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戴俊峰
徐漢倫黃郁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石豐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黃郁欽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其長住臺北地區,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返回臺南市○
市區○○里000號住處(下稱新市區住處)過中秋節,當時家中尚有訴外人即其父、母、妹、外甥、妹婿戴彰毅,與認識30餘年之上訴人戴俊峰及同學即訴外人曾明宗、郭來發等。
嗣被上訴人在家中庭院烤肉,忽聞戴彰毅與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竟氣急敗壞稱要「烙人」(台語叫他人到場之意),旋即拿出手機撥通電話,邊說邊走出被上訴人住處庭院。被上訴人為避免爭端擴大,緊跟在戴俊峰身後,並出言安撫,期過節別傷和氣,圖平復戴俊峰心情;詎戴俊峰不為所動,仍以電話對通話對象大聲喊道:「叫人來,我要給他死!」。旋即有一台車開來,3名陌生人即上訴人徐漢倫、黃郁欽(下與戴俊峰合稱上訴人等)及附帶被上訴人石豐瑋(下合稱附帶被上訴人等)從車上下來,徐漢倫手持刀械,立即衝進被上訴人家中,見人即出手推打,連被上訴人父母亦不能倖免;戴彰毅負傷後,旋即逃離現場。被上訴人見家人遭到暴力,立即追進家中欲加以阻止,豈料持刀械之徐漢倫,明知心臟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如以刀械等尖銳物刺進心臟,有極大可能會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械,往被上訴人心臟位置刺去,倖被上訴人身手矯健閃避得宜,僅刺傷被上訴人之左側胸壁,造成被上訴人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而徐漢倫手持刀械因碰撞而掉落;後被上訴人因受刀傷,血流不止,疼痛而逃竄,徐漢倫見被上訴人未受致命傷,竟仍拾起一塊磚頭往其身上丟砸,致其被擊中而倒地無法動彈。而戴俊峰見狀竟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台語)」,徐漢倫復拾起一大塊磚頭追上前,明知人體頭部為神經中樞所在,如遭堅硬磚頭重擊,極易因重創腦部而死亡,仍基於殺人犯意,持磚頭往被上訴人頭部連續重擊數下,被上訴人當場頭破血流,黃郁欽則在場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石豐瑋則在旁喝斥欲上前阻止之被上訴人家人,命其等不得靠近。另徐漢倫正要離去時,發現被上訴人仍有動靜,見地上有烤肉用之噴燈,竟又基於遂行殺人行為之犯意,拾起噴燈向被上訴人頭部砸擊數次,直至警方到場,徐漢倫、黃郁欽、石豐瑋始罷手。經醫院檢查後,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勢(下稱前揭傷害);隨後經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室救治,初步縫合及傷口處理後,即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上訴人等及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前往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0元、長庚醫院支出門診費用1,95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1.上訴人等與石豐瑋應連帶給付其3,001,950元(本應為3,002,890元,惟起訴狀誤算而為此金額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2,890元,及戴俊峰自110年11月5日起、徐漢倫自同年10月25日起、黃郁欽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就其不利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併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2,199,060元。3.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及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之給付,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等及石豐瑋則答辯以:㈠上訴人等因先遭被上訴人及其親友毆打後,在不得已之情況
下回擊,被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亦應負擔一半之責任,請求酌減金額;慰撫金300萬元太高。徐漢倫另稱:其當天手也被打斷,被上訴人經過半年才提告;黃郁欽已經原審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然依奇美醫院檢附病情摘要、病
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其左側胸口之傷勢為淺撕裂傷口,可能因較尖銳物品劃傷造成,所受之傷勢並無危及生命之情形,傷勢非重,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
㈢附帶被上訴人石豐瑋僅是勸架者,並未參與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
㈣依上,上訴人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附帶被上訴人等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8-209頁):㈠上訴人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
於109年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同日晚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人妹婿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許,徐漢倫、黃郁欽、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俊峰徒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上訴人之頭部,再由黃郁欽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之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㈡上訴人等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判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黃郁欽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上訴人等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940元、長庚醫院門
診費用1,950元,為兩造不爭執。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與石豐瑋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㈠㈡若有,則請求給付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8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被上訴人妹婿戴彰毅與戴俊峰因
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而徐漢倫、黃郁欽、石豐瑋於109年10月1日即事發當日22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路旁,隨同戴俊峰徒步進入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上訴人之頭部,再由黃郁欽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之戴俊峰則叫囂「給他死(台語)」等語,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徐漢倫於刑事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他字卷第105-107頁、偵查卷第116-11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戴俊峰則否認,辯稱:我是請徐漢倫來載我,被上訴人和我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我不可能對其說要讓他死,我沒有傷害云云。石豐瑋則辯稱:他們一起在烤肉,被上訴人爸爸喝酒跌倒,戴俊峰過去扶起他,戴彰毅以為是戴俊峰推倒他,就打戴俊峰等語。經查:
