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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尤美秀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曾黃切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段○○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C段土地)為伊所有;坐落○○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B段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下稱蔡根旺等6人)與訴外人黃進福共有,應有部分為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各2分之1,嗣蔡根旺等6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介仁;黃進福於10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怡伶;○○段0000-25、0000-27、0000-48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為陳介仁所有,同段0000-29地號土地為陳怡伶所有,同段0000-12地號土地(下稱A段土地)為訴外人蔡川彬所有;A、B、C段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段○○街000巷之8米計畫道路用地,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需通行A、B、C段土地以連結臺南市○○段○○街000巷對外通行。陳介仁於103年間,為購買蔡根旺等6人共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要求蔡根旺等6人提供A段土地路權使用同意書,以保障買受人陳介仁有人車通行、水電、水溝等管路埋設及施工之權益,為此,伊、蔡根旺等6人、黃進福及蔡川彬多次磋商,並約定由伊、蔡根旺等6人、黃進福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蔡川彬購買渠等就A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復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有B段土地供0000-25、0000-27、0000-29地號土地及伊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因辦理移轉等致物權發生變動時,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且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應告知土地繼受人有關系爭同意書內容及相關事宜之意旨;嗣陳介仁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亦與伊、黃進福、蔡川彬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川彬同意將其所有A段土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陳怡伶向黃進福購買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其母親即上訴人有陪同在場並協助洽談買賣事宜,其等經黃進福及其委任之住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仲介公司)業務員告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均已知悉B段土地應供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詎上訴人在0000-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0.27平方公尺地上物(圍牆、水泥地,下稱系爭C1部分地上物),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地上物(圍牆、水泥地,下稱系爭C2部分地上物,與系爭C1部分地上物合稱系爭C部分地上物),顯係侵害伊於A段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債權及B段土地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系爭C1部分地上物)、同項後段(系爭C2部分地上物)及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C部分土地所得增加利益,相較於伊投入建築及日後拆遷系爭C部分地上物費用,應屬微小,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伊增建系爭C部分地上物時間非短,被上訴人住在附近,不能諉不知情,卻怠於行使權利,阻止伊增建系爭C部分地上物,俟相當時間後方出而行使權利,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又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起訴請求陳介仁、陳怡伶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請求上訴人拆除位於0000-00地號內之地上物(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下稱前案訴訟),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伊增建系爭C部分地上物,侵權行為已經完成,而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行使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之權利,致受不能獲清償利益之損害已發生並確定,此僅為損害狀態之繼續,並非侵害行為之繼續,則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介仁、陳怡伶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0000-25、0000-27、0000-48地號土地為陳介仁所有,0000-29地號土地為陳怡伶所有,0000-12地號土地為蔡川彬所有。

㈡0000-12地號(即A段)、0000-00、0000-00地號(即B段)、

0000-0、0000-0地號(即C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段○○街000巷之8米計畫道路用地。

㈢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共有,

應有部分為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各2分之1。蔡根旺等6人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介仁;黃進福復於10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怡伶。

㈣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即原證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黃進福、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以下同稱乙方):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如後附圖)提供予後列同段土地坐落:0000-29、0000-0、0000-0、0000-25、0000-2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下同稱甲地)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同意如下約定:一、乙地確實經乙方共有人等一致同意提供予甲地之所有人作為永久性道路通行使用,以利公眾通行使用無誤。立書人等嗣後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補償或有妨礙道路通行使用之虞等事由。二、乙地除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外,如有施作鋪設柏油、排水工程、埋設地上(下)管線、電力(信)等必要工程設施,乙方完全同意並無條件配合前項工程之施作,不得藉故推諉、拒絕、遲延或要求補償,絕無異議。三、甲地所有人如因興建房屋需要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使)執照申請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文件予甲地所有人。四、甲乙兩地之所有人如因辦理分割、合併、移轉、繼承…等致物權發生變動時,亦皆不影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乙地永久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五、立同意書人應告知土地承租人、繼受人、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之內容及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害第三人權益,立同意書人應自負法律責任,概與甲地所有人無涉。」之內容,並經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人簽名及蓋用印文。

