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黃川源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上訴人 林憲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所經營之春川煎餅有意展店,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伊應允後,遂於同年9月5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共10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23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合計133萬元,作為將來合資展店之資金,當時因尚未有具體計劃,故僅有口頭上之投資展店預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遲未向伊提出任何展店計劃,伊因有資金需求,於109年11月18日親至臺南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不斷推脫,並稱私下操作租屋展店失敗,惟既未事先告知,應係被上訴人個人行為,與系爭契約無關,經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提出展店計劃,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惟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133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合資展店事宜,約定各出150萬元,上訴人將展店事宜全權交由伊負責,其則應架設網站負責網路購物,伊陸續開設春川堂三家店面,其中安平店預計105年10月開店,但因房東對水管電路裝潢意見甚多,故未能營業,但押金、租金、裝潢、設備伊已支付約60萬元,亦不得不終止租約;成功店於106年初開店,107年9月結束營業;國華店於107年10月間開店,109年10月間因市場老舊,遭市政府強制拆除,均因虧損結束營業,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已因虧損而用盡,自不能請求伊返還投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l05年9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所經營的春川煎餅店

想要展店,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投資,經上訴人表示有意願後,上訴人先於105年9月5日匯款二筆5萬元、一筆4萬元、105年10月5日匯款123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作為將來要合資展店的資金,兩造並未約定出資的金額及比例、盈虧的分攤及分配(見原審卷第21、23頁)。原證5是被上訴人預估後由上訴人製作。原證6的網頁公司是上訴人所找,尚未開始製作,Amber也是上訴人109年10月找來評估製作網頁,費用1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網頁亦尚未製作。

㈡被上訴人經營如下之春川堂飲料店之情形如下:

安平店 成功店 國華店 ⒈店名:本來要開設春川堂,後來沒有開成。 ⒉地址:○○區○○路000號。 ⒊開店時間:沒有開成。 ⒋何時結束:沒有開成。 ⒌負責人姓名:還沒有設立登記。 ⒍被上訴人在此店擔任的職務:沒有職務。 ⒎記帳方式:被上訴人記帳。 ⒈店名:春川堂(有立招牌)。 ⒉地址:○○路000號。 ⒊開店時間:(有爭執) ⒋何時結束:約107年9月結束。 ⒌負責人姓名:沒有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在此店擔任的職務:負責人。 ⒎記帳方式:被上訴人記帳。 ⒏租期:105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⒈店名:春川堂(有立招牌)。 ⒉地址:○○街公有市場(○○街○段00巷00號)。 ⒊開店時間:107年11月開始。 ⒋何時結束:109年10月左右。 ⒌負責人姓名:沒有設立登記。 ⒍被上訴人在此店擔任的職務:實際負責人。 ⒎記帳方式:被上訴人記帳。 ⒏租期: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

㈢上訴人於105年9月共匯款133萬元,是「只有」要參與展新店,不包括被上訴人「已有的舊店」之經營。

㈣被上訴人沒有將經營的各家店帳目明細、開店、支出、收入及盈虧之文件給上訴人看過。

㈤被上訴人並未就春川堂請人施作完成網頁,也無放置網路。㈥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9年12月3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952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三日內提出具體可行之展店計畫,逾期不獲置理,則解除雙方間口頭約定之投資展店預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133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㈦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83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7至99頁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3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01、113至115、151頁、本院卷第107至145頁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是本約,並非預約: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展店店址、雙方出資額及其

他細節,僅為口頭上之投資展店預約,尚須另訂立本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雖無明確約定出資金額及比例、盈虧分攤及分配。然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匯款前,預估展店一間所需費用,上訴人並依此預估內容製作資本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81頁),而於105年9月5日將其內容以LINE傳送WORD檔予被上訴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8頁),其上記載:「同意資本額:300萬。成立公司前動用資金:預估可能金額如下(正確金額等條件確定開店再確認),房租第一個月+訂金:28萬(雙方共同支付14萬元)、網頁成本:12萬5,000(黃川源優先代為支付)、契約費用:5,000元(黃川源優先代為支付),網頁成本+合約費用:13萬,雙方平分為6萬5,000。

所餘資本額:259萬,一人平分為129萬5,000,林憲朋負擔成本為129萬5,000,加上應付網頁+合約成本6萬5,000,總計136萬;黃川源負擔成本為129萬5,000,扣除支出網頁+合約成本6萬5,000,總計123萬」等情,就雙方投資展店之給付條件、內容特定且明確,已約定將來契約履行之給付內容,無須另訂本約,且核其內容並非合夥,乃為兩造就投資展店協議成立之無名契約;又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年9月5日匯款二筆5萬元、一筆4萬元,並於當日製作春川合作房屋租屋訂金計算表EXCEL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頁,即偵卷第30頁),其上記載:「茲收到黃川源先生前兩個月的租金加訂金對半之拾肆萬元整,此金額也將納入投資金額計算之。」,又於105年9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不希望我們的合作造成你對我的壓力,我就全權給你做決定就好……」(見原審卷第101頁,即偵卷第32頁),復於105年10月4日傳LINE予被上訴人稱:「我正好今天應該會問完網站的價位,我等等把金額記錄起來一起匯給老闆,匯入之後就是合作的正式開始」(見本院卷第111頁),另於105年10月5日匯款123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於當日以LINE傳送匯款單予被上訴人(見偵卷第31頁),再於106年2月7日、同年5月8日傳LINE予被上訴人稱:「這個春天我想一次把網頁和線上購買弄完」(見本院卷第115頁)、「老闆,我談好價格了,就是五萬幫我們拍攝商品照」(見本院卷119頁),可見上訴人已依前開投資展店契約之條件履行,並就細節授權被上訴人全權決定,是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即可履行,尚無須另訂本約,堪認系爭契約屬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違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與實情,應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展店計劃,規劃新店面

