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范博棠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
劉婉如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上訴人 范晟杰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范博棠、劉婉如(以下分別稱范博棠、劉婉如)為夫妻,為被上訴人之兄、嫂,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多家銀行卡債、貸款無力償還,向上訴人借款,並允諾自借款日之1年後起,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訴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提領或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於附表一「清償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代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清償項目」、「清償金額」欄所示金融機構欠款金額,此外劉婉如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另有代償被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欠款。范博棠、劉婉如分別為被上訴人代償290,000元、643,000元,而就該等金額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還款,亦未獲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如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因上訴人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卻為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亦否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欠款。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因遭公司裁員,導致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無力償還信用卡債及車貸,母親即訴外人范林月娟知悉後,即主動告知要以其所有之2,000,000元定期存款代為清償債務,後續事宜即由范林月娟代為處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欠款,雖係由劉婉如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匯款清償,此係因劉婉如當時為台新銀行員工,故范林月娟將款項匯與劉婉如,再由劉婉如代為匯款清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96至98年間兩造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幾乎天天見面,被上訴人於98年4月前往大陸工作後,每年也都會回臺灣3至6次、每次5至8天不等,期間均與上訴人同住,若確有代償或欠款情形,不可能10餘年間均未處理。且范林月娟已於107年過世,繼承人間亦因遺產事宜對簿公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悖於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范博棠290,000元、劉婉如643,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范博棠為被上訴人之兄,劉婉如為被上訴人之兄嫂。
㈡被上訴人曾積欠如附表一「清償項目」欄所示金融機構款項
,該等欠款於如附表一「清償日期」欄所示日期,經清償如附表一「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現金、匯款情形(就附表二
編號5、6部分,兩造不爭執是由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匯款,但被上訴人爭執匯款人是否為劉婉如本人)。
㈣范博棠曾於108年10月31日寄送嘉義文化路郵局55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記載:台端於96年間因積欠多家銀行卡債、貸款,向本人借款用以清償債務,台端並允諾日後將按月還款10,000元,詎未依約還款,屢經追討拒不返還,為此以本函命台端應於108年12月5日前,返還積欠本人之853,000元借款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向范博棠、劉婉如各借款290,000元、643,00
0元?㈡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范博棠、劉婉如290,000元、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如否,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卻為被
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基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范博棠、劉婉如290,000元、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清償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則抗辯未向上訴人借貸,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等語,則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日期、
貸與人及借貸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向范博棠或劉婉如借貸如該欄內所示款項,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欠款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清償證明書、手寫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39頁)。惟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上訴人主張另劉婉如代償被上訴人對第一銀行、萬泰銀行欠款部分:
⑴依據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附表格(補字卷第15頁),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提領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欠款之情形如下(補字卷第15頁):
①附表一編號1清償230,000元部分:由范博棠提領現金2
10,000元,證據為補字卷第17頁(原證1-1)所示范博棠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范博棠永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范博棠於96年5月4日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共4筆、於96年5月7日30,000元共3筆,合計提領210,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清償80,000元部分:由劉婉如提領現金42
,000元,證據為補字卷第19頁(原證1-2)所示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劉婉如於96年5月17日提領30,000元、12,000元,共計42,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起訴狀表格誤載為編號4)清償33,000
元部分:由劉婉如提領現金180,000元,證據為補字卷第21頁(原證1-3)所示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劉婉如於96年5月21日提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於96年5月24日提款30,000元、30,000元、21,000元,共計181,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4(起訴狀表格誤載為編號3)清償95,000
元(同表格誤載為90,000元)部分:由范博棠提領現金80,000元,證據為補字卷第23頁(原證1-4)所示系爭范博棠永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范博棠於96年9月28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計80,000元。
⑵惟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所載內容及表格(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89頁),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主張之貸與人、借貸金額及提領情形(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日期、貸與人及借貸金額」欄所載)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清償230,000元部分:除起訴狀所載,係
由范博棠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7日共提領21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清償外,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另主張劉婉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96年5月21日之提款金額中,亦有20,000元係代償此部分之欠款。
②附表一編號2清償80,000元部分:除起訴狀所載,係由
劉婉如於96年5月17日提領4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清償外,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另主張劉婉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金額中,亦有38,000元係代償此部分之欠款。
③附表一編號3清償33,000元部分:起訴狀記載此部分係
由劉婉如提領現金181,000元清償(即附表二編號3),惟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中,僅有33,000元係清償此部分款項。
④附表一編號4清償95,000元部分:除起訴狀所載,係由
