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被上訴人 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貞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法定代理人 鄭曾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蘇庚生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有被上訴人108年12月11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至69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逾期違約金未支付,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解散時,除董事長蘇庚生外,另有董事廖秀貞、鄭曾炫,有被上訴人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將蘇庚生、廖秀貞、鄭曾炫均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庚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蘇庚生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消滅,該公司尚有廖秀貞、鄭曾炫等2名董事,本件應以被上訴人現存全體董事即廖秀貞、鄭曾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0日簽署「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委託研究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被上訴人應於90日曆天內提出都市發展策略研究期中報告,應於180日曆天內提出期末報告,及應於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完竣會議紀錄發文日起,於60日曆天內提出修正後計畫書。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始提出期中報告,延遲1日;於96年7月11日始提出期末報告,延遲3日;於104年3月16日始提出修正後計畫書,延遲500日給付。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為雲林縣農會陳情「變更案第十三案(○○段0000地號)不宜變更」乙案,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前先行提供旨案研析意見,俾利納入「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與縣府都市計畫委員審議參考;被上訴人竟遲至105年7月18日方檢送研析意見資料,遲延4日。上訴人共計遲延508天,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以系爭合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456,000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691,200元。為此,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兩造已於108年3月28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罹於民法第514條之時效。如認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提出之日數,除「提出修正後計畫書,延遲500日給付」之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共遲延8日)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收受102年9月3日函文,上訴人係在104年3月4日始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函送後續審議文件(即修正後計畫書),應以該函到達被上訴人之日,作為10日之起算日,故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提出修正後計畫書。縱認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修正後計畫書,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本件都市計畫案是合議制,需經上訴人、縣政府、內政部層層審核,本案亦未測量,無地形圖可參照,更因地形、地貌經過長時間已起變化,要檢討之問題甚多、費用甚鉅,牽涉第三方協力問題,故履約過程延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均提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上損害,且系爭合約履約期限過長,加重被上訴人負擔,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至47
頁),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相關規劃事宜。其中:
⒈第4條「工作期限」約定:「一、履約期限:⒈廠商應自本契
約生效日起90日曆天內向本所提出都市發展策略研究期中報告20份,並向本所進行簡報。⒉廠商應自本契約生效日起180日曆天內向本所提出都市發展策略研究期末報告20份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決策支援系統電腦檔案草案,並向本所進行簡報。…⒌審議期間各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完竣,應修改部份應於會議紀錄發文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⒉第7條「逾期責任」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者,自延遲之日起每逾一日,應罰款服務總經費的千分之一,按日計算,並於甲方(即上訴人)應付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合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⒊第10條「有效期限」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限自簽約之日起至本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告實施為止」。
㈡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以(96)象雲斗南字第09600400901號
函檢送都市發展策略研究期中報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審卷第71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以(96)象雲斗南字第09600700902號
函檢送都市發展策略研究期末報告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決策支援系統電腦檔案草案,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司促卷第23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召開「雲林縣斗南鎮都市計畫委員會
聽取象形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報『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次鎮都委會」(下稱第一次鎮都委會)會議後,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以雲南鎮建字第1020013542號函,記載檢送第一次鎮都委會之會議紀錄1份,請逕依結論辦理,不另行文等語(下稱102年9月3日函文),該函文正本送達各召集人及委員,副本送達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斗南鎮公所建設課(原審卷第109至11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此函文,本院卷第318頁)。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4日,以雲南鎮建字第1040003671號發函與被上訴人,記載:有關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案,依合約應完成第三期鎮都市委員會審議程序,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函送後續審議文件,俾利召開委員會審議等語(下稱104年3月4日函文,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收受(本院卷第318頁)。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以象雲斗南字第104031301號函檢送斗南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所需之本案計畫書及前期都委會審查意見回應表(即修正後計畫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原審卷第123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記載:為雲林縣農會
