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 人 申惟中律師被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各連帶債務人劉明建、吳駿卿(下合稱劉明建等2人)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有理由,爰不列同造未上訴之劉明建等2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將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訴外人張菁芸(即上訴人之前妻)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大愛徵信社之業務人員劉明建,委任劉明建對A車即時行蹤及有無外遇進行調查,劉明建及其僱員吳駿卿於如附表裝設時間欄及裝設地點欄所示時地,在A車近右後車輪內側底盤裝設GPS追蹤器,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及竊錄A車位置、移動方向、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A車位置不定時跟監、蒐證,再回報結果予劉明建,劉明建再回報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及劉明建等2人(下合稱丙○○等3人)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顯係與劉明建等2人均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審酌)。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有委託劉明建等2人調查被上訴人與張菁芸外遇之事,但GPS追蹤器是劉明建等2人自行安裝,非上訴人授意。且裝設GPS所獲資訊乃被上訴人之公開場域活動,與侵入他人隱私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私密行跡有重大不同,是上訴人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加害情形亦非嚴重,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精神痛苦。況被上訴人與張菁芸有婚外情,更至汽車旅館享魚水之歡,實難認有何精神痛苦可言。另濾及通姦除罪化,無公權力可介入調查,上訴人方自力救濟,委請劉明建等2人調查,非無任何原因蒐集他人隱私,亦非欲以蒐集之資訊為爆料恐嚇,是本件客觀情狀及主觀動機實屬輕微。又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捨棄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則原判決之基礎即有所動搖,自應廢棄改判。縱認本件仍有侵害隱私權而應賠償,則以3萬元為妥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尚有未恰,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有系爭事件不爭執。

⒉上訴人與張菁芸於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嗣於110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於111年1月13日登記完畢。

⒊張菁芸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9年

9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人不得對張菁芸及子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緊急保護令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他抗告,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臺南地院於110年2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張菁芸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張菁芸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不得對2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收到臺南地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離開張菁芸娘家,直至000年0月間執行保護令完畢後,返回張菁芸娘家居住。

⒋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丙○○等3人提出刑事

妨害秘密等罪嫌之告訴,經該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報告偵辦,嗣經臺南地檢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494號、110年度偵字2889號(下稱偵2)、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後,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劉明建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吳駿卿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部分不在本件整理)。上訴人及臺南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又丙○○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

⒌上訴人○○畢業、○○肄業,目前從事政治幕僚顧問工作,月收

入約?萬元,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元,110年度獎金給予、薪資所得合計????元,名下有汽車0部,投資0筆,財產總額共???元;被上訴人○○○○部畢業,已婚,之前從事五金買賣業及肉品買賣,月收入約??至??元,109年度租賃、股利憑單、獎金給予、利息所得合計????元,110年度租賃、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合計????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筆,財產總額共計??????元。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系爭事件;上訴人與張菁芸之婚

姻狀況;有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之保護令事件及刑案;又丙○○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判決、卷宗(另影印全卷外放)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劉明建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隱私權等語。上訴人對其確有委託劉明建等2人調查被上訴人與張菁芸外遇之事固不爭執,然辯稱:GPS追蹤器是劉明建等2人自行安裝,非上訴人授意等語,經查:⑴丙○○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經

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與劉明建等2人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有刑案歷審判決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GPS追蹤器是劉明建等2人自行安裝,非上訴

人授意等語;並提出刑案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93-100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自109年9月17日起委任劉明建調查A車之行蹤,期間多

次向劉明建要求提供A車之路線軌跡等情,業據證人劉明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簽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受上訴人委託調查他太太是否有外遇,上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是我調查到該車的使用者是被上訴人就結束,就是5萬元的收費,後續委任繼續進行外遇調查,就以這張合約為依據,沒有再簽其他合約,我跟上訴人有時候約在公司碰面講話,有跟上訴人說,不用擔心被上訴人的車子我們會跟不到,因為我已經有處理一個東西在被上訴人的車上了,所以上訴人知道,我才會於109年10月6日透過Line跟上訴人說「東西處理好了」,東西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GPS追蹤器,在Line上面我不會直接說出東西的名稱,Line對話提到的「路線軌跡」指的就是被上訴人車上的GPS路線軌跡,上訴人陸陸續續都有要求我提供GPS的路線軌跡等語甚詳(見刑案一審卷第159-160、172-173、176-183頁)。

