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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美慈訴訟代理人 蘇綉雯

簡正民律師被上訴人 張雅婷兼訴訟代理人 張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張育榮於民國103年5月至6月間,對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總經理蘇綉雯(即蘇寶龍)行使詐術,謊稱其有人脈資源,能替上訴人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辦理牛樟芝相關產品檢驗,取得檢驗合格報告,使產品得以在中國銷售,使蘇綉雯陷於錯誤,相信張育榮有運作人脈取得檢驗合格報告之能力,因而與張育榮成立委託代辦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契約(下稱A契約),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33萬8,800元。另於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仍信賴張育榮時,張育榮再次謊稱其身為創健科技藥業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創建)之銷售總監,能安排澳門創健協助上訴人在澳門設立公司並進駐橫琴科學城以擴大大陸市場,上訴人因而與張育榮成立委託轉交澳門創健代辦費用契約(下稱B契約)並交付張育榮49萬元。嗣上訴人發現張育榮提供之檢驗報告與其他同業取得之規格形式有異,頁面亦無機關浮水印,為蒐集相關證據證明該檢驗報告是偽造而支出費用7萬3,505元,合計上訴人共損失290萬2,305元。㈡上訴人就系爭A、B契約,曾於108年間對張育榮提起民事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該案已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請求張育榮返還受領之233萬8,800元及49萬元,前案判決命張育榮應返還系爭A契約所受領之費用233萬8,800元確定。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將此筆前案判決勝訴部分之債權233萬8,800元移轉讓與曾美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154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2月1日拍賣張育榮名下土地後,曾美慈受償123萬6,652元,仍有149萬4,297元未受償,此未受償之金額149萬4,297元仍屬上訴人遭受張育榮詐欺所受之損害。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15萬8,800元係張育榮指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張雅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雅婷提供系爭帳戶給張育榮使用,以收受上訴人匯款,並以收受之匯款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張育榮之詐欺共同行為人。再者,銀行帳戶不能隨意出借,張雅婷卻出借系爭帳戶給張育榮,並於103年7月28日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存摺掛失補發等行為,幫助張育榮提領本件上訴人遭詐欺之前開款項,則張雅婷出借系爭帳戶及維護帳戶之行為,已成立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故就附表所示之115萬8,800元部分,應與張育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8,80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即103年10月28日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金錢給張育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交付予張育榮之款項已交予中間人洪姓及張姓醫師,張育榮也是受害者。上訴人於104年間對張育榮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張雅婷為張育榮之女,系爭帳戶是張雅婷高中時由張育榮所申辦,申辦後之存摺及印章即交由張育榮使用,張雅婷對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出入完全不知情。又系爭房屋之購買與張育榮向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完全無關,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退而言之,本件發生已10幾年,業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對張育榮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委託代辦

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金錢233萬8,800元;並解除委託轉交澳門創健代辦費用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金錢49萬元。前案判決命張育榮應返還上開A契約所受領之費用233萬8,800元確定。

㈡蘇綉雯於111年3月23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謄本

,查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張雅婷,買賣登記時間為103年12月9日。

㈢張育榮於103年6月至8月間,指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雅婷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115萬8,800元。

㈣前案判決命張育榮應給付上訴人233萬8,800元,上訴人於112

年1月13日將此筆契約法定解除返還酬金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美慈,此筆債權並經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154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2月1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張育榮名下土地,曾美慈受償金額有123萬6,652元,仍有149萬4,297元未受償。

㈤上訴人於104年對張育榮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張育榮詐騙,

張雅婷有幫助詐騙(提供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8,8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既併為時效抗辯,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就上訴人對張育榮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本案縱使上訴人對於張育榮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張育榮已為時效抗辯,依上訴人所提蘇綉雯與張育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知蘇綉雯於000年00月間已經認為張育榮對其詐欺,所代為取得之檢驗報告不實,要求張育榮返還先前收取之全部款項(包含澳門創健協助上訴人於澳門設立部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63至196頁)在卷可憑。基此,上訴人對於張育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於000年00月間即可行使起算,至000年00月間即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甚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張育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審判決可參。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表示就張育榮於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一節,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時效之認定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上訴人已不爭執對張育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張育榮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張雅婷對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本件係以張雅婷出借系爭帳戶給張育榮使用,並維護

系爭帳戶(指103年7月28日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存摺掛失補發等行為),供張育榮使用系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且張雅婷以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為由,主張張雅婷有幫助張育榮為詐欺行為,應與張育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以系爭帳戶之往來資料、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7-38、41-42頁、第219-266頁)為佐。惟查:

⑴系爭帳戶係於99年1月29日申辦設立,而張雅婷為00年0月生

,此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原審卷第72、221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帳戶確實是在張雅婷高中時期左右所開設。又查系爭帳戶開戶後,迄至103年12月底為止,有大量、頻繁的股票股款交割情形,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2627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266頁);參以張雅婷當時之年紀僅約為高中時期,衡情無可能有大量資金及時間操作股票買賣,佐以成年父母為生活及投資運用所需,常為未成年子女開設帳戶供運用之情,亦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可見;可知張雅婷辯稱系爭帳戶自申辦之始,即為其父張育榮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款項進出不知情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信。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後,均有ATM提領情形,尤其103年7月25日上訴人匯入43萬元後至103年7月28日更有密集提領情形;且於103年7月28日張雅婷更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存摺掛失補發等行為,證明張雅婷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然查,系爭帳戶自99年1月29日申辦後至103年12月底之期間,同日以ATM多次提領之情形,乃為常態,並非係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後始出現之異常行為,此可觀系爭帳戶之上開往來明細資料即明。又系爭帳戶既為張育榮為張雅婷所申辦而供作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帳戶如因故需掛失更換印鑑、存摺補發等,亦為一般帳戶管理使用常見之情,尚難以此遽認張雅婷對於上訴人與張育榮之本件糾葛有何認識、參與或幫助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均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張雅婷於103年間之財力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應包含上訴人交付給張育榮之款項,張雅婷有幫助張育榮為詐欺行為云云,並以上開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為據。然依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登記情形,僅能證明張雅婷於10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至於其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並無法以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證明之。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後,系爭帳戶有多次ATM提領行為,作為張雅婷有幫助詐欺或運用詐得款項之證明云云,然承前說明,系爭帳戶自00年0月間開戶後,迄至103年12月底之期間,確實有頻繁股票交割款往來及以ATM同日多次提領之常態存在,是依系爭帳戶此等常態之往來情形,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張雅婷用以供作買受系爭房地之用。又上訴人雖稱依張雅婷當時年紀無可能有資金買受系爭房地,可知上訴人匯款之款項,已用於買受系爭房地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況且,縱使張雅婷所有之系爭房地非其自行出資購買,其資金來源本有諸多可能,本件既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倘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庸再就系爭房地購買情形及資金來源更為細究。

⒉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張雅婷對上訴人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既無法認定張雅婷對上訴人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張雅婷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103年6月3日 250,000元 蘇綉雯 2 103年7月1日 478,800元 上訴人 3 103年7月25日 430,000元 蘇綉雯 總 計 1,158,8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