陳情「變更案第十三案(○○段0000地號)不宜變更」乙案,請被上訴人先行提供旨案研析意見,俾利納入系爭都市計畫案予縣府都市計畫委員審議參考等語(原審卷第196頁,下稱105年7月7日函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收受(本院卷第318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以雲象斗南字第105071801號函檢送「覆民眾『變更案第十三案(○○段0000地號)不宜變更』乙案研析意見資料」,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收受(原審卷第199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召開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工作會議(下
稱107年12月3日工作會議),被上訴人經通知派員出席,被上訴人於該工作會議中表示:縣都委會結論修正部分中,要求書圖資料須先行修測或重新測量事宜,並非系爭契約明定履行事項,修補測亦難以確認實際完成日期,基於契約履行效益與成本因素,建請依系爭合約第8條辦理契約終止,如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建請依契約辦理給付,如終止契約前之履約期間,涉有逾期或違約金等相關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契約規定扣罰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72頁),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載明同意終止契約,並請被上訴人依結論所定之履約完成階段,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辦理後續結算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138頁)。
㈦兩造於108年5月3日辦理勞務書面驗收作業,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該次勞務書面驗收紀錄如原審卷第283頁所示。
㈧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以雲南鎮公字第1090014587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逾期違約金691,200元(原審卷第287至288頁),並於111年8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7頁),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即本件訴訟)。
㈨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經費共計3,456,000
元,由上訴人分5期撥付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已領取第1期(691,200元,96年1月19日撥付)、第2期(1,036,800元,100年1月17日撥付)及第3期(518,400元,105年5月2日簽准撥付)之服務經費,共計2,246,400元(原審卷第69、175、18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為解散登記。
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下列期日提出相關資料,然實際提出日及遲延日數如下:
⒈都市發展策略研究期中報告:應於96年4月9日前提出,實際於同年月10日提出,遲延1日。
⒉期末報告及決策支援系統電腦檔案草案:應於96年7月8日前提出,實際於96年7月11日提出,遲延3日。
⒊就105年7月7日函文之回覆:應於105年7月15日前提出,實際同年月18日提出,遲延4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102年6月27日召開之第一次鎮都委會中結論所載
應修正之部分,是否有遲延提出修正計畫書之情形?若然,遲延日數為何?㈡如認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修正後計畫書,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㈢如被上訴人應就遲延提出修正後計畫書給付逾期違約金,被
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691,2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有遲延提出共計508日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有遲延提出都市發展策略研究期中報告(應於96
年4月9日前提出,實際於同年月10日提出,遲延1日)、期末報告及決策支援系統電腦檔案草案(應於96年7月8日前提出,實際於96年7月11日提出,遲延3日)、就105年7月7日函文之回覆(應於105年7月15日前提出,實際同年月18日提出,遲延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頁),故被上訴人就上開資料之提出共遲延8日【計算式:1+3+4=8】,堪以認定。
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修正後計畫書共計500日之
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修正後計畫書之期限,應以104年3月4日函文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算10日,故被上訴人就第一次鎮都委會中結論所載應修正之部分,並無遲延提出修正計畫書之情形等語。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審議期間各都市計畫委
員會議完竣,應修改部份應於會議紀錄發文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召開第一次鎮都委會後,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9月3日函文,記載檢送第一次鎮都委會之會議紀錄1份,請逕依結論辦理,不另行文等語,並以副本送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102年9月3日函文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於108年3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本院卷第356頁)後,兩造曾於108年5月3日會同辦理勞務書面驗收作業(不爭執事項㈦),觀諸該日書面驗收紀錄,右上方「履約有無逾期」欄位係記載「逾期」,「驗收經過」欄位中除於第二項㈠、㈡分別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之遲延情形外,另於第二項㈣⒈記載:「第一次鎮都委員會於102年6月27日召開,本所於102年9月3日(雲南鎮建字第1020013542函)檢送會議紀錄,依據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於102年11月1日提送修改完成之計畫書,後本所再於104年3月4日(雲南鎮建字第104003671號函)通知於10(日)內函送審議文件,乙方於104年3月13日象雲斗南字第104031301號函(本所104年3月16日收文)提送修正後之計畫書…」等語(原審卷第283頁),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蘇更生並於該驗收紀錄下方廠商代表欄位簽名(原審卷第283頁)。蘇庚生既於記載有上開被上訴人遲延情形之驗收紀錄下方簽名,且該驗收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蘇庚生有爭執其並未收受102年9月3日函文、被上訴人並無於102年11月1日前提送修正後計畫書義務等語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陳明本件主要負責人為蘇庚生等語(本院卷第254、301頁),而蘇庚生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內容,亦均未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收受102年9月3日函文,則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102年9月3日函文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3日寄發102年9月3日函文,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函文,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1日前提送修正後計畫書等語,堪認可信。⑵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約為依都市計畫分階段執行開