之店址、雙方出資額及其他細節,以正式進行投資展店,伊已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經合法催告後,解除兩造間投資展店預約等情。然查系爭契約為兩造投資展店契約之本約,且兩造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並非僅為預約,無須再行另外訂立本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依受上訴人催告而應於文到後三日內再提出具體可行之展店計畫之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未依催告內容履行,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乃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並未依投資展店契約約定,另行簽訂契

約並成立公司,再以公司型態經營春川煎餅分店,被上訴人所稱三家店之投資行為,均屬個人行為,與兩造間之展店契約無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被上訴人抗辯:因在安平找到一家店面,故未成立公司,兩造同意不簽合約,改成開店方式,投資展店安平店,已於上訴人投資前之105年6、7月間以LINE通知上訴人等情,此由上訴人109年11月2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稱:「且你當初說要匯款我也沒猶豫,你說不簽合約我也ok了」(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上訴人應已同意不簽合約,改投資展店安平店;另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稱:「帥哥晚安,地點開在安平。」,上訴人則回覆稱:「跟我住的地方很近,明天去看看」、「以後要幫忙也比較快XD」,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上訴人事前已獲通知要展店安平店及其地點無誤;被上訴人又抗辯:已支出安平店裝潢費用及租金,嗣該店租約於105年10月15日因電源供應問題短暫租6個月即於106年4月和解(解約)等情,亦已提出裝潢設備照片、和解證明為證(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進行安平店之店面承租及裝潢事宜,僅與出租人因電源供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方於106年4月間解除租約,而無法順利於該址營業,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⑵被上訴人復抗辯:嗣投資展店成功店等情,已據其提出裝潢設備照片、估價單、計算表、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訂作單為證(見偵卷第15至23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租期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約107年9月結束營業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抗辯:伊再投資展店國華店等情,亦據其提出裝潢設備照片、估價單、收據、部落客介紹、臉書文章為證(見偵卷第24至29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店自107年11月起營業,至109年10月結束營業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參以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分別於105年9月5日匯款計14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23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提出互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13至145、87至91頁),上訴人自105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6日之超逾三年半期間,與被上訴人有多次聯繫,並多次南下與被上訴人聚會聚餐,向被上訴人借用機車,或請被上訴人載送其至高鐵站,雙方互動良好,除上訴人傳送有關網頁製作、商品照及產品介紹之LINE對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5頁),並無任何提及對投資展店履約遲延或其他不滿之隻字片語,是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尚非陷於給付遲延,顯見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尚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開店計劃,對伊於LIN

E質疑投資照「原定方式」進行,已讀不回,又於兩造對話時自承其於展店過程私下操作,均未告知上訴人,顯見雙方僅成立預約,且被上訴人擅自展店之行為,與兩造間之投資展店契約無關等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18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查,兩造間之投資展店契約,已就給付條件、內容特定且明確,並約定將來契約履行之給付內容,無須另訂本約,並非預約而係本約,且雙方已陸續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投資展店,並非擅自展店,業如前述。至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以後傳送之LINE訊息不予回應,係因上訴人已傳訊認為被上訴人並未進行擴展生意,僅將其投資額放著,請求於當年底返還單筆所匯之123萬元或扣除給Amber的1萬元而返還122萬元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9日回覆稱:「川源晚上再和你討論喔!」(見原審卷第95頁)、同年11月2日回覆稱:「會照原定的方式去進行喔!」(見原審卷第96頁),顯然不贊同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默認而未予反駁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兩造109年11月18日對話中,上訴人:「我們說好四年前共同開店,……第一個我要付出……再來就是有回饋……這兩件事情到現在,這四年都沒有嘛。」,被上訴人:「四年都沒解決就對了」、「……啊那時我沒跟你說吼……我只有跟你說我有承接那個店吼」、「……我那時有傳相片吼,說我要租那個店。但是那後面發生的事情,我完全都沒跟你說。……如果開那邊,我們以後會遇上的問題,可能是我們彼此都要拿錢出來……我那邊不行,我就到成功路那邊,那邊是第一個點……」、「……輾轉到國華街那邊……」(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說真的啦,因為你剛做的那些事情說實話我都沒參與嘛。……」,被上訴人:「啊誰叫你不要參與?」、「啊沒跟你講你自己要參與啊?你應該問現在還要投入多少錢。」(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與語氣觀之,被上訴人使用「四年都沒解決就對了」,應係有情緒之反話,被上訴人復陳稱:「我那時有傳相片吼,說我要租那個店吼」,並述說輾轉展店之付出與艱辛,抱怨上訴人不參與,並未自承私下操作、擅自展店等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因何種可歸責之

事由,以致仍未能如期履行兩造投資展店契約所為之約定,以致陷於給付遲延,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請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投資款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