范博棠於96年9月28日提領8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清償外,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另主張劉婉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金額中,亦有40,000元係代償此部分之欠款。
⑤至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另有積欠信用貸款
、第一銀行、萬泰銀行款項共80,000元之部分,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則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一銀行、萬泰銀行債務40,000元、10,000元,由劉婉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金額中之部分金額代償等語。
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欠款金額,以及被上訴人另積欠第一銀行、萬泰銀行款項,係由范博棠或劉婉如、於何時所提領之何筆金額款項清償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⑶又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曾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
領款項之紀錄(不爭執事項㈢),另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范博棠永豐帳戶、劉婉如台新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亦顯示其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曾自前揭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補字卷第17至23頁)。然提款之原因有諸多可能,無法自該等提領紀錄看出提領款項之目的及後續流向。況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劉婉如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日期96年6月28日、96年7月10日,與劉婉如提款之日期96年5月21日、96年5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3),已相距1個月以上;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劉婉如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日期96年9月29日,與劉婉如提款之日期96年5月21日、96年5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3),更相距4個月以上,尤難認該等提領之金額係與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有關。是無法以上訴人所提前揭提款紀錄,逕認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借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代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欠款之用。上訴人以該等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提款紀錄,主張有借款與被上訴人,而代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欠款云云,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台新銀行96年5月31日清償證明、96年5
月23日清償證明、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96年9月28日清償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96年10月30日清償證明(補字卷第27至33頁)為證,主張有代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欠款。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債務,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清償日期」欄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一至4「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且范博棠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於8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後,范博棠、被上訴人即與范林月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劉婉如於89年間與范博棠結婚後,亦遷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范林月娟於107年間過世,上訴人於108年8月搬出系爭房屋,兩造方未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則上開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之期間,有關家庭成員因繳納費用後,所取得之相關單據,非無可能因隨處放置於家中共同可取得之處,而由其他家庭成員任意在同居處所取得、蒐集後加以保管,自難僅憑日後之單據提出者,遽認該等單據所載款項即為其所支出。況經本院函詢清償證明係以何方式交付何人收執乙節,台新銀行函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清償證明交付方式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相關資料陳報等語,有台新銀行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1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蘭銀行業務,下稱澳盛銀行)函覆:附表一編號3所示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清償證明,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南市○○路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函覆: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係於96年9月以臨櫃入款方式清償,於96年11月以掛號方式將清償證明寄送至客戶端指定地點等語,有澳盛銀行113年2月7日113澳盛(執)字第27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2月14日個債字第112000545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7頁、第169頁)。足見上開金融機構或已無留存關於清償證明交付方式之相關資料,或係以寄送方式送達清償證明,而非當場交付者。而兩造先前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非無可能係因與被上訴人同住,而收受寄送至該址之清償證明,並加以保管。是尚難以上訴人保有上開清償證明,即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欠款,均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
⑸上訴人雖又提出手寫欠款明細(補字卷第39頁,下稱系
爭欠款明細),主張被上訴人持之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欠款明細上記載「信貸43萬」、「台新18萬」、「富邦17萬」、「慶豐12萬」、「荷蘭6萬」、「第一5萬」、「萬泰1萬」等文字係由被上訴人書寫乙節,表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非要交給上訴人,而係要交給母親范林月娟,因當時是范林月娟要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查系爭欠款明細其餘部分,包括「聯邦車貸29萬」、「范晟杰書寫欠款明細」等文字,上訴人已陳明係由范博棠書寫(原審卷第62頁),足認系爭欠款明細之文字並非均由被上訴人書寫,且觀諸系爭欠款明細,僅記載金融機構名稱及金額,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或該等欠款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記載,故尚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欠款明細,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其上所載金額,以清償其上所載金融機構欠款,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亦難憑採。
⑹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有代被上
訴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欠款、或劉婉如有另代被上訴人清償對第一銀行、萬泰銀行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清償金融機構欠款之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⒉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⑴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曾於96年12月20日,匯出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補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又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覆本院之內容,被上訴人曾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向該行借款,於96年12月20日有跨行匯款290,000元沖償被上訴人於該行車貸之放款本息,該行於96年12月20日開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251至253頁);台新銀行(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本院卷第181頁)函覆本院系爭劉婉如帳戶於96年12月30日轉帳130,000元之款項,係繳納被上訴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款等語,有台新銀行113年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40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自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匯款清償。