②且觀諸上訴人與劉明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於109年10月

6日上午10時35分許,劉明建於吳駿卿最初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GPS追蹤器完成後,向上訴人回報「東西處理好了」、「今早完成的」,上訴人即回應「好」,嗣於同年月8日,上訴人即向劉明建表示「路線軌跡麻煩提供」,在劉明建傳送「10/6號」的影片後(因超過讀取期限而未顯示),再問及「7號跟8號呢」,其後於同年月14日至31日陸續向劉明建表示「麻煩提供這個幾天的路徑還有照片」、「再麻煩提供路徑圖給我」、「幫我注意一下他的路徑有沒有跑去醫院」、「請檢視一下路徑,昨天車子有沒有停在永華二街」、「請提供我今天的路徑,在今天晚上的時候我要了解他們今天的行蹤」、「請提供給我路徑跟照片」【見刑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563號卷(下稱警2卷)第197-199、203、207、209、215頁),顯然上訴人清楚知悉劉明建於109年10月6日所稱處理好了的「東西」係指可以追蹤到A車行車路徑之設備,始會毫無疑惑地回應「好」,並陸續向劉明建索取A車之路線軌跡,或要求劉明建檢視車輛之路徑而確認A車之位置。

③另A車經裝上GPS追蹤器後,只要從Google Play下載一個App

軟體,軟體點開登入後,就可以看到A車目前行駛在何處等情,並據證人吳駿卿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刑案二審卷第296-297頁),足見只要取得A車之GPS路線軌跡,即可掌握被上訴人之行蹤甚明。再從劉明建應上訴人要求而傳送之路線軌跡影片及擷圖,部分尚未超過讀取期限之影片及擷圖清楚可見連續、全面之車輛路線軌跡畫面,有其2人於109年10月19日、27日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刑案警2卷第207、215頁),足見上訴人、劉明建上開對話內容所指「路徑」,確係裝設在A車之GPS追蹤器之路線軌跡。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稱:後來劉明建跟監一段時間後,他有向我說,他已經裝設GPS在被上訴人之汽車上,這樣比較好掌握行蹤;一直到後期劉明建跟我說有裝GPS,所以我才跟他要求要看軌跡圖等語(見刑案偵2卷第49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劉明建有在A車裝設GPS追蹤器一情確有所認知。④再者,劉明建所屬徵信業者實際派車出去全天候跟蹤被查對

象之收費標準,因跟車過程可能因應被查對象駕車方式、車速及路況等,需追車、闖紅燈、超速等行為始能不跟丟,故時薪較高,跟蹤全天24小時,1天至少需收費2萬元;而上訴人委任調查所支付之費用前後總共10萬餘元,不足以支付每天長時間派人實際跟監的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劉明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63、173-175頁)。

衡以一般人就如何取得1台車輛整天之路線軌跡,所能認知到之調查方式,不外乎派人24小時跟監或裝設GPS定位追蹤器,而劉明建在與上訴人談論如何提供調查服務之過程中,應無可能絲毫未提到調查方式及收費標準,則由上訴人所支付調查費用之金額與派人全天跟監之收費有所落差,暨上訴人如前述不定期地陸續向劉明建索取A車路線軌跡及要求檢視路徑之舉動以觀,更可見上訴人對於劉明建係透過裝設GPS追蹤器在A車之方式,蒐集該車之路線軌跡以掌握被上訴人之行蹤一情,確實知之甚詳並同意以該方式進行調查。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劉明建有在A車裝設GPS追蹤器等語,要無足採。

⑤此外,觀諸上訴人與劉明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9年

11月19日,就劉明建表示「可以的話你先來一趟簽約付款,我才能安排人去裝」、「上次拆跟裝被罵了」等語,回以「你們還沒有裝上去我怎麼計算日期」、「我如果今天付錢,你可以確定什麼時候可以裝上」,而與劉明建爭執「裝上去」之日期及計費(見刑案警2卷第225頁);倘其對於劉明建係採用裝設GPS追蹤器方式追蹤A車之路線與行蹤一情毫無所悉,豈會與劉明建有此協商?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曾主動提議可以藉在幼稚園空檔偷偷在其女兒之書包夾層藏入錄音設備,以便監控及錄下被上訴人、張菁芸之對話,並與劉明建討論要使用何種錄音設備、要研究怎麼裝在書包比較不會被發現,此有其2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刑案警2卷第199-201頁);可見上訴人為求能竊錄張菁芸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曾構思在女兒書包裝設竊錄設備之可行性。又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陳其係法律系畢業、對於妨害秘密法條有基本的認知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6頁),其復有多年工作經驗,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委由劉明建對A車之行徑進行調查,知悉A車經私設GPS追蹤器,藉此掌握A車之行蹤,並同意給付相關報酬予劉明建,堪認上訴人確與劉明建等2人間,有共同為無故竊錄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侵權行為甚明。

