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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陳玉雪被上訴人 張閔雄

張又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0建物內0樓0房屋(下稱0樓0房屋),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發生氣爆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一部延燒至被上訴人張閔雄所有之同建物00樓0房屋(下稱00樓0房屋)。嗣被上訴人等對伊及伊子林聖鎧訴請賠償,林聖鎧於訴訟中死亡,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下稱前案)與被上訴人等成立和解(下稱前案和解),並匯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又予之郵局帳戶,嗣知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因系爭事故,另給付火險理賠金61萬元予張閔雄。

伊非系爭事故加害人,在前案同意和解僅為降低被上訴人等損失,不是要讓渠等倒賺得利。被上訴人既因同一事故已獲保險理賠金,即不應再向伊求償,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請求返還已付之和解金3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張閔雄固因系爭事故受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614,593元,惟張閔雄等人因該事故所受實際損失遠大於理賠金額,遂就保險理賠未能填補部分,訴請上訴人賠償2,474,995元,並於起訴狀內載明求償之「項目1至5合計2,373,305,不含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伊等並無雙重獲利,提起訴訟更與保險制度之損害填補原則、禁止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無違。嗣上訴人履行前案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訴外人張嘉祐及伊等和解金60萬元,伊等受領該和解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且未消滅,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違反禁反言原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9樓5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屋於109年9月29日下午8時4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延燒造成張閔雄所有之同大樓10樓5房屋毀損,並致被上訴人等受傷。

(二)張閔雄前以10樓5房屋為保險標的物,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張閔雄於110年3月17日簽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同意以614,593元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事故之全部保險金給付,並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張閔雄。

(三)嗣被上訴人等、訴外人張嘉祐與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在前案成立和解,內容為:1、林陳玉雪願給付張閔雄、張又予、張嘉祐共計60萬元,由林陳玉雪匯款至張又予帳戶,該60萬元之金額包含林陳玉雪限定繼承林聖鎧所得之遺產及林陳玉雪所同意額外以個人財產支付之給付。2、張閔雄、張又予、張嘉祐3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已依上開和解條件匯款60萬元至張又予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其和解金額後,又從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嘉祐與被上訴人張閔雄、張又予對其及訴外人林聖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其與被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於110年10月7日將和解金額60萬元款項,匯入張又予在郵局申設之帳戶。嗣張閔雄就10樓5房屋所投保之火災險,業已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614,5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旺旺友聯保險單、住宅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抵押權人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張又予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事項㈡㈢),自堪信屬實。

(三)依前案和解筆錄所載,其中和解內容第一點約定:林陳玉雪願給付60萬元予張閔雄、張又予及張嘉祐共計60萬元。給付方法為:由林陳玉雪於110年11月10日前匯款至張又予之帳戶。該60萬元金額包含林陳玉雪限定繼承林聖鎧所得之遺產,及林陳玉雪所同意額外以個人財產支付之給付。和解內容第二點約定:張閔雄、張又予及張嘉祐三人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匯款60萬元至張又予郵局帳戶,係為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其給付之60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30萬元,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張閔雄已自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受理賠614,593元,其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張閔雄所受前揭理賠金,係基於其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受領,此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理賠張閔雄保險金金額後,即使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和解金額,成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且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固可依保險法之規定,發生法定代位移轉之效果,而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然被上訴人若有理賠金額以外之其他損害,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起訴狀已記載請求金額「不含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金額」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含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賠付張閔雄之保險金在內。故兩造間於前案之和解範圍,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理賠張閔雄部分,分屬不同之賠償範圍,尚難認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理賠張閔雄後,會使上訴人基於前案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