口契約服務性質契約,而都市計畫之特性為分階合議制,且依法人民可於辦理期間隨時提出變更檢討異議申請,審議文件須隨時增修,而審議文件需求製作係依層報上級機關之法定文件為據,故不適用期限規定,無逾期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合約已於第4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提出資料、完成工作之各項期限,第7條則有關於被上訴人遲延履約義務之逾期違約金約定,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核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顯有不符,殊無可採。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寄發102年9月3日函文後,直至
104年3月4日始另寄發104年3月4日函文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函送後續審議文件,中間並無任何溝通或催告,顯見上訴人知有外力因素無法修改完成,默認被上訴人可延後提供,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提出修正後計畫書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認其可延後提出修正後計畫
書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53頁)。又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1日寄發雲南鎮建字第1040007564號函,將第二次鎮都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副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於104年5月15日再以雲南鎮建字第10400091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函送依第二次鎮都委員會會議紀錄修正事項修繕完成與後續尚未提會討論之變更項目由承辦和規劃單位初審完成之後續審議文件(原審卷第129至135頁),另於104年8月31日寄發雲南鎮建字第1040016081號函,將第四次鎮都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副本送達被上訴人後,復於104年12月7日以雲南鎮建字第104002222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儘速修正,並於文到15日內函送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審議(原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然上訴人寄發前揭函文之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有默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寄發102年9月3日函文後,延後提供修正後計畫書,並無必然關聯,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所舉上情,認定上訴人有默認被上訴人得延後以104年3月4日函文文到之日起算10日,作為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計畫書之最終期限。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申請核撥系爭合約第3期款
時,兩造曾於105年3月25日會同進行第3期書面驗收作業,由當日驗收紀錄內文第1點記載「本所104年3月4日雲南鎮建字第1040003671號函通知顧問公司於10日內函送審議文件」(原審卷第181頁),可知上訴人本身亦係以104年3月4日函文作為通知時點,且未提及102年9月3日函文與任何遲延情形,並給予被上訴人第3期款全額518,400元,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規定扣除,足認上訴人當時亦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之情形等語。然查,105年3月25日驗收紀錄內文第1點係記載上訴人以104年3月4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函送審議文件,而未記載關於102年9月3日函文等情,固有驗收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1頁)。嗣經被上訴人建請終止契約,上訴人亦予同意,兩造於108年5月3日會同進行書面驗收時,該次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位中第二項㈣⒈確有記載關於第一次鎮都委員會於102年6月27日召開,上訴人以102年9月3日函文檢送會議紀錄,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1日提送修改完成之計畫書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蘇庚生於廠商代表欄簽名確認等情,已如前述。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有合意變更提供修正後計畫書起算日、或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延後提供修正後計畫書等情事,被上訴人理應會於108年5月3日驗收時,對於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提出異議,並主張應以104年3月4日函文送達被上訴人時,為修正後計畫書提出期限之起算日,以維被上訴人自身權益。惟該份驗收紀錄並無任何關於兩造有合意將履約期限延後、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後提出修正後計畫書之相關記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又兩造於105年3月25日會同進行第3期書面驗收作業後,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2日簽准撥付第3期款全額518,400元,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扣除逾期違約金,惟上訴人就此已陳明:是否要自款項先行扣除或日後請求給付,係上訴人之權利,本件承辦人更換多次,且非法律專業人員,故當時處理並未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先行扣除逾期違約金,本件是規模龐大的都市計畫案,每次更換承辦人員都要重新梳理資料,故到後來才處理本件逾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參酌兩造於9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100年1月17日分別撥付第1、2期款,其後上訴人寄發102年9月3日函文與被上訴人,再於105年3月25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第3期書面驗收作業等情,足認系爭合約履約期間甚長,則上訴人主張過程中因多次更換承辦人員,均需重新梳理資料,故辦理第3期書面驗收時未先扣除逾期違約金,嗣後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時並未扣除逾期違約金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確有默認被上訴人可延後提出修正後計畫書之事實,是其辯稱難認可採。
