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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邱友鴻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上訴人 王承義(原名:王永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達(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訴外人林○秀受讓○○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更名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遭廢止)之股份,並協議由伊擔任董事,伊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林○達分別為400萬、300萬,上訴人之股份則由訴外人李○龍(原名李○榮,107年2月1日更名)掛名。上訴人明知未徵得伊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伊之名義,在○○公司如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簽「王永鋐」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伊同意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以及變更○○公司相對應章程意思之私文書,另利用伊之個人公司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而保管伊印章的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內,盜蓋「王永鋐」之印章後,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送交臺南市政府用以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伊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公司因經營不善,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上訴人擅自變動伊300萬元出資額為I50萬元,並致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出資額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並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伊縱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而侵害其姓名權,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僅會誤認被上訴人同意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損害,情節更非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痛苦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顯屬無據,且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

(二)李○龍即李○榮、林○達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訴外人林○秀處受讓○○公司之股份,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惟李○龍實際出資金額為1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6頁、刑事107他5950號卷第286頁)。

(三)被上訴人有於106年7月28日,簽署如原審訴字卷第73頁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四)上訴人因涉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追加起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29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承上若有,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伊之名義,在○○公司如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簽「王永鋐」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以及變更○○公司相對應章程意思之私文書,另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公司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而保管被上訴人印章的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內,盜蓋「王永鋐」之印章後,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送交臺南市政府用以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刑事案件全卷可參,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

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⒉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制作

虛偽之如附表各編號欄位所示文件,送交臺南市政府用以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固堪認上訴人所為之上列盜蓋被上訴人印章等偽造文書行為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並致生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原法院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可認為舉證已足,但無法認定其受有出資額150萬元損害;而其另舉原證6股東同意書為證,亦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參原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32頁)。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未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出資額受有損害,應可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常情,遭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固可能承擔該私文書後續衍生之法律風險,此類風險具有放諸社會之文書證明力的不確定性,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須耗費時間及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並進而向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說明及負責;惟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未受有損害,而其就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同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認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制作虛偽

之如附表各編號欄位所示文件,並持之行使,固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同時受有損害,及其姓名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及盜蓋印文之文件 偽造署名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所表彰之內容 偽造署名所在之欄位 行使時間 刑事一審之認定 1 106年10月11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9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93頁至第94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李○榮轉讓出資額100萬元與周○財」、「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榮、林○達、王永鋐、周○財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0月13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2 106年12月25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77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75頁至第76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李○榮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郭○娥」、「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榮、林○達、王永鋐、周○財、郭○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2月29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3 106年12月29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5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51頁至第52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郭○娥退股,並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李○榮」、「增加資本額500萬元,其中李○榮占350萬元、林○達、王永鋐、周○財各占50萬元」、「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榮、林○達、王永鋐、周○財、郭○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1月11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4 107年2月9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3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永鋐署名1枚 表彰「李○榮更名為李○龍」、「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龍、林○達、王永鋐、周○財、郭○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2月12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5 107年7月23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1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 王永鋐署名1枚 表彰「周○財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李○龍」、「林○達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陳○君」、「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龍、林○達、王永鋐、周○財、陳○君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7月26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