月改為收取35,000元之利息與遲延違約金,共取得70萬元之利息與遲延違約金,此後債務人不曾返還任何款項。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

,主張:其女沈麗玲為清償債務,而於107年2月8日前幾日,偕同沈建明前往李清溪經營之尚益建材行,向李清溪借款,經李清溪應允,並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雙方遂約定在李清溪指定之金燦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由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之系爭房地由金燦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且上訴人、沈麗玲及沈建明,在金燦提供之空白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⑼備註欄」簽名及蓋章時,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及18年上字第157號裁判參照)。

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有舉證之責。觀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檢送原審法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亦有上訴人出具由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27至32、35頁),並有被上訴人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欄內記載債權全部)暨印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據,且有鹽水地政於111年6月7日以所登字第1110054020號函覆原審法院隨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27-33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至㈣所示,上訴人理應已取得系爭借款之交付,及其曾經付出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衡情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其理應不會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則上訴人之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合意,並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李清溪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有見過原告(即上訴人

),因欲借錢190萬元,但我不要(給借款),我介紹原告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沈麗玲從107年開始,都匯款到陳惠美、陳惠貞(均為被上訴人妻之姊姊)帳戶,她匯款給陳惠美是因為被告也有借人家錢,被告說交代姊姊處理就好。是陳惠美提供給沈麗玲。其經濟狀況不錯,有賣土地;(過程你是否清楚?)利息由代書計算,我只知道起初有38,500元,後來她好像說她只能給35,000元。未陪他們一起過去,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這裡有一個人要借190萬元,被告說好。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時,我沒有在場。我只有跟被告講,他說他交代代書處理。所以借款的事,都是代書代理被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頁)。衡情上訴人指訴其有向李清溪借款,給與李清溪有取得系爭借款利息、本金大好機會,惟李清溪仍極力否認渠有參與本件借款予上訴人之立場,表示渠不要借款予上訴人,渠有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既無意願借款予上訴人,亦無從中取得利益,帳戶是陳惠美提供給沈麗玲,且渠有賣土地,經濟狀況不錯,就本件自無需求,勝敗即與渠毫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縱證人李清溪雖與被上訴人有妹婿關係,渠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可見上訴人主張係李清溪提供借款云云,即有可疑。

㈣證人即代書金燦於原審法院具結後證稱:「認識李清溪與被

告。認識沈麗玲,我是在李清溪那裡認識的。是沈麗玲的媽媽借款,本來借款金額為170萬元,後來改借190萬元。有借成功。沈麗玲有於107年初跟原告(即上訴人),還有沈建明有一起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前三人是到我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90萬元。(簽發本票)債務人就是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提示地政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9頁)上面的印文是被告把印章交給我蓋的。

被告聲稱是190萬元債權,是原告還有沈麗玲、沈建明在107年3月18日向他借的(提示原審卷第85頁);因為3月19日被告有拿170萬現金給我去清償原告私人貸款。(3月18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時,你是否在場?)借款時沒有在場,抵押權設定是我做的,代償私人也是我代償的。依照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原告是在我的事務所簽名的,隔天辦理登記,本件190萬元之借款,債務人(按即上訴人、沈麗玲及沈建明)有出具本票,但沒有借據。本票是到我事務所辦理的當天開的,(提示被證3見原審卷第183頁,為何本票發票日是開3月18日?)庭呈本票影本,107年2月7日本票,金額170萬元,111年2月7日做抵押權設定當天,他們的借款金額為170萬元,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債務人才說170萬元不夠,要再追加20萬元變成190萬元,故在3月18日當天取回,再另開一張面額190萬元本票給債權人。190萬元是由我處理。交付給原告前債權人伍毅170萬元,111年3月20日沈麗玲有請一位黃湘穎拿10萬元。債務人一開始有預付2個月的利息77,000元給債權人即被告。(處理完剩下多少錢給債務人?)約6,430元。(提示原證2,見原審卷第117頁),是我與沈麗玲的對話;餘額就是剛剛的6,430元。是請我太太匯款。