惟以匯款方式清償他人欠款,可能之原因繁多,並非必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劉婉如與被上訴人間,就該部分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
銷登記申請書、慶豐銀行96年12月28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17頁),主張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聯邦銀行成立動產抵押契約,其後並申請註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以及上訴人有取得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清償證明等節,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欠款明細,僅書寫金融機構名稱及金額,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之記載,已如前述,是亦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欠款明細,而認被上訴人有向劉婉如借用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
⑶且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劉婉如借用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清償金額之款項,且約定寬限期1年,被上訴人應於借貸時間1年後,開始按月償還1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17、225、386頁),則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20日起,即按月清償10,000元。被上訴人既從未清償,則劉婉如自該時起,應即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還款,以保障自身權益。惟自97年12月20日起,直至相隔逾10餘年後之108年10月31日,范博棠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均未經上訴人請求還款,此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其在此期間內,有不定時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是108年間兩造因母親范林月娟遺產爭訟過程中,上訴人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而范林月娟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後,范博棠與被上訴人確因范林月娟之遺產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並以其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查悉范博棠有侵占范林月娟帳戶內屬於遺產之存款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范博棠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范博棠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1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兩造間就范林月娟之遺產發生糾紛後,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已曾向被上訴人催討代償附表一編號5、6欠款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已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欠款云云,尚難採信。
⑷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所示,於9
6年12月20日自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匯出如附表一編號5、6款項時,所填寫之匯款回條上固分別蓋有劉婉如之印章(本院卷第119頁),然附表一編號5、6之款項,分別係以范博棠、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出,有台新銀行113年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40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如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向劉婉如所借貸,並由劉婉如匯款,劉婉如應可以自己名義匯出款項,而非以被上訴人甚或范博棠之名義匯出。況范博棠於108年10月31日寄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於96年間因積欠多家銀行卡債、貸款,向本人借款用以清償債務,台端並允諾日後將按月還款10,000元,詎未依約還款,屢經追討拒不返還,為此以本函命台端應於108年12月5日前,返還積欠本人之853,000元借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依該存證信函所附「代償范晟杰卡債車貸費用明細」所載,上開853,000元係包含附表一編號5、6所示聯邦銀行車貸290,000元、慶豐銀行信用卡款130,000元(補字卷第42頁),足認范博棠於該存證信函中,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借用上開款項以清償債務,而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向劉婉如借款、或劉婉如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編號
5、6欠款、被上訴人應向劉婉如償還上開款項之記載。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劉婉如借用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之款項,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借款返還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如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上訴
人尚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清償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此見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明。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若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甚或行為,即難認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上訴人主張另劉婉如代償被上訴人對第一銀行、萬泰銀行欠款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欠款,亦難認定劉婉如有另為被上訴人清償對第一銀行、萬泰銀行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清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⑴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欠款,固係自系爭劉婉
如台新帳戶內匯出款項清償,惟以匯款方式清償他人欠款,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徒以自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匯出款項清償被上訴人欠款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劉婉如即有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意思,或劉婉如與被上訴人間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⑵被上訴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欠款之清償,與劉
婉如間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辯稱係范林月娟知悉被上訴人無法清償信用卡及貸款,主動告知要幫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並於96年5月29日將600,000元定存解約後,匯入劉婉如帳戶,委由劉婉如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等語。而另證人即范博棠之妹妹、被上訴人之姐姐范懷今於本院證稱:於96年間,我媽媽范林月娟有叫我從新竹回台南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內,范林月娟跟我說被上訴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因為我爸爸有留2,000,000元定存,其中1,000,000元要給媽媽養老,另1,000,000元要給被上訴人結婚使用,范林月娟當時是說要把給被上訴人的那部分先拿出來還債,當時被上訴人的債務還沒有整合協商,確切欠款金額還沒有確定,後來被上訴人的債務是誰去整合、協商,如何清償,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4頁)。依范懷今所述,范林月娟曾有提及要以其定存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新銀行110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93號函及取款憑條所示(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范林月娟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5月29日有一筆600,000元之款項,匯入劉婉如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婉如0000號台新帳戶)內,則被上訴人前揭關於附表一編號5、6欠款,係由范林月娟提供定存款項,委由劉婉如代為清償等語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范林月娟所匯上開600,000元,係為支付
