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 廖敏涵

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壽上 訴 人 林勝彥視同上訴人 陳建倫

陳建裕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俊雄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視同上訴人 林建穎(林俊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祥林智勇林素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兼林國明訴訟代理人 林進國視同上訴人 林廷亮

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即林澄機之繼承人)林文相(即林澄機之繼承人)林文次(即林澄機之繼承人)林文川(即林澄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蔣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二點五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⒈編號A1部分面積四一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林智勇、林智祥共同取得,並按林建穎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林俊雄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林錦毅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林國明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林素鸞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林智勇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林智祥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⒊編號A3部分面積二0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林勝彥、林廷亮共同取得,並按林勝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廷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A4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二二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A5部分面積一0七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陳建裕、陳建倫共同取得,並按陳建裕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建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A6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林進國取得。⒎編號A7部分面積三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蔣國全、蔣國振共同取得,並按蔣國全應有部分三0七分之三0四、蔣國振應有部分三0七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林勝彥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林俊生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其繼承人林建穎(見本院卷二第476頁)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聲明承受訴訟,爰准對造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命林建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1頁)。

三、視同上訴人林俊雄、林建穎、林智祥、林智勇、林素鸞、林廷亮、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72.5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下稱梁妙娟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澄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8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梁妙娟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建穎、林智勇、林廷亮、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上訴人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下稱廖敏涵8人)、林勝彥、視同上訴人陳建倫、陳建裕、林進國、林俊雄、林國明、林素鸞則辯以: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方案分割,並應按273地號鑑價報告結論找補等語。視同上訴人林智祥則以: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⒈編號A1部分面積419.95㎡,分歸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林智勇、林智祥共同取得,並按林建穎應有部分6/32、林俊雄應有部分6/32、林錦毅應有部分6/32、林國明應有部分4/32、林素鸞應有部分1/32、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2、林智勇應有部分4/32、林智祥應有部分4/32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A2部分面積157.48㎡,分歸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⒊編號A3部分面積209.96㎡,分歸林勝彥、林廷亮共同取得,並按林勝彥應有部分1/2、林廷亮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A4部分面積255.22㎡,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A5部分面積107.10㎡,分歸陳建裕、陳建倫共同取得,並按陳建裕應有部分1/2、陳建倫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A6部分面積157.48㎡,分歸林進國取得。⒎編號A7部分面積365.33㎡,分歸蔣國全、蔣國振共同取得,並按蔣國全應有部分304/307、蔣國振應有部分3/307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

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就該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澄機於110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梁妙娟4人,且林澄機之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三第93頁至101頁)。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俊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張綉鳳、林淑惠、林銘城、林琪方、林建穎,系爭27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俊生之應有部分,現登記為林建穎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59、423、476、482頁)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該等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1-185頁)。㈤兩造對於本院112年4月10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等,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7頁)。

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同意採林進國提出之子案(即如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223頁)。

㈦兩造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3日函檢送之

出報告日期113年2月21日: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II版),勘估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7頁),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不爭執,該分割方案

是否為最妥適方案?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型,西邊邊界有鋪設柏油路的4米私設通路

,北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水泥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鎮○○鄉0-0號」,係上訴人林俊雄所有,其表明「希望保留建物,不同意拆除」等語。系爭土地靠中間及南方土地上有一獨棟三合院,三合院之門牌號碼「○○鎮○○鄉0號」,三合院面西朝東的正身「安南堂」為林俊生所有及使用,共有人林俊生表示要保留三合院正身「安南堂」及左護龍靠近西邊鋪柏油路處的一層鐵皮屋工作室,至三合院左護龍為上訴人林國明所有並同意拆除,三合院右邊護龍為上訴人林勝彥、林智祥所有且未辦保存登記、其等表明同意拆除,左右護龍目前均廢棄,僅左護龍靠近西邊鋪柏油路處的一層鐵皮屋作為工作室使用(即上開林俊生表明希望保留,不要拆除部分)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357、359至36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需在系爭地上開設6米寬之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則需要拆除該三合院的左右護龍(此部分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但可保留三合院面西朝東的正身「安南堂」及左護龍靠近西邊鋪柏油路處的一層鐵皮屋工作室,與共有人林俊生、被上訴人林俊雄、林國明、林勝彥、林智祥上開意願相符。是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便於利用,且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與其分配之位置大致相符,得以保留繼續利用、編號A4之土地,寬度6米,供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藉之對外通行,為最妥適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物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爰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⒈編號A1部分面積419.95㎡,分歸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4人、林智勇、林智祥共同取得,並按林建穎應有部分6/32、林俊雄應有部分6/32、林錦毅應有部分6/32、林國明應有部分4/