⑶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確有共同為無故竊錄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侵權行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跟監、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行蹤,足以侵擾其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⒊查被上訴人駕乘車輛路徑或其從事活動之資料及影像,要屬

被上訴人一般生活私密領域之活動及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就該活動及資料,自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及自主控制之權利。惟上訴人委託劉明建等2人以多次在A車近右後車輪內側底盤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持續跟監被上訴人上述社會活動並窺知行蹤,足以侵擾、干涉其生活私密領域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堪認系爭事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裝設GPS所獲資訊乃被上訴人之公開場域活動

,與侵入他人隱私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私密行跡有重大不同,是上訴人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加害情形亦非嚴重,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精神痛苦。況被上訴人與張菁芸有婚外情,更至汽車旅館享魚水之歡,實難認有何精神痛苦可言。另濾及通姦除罪化,無公權力可介入調查,上訴人方自力救濟,委請劉明建等2人調查,非無任何原因蒐集他人隱私,亦非欲以蒐集之資訊為爆料恐嚇,是本件客觀情狀及主觀動機實屬輕微等語;並提出刑案調查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為證。惟查:

⑴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之保護。一般人進入公共場所,除非其刻意以特別方式引起他人注目,原則應認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視觀察,而能為自在、不受拘束之活動。是個人雖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甚為明確。

⑵被上訴人遭跟監之地點雖部分為公共場域,然被上訴人於從

事該些活動時,未有特別突出之動作、言行或裝扮,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無意引起他人注目,應得合理期待能不被他人監看觀察,享有該生活私密領域不受干擾之隱私權。況且被上訴人為A車之實際使用者,是被上訴人就其駕乘該車輛之行車紀錄,仍有自主決定是否對外公開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公共場域之社會活動,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知悉A車經私設GPS追蹤器,藉此掌握A車之行蹤,並同

意給付相關報酬予劉明建,已如前述,上訴人乃明知並有意使該行為發生,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甚為明顯。且上訴人業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6日對之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張菁芸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等行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收到上開緊急保護令之通知後,竟旋於109年9月17日與劉明建簽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委由劉明建調查張菁芸搭乘被上訴人之A車之行蹤,並針對張菁芸、被上訴人2人親密互動情形進行調查蒐證,意欲對其2人進行「抓姦」,並對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等情,亦有刑案確定判決可稽。衡量上訴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情事,其動機無予保護之必要,更不得以調查外遇作為合理正當化其違法行為之事由。依上述客觀情狀及主觀動機,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情節非屬輕微,亦不得以調查外遇作為免除或減輕上訴人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所應負之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⑷又當事人於他人車體裝設GPS,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

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本件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於A車安裝GPS,乃持續並全面地掌握被上訴人使用A車之行蹤,復且裝設次數多次,監看日期亦跨連數月,累積、蒐集及比對定位資料甚多,其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自屬甚大,不可謂非嚴重。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未產生危害或非嚴重等語,亦無可採。

⒌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確與劉明建等2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造成侵害之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⒌所載兩造之學歷、收入與經濟狀

況;併考量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於A車安裝GPS,持續跟追被上訴人行蹤,嚴重干擾被上訴人私密生活領域,造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捨棄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則原判決之基礎即有所動搖,自應廢棄改判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其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其縱未引用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亦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自112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表:編號 裝設時間 裝設地點 GPS追蹤器編號 裝設人 備註 1 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里歐餐廳前 00000 (含SIM卡1張) 吳駿卿 未扣案;經劉明建於109年10月28日拆下。 2 109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00000 (含SIM卡1張) 吳駿卿 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發覺遭裝設後拆下,交予員警查扣。 3 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0000000 (含SIM卡1張) 劉明建 經吳駿卿於109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拆下,並當場為警查扣。 4 109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尚未裝設即遭查獲)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00000 (含SIM卡1張) 吳駿卿 員警於109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在吳駿卿身上查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