㈤曾黃切、陳介仁於103年間與黃進福、蔡川彬簽訂系爭協議書

(即原證七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蔡川彬(以下稱甲方)、陳介仁、黃進福、曾黃切(以下同稱乙方)。雙方同意就103年3月22日由甲方所簽立之『提供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以下稱原同意書,如後附件所示),重新協議修正約定如下:一、甲方原同意提供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以下稱甲地、即供役地)予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同段0000-25、0000-27、0000-29、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即需役地)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乙方。現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一致同意由甲方保留甲地如附圖圖示A(劃紅線處)所示位置圖之土地;除因甲方同意或因政府法令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做任何變更。二、乙地所有權人如有開鑿水溝、排水、埋設管線等設施之必要,應選擇如附圖圖示B(劃藍線處)所示之位置與範圍;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開挖或變更甲地僅供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三、甲方所有同段0000-48地號土地已於103年3月29日與乙方陳介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編號:0000000),乙方陳介仁於買賣登記完成後如有同第1條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甲方同意出具相關文件配合乙方辦理。四、本協議書共1式6份,為原同意書之附件,雙方就『原同意書』所協議約定之事項,仍按原同意書之約定為之。

協議書業經甲乙雙方所有權人渠等確認無誤後簽名,各收執一份。」之內容。

㈥蔡川彬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3年7月18日以所有0000-12

地號土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康金美、黃進福、陳介仁,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係供通行、埋設管線使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段0000-25、0000-27、0000-48、0000-29、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之內容。

㈦被上訴人(即前案訴訟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陳介仁、

陳怡伶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請求上訴人(即前案訴訟被告)拆除位於0000-00地號內之地上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怡伶、陳介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被告陳怡伶、陳介仁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被告尤美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圍牆(面積15.56平方公尺)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駁回原告請求陳怡伶共同拆除地上物之部分。陳怡伶、陳介仁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即前案確定判決)。

㈧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部分,認定:「尤美秀於明知B段土地

含陳怡伶買受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供通行之用,卻於B段土地其中之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土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尤美秀拆除所有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等語。

㈨系爭C部分地上物係上訴人所建造。

㈩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執行事件於111

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指界之後,上訴人才增設原審法院112年3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記載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原來是水溝上面貼磁磚)、電動門及軌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213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C1部分地上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C2部分地上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含權利失效),是否可採?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已知悉上訴

人於0000-00、0000-12地號上地上增建圍牆、鐵門等地上物,致其無法依原證五、六、七約定向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權利致受有損害,迄至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㈨所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蔡川彬所有之0000-12地號土地有不動產役權,享有行使通行、埋設管線使用之權利,且該不動產役權屬物權性質,具有排他、對世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建造地上物時,本應注意不得越界建築,且客觀上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而在0000-1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C1部分地上物,持續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200371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縱認非屬故意,仍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役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於系爭C1部分土地自由通行、埋設管線使用之損害。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C1部分地上物,要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查依據證人卓素月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黃進福與陳怡伶

間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事宜,係由住商仲介處理,黃進福有要求提供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予陳怡伶,並告知所載內容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00頁);證人陳莉靜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述:陳怡伶買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銷人員為楊喜誠,其為開發人員,其有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透過楊喜誠告訴陳怡伶,當時地主黃進福、楊喜誠、陳怡伶的父母親都在場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一第359頁);參以證人黃進福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B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蔡根旺等6人與伊均同意讓A、B、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B段土地,始書立系爭同意書;伊所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陳怡伶,但與伊接洽、商談價金者均為陳怡伶之母即尤美秀與其配偶,當時伊有委任陳莉靜與另一位仲介負責處理買賣事宜,伊與陳莉靜均有告知陳怡伶、尤美秀有關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即A、B段土地所有權人有約定該等土地要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不得做其他用途,也不能在上面興建建物、C段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A、B段土地連接大路,並拿地籍圖指明道路位置;買賣價金未談妥前,伊與陳莉靜在B段土地商談買賣事宜時,尤美秀及其配偶亦到場探查土地現況,伊有再重申B段土地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意旨,並口頭告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與陳怡伶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當場口頭再向陳怡伶、尤美秀告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99至208頁),足認黃進福於出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曾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告知陳怡伶及上訴人,陳怡伶既知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享有向債務人即B段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B段土地之權利。

