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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茂雄被 上訴 人 陳吳秀芳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至110年5月全部清償,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1萬1,717元。迄至106年5月止,被上訴人僅給付本息共77萬4,153元,其後未繼續給付,尚欠本金22萬5,84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地自107年1月起由被上訴人負責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1萬元,兩造約定平均分配租金,被上訴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5,000元,迄今積欠107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共計40個月之租金20萬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戶之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主動表示要借給兩造之子陳盈全,用以清償陳盈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購銑床之費用,實際借用人為陳盈全,且借款已連本帶利,以出售新沙卡里巴攤位抵償40萬元,其餘借款以匯款及現金清償完畢。另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紀旭峰所有,因抵充訴外人紀李水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請求租金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847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2萬5,847元未清償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借款人,則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84、85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頁)、存摺資料(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前開匯款行為,逕認滙款人(上訴人)與受款人(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之子陳盈全經營崢翔有限公司(下

稱崢翔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購設備,上訴人主動表示會匯給被上訴人100萬元,給陳盈全用於清償租購設備之款項,兩造並為減輕陳盈全創業負擔,於100年11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05萬元,併同前開100萬元,清償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購設備之餘款。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人係陳盈全,非被上訴人等情,雖經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與陳盈全無關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盈全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之後成立崢翔

公司,伊是公司負責人,設立公司之資金係跟裕隆公司融資。100年4月左右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中租迪和就是裕隆的公司。當時融資的事情幾乎都是由擔任公司會計之被上訴人在處理。因融資利息比較高,被上訴人覺得成本太高,伊會很累,就跟伊說要用被上訴人自己在臺南市○○路的房子貸款幫伊,但掛名登記該屋之上訴人不認同,怕伊以後繳不出來錢,會害上訴人沒有地方住,所以不簽名、貸款,過幾天,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手邊有一筆錢,乾脆給伊,先把融資部分處理掉,然後上訴人要賺伊的利息,就是以銀行利息計算。伊本來想說伊跟上訴人感情不好,不想跟上訴人借,但在還沒有借伊之前,上訴人就已經匯款10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並跟被上訴人說他要賺伊的利息。被上訴人就跟伊說既然這樣,不如給上訴人賺利息,當作生活費。伊不相信上訴人會借伊錢,但被上訴人都說了,伊就答應了。當時是以銀行利息計算2%還是3%,後來變成上訴人自己在調利息,最後還調到4.4%,比融資還誇張,上訴人說要回溯計算,伊也傻眼,所以後來利息怎麼算,伊就隨便他了,反正伊就是借款繳完,整個清償過程都是伊的會計(被上訴人)在處理,因為這個也是公司的債務。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都是以公司收入清償,被上訴人就是公司會計,收入多少,包含機械修理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繳款方面也是她處理,清償過程,被上訴人都會跟伊報告,就像伊請會計一樣,不會因為她是伊媽媽就不跟伊說,她一樣都會報告。這100萬元不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再交給伊,是上訴人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跟他借,匯完後,被上訴人才跟伊說上訴人有要借。伊沒有跟上訴人親自討論過這100萬元。如何清償,全部都是由被上訴人,就是公司會計處理,伊不想出面,怕伊會失控。這100萬元有無匯到伊個人或公司帳戶,伊不清楚,都是由被上訴人就是公司會計處理,被上訴人幫伊處理到清償完畢。有約定分100期,每月給1萬本金及上訴人要求之利息,被上訴人用什麼方式給上訴人,伊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55-262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租賃事項(原審卷一第101頁)在卷可稽。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向第三信

用合作社借款105萬元,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0年11月10日放款105萬元至被上訴人0000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訴人於該日匯入之100萬元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開105萬元借款,電匯185萬6,254元予中租迪和公司等情,有借據(原審卷一第103頁)、被上訴人存摺資料(原審卷一第106頁)可佐。

③依上訴人所提其於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之對帳單(原

審卷一第27-32頁),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即陸續將1萬0,348元至1萬4,955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上訴人前開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戶內。

④綜觀上開事證,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節相符,難認系爭1

00萬元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則縱或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盈全間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並無相關

文件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於100年系爭100萬元借款期間,其與陳盈全無接觸聯繫互動,其亦不知有中租迪和公司設備款之事,系爭100萬元借款與陳盈全無關云云。惟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原判例參照),則縱陳盈全(或崢翔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從中傳達其等互為之意思表示,並由陳盈全交由公司會計即被上訴人陸續以崢翔公司之收入償還本息,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

⑷上訴人雖提出分期攤還試算查詢表(原審卷一第153頁),及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簽立之書面(原審卷一第155頁,下稱100年10月12日書面),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每月本息亦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向上訴人繳納云云。惟查:

①前開分期攤還試算查詢表,僅記載各期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餘額,除無從以此逕認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為陳盈全所經營崢翔公司之會計,陳盈全將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償還事宜,全權交由身為會計之被上訴人處理一節,亦經陳盈全證述如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崢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申報人姓名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85-289頁)足資佐證,則縱被上訴人因擔任崢翔公司會計,並受公司負責人陳盈全全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匯算及還款事宜,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

②100年10月12日書面雖記載:「本人(指上訴人)出借款部

份,若失約或違約(本、息)問題責任由陳吳秀芳負責,若沒來解決,第二份○○路房地契由陳茂雄處置,絕不異議…」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記載與系爭100萬元借款有關(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前開之文字記載,亦無法認定係系爭100萬元借款,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餘額22萬5,847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分配款20萬元本息部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紀旭峰所有,於78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78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7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60年7月),於105年5月18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53-59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115、119頁)在卷可考。

⒊被上訴人抗辯:紀李水雲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以紀旭峰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第三人施平治所有之仁德區房地抵充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且未同意將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2分之1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雖經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予紀允文、紀李水雲夫妻之主要金主,77年間紀家夫妻生意失敗,由紀李水雲出面與兩造和解云云。

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9-113頁

),其上所載紀李水雲欠款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並未敘及上訴人,且係同意由紀李水雲提供施平治及紀旭峰之土地、房屋2棟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堪認紀李水雲以不動產抵債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勾串債務人阻擋上訴人在和解書上以債權人身分共同簽名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系爭房屋門牌原為○○路000巷0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街

00號一節,有臺南○○○○○○○○113年1月29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30008436號函(本院卷第167-169頁)在卷可參。且兩造曾於86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35-13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頁),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願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之前揭第一條所示⑵、⑶項房地(其中⑶部分即為系爭房地,所載房屋為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全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其中第⑶項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甲方願將其稅籍資料之所有人名義變更為乙方,並使乙方取得占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35、136頁)以觀,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認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並同意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系爭協議書記載為「信託登記」一詞,惟系爭房地既係紀李水雲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由紀旭峰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亦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信託登記」,應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言。

⑶核諸前述和解書、和解契約書所載紀李水雲為抵債而移轉不

動產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又係於77年1月8日前開和解書簽立後之78年間,自該和解契約書所載第三人紀旭峰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因紀李水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以紀旭峰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抵債,被上訴人將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為可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間發生家暴爭議事件,曾簽定系

爭協議書,事後兩造協商,由上訴人於87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5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於87年及105年兩次變更登記時,應要求直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並同意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嗣後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105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亦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雖又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及記帳本,主

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上訴人有繳納房屋稅或分擔2分之1房屋稅給被上訴人,並曾收取房屋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開繳款書或繳納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繳款人,前開記帳本亦僅係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復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自難以前開事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係因紀李水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抵債而由紀旭峰將系爭房地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後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縱上訴人嗣後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依上開說明,於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出租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平均分配租金之約定,則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2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847元本息,及依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2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