1.前揭徐漢倫供認打架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證述其遭徐漢倫持噴燈、磚頭等毆打後受傷就醫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卷附臺南地檢署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33至139、295至298頁),且與在場目擊證人方麗君、曾明宗、郭來發等於警詢中證述被上訴人當場遭毆打之重要情形並無二致(同上卷第141至163、327至335頁)。被上訴人遭受毆打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結果,經醫師檢查認其受有前揭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3頁)、111年7月20日(111)奇醫字第317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同地檢署刑事偵字卷第55至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111年4月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161531號函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同上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07至321頁)、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71至273頁)、噴燈照片(他字卷第31頁)等文件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自堪以採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經其提出告訴,業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對上訴人等提起公訴在案,有卷附原審法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暨證物可據,除黃郁欽部分外,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該偵查卷證及被上訴人之舉證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等共同為傷害其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石豐瑋、黃郁欽部分,渠等於下車後立刻衝進被上訴人家中,見人即出手推打,黃郁欽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石豐瑋在旁喝斥欲上前阻止之被上訴人家人,命其等不得靠近。待被上訴人頭破血流不動後,上訴人等正要離去時,徐漢倫竟又基於遂行殺人行為之犯意,拾起地上之噴燈朝被上訴人頭部砸擊數次,直至警方到場,黃郁欽、石豐瑋始罷手云云。惟稽之前揭原審法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偵查卷證,尚有當時旁觀未參與本件互毆之證人曾明宗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石豐瑋於衝突過程中只是在旁觀看,並無出手打人等情(見前揭偵查他字卷第151、330頁);證人郭來發於警詢證稱:徐漢倫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除了上訴人徐漢倫、跟在徐漢倫旁邊的男子以外,另有一名男子都沒有打人,戴俊峰在旁邊喊「給他死」,之後就看到徐漢倫先毆打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反擊,2人互毆,後徐漢倫拿地上之磚頭、噴燈打被上訴人頭部(大約4-5下),當時我站在他們2人中間要隔開他們,沒有看到載俊峰、黃郁欽、石豐瑋毆打被上訴人,沒有人拿刀子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5
5、15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和徐漢倫本來是互毆,2人都未拿東西,後來打到我們烤肉喝酒的地方,徐漢倫就隨手拿地上東西(有噴燈、磚頭及桌上碗盤),朝被上訴人的頭在打,另一個跟在徐漢倫旁邊的男子有沒有打,我沒看到。因為我一直顧被上訴人和徐漢倫,想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331-332頁)。再參諸石豐瑋未經檢察官起訴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並就被上訴人告訴之侵入住宅、殺人未遂等以查無證據顯示石豐瑋確有動手之情形,難認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見刑事偵查卷第141-152頁)以察,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與事實未合。
3.至上訴人黃郁欽,雖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惟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黃郁欽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89-98頁),其理由已說明:「方睿首(按即被上訴人)證稱:後面有一個人一直打我的頭、身體,因為我很痛要跑,徐漢倫拿磚頭衝過來砸我的頭…;黃郁欽是一直追打我的人(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97頁);而戴彰毅於警詢時固證稱:黃郁欽、徐漢倫都是到場打方睿首(同上卷第161頁);戴俊峰、黃郁欽、石豐瑋、徐漢倫他們4人毆打方睿首,黃郁欽徒手毆打方睿首的頭部大約10幾下(同上卷第163頁);目擊證人方麗君證稱:黃郁欽有到場打方睿首;我無法一一指出他們3個人各別如何毆打方睿首,但有看到他們一起圍毆方睿首(同上卷第143至145頁)。其等雖證稱黃郁欽有動手毆打方睿首,然就黃郁欽參與毆打之情節,或稱『一直追打頭、身體』,或謂『徒手毆打頭部約十幾下』,或稱是『圍毆』云云;其中方麗君甚且無法明確指出黃郁欽是如何毆打方睿首,則黃郁欽究竟有無參與毆打方睿首,實有不明。…目擊證人曾明宗於警詢時證稱:男子(即黃郁欽),在過程中,都在一旁用手毆打、腳踹方睿首的頭部、身體,並在旁幫腔,並有說「給他死」(同上卷第151頁),惟其嗣於偵訊中雖稱:徐漢倫旁邊的一個小弟(指認編號1林俞憲,並非黃郁欽)比較瘦小,也幫忙打方睿首。待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曾明宗稱其於警詢時是指認黃郁欽云云,曾明宗復改稱因時間有點久,以警詢之指認為主等語(同上卷第1
67、329頁)。可見曾明宗所為指認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可信,亦非無疑。㈣綜上,曾明宗就打方睿首之人究竟是否為黃郁欽,指認前後不一;證人方麗君、戴彰毅為方睿首之親屬,與方睿首關係密切,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證詞要難據為不利黃郁欽認定之依據。而據立場較中立之證人郭來發所述,其未見黃郁欽有動手毆打方睿首,則黃郁欽辯稱其未動手毆打,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不足以證明黃郁欽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98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雖記載黃郁欽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身體,惟此與前揭證人指訴黃郁欽調查結果之事實不符,且黃郁欽於本件審理時並未親身到場直承,訴訟代理人又經更換與原審法院者不同,應為誤於承認;且黃郁欽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毆打被上訴人,辯稱:其與石豐瑋下車,要將雙方拉開,當時很混亂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7、286-287頁);可見黃郁欽實際應未參與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4.依上,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石豐瑋、黃郁欽確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主張,遽認石豐瑋、黃郁欽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石豐瑋、黃郁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而依上開徐漢倫供認、及證人曾明宗、郭來發等證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㈢上訴人戴俊峰雖抗辯:本次衝突乃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無故