⒊依上,第一次鎮都委員會於102年6月27日召開,上訴人已
於102年9月3日檢送會議紀錄,副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60日曆天即102年11月1日前提送修改完成之計畫書,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3日始提送修正後計畫書(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付共遲延500日,核屬可採。再加計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遲延日數8日,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有遲延提出共計508日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遲延提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就被上訴人遲延提出都市發展策略研究期中報告、期末報
告及決策支援系統電腦檔案草案、就105年7月7日函文之回覆,共計8日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本院卷第276頁),足認此部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遲延。
⒉關於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修正後計畫書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然查:
⑴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該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都市計畫案各程序都需協調,亦
未進行地形測量(包含地形圖重測),無地形圖參照,測量費用價格昂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由雲林縣政府委外進行測量,被上訴人因無資料,無從整理並修改都市計畫案,上訴人當時因缺乏相關地形圖資料,本無法進行後續會議,因此未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審議資料,故履約過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都市計畫案於102年6月27日、1
04年4月1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27日等4次召開鎮都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均無與進行地形測量、地籍圖重測等事項相關者(原審卷第111至119頁、第131至133頁、第141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又上訴人為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斗南都市計畫數值地形測量及地理資訊系統建置」工作,係於96年11月2日以雲南鎮工字第09600144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8日起停工,於99年12月23日再以雲南鎮建字第099001898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復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以象雲斗南字第09901202701號函申請恢復履約,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以雲南鎮建字第09900129248號函同意自99年12月31日復工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12月27日象雲斗南字第09901202701號函、上訴人100年1月3日雲南鎮建字第09900129248號函、108年5月3日驗收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8至100頁、第283頁),惟上開停工期間並未經上訴人主張應納入本件遲延違約金之計算。
②又雲林縣政府係於107年6月8日召開「雲林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209次會議(下稱第209次會議)時,決議「因委託之承辦廠商未依規定製作都市計畫圖,爰本委員會同意將本案連同陳情案一併退回斗南鎮公所,惠請貴斗南鎮公所重新依照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再依程序提本會審查」,另上訴人就本都市計畫區域書圖重製乙節,則係於107年11月委外辦理「斗南都市計畫區之都市計畫書圖重製暨整合應用計畫」等情,有上訴人108年3月11日簽呈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再依107年12月3日工作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內表示:「⒈有關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9次會議結論,核復都市計畫圖未依規定編制部分,按本案契約書第3條第六款規定,通盤檢討計畫書圖草案,係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製作,本公司確按契約規定編制書圖資料。其縣都委員會結論修正部分,為要求書圖資料須先行修測或重新測量,並參考『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要點』辦理。惟修補測作業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應為都市計畫辦理機關負責,亦非屬本契約明定履約事項。⒉如未配合辦理修補測事宜,預估所需經費約為238萬元餘…,已超出本契約經費(345萬6,000元)一半,非本公司所能負荷,建請公所另案辦理採購。⒊本案自民國96年簽約至今,本公司皆為配合公所履行契約責任,惟前述修補測事宜,非屬本公司契約權責因素,又修補測期程難以確認實際完成日期,基於貴我兩造契約履行效益與成本因素考量,建請依契約書第8條辦理契約終止…」等語(原審院卷第271頁)。由上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於107年6月8日第209次會議,始決議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會議當時現行都市計畫書圖檢討所採用之「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要點」辦理,而要求相關書圖資料須先行修測或重新測量,被上訴人始於107年12月3日工作會議中,提出此部分所需經費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建請上訴人另案辦理採購,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辦理終止。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法負擔測量費用、地形圖測量係由雲林縣政府另外委託他人進行等節,均非發生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內,是被上訴人執前揭情詞,辯稱本件遲延提出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亦難採認。
⑶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可能因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或
資料欠缺導致無法繼續處理,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續行處理,被上訴人配合於104年3月4日函文後始繼續處理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又上訴人雖陳稱:因上訴人就相關函文係以非掛號函件寄出,故並未留存交寄紀錄,自102年9月3日函文至104年3月4日函文期間,上訴人留存檔案內均查無其餘發文資料、紀錄,故未能釐清事隔1年6個月始再次發函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然兩造間既有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按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履行提出給付之義務,縱上訴人未提出上開兩次發函期間內之其他發文及相關資料,惟亦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就前述遲延提出之情事,係因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或資料欠缺導致無法繼續處理,而認上開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⑷況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工作期限」第2項約定「除天災