(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是否知悉19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債權人、債務人、借款金額、清償期、約定利率】?)這樣不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的借款金額是約定170萬元,當時借貸關係都清楚。從本件債務人找債權人借款期間,我有見過或與被告通過電話,談被告有很多事情是委託李清溪處理,這種借貸案件,被告一定會跟我聯絡。我之所以知道借款情形是被告跟我說的。(在接到開庭通知後到今天開庭前有無聯絡?所談何事?)被告沒有聯絡,李清溪有聯絡。(提示原審卷第29頁)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拿給沈麗玲、沈建明與原告簽時影印部分,是已經都完成才給他們簽,被告名字是已經先打好在上面的。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有向原告等人告知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都是被告。本件債權關係,李清溪是中間人,債權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0頁)。證人黃金燦僅係代書,為兩造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業務,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偏袒一方證言之必要,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其前揭證言應屬可採。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妹陳吟瑄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不

知道被告月收入多少,我不方便問。被告經濟狀況還好。對於本件的借貸清楚,我知道。(妳為何知道他借款?)我姊有跟我們講,他開公司要支出部分,所以我知道有支出這一筆錢,其他的我都不曉得。(妳是否知道這筆錢從何處出去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姊夫開公司,要進貨的東西而已,要調錢,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姐陳廷毓(原名陳惠貞)亦具結證稱:「沈麗玲的錢為何會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妳的戶頭有無提供給別人使用?)我的姊夫李清溪在做生意,他當時開工廠,我的戶頭借給李清溪在用。(妳是否知道之前沈麗玲匯錢是匯到妳姊姊那邊?)我沒有在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可見上訴人雖匯款至陳廷毓之帳戶,因渠帳戶出借李清溪,究係何人使用渠帳戶並不知悉,並無刻意隱匿之意,自難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稱:「(你答辯狀裡面提到原告、沈麗玲

、沈建明,三個人在107年3月18日共同向你借款,你請律師寫的答辯狀,你有無先確認過內容?)我委託律師寫的。所以這內容應該是正確的。(是三人同時出面跟你借,還是只有其中一個人出面跟你借?)我們雖然沒有見過,但是透過我姊夫李清溪借給他們,我出錢。(借款時間是否為你方才講的3月18日?)我沒有記日期。確認是律師所寫答辯狀之3月18日借的,我委託我姊夫李清溪處理,他只是告訴我有這件事情,他要將我的存款,拿去借給他們,透過代書去處理,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借錢的人有付利息,匯到陳惠美跟陳惠貞的戶頭,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們就是很簡單的,他就跟我說他要借錢給原告,他問我同意嗎,我說好,所以才會寫我的名字。(你說你借錢給你姊夫,你姊夫再借給原告等人,其實資料裡面債權人是寫你的名字,這部分你有無搞錯,會不會其實是你出借的,只是你姊夫幫你做中間人,幫你介紹,是否如此?)是。」、「確定債權人是我,李清溪只是介紹人,我是委託他處理。方才說是先借給李清溪,李清溪再借給原告等人,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可見其已區別辨明誤會,其非先借給李清溪再借給上訴人等情;依上說明,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無關;證人黃金燦已為前揭被上訴人直接提供借款先清償伍毅之債務,且證述抵押登記申請書拿給沈麗玲、沈建明與上訴人簽名時影印部分,是已經都完成才給他們簽,被上訴人名字是已經先打好在上面的。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有向上訴人等人告知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都是被上訴人。本件債權關係,李清溪是中間人(指介紹人),債權人是被告等語。即上訴人之女沈麗玲亦於原審法院證稱:「(提示今日庭呈被證3,這張票上面原告的名字,是否為妳母親簽的?)是,上面有原告、我的名字及沈建明三人的簽名。這張票上的面額為190萬元,是正確的,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18日。(方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妳時,有提示一份原告有簽名的抵押設定申請書,此份申請書,根據妳的說法是妳們到代書的事務所時,他已經把內容全部都印好?)是,我們就直接簽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則經本院詳閱核對,此與黃金燦之證言相符,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授權委託黃金燦辦理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清溪只是介紹人,兩造間即有系爭借款190萬元及如附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雖被上訴人未到場,其由李清溪為媒介、授權予黃金燦,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系爭借款貸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未成立。