先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等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出手回擊。因此本件傷害事件,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之責任,原審未依被上訴人即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予以酌減金額,實有違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無先動手造成衝突之一方等語。查:
1.證人即戴俊峰之同學郭來發於警詢中已證稱:其因受方睿首(即被上訴人)妹邀請,而至方睿首新市區住處庭院烤肉,及見方睿首父親與戴俊峰喝酒時,雙方講話越來越大聲,嗣方睿首父親自己坐不好倒在地上,方睿首妹婿戴彰毅誤以為戴俊峰將渠岳父推倒,發生拉扯旋即打架,嗣戴俊峰打電話叫人來,其後看到徐漢倫走進三合院中庭,戴俊峰在旁喊:給他死,之後徐漢倫先毆打方睿首,方睿首反擊,過程中未看到何人拿刀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7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方麗君於警詢中證述:當發生糾紛時,我剛好在屋外,有看到,戴俊峰用手機打電話給對方後,戴俊峰夥同3人(徐漢倫、黃郁欽及石豐瑋)衝到屋裡面,戴俊峰叫囂給他死,該3人先毆打戴彰毅,方睿首制止他們後,旋轉為毆打方睿首,沒有看到刀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3-145頁)。
3.證人戴彰毅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戴俊峰拉扯,之後被家人拉開,戴俊峰就出去外面打電話,過了不到5分鐘,就看到戴俊峰及另3名男子一同衝進庭院,戴俊峰說:打死他;之後我被他們毆打,方睿首要隔開我,換他們打方睿首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63頁)。
4.上三位證人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即戴俊峰與戴彰毅有衝突,被上訴人聽到戴俊峰說要「烙人來」,後來看到有一台車上面下來3人,就直接衝進我家庭院,見人就推打,戴彰毅受傷跑掉,徐漢倫就攻擊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35頁)。雖戴俊峰辯稱:被上訴人父親酒醉靠在牆邊,自己倒在地上,我上前將他扶起,戴彰毅誤以為我將他父親推倒,…我打電話叫徐漢倫載我回家,徐漢倫開車到現場後,自己一個人進去烤肉現場,不知道何事與方睿首雙方打起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95、97頁)。可見當時在場之證人郭來發、方麗君等目睹戴俊峰與戴彰毅衝突之後,戴俊峰旋即打電話叫人前來,及見徐漢倫等到場後,即在旁叫囂打死他(們),戴彰毅、被上訴人先後即遭徐漢倫攻擊受傷,並非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等先動手毆打,惟徐漢倫實際並無持有刀械,雖嗣後持有噴燈、磚塊攻擊被上訴人,應僅係基於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所為,較為客觀接近真實而為可採。戴俊峰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及徐漢倫之論據。
5.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參兩造不爭執之㈡所示,戴俊峰、徐漢倫既係基於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在卷,縱雙方皆有受傷,仍非兩造間過失傷害之與有過失所造成,上訴人等無從主張抵銷,或就主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得依過失相抵減免其責任,合併說明。
6.依上,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石豐瑋、黃郁欽確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主張,遽認石豐瑋、黃郁欽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石豐瑋、黃郁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而依上開徐漢倫供認、及證人曾明宗、郭來發等證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被上訴人請求戴俊峰、徐漢倫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940元、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上訴人等對此並未爭執,經核係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890元,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參照)。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戴俊峰、徐漢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
害,其受前揭傷害與戴俊峰、徐漢倫之共同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戴俊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搬運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徐漢倫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前做粗工,有2名子女需扶養;被上訴人高商畢業,月薪約???元,前從事電焊相關工作(見原審卷第107頁),及被上訴人多處頭部受創,自陳長達近2年無法回歸工作,暨其與戴俊峰、徐漢倫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非佳,及戴俊峰、徐漢倫之加害程度及手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四肢多為擦挫傷、或鈍挫傷,頭部損傷多處,2處撕裂傷達2.5公分及3.5公分)與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然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及持刀械所為)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94-95、97、103-109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3.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戴俊峰、徐漢倫,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2,890元(400,000+2,890=402,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戴俊峰、徐漢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應如數連帶給付402,8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戴俊峰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徐漢倫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原審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戴俊峰、徐漢倫應連帶給付其402,890元,及戴俊峰自111年11月5日起、徐漢倫自111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戴俊峰、徐漢倫及黃郁欽)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戴俊峰、徐漢倫等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戴俊峰、徐漢倫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郁欽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等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