、人禍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平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第3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4項約定「履約期限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⑶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如履約標的數量。⑷配合縣府辦理都市計畫數值地形測量重製圖。⑸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司促卷第16至17頁)。足見系爭合約已約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除非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經上訴人認可;又如有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則需由兩造視實際需要議定是否增減履約期限;此外如有上開第4項第1款所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各款事由,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被上訴人應於事由發生或消滅後,儘速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若修正後計畫書之遲延提出,確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理應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與上訴人議定增加履約期限,或向上訴人請求延長、或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以維護自身權益,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曾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期限,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其遲延提出修正後計畫書,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7條「逾期責任」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者,自延遲之日起每逾一日,應罰款服務總經費的千分之一,按日計算,並於甲方(即上訴人應付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合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兩造均不否認為違約金約定,僅爭執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52頁),而上開約定既係規範被上訴人如未按期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自延遲之日起,每逾1日罰款服務總經費千分之一,其約定文義並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被上訴人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上訴人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按時履行合約義務所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應非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1條復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上開衡量標準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合約之過程中,確有遲延
提出給付508日之情形,而系爭合約服務費總額為3,456,000元,如依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3,456元,逾期508日之違約金即為1,755,648元,惟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合約總價金20%即691,200元為上限,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691,200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日期共計508日,期間非短,惟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遲延提出所受損害為行政程序、辦案期限有延滯,並因此加開會議等情,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具體之損害金額(本院卷第299頁),復未提出其他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遲延提出之相關資料,嗣後被上訴人均已提出,上訴人並亦撥付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前3期款給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㈨),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務,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前之部分已為履行,上訴人自應因其該部分之履約而受有利益。又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合約所約定第1至3期款共計2,246,400元,就系爭合約所約定第4至6期款共計1,209,600元則未領取;且本件被上訴人遲延日數最多之部分(即遲延500日提出修正後計畫書部分),係發生於第3期款項給付之範圍,而該期款項金額僅518,400元,如依系爭合約第7條計算逾期違約金高達691,200元,已超過第3期款,實屬過高,難認合理,被上訴人辯稱應予酌減,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107年12月3日工作會議紀錄所載,被上
訴人曾於會議中表示,終止契約前之履約期間,如涉有逾期或違約金等相關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契約規定扣罰等語(原審卷第271頁),另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蘇庚生於000年0月0日辦理書面驗收時,於記載有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1日提送修正後計畫書、卻於104年3月23日檢送等文字之驗收紀錄簽名,被上訴人顯係為求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而捨棄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自應依上開內容負責,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給付前3期款項及辦理終止契約後,始主張違約金有過高疑慮,有違誠信等語。然查,107年12月3日工作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兩造曾談及遲延之日數、原因、違約金數額及計算方式等,而108年5月3日書面驗收紀錄,亦未記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額,是尚難依上開會議或驗收紀錄,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承諾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91,200元,而拋棄請求違約金酌減之權利。況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縱然曾表示終止契約前之履約期間,如涉有逾期或違約金等相關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契約規定扣罰,並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然其於訴訟中主張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核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有違誠信原則。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致上訴人