房屋修繕、購買民生用品等生活開銷,非委請劉婉如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且依台新銀行回函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602號函所檢附劉婉如於台新銀行之交易紀錄,劉婉如0000號台新帳戶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僅有於96年6月20日將140,031元轉入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故劉婉如匯款清償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欠款,並非以范林月娟於96年5月29日所匯入600,000元為清償等語。然查,范林月娟如有提供定存款項,委由劉婉如匯款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債務,則范林月娟匯入款項之帳戶,與劉婉如匯出清償之帳戶,本不以同一為必要。且縱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債務,並非以范林月娟所提供之上開600,000元款項清償,然范博棠、劉婉如為被上訴人之兄、嫂,兩造並與范林月娟於86年間起,長期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非無可能因同居親屬間之情誼,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自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匯款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5、6欠款。且如劉婉如係於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況下,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代償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欠款,亦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筆欠款清償之利益,致劉婉如因而受有損害,則劉婉如應得於96年12月20日匯款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債務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償之金額,此對劉婉如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於96年12月20日自劉婉如帳戶匯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清償被上訴人欠款後,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直至相隔約10餘年,范林月娟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兩造並就范林月娟之遺產發生糾紛後,范博棠始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已如前述,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6欠款之清償,亦可能是上訴人所為之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第379頁),亦非全然無據。
⑷況於96年12月20日自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匯出如附表一
編號5、6款項時,所填寫之匯款回條上,分別係以范博棠、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出,另范博棠於108年10月31日寄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中,係記載被上訴人向范博棠借款,而未有任何關於係劉婉如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編號5、6欠款、被上訴人應向劉婉如償還上開款項之記載等情,已如前述。如劉婉如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匯款清償附表一編號5、6欠款,或劉婉如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匯款清償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欠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劉婉如因而受有損害,則劉婉如應可以自己為匯款人匯出清償之款項,並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保自身權益才是,惟上開匯款卻以范博棠、被上訴人為匯款人,系爭存證信函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由劉婉如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返還劉婉如之意旨,益證劉婉如就附表一編號
5、6所示欠款之清償,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⒋依上,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被上訴人欠款,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上訴人欠款,雖係自系爭劉婉如台新帳戶匯款清償,然不足以證明係劉婉如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下,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匯款,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劉婉如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范博棠、劉婉如290,000元、6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范博棠、劉婉如290,000元、6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范博棠、劉婉如290,000元、64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編 號 清償日期 清償項目 清償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所在 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日期、貸與人及借貸金額(新臺幣) 1 96年5月21日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230,000元(一部清償) 補字卷第27至28頁清償證明、存入憑條(原證2-1) ①范博棠於96年5月21日貸與21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7日提款210,000元)。 ②劉婉如於96年5月21日貸與2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提款中之20,000元)。 2 96年5月2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80,000元 補字卷第29至30頁清償證明、信用卡繳款單(原證2-2) 劉婉如於96年5月21日貸與8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96年5月17日提款42,000元、附表二編號3⑴於96年5月21日提款中之38,000元)。 3 96年6月28日、96年7月10日 荷蘭銀行信用卡 ①96年6月28日清償30,000元 ②96年7月10日清償3,000元 補字卷第31頁清償證明(原證2-3) 本院卷第247頁澳盛銀行台北分行回函。 劉婉如於96年6月28日、96年7月10日,分別貸與30,000元、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提款中之33,000元)。 4 96年9月29日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95,000元 補字卷第33頁清償證明(原證2-4)(未載清償金額)。 本院卷第191頁台北富邦銀行回函。 ①范博棠於96年9月29日貸與8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96年9月28日提款80,000元)。 ②劉婉如於96年9月29日貸與4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提款中之40,000元)。 5 96年12月20日 聯邦銀行汽車貸款 290,000元 補字卷第35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原證2-5)(未載清償金額)。 劉婉如於96年12月20日貸與29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290,000元)。 6 96年12月20日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130,000元 ⑴補字卷第37頁清償證明書(原證2-6)(未載清償金額)。 ⑵96.12.20還款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13萬元;惟台新銀行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除繳款金額及時間,已無資料提供(本院卷P181)。 劉婉如於96年12月20日貸與13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130,000元)。 以上,上訴人主張: ①范博棠貸與金額共計290,000元。 ②劉婉如貸與金額共計593,000元;劉婉如之部分再加計另於96年7月20日代償第一銀行、萬泰銀行欠款40,000元、10,000元,貸與金額共計643,000元。【附表二】編 號 上訴人提款或匯款之日期及金額 證據資料所在 1 ⑴96年5月4日: 范博棠提領30,000元共4筆。 ⑵96年5月7日: 范博棠提領30,000元共3筆 ⑶以上共計提領210,000元。 補字卷第17頁范博棠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證1-1)。 2 96年5月17日: 劉婉如提款30,000元、120,00元,共計42,000元。 補字卷第19頁劉婉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證1-2)。 3 ⑴96年5月21日: 劉婉如提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⑵96年5月24日: 劉婉如提款30,000元、30,000元、21,000元。 ⑶以上共計提領181,000元。 補字卷第21頁劉婉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證1-3)。 4 96年9月28日: 范博棠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計80,000元。 補字卷第23頁范博棠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證1-4)。 5 96年12月20日: 劉婉如匯款290,000元。 補字卷第25頁劉婉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證1-5)。 6 96年12月20日: 劉婉如匯款130,000元。 補字卷第25頁劉婉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