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鄭明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被上訴人 李易璋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母親即訴外人紀孋玶所簽發、背書欄有「李易璋」簽名之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新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674號支付命令(下稱雲林地院2420、新北地院14674支付命令)。上訴人另以其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伊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303號支付命令(下稱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上開3件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因伊母表示會處理此事,致伊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嗣上訴人持雲林地院2420、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就伊對訴外人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兩造素不相識,伊之前基於親情將系爭帳戶及其於土銀○○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均借給伊父即訴外人李泓利及伊母使用,並由伊父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上訴人匯款。又系爭匯款前,伊父母曾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5日將部分款項即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當時上訴人與伊父母有簽立借據,不到1個月,上訴人再為系爭匯款,其當時已知悉系爭帳戶為伊父母所使用,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系爭匯款並非伊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匯款是伊母所借,故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伊母之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101年間即搬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不知父母財產狀況,系爭支票背書欄之「李易璋」簽名非伊所簽,而係伊父或母在未經伊授權下所偽造簽署,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前不曾見過系爭支票,亦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伊與伊母間不成立表見代理關係。而伊父過世後,伊已拋棄繼承。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伊均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自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收取伊之薪資共108,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及第2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000元本息,暨前開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父母為50年之同學,兩造認識已久,伊於100年12月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是被上訴人之母所借,但於同年月26日之系爭匯款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當時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均在場,被上訴人有點頭表示同意且其父母都說好,伊才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且當天即轉帳2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以免跳票,足證系爭匯款並非被上訴人父母使用,而是被上訴人本人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歸還借款。至於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母表示由被上訴人背書,伊才收下並借錢給被上訴人父母,若被上訴人父母未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豈敢甘冒刑責而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係其母代為背書,其母卻證稱係已離世之被上訴人父親所代簽而將責任推給已逝之人,其母之證詞顯係虛偽而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供父母使用,足見其亦明示或默示系爭帳戶授權其父母進出之所有款項,最終均歸其負責盈虧。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核發時,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明異議,直至109年強制執行扣薪時才否認背書及借款,且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支票之背書對其母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足認被上訴人有足以使伊信賴其母有代理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與其母間有表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就系爭支票之110萬元債權不再追償,但伊對被上訴人仍有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50萬元債權存在,伊執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而受償108,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伊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自毋庸返還被上訴人10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第2項、第3項、第5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執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母親紀孋玶、背書欄有「李

易璋」簽名之發票日105年9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原審訴卷第361頁),分別向雲林地院對紀孋玶及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核發雲林地院2420、新北地院14674支付命令確定(同卷第387至389、395至397頁)。

㈡系爭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係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26日及同

年8月22日所開設。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系爭匯款)後,於同日經轉帳25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經提領現金262,000元(原審訴卷第357至359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63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嗣經上訴人執上開匯款申請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確定(原審訴卷第391至39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執雲林地院2420、新北地院14303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①11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808元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美食家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美食家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執行法院復於109年7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准將被上訴人對美食家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前開扣押命令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號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346,66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㈤上訴人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已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共108,000元。

㈥被上訴人之父李泓利(原名李長利)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聲請拋棄繼承,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號准予備查。

㈦系爭支票背書欄之「李易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其不存

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是否應負借款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執

行程序所收取之10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50萬元之不得當得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上訴人則持上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故兩造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存否已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之母紀孋玶所簽發、背書欄有「李易璋

」簽名、票面金額110萬元之系爭支票,分別向雲林地院對紀孋玶及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核發雲林地院2420、新北地院14674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復執系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執①雲林地院2420、②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1日,在①110萬元本息、程序費用500元;②50萬元本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808元等債權範圍內,就被上訴人對美食家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及於同年7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共108,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向其所為之借款,故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係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26日及同

年8月22日所開設;且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系爭匯款)後,於同日經轉帳25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經提領現金26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另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亦有該筆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36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基於親情將系爭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均借給父母李泓利、紀孋玶使用,並由其父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上訴人匯款乙節。證人紀孋玶亦於原審證述因其夫妻2人均信用破產,其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做中連貨運理貨站之委託取款,而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是因為其夫於100年間有向同學即上訴人借款約150萬元,其夫帳戶不能使用,故上訴人匯款給其夫也是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帳戶等語(同卷第368至370頁)。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於100年12月5日所匯款50萬元是被

上訴人之母所借,於原審回答法官之陳述也是針對該筆匯款;於同年月26日之系爭匯款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是其在系爭匯款前幾天,前往被上訴人父母北港住處,被上訴人與他父母均在場,被上訴人之母提出要借款50萬元,其不同意並表示因之前所借150萬元尚未償還,若要再借50萬元,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被上訴人有點頭表示同意,他父母都說好,並說要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在旁邊也沒有表示反對,忘記帳號是他們現場給或之後打電話給的,其才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7、119至120頁)。惟被上訴人就雲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支付命令即係上訴人持100年12月26日系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所聲請核發,因此,兩造於原審所進行有關50萬元匯款之攻防及法院審理、訊問之標的,自均係針對100年12月26日之系爭匯款,而非上訴人另於100年12月5日所匯款之50萬元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就50萬元匯款之陳述是針對100年12月5日之匯款乙節,自非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就其所主張100年12月26日系爭匯款之借款經過

