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 廖敏涵
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壽上 訴 人 林勝彥視同上訴人 陳建倫
陳建裕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俊雄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視同上訴人 林建穎(林俊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祥林智勇林素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兼林國明訴訟代理人 林進國視同上訴人 林廷亮
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即林澄機之繼承人)林文相(即林澄機之繼承人)林文次(即林澄機之繼承人)林文川(即林澄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蔣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四九點八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⒈編號ㄅ部分面積八十二點零平方公尺,分歸林勝彥、林廷亮共同取得,並按林勝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廷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ㄆ部分面積六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⒊編號ㄇ部分面積四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陳建裕、陳建倫共同取得,並按陳建裕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建倫應有部分二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ㄈ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蔣國全、蔣國振共同取得,並按蔣國全應有部分三零七分之三零四、蔣國振應有部分三零七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ㄉ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林智勇、林智祥共同取得,並按林建穎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林俊雄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林錦毅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林國明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林素鸞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林智勇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林智祥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ㄊ部分面積六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林進國取得。⒎編號ㄋ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四一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下稱廖敏涵8人)、林勝彥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林俊生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其繼承人林建穎(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聲明承受訴訟,爰准對造即被上訴人之聲明命林建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三、視同上訴人林俊雄、林建穎、林智祥、林智勇、林素鸞、林廷亮、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49.8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下稱梁妙娟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澄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8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梁妙娟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建穎、林智勇、林廷亮、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上訴人廖敏涵8人、林勝彥、陳建倫、陳建裕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方案,道路分配面積過大,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上訴人274地號鑑價報告結論互為找補等語。視同上訴人林進國、林俊雄、林國明、林素鸞則以伊贊同被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林智祥則辯以: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所示:⒈編號ㄅ部分面積82.0㎡,分歸林勝彥、林廷亮共同取得,並按林勝彥應有部分1/2、林廷亮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ㄆ部分面積61.49㎡,分歸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⒊編號ㄇ部分面積41.82㎡,分歸陳建裕、陳建倫共同取得,並按陳建裕應有部分1/2、陳建倫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ㄈ部分面積142.66㎡,分歸蔣國全、蔣國振共同取得,並按蔣國全應有部分304/307、蔣國振應有部分3/307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ㄉ部分面積163.98㎡,分歸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林智勇、林智祥共同取得,並按林建穎應有部分6/32、林俊雄應有部分6/
32、林錦毅應有部分6/32、林國明應有部分4/32、林素鸞應有部分1/32、梁妙娟、林文相 、林文次、林文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2、林智勇應有部分4/32、林智祥應有部分4/32之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ㄊ部分面積61.49㎡,分歸林進國取得。⒎編號ㄋ部分面積396.41㎡為道路,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
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澄機於110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梁妙娟、林文相、林文川、林文次,且林澄機之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見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3卷三第93頁至101頁)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俊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張綉鳳、林淑惠、林銘城、林琪方、林建穎,系爭27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俊生之應有部分,現登記為林建穎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53、254、398頁)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該等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7至191頁)。㈤系爭土地經雲林縣○○鎮公所編為「○○都市計畫」,其中系爭2
7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雲林縣○○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頁)㈥兩造對於112年4月10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6頁)等,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
㈦兩造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3日函檢送之
出報告日期113年2月21日:⑴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II版),勘估標的為系爭274地號土地之鑑價報告內容(113年4月3日歐估嘉字第0000000號,被上訴人方案),⑵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II版),勘估標的為系爭274地號土地之鑑價報告內容(113年4月3日歐估嘉字第0000000號,上訴人方案),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231至232頁)
四、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究應採上訴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並分別依鑑價之結論互為找補,為最佳分割方案?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雲林縣○○鎮公所編為「○○都市計畫」,其中系爭2
