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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魏陳菜燕被上訴人 魏玉泉

魏蕙雯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珍被上訴人 魏佳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劉桂美與伊係妯娌關係,嗣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4日死亡,其生前自80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均未定返還期限,至96年間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還,伊曾於96年1月間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雙方乃於同年2月4日由訴外人張清國見證會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借款總額以622,320元計算,如其依約還款,則借款減為32萬元,否則金額照舊。魏劉桂美除於該日給付5萬元外均未還款,已欠伊572,320元;復於97年10月22日再向伊借款51萬元,由其女魏佳蕙代書借條(下稱系爭借條),魏佳蕙本人並簽名蓋印為憑。是魏劉桂美生前共向伊借款1,082,320元未還(下稱系爭借貸),被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應連帶就魏劉桂美之系爭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借條、民法第474條、第1162條之2第1、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貸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8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魏玉泉、魏蕙雯、魏秀珍:伊等就系爭協議書一節毫無所悉,魏劉桂美不識字,不可能書寫系爭協議書或借條,系爭協議書上署名與魏劉桂美不同,張清國亦已死亡,否認系爭協議書或借條真正;上訴人主張魏劉桂美未依96年間協議書還款,竟於97年10月22日借與51萬元,前債未清再出借款項,顯違情理。另伊等依法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魏劉桂美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魏劉桂美死亡時並無遺產,方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魏佳蕙:伊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情。系爭借條上文字、簽名均亦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伊所用,當時伊已婚而未與魏劉桂美同住,而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均記載係87年之借款,系爭借條載為97年所借,兩相出入,否認系爭借條及協議書之真正,餘主張與被上訴人魏玉泉、魏蕙雯、魏秀珍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魏劉桂美為妯娌關係,魏劉桂美於107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魏玉泉(原名魏隆泉)、女兒魏秀珍、魏蕙雯、魏佳蕙為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二)關於系爭借條:其上「魏佳蕙」之字跡,由原審法院併檢送魏佳蕙當庭書寫之字跡、平日筆跡,囑託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5月9日函復,均稱該「魏佳蕙」之字跡無法為鑑定。

(三)魏劉桂美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其遺產稅財產清單記載為無財產、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為0筆;其死亡前之105至107年度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贈與、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資料及違章欠稅查復表,均查無資料。

(四)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催告返還借款及借款到期之意思,並於110年10月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等。

四、上訴人主張魏劉桂美生前向其為系爭借貸,惟未為清償,被上訴人等為魏劉桂美之繼承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貸本息之判決。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協議書、借條是否真正、有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借條、民法第474條、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82,320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借條為真正、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魏劉桂美於80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雙方於96年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借款金額為622,320元,然魏劉桂美僅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給付5萬元,之後未依約履行,嗣魏劉桂美於97年10月22日再向其借款51萬元,由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魏佳蕙簽署系爭借條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借條、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訴字卷第273至279頁)。惟查:

(1)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部分:上訴人固主張魏劉桂美向其借款合計金額為622,320元,僅清償5萬元,並以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係由第三人張清國代為書寫,系爭協議書上本來係書寫「魏劉桂美」,但「魏」字被張清國劃掉了;另以魏劉桂美名義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係由張清國所書寫等語(原審卷第128、265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上「劉桂美」字跡之筆劃、特徵甚為相似,足見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為可採。依此,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並非魏劉桂美所親書,則魏劉桂美是否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寄發存證信函即非無疑。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魏劉桂美曾授權張清國書寫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或魏劉桂美親自在其上簽名或蓋用印章等節,已難認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真正。其次,依柳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73頁)所載內容觀之,魏劉桂美在87年間借款51萬元、89年間借款479,820元,共計借款989,820元,償還367,500元,尚欠622,320元云云。

惟此部分記載,究竟是否真實,借款51萬元部分有無包含後述51萬元部分仍非無疑,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應之借款收據或金流足供參照,尚難逕認為真實。

(2)系爭借條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魏劉桂美於97年10月22日再向其借款51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條(原審調字卷第21頁)為證。被上訴人魏佳蕙則抗辯未簽署及蓋印於系爭借條等語。經查,就系爭借條之真實性,原審曾囑託筆跡鑑定,惟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借條之原本供鑑定,致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均以鑑定資料係影本,有失真情形,筆劃欠清晰、筆跡筆劃細部特徵不清等由,函復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8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5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5、219、245頁)。且查系爭借條之「魏佳蕙」字跡與魏佳蕙於99年4月26日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申請書相關文件中關於「魏佳蕙」之字跡,二者筆劃特徵並不相同,尚難認系爭借條上「魏佳蕙」之簽名係魏佳蕙本人為之。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借條上之印文係魏劉桂美所蓋用,非魏佳蕙本人所蓋用乙節(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魏佳蕙曾授權魏劉桂美在系爭借條上蓋用「魏佳蕙」印文。依此,上訴人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條為真實、有效。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借條、民法第474條、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82,32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有立法理由可參。

2、查上訴人雖依系爭協議書、借條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82,320元,惟系爭協議書、借條無從證明為真正、有效,已難據以證明魏劉桂美積欠上訴人該系爭借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借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82,320元,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固有財產為清償。惟上訴人已無法證明其為債權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不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之清償程序為之,上訴人依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固有財產為清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借條、民法第474條、第1162條之2第1、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貸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