32、林素鸞應有部分1/32、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2、林智勇應有部分4/32、林智祥應有部分4/32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A2部分面積157.48㎡,分歸廖敏涵8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⒊編號A3部分面積209.96㎡,分歸林勝彥、林廷亮共同取得,並按林勝彥應有部分1/2、林廷亮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A4部分面積

255.22㎡,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A5部分面積107.10㎡,分歸陳建裕、陳建倫共同取得,並按陳建裕應有部分1/2、陳建倫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A6部分面積157.48㎡,分歸林進國取得。⒎編號A7部分面積365.33㎡,分歸蔣國全、蔣國振共同取得,並按蔣國全應有部分304/307、蔣國振應有部分3/307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兩造間互相找補金額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相互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審酌共有人意願及使用現況,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民國) 出處 1 林進國 1/9 (即4764/42876) 贈與 72/05/06 本院卷㈡第471頁 2 林俊雄 1/18 (即2382/42876) 繼承 72/06/06 本院卷㈡第471頁 3 陳建倫 45/1191 (即1620/42876) 分割繼承 75/12/17 本院卷㈡第471頁 4 陳建裕 45/1191 (即1620/42876) 分割繼承 75/12/17 本院卷㈡第471頁 5 蔣國全 304/1191 (即10944/42876) 買賣 78/08/21 本院卷㈡第472頁 6 林勝彥 2/27 (即3176/42876) 分割繼承 85/04/26 本院卷㈡第472頁 7 林智祥 1/27 (即1588/42876) 分割繼承 96/11/06 本院卷㈡第472頁 8 林智勇 1/27 (即1588/42876) 分割繼承 96/11/06 本院卷㈡第472頁 9 林國明 4/108 (即1588/42876) 贈與 99/01/05 本院卷㈡第473頁 10 林素鸞 1/108 (即397/42876) 繼承 98/12/01 本院卷㈡第473頁 11 林廷亮 2/27 (即3176/42876) 分割繼承 104/08/03 本院卷㈡第473頁 12 蔣國振 3/1191 (即108/42876) 贈與 105/03/08 本院卷㈡第473頁 13 廖敏涵8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9 (即4764/42876) 繼承 105/07/20 本院卷㈡第474頁 14 林錦毅 1/18 (即2382/42876) 分割繼承 106/01/26 本院卷㈡第476頁 15 林澄機 (於110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梁妙娟4人) 1/108 (即397/42876) 贈與 108/06/12 本院卷㈡第476頁 16 林建穎 (林俊生之繼承人) 1/18 (即2382/42876) 分割繼承 113/05/29 本院卷㈡第476頁

附表二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單位: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勝彥 林廷亮 蔣國全 蔣國振 受補償金合計 林俊生(113年2月21日死亡) (承受訴訟人林建穎) 3,321 3,321 11,000 000 00,205 林俊雄 3,321 3,321 11,000 000 00,205 林錦毅 3,321 3,321 11,000 000 00,205 林國明 2,214 2,214 7,000 00 00,137 林素鸞 000 000 0,907 19 3,034 林澄機(110年6月24日死亡) (繼承人梁妙娟4人) 000 000 0,907 19 3,034 林智勇 2,214 2,214 7,000 00 00,137 林智祥 2,214 2,214 7,000 00 00,137 林進國 6,646 6,646 22,000 000 00,419 廖敏涵8人公同共有 6,645 6,645 22,000 000 00,419 陳建裕 2,267 2,267 7,000 00 00,426 陳建倫 2,267 2,267 7,000 00 00,427 應補償金合計 35,538 35,538 122,500 1,209 194,78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