7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地形略呈長方梯型,東西長,南北狹,地形由東往西內縮(西邊邊界寬於東邊邊界),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鎮○○鄉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林進國、廖敏涵等8人所共有,系爭建物位置約略在系爭土地之東側,系爭土地之後面種植樹葡萄、地瓜葉。林進國、廖敏涵等8人均表示不願拆除系爭建物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4、277、284至28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⒉茲就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及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方案析述其優劣如下:
⑴附圖一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①依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進國、林俊雄、林國明、林素鸞
主張附圖一方案分割,其編號B7部分由兩造按比例保持共有,供作6米道路使用,惟此部分面積高達50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949.85平方公尺逾半數以上,甚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共有人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4人、林智勇、林智祥分得編號B2部分、另被上訴人及蔣國振分得編號B3部分均雙面、享有大面寬臨路(臨B7部分)之利益,但其他共有人分得之B1、B5、B4及B6部分,不惟侷促於系爭土地之東、西側,且僅單面臨路,相較於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4人、林智勇、林智祥分得編號B2部分、及被上訴人及蔣國振分得編號B3部分,其共有人間利益失衡,甚不公平,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同段275地號(下稱系爭
275地號土地)土地係本件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編號B7部分由兩造按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雖然面積高達509平方公尺,但可供系爭275地號土地通行云云。惟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75地號土地固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為本案共有人所共有,然並非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將系爭275地號土地之通行因素納入本案考量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⑵附圖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07頁):①廖敏涵8人、林勝彥、陳建倫、陳建裕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型,並均臨編號ㄋ之6米道路,共有人間利益公平,且方便利用。又其中編號ㄋ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僅396.41平方公尺,較諸附圖一方案編號B7,其供道路使用之面積高達509平方公尺,減少112.59平方公尺,符合土地之利用之經濟效用,堪認係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②至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編號ㄈ、ㄉ、ㄊ上,其所有人廖敏涵8人及
林進國於本院勘驗期日雖表明無意拆除,惟廖敏涵8人及林進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9分之1,二者合計9分之2,換算應分得之面積為211平方公尺(949.85×2/9≒211),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廖敏涵8人及林進國均不足以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全部面積,亦即無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系爭建物均將被拆除,林進國抗辯採取附圖一方案,系爭建物毋庸拆除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林智祥雖主張採用原審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然因廖敏
涵8人分得之土地為149.53平方公尺,較其依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105.54平方公尺,多出43.99平方公尺(149.53-10
5.54=43.99),需找補其他共有人多達28萬5,935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原審判決附表五),違反共有人間價值均衡之原則,為廖敏涵8人所不同意,亦非妥適。
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
爰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採附圖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所示:⒈編號ㄅ部分面積82.0㎡,分歸林勝彥、林廷亮共同取得,並按林勝彥應有部分1/2、林廷亮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ㄆ部分面積61.49㎡,分歸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⒊編號ㄇ部分面積41.82㎡,分歸陳建裕、陳建倫共同取得,並按陳建裕應有部分1/2、陳建倫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ㄈ部分面積142.66㎡,分歸蔣國全、蔣國振共同取得,並按蔣國全應有部分304/307、蔣國振應有部分3/307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ㄉ部分面積163.98㎡,分歸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林智勇、林智祥共同取得,並按林建穎應有部分6/32、林俊雄應有部分6/32、林錦毅應有部分6/3
2、林國明應有部分4/32、林素鸞應有部分1/32、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2、林智勇應有部分4/32、林智祥應有部分4/32之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ㄊ部分面積61.49㎡,分歸林進國取得。⒎編號ㄋ部分面積396.41㎡為道路,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互相找補金額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相互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⑵)為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造成廖敏涵8人分得土地面積多出43.99平方公尺,需找補其他共有人多達28萬5,935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民國) 出處 1 林進國 1/9 (即4764/42876) 贈與 72/05/06 本院卷二第297頁 2 林俊雄 1/18 (即2382/42876) 繼承 72/06/06 本院卷二第297頁 3 陳建倫 45/1191 (即1620/42876) 分割繼承 75/12/17 本院卷二第297頁 4 陳建裕 45/1191 (即1620/42876) 分割繼承 75/12/17 本院卷二第297頁 5 蔣國全 304/1191 (即10944/42876) 買賣 78/08/21 本院卷二第298頁 6 林勝彥 2/27 (即3176/42876) 分割繼承 85/04/26 本院卷二第298頁 7 林智祥 1/27 (即1588/42876) 分割繼承 96/11/06 本院卷二第298頁 8 林智勇 1/27 (即1588/42876) 分割繼承 96/11/06 本院卷二第298頁 9 林國明 4/108 (即1588/42876) 贈與 99/01/05 本院卷二第299頁 10 林素鸞 1/108 (即397/42876) 繼承 98/12/01 本院卷二第299頁 11 林廷亮 2/27 (即3176/42876) 分割繼承 104/08/03 本院卷二第299頁 12 蔣國振 3/1191 (即108/42876) 贈與 105/03/08 本院卷二第299頁 13 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 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9 (即4764/42876) 繼承 105/07/20 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 14 林錦毅 1/18 (即2382/42876) 分割繼承 106/01/26 本院卷二第302頁 15 林澄機 (於110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 1/108 (即397/42876) 贈與 108/06/12 本院卷二第302頁 16 林建穎 (林俊生之繼承人) 1/18 (即2382/42876) 分割繼承 113/05/29 本院卷二第302頁
附表二.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 (單位: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蔣國全 受補償金合計 林俊生(113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林建穎) 4 4 林俊雄 4 4 林錦毅 4 4 林國明 3 3 林素鸞 1 1 林澄機(110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 1 1 林智勇 2 2 林智祥 2 2 應補償金合計 21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