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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黃三房法定代理人 黃敏男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輝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依承攬關係及民國106年10月20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定將如後所述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之1為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上訴人同意此項訴之變更(本院卷三第169至172頁筆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之業產,其派下現員22人中之訴外人黃純純等16人,與伊及訴外人陳秀慧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與陳秀慧承攬系爭土地之清理工作;而伊早自100年間即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敏男之託,著手系爭土地清理之相關工作,親力親為,甚耗心力;上訴人嗣竟終止系爭合約,致伊與陳秀慧受有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陳秀慧嗣並將其就系爭合約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但書,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金錢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固已成立生效,屬承攬之性質,惟經伊於114年2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以言詞終止系爭合約,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亦未為舉證;惟倘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同意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備查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是由被上訴人及陳秀慧共同代為辦理。

(二)黃敏男於106年11月2日被推舉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

(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名下財產。

(四)經協議整理爭點,兩造同意如下:⒈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於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慧間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合約成立生效。

⒉陳秀慧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轉讓予被上訴人。

⒊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於114年2月17

日準備期日當庭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於同日終止。

⒋承攬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數額兩造同意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

⒌被上訴人除依上開由法院核定之數額外,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為終止系爭合約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其損害額為何?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511條規定可參。

蓋承攬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為民法第511規定所由設。

(二)查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生效,兩造原有爭執,嗣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均同意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於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慧間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合約成立生效。而陳秀慧業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轉讓予被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準備期日當庭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於同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

(三)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派下現員,下同)所有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本宗地)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古坑鄉公所不動產清冊所列為準)如有漏列補列之。」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全權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陳秀慧,下同)依照有關政令、法律及所提供之資料辦理本宗地之清理工作。」第3條約定:「本約項目:取得派下証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土地權狀等文件。」足見依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及陳秀慧處理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及土地權狀等文件之工作,自堪認定。

(四)又查,上訴人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備查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是由被上訴人及陳秀慧共同代為辦理等情,兩造固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惟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被侵占土地的清理作業部分尚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不包含該部分之工作,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之委任事項尚包括被侵占土地的清理作業,含地上權、耕地租約爭議、排除地上物,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項,須先由被上訴人辦理法人登記作業,土地清理作業則等法人備查後,被上訴人再另提合約文稿與上訴人派下員詳談等語,並提出敬告建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45頁、第225至226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否已完成,尚非無疑,惟兩造就此爭點,同意協議整理爭點為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尚未消滅,亦即工作尚未完成前,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因而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⒊)。而被上訴人及陳秀慧於系爭合約經上訴人終止前,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上訴人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備查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工作。且陳秀慧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既已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與陳秀慧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秀慧自100年10月間,即著手調查上訴人相關派下員之戶籍等資料,直至106年間,為確認派下員之資料,分別前往各地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整理土地上墳墓及子孫等相關資料,以確認派下員,於106年簽立系爭合約後,為上訴人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備查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工作,於107年間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管理人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1至172、218頁)。審酌被上訴人與陳秀慧清理上訴人派下員、製作規約及清理土地等工作,需花費甚多勞力及時間,且如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可依該合約第5條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之1之報酬,惟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致被上訴人與陳秀慧無從取得該報酬,且其等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然因歷時數年、工作項目眾多及繁細,欲證明其等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衡之被上訴人與陳秀慧花費6至7年之勞力及時間為上訴人清理派下員及土地等工作,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60萬元,並未過高,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本院卷三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