⒉次查,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本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實行其權利,不得故意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秩序,惟其卻在B段土地中之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C2部分地上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以不正當手段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核其行為,應可評價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致其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C2部分地上物,即屬有據。

㈣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再者,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C部分地上物範圍土地

所得增加之利益,相較於伊投入建築及日後拆遷費用,應屬微小,且伊增建系爭C部分地上物時間非短,被上訴人住於附近,不能諉不知情,卻怠於行使權利阻止伊增建,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然查:

⑴衡酌上訴人所有○○段000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坐落於0000

-29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並非0000-12、0000-00地號土地上,且觀諸0000-12、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明知B段土地含陳怡伶買受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供通行之用之情況下,卻仍出於故意或過失,於0000-12、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C部分地上物,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及鋪設柏油、設置水溝、埋設管線之權利等情為綜合判斷,應可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於法律上之評價,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⑵再者,審酌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於臺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指界之後,才又增設臺南地院112年3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記載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原來是水溝上面貼磁磚)、電動門及軌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是其明知不得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C2部分地上物,卻仍任意為之,則其率爾建置及將來可能遭拆除之相關費用,既為其可預見,本應自負風險,尚難將其所受之不利益歸咎於被上訴人。又衡諸被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利益為1,207,222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且此通行利益並無法割裂觀察,對照上訴人興建之系爭C部分地上物為圍牆、水泥地、電動門及軌道,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建築及拆除系爭C部分地上物之損害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⑶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於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中,始發現地政機關漏未測量系爭C2部分地上物(不含嗣後增設之上開水泥地面、電動門及軌道),已據其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108年8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之鍛造鐵門及石板圍牆,請地政人員協助測量大門及圍牆之位置及面積)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171至175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前案訴訟原地上物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並非無稽,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隨即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積極主張行使權利,核其所為,難認有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事存在。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之情形,均非可採。

㈤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侵權行為之類型,一為行為人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徵為行為人僅有一個侵害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即已成立侵權行為,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方可認為終了;一為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一旦造成違法情況,侵權行為即已成立,且已完成終了,其後僅係損害結果之狀態。根據上開侵權行為之類型特徵,繼續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之違法狀態,含有時間之繼續性,於違法狀態繼續時間內,侵權行為雖已完成但仍在繼續中,且此違法狀態係與該侵權行為相始終,故持續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至該侵權行為終了,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始開始起算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之前案訴訟,即知悉伊於

0000-00、0000-12地號上地上增建圍牆、鐵門等地上物,卻遲至111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依不動產役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享有通行0000-

12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而依該通行權之性質,行為人須有持續之妨害行為,始能於繼續期間內實現構成要件行為,達到阻礙通行之目的。是以,上訴人興建系爭C部分地上物,應僅係實施侵權行為之方法,並非侵權行為本身,衡其侵權行為本身,實係以該方法持續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妨害行為,故於其侵害行為終了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役權或債權既仍持續受侵害行為所加害,而無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之問題。

⑵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辯

稱:伊於系爭C部分地上物興建完竣時,侵權行為已經完成,該不能受清償利益之損害亦已發生並確定,後續被上訴人不能依不動產役權內容及系爭同意書行使通行權,應僅為損害狀態之繼續等語,而為利己之主張。然查,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之內容,係基於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本身,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案例事實,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核其案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類型及其損害內容,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C部分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