需再委請律師以訴訟方式請求違約金,另上訴人所屬課員亦須梳理本都市計畫案近20年度全數相關公文,耗時費力;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修正後計畫書尚非完整,上訴人因此加開後續之鎮都委員會,單就出席委員之車馬費、交通費,暫不計人員作業成本、紙本資料印刷成本,單次即額外支出25,776元,故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語,並提出104年3月20日簽呈、預付費用請款單、第二次鎮都委員會外聘委員出席費及交通費支出明細、委員名冊、104年8月31日簽呈為證(本院卷第235至247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簽呈雖記載定於104年4月16日召開
之第二次斗南鎮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外聘委員出席費及交通費共計25,776元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次會議之召開及上開外聘委員之出席費、交通費,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屬課員須梳理本都市計畫案近20年度全數相關公文,耗時費力乙節,依上訴人所述,係指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前要辦理驗收時,上訴人所屬課員有梳理本都市計畫案全數相關公文(本院卷第299頁),足認上訴人所屬課員縱有梳理本都市計畫案全數相關公文,其目的亦係為了辦理終止系爭合約前之驗收,尚難認與被上訴人遲延提出有關。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474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需委請律師以訴訟方式請求違約金乙節,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並非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以此主張不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共計遲延提出5
08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遲延提出所受損害為行政程序、辦案期限有延滯,並因此加開會議等情,惟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具體之損害金額,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1至3期款所約定之給付,均已為履行,上訴人自應因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履約而受有利益;本院斟酌上情,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利益及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以系爭合約總價金2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系爭合約總價金4%計算為宜,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額為138,240元【計算式:3,456,000元×4%=138,240元】。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之名稱訂為「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三次
通盤檢討)案委託研究規劃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5條服務經費與付款方式約定,除第2期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完成通盤檢討計畫草案書、圖後等一定工作結果,始由上訴人撥付服務經費30%外,其餘第1期款為系爭合約簽訂完成即撥付服務經費20%,第3、4、5、6期款,則分別於本案完成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程序、完成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程序、完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程序、及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分別撥付服務經費15%、15%、10%、10%,亦即以本案完成上開各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及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作為各期服務經費給付之時期;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內容及成果所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內容,除上開第2期款請款要件相關之「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製作通盤檢討計畫書、圖草案」、「本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決策支援及成果查詢系統」等一定工作結果外,其他各項工作內容尚包含相關資料蒐集與現況調查、未來發展需求分析與預測、整體發展定位與構想研擬分析、人民團體陳情意見彙整分析、實質變更計畫研擬、出席公開展覽說明會、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過程之相關審查會並製作會議資料、進行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本案有關計畫內容決議事項之補充或修正、核訂計畫書、圖製作、因鎮內檢討變更急需以個案檢討變更時應配合辦理等(司促卷第15、17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事務處理」之特質;復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規劃期間,尚有義務隨時向上訴人提出工作進度說明(司促卷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而民法委任章中對於委任人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未設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本件經兩造合意於108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5月3日完成書面驗收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亦自當時起可行使,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⒊況按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而非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仍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38,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額為138,24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已聲請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促卷第71頁),則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24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