,於原審先於110年9月9日到庭陳稱:(為何要匯款50萬元?)是額外再借的,是被上訴人母親出面跟我借的,不清楚為何要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是被上訴人母親要求的,被上訴人也知道此事等語(原審訴卷第76頁);於111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㈤則記載:雲林地院14303支付命令之借款50萬元,其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及其母都有開口指定被上訴人帳戶等語(同卷第278頁);於111年12月27日又到庭陳稱:(誰出面跟你借這50萬元?)被上訴人母親紀孋玶,但當時我有跟紀孋玶及被上訴人說這筆錢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就是希望被上訴人要一起負擔這個債務,我借錢給被上訴人母親,我希望被上訴人全家人都要知道,才可以共同擔保,我才會借錢出來,50萬元是紀孋玶及被上訴人借用等語(同卷第332至333頁);於111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㈥狀又記載:被上訴人母親紀孋玶於100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其因此將50萬借款匯到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其借款予紀孋玶,均要求被上訴人為擔保始同意借款等語(同卷第337頁);於111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狀㈦再記載: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母親借款,唯一證據是將現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所以50萬元只向被上訴人索取,當時被上訴人母親問其能不能再借50萬元,其說之前150萬元未還,只能用兒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借,以上電話的說詞並無證據,唯一證據就是銀行匯款等語(同卷第347至349頁);於112年2月23日到庭復陳稱:那50萬元我沒有證據證明是誰借的,但我有把錢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被上訴人的帳戶要給誰用是他的權利,不能說他給別人用,我就找別人要,我認為是被上訴人借的等語(同卷第378頁);於112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㈧又記載:被上訴人家人向其借款有3筆:⑴150萬現金由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借款,因此支付命令針對其等2人。⑵110萬支票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有被上訴人背書,因此支付命令針對被上訴人及其母。⑶50萬現金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本人借款,故支付命令僅針對被上訴人本人而已(同卷第379頁)。觀之上訴人上開原審歷次陳述關於系爭匯款之借款經過互相矛盾,對於借款人究竟為何人亦反覆不一,惟由上訴人最初即陳稱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之母出面向其借款乙情,及之後所稱因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之母借款,唯一證據為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故只向被上訴人索取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之所以會主張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被上訴人與其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等節,僅係因系爭匯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真有向其借款之行為。詎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匯款之借款經過竟又增加:在匯款前幾天,其前往被上訴人父母北港住處,被上訴人與他父母均在場,被上訴人之母提出要借款50萬元,其不同意並表示因之前所借150萬元尚未償還,若要再借50萬元,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被上訴人有點頭表示同意,他父母都說好,並說要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在旁邊也沒有表示反對之不同版本說詞,惟倘若真有其事,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上開過程,可見上訴人此部分說詞僅為臨訟杜撰兩造間業已達成借款合意,並非事實而不足採。

⒋再參酌土銀北港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系爭帳戶101至108年往來明細、112年1月19日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訴卷第281至317、357至359頁),顯示系爭帳戶中多筆金融卡提款之交易,均係由○○分行營業廳外面之ATM機台所提領,而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任職公司在新北市,衡情其應無可能經常至土銀○○分行提領現金;復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匯款前,已於100年12月5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本院主張此筆5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母所借,則上訴人應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母有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與上訴人金錢往來之匯款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再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顯然係承前與被上訴人之母之金錢往來模式,並明知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使用,故證人紀孋玶所證述系爭帳戶係其夫妻2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其將系爭帳戶借予父母使用乙情,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至於證人紀孋玶雖證述系爭匯款之借用人為其夫等語,惟依證人紀孋玶自承有長期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作為與他人金錢往來之匯款帳戶之事實,佐以證人紀孋玶前有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最初所稱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之母出面向其借款,並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情,較為真實可信,證人紀孋玶所述系爭匯款為其夫所借乙節,顯係於其夫亡故後,欲脫免自身對上訴人之借款責任,其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借款50萬元之合意,被

上訴人又有將系爭帳戶借予父母使用之情形,自不能僅憑系爭匯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該筆借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應認係基於與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紀孋玶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依被上訴人之母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完成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母,並非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當天雖有轉帳2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惟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甲存帳戶亦係借予父母使用等語,而以系爭甲存帳戶開戶時間僅晚於系爭帳戶不到3個月,且開戶地點同為土銀北港分行,被上訴人平日則工作及生活於新北市,衡情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系爭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一併借予父母使用乙情,其可信度甚高,因此,亦不能僅憑系爭匯款之一部分有轉帳至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之母於○○農會帳戶出入情形(本院卷第129頁),惟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必要。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應負借款之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乙節,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父母使用,及被上訴

人父母前向其借款而交付有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之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亦未對其母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故被上訴人與其母間有表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父母使用之事實,然從單純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外觀,僅可認為有供他人作為金錢進出之匯款帳戶之用,至於他人借用帳戶後各筆匯款之原因事實可能眾多,未必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帳戶出借人所得知悉,自不能認為該出借帳戶之行為即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令帳戶出借人就所有匯款之原因事實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母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背書欄之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並非其本人所為,而被上訴人從未承認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之雲林地院2420、新北地院14674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亦經原審認定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而確定在案,自無從以系爭支票之背書情形,及被上訴人事後有無追究他人偽造背書之刑事責任,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雖未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此已屬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匯款等借款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縱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知其父或母有向上訴人借款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借款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執系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確定,嗣經上訴人執①雲林地院2420支付命令(此部分業經原判決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已確定)、②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在①110萬元本息、程序費用500元;②50萬元本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808元等債權範圍內,就被上訴人對美食家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共108,000元;惟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雲林地院2420、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對美食家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共108,000元,惟上開2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分別經原判決及本院認定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共10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第23頁)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故以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惟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係基於與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紀孋玶間消費借貸契約,依被上訴人之母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完成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僅係出借系爭帳戶予父母使用,並未受領系爭匯款之50萬元利益,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新北地院14303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執行程序已收取之被上訴人薪資108,000元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