㈦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沈麗玲於原審證稱:「我是跟李清溪借

的。李清溪要我們有東西抵押,他才要借我們錢。原告是要擔保我與李清溪的借款;我在○○鄉○○村○○路000號尚益建材行向李清溪借款的。時間滿久了,忘記是哪一天。(借款時有何人在場?)他叫我們到金燦代書那邊辦的,當下只有代書在場。被告沒有在場,李清溪也未在場,沈建明跟我媽媽都在場。借款190萬元,每個月要繳38,500元。抵押權設定手續是在金燦的代書事務所辦理。(提示設定申請書首頁,有無妳媽媽的簽名?)這是我媽媽簽名的,旁邊的章是代書蓋的。」、「(妳為何要跟李清溪借錢?)因為我有欠人家錢,對方催的很緊,所以我在不得已情況下,才去找他商量,跟他借的。」、「我借了錢沒有收到款項,在代書事務所全部處理完了,餘額剩6,000多元,代書有匯給我。

」「沒有見過本件的被告,(是否知道被告與李清溪是何關係?)因為我們曾經在一起過,他後來才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妹婿,我沒見過被告幾次面。借款後有跟被告見過面,時間忘記,很久了。當時錢還未還,本件的利息我都匯給陳惠美的戶頭,後來他老婆走了(過世),才匯給他老婆的妹妹陳惠貞,李清溪叫我改匯那個戶頭,因為我錢是跟他借的,他一定叫我錢匯給他家裡的人。(方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時,妳說借款的總額是190萬元,請求提示原告庭呈111年10月5日準備書狀第2頁第3段,這裡有很多數字,這是原告自己提出來的,原告提出1,782,500元,妳可以花時間算這些數字是否正確嗎?)金燦只有匯款6,000多元而已,我們還有簽本票跟一張借條給金燦,因為他說我沒有跟他借錢,那他是不是應該把本票還給我?李清溪說我跟被告借的,我確實就是跟李清溪借的錢。」云云,即與上開調查事實結果(並非向李清溪借款,亦非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情)齟齬不一情形,系爭本票並非李清溪所持有,本件債權關係,李清溪只是介紹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是被上訴人;倘李清溪真有借款予上訴人,豈可能強推本件借款本息予他人,而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故意書寫非其本人而為被上訴人名義。可見沈麗玲所陳稱借款係其向李清溪借的,當時備註欄被上訴人之印文尚未蓋上去,黃代書未跟我說抵押權人是被上訴人,也未跟我說要改向被上訴人借錢,事後到現在黃代書也未跟我說過抵押權人就是被上訴人云云,均非可採,目的無非企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免除擔保之債務及義務。此部分沈麗玲之陳述自相矛盾,乃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㈧綜據本院詳閱以觀,依證人李清溪、金燦之證詞等所示,本

件消費借貸,原係上訴人、沈麗玲等擬向李清溪借款,但經李清溪拒絕,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代書金燦持被上訴人提供之現金清償上訴人積欠伍毅之私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沈麗玲及及沈建明等共同簽發,並由金燦代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復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170萬元(正本經上訴人簽收取回)、190萬元之本票及伍毅出具之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黃湘穎出具之收據、已付利息77,000元計算表、銀行匯款6,430元金額予沈麗玲之申請書回條為憑等情(見原審卷第215至227頁),顯然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合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土 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沈陳金桂 1/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沈陳金桂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沈陳金桂 全部 建 物 門 牌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里○○○00○00號 沈陳金桂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字號:107年普跨(鹽水麻豆)字第000640號。 ②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 ③權利人:曾俊浩。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55萬元。 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陳金桂,1/1。 ⑦設定義務人:沈陳金桂。 ⑧設定權利範圍: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0 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 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 ⑷臺南市○○區○○○段000○號: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