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楊 金 月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莊 承 融 律師被上 訴人 同 和 忠

同 鳳 鳴同 從 義

同 麗 雲同 榮 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淑 美被上 訴人 同許芳英

同 俊 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同 雅 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被上 訴人 蕭 雅 玉(即蕭添財之繼承人)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 雅 珍(即蕭添財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 蕭 雅 嵐(即蕭添財之繼承人)

黃 佩 雯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 雅 琳(即蕭添財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 穆吳碧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穆 玉 琳被上 訴人 鄭 秀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共有人蕭添財已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過世,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下稱蕭雅珍等4人)繼承,惟渠等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各共有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係以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基準,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其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可採。至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求為判命: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而為分割,及兩造就分割後產生土地價差,應相互以金錢找補之(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而為分割,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併兩造各應補償、受補償金額如附表1﹝即本院卷第21頁﹞所載,或依附圖一所示方法而為分割;至判決被上訴人蕭雅珍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添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未據渠等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等:

一、被上訴人同和忠、同鳳鳴、同從義、同麗雲、同許芳英、同榮裕、同俊健(下稱同和忠等7人)、黃佩雯及蕭雅珍等4人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等皆同意依原審法院判決所採方案,即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法而為分割。

㈡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會造成黃佩雯、同榮裕、同和忠磚

造房屋遭拆除,且黃佩雯無力負擔高達新台幣(下同)2,160,907元之金額補償,並希望保有原來分配176平方公尺面積土地。

㈢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蕭雅珍等4人分得土地面積會從351平

方公尺減為306平方公尺;至附圖一方案將編號C土地劃為細長形狀,若由渠等平分之面積僅有87.75平方公尺,更不利建築。而附圖三方案已經取得大部分共有人共識,渠等尊重原審法院判決。

㈣依附圖二(書狀誤載為一)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同和忠等7人

分得土地面積會從409.78平減為237平方公尺,渠等依持分原可分得土地面積58.54平方公尺,竟減為33.86平方公尺;又附圖一(書狀誤載為二)將編號A土地劃為稜形角,不利於使用;是渠等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至附圖三分歸各共有人之土地工整無稜角,且保留祖先所遺之土地面積,並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界釘標示可認證。

㈤上訴人因早年農業時代經濟不發達,在兩造共同共有系爭土

地上(即17、18號房屋)後面搭建羊舍飼養羊隻,羊舍鐵皮屋延伸至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同和忠等7人家族所有,已占地使用30多年,如今已不具經濟價值效用;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將後方土地分割給其他共有人,而其分得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不變,但增加路面寬度,實是為己私利而不利其他共有人。又光合17號建物外觀現況,除四面水泥牆,已無屋頂可供遮風避雨,荒廢破舊、雜草叢生,早已無人居住。

㈥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

積均未變動(234平方公尺),而是將同和忠等7人、蕭雅珍等4人應分得土地,分割給黃佩雯及鄭秀美,其任意分割支配,方屬不公平分割案。

二、被上訴人穆吳碧珠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同意依上訴人律師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採原審判決附圖二

方案。若有找補問題,其對依鑑定報告之鑑價內容做為找補依據,沒有意見。

㈡我知道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其分得土地面積會少一半,我的

土地面積本來就少。又對附圖一、附圖三不考量找補問題,其沒有意見。

三、被上訴人鄭秀美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採何方案分割均可,原則上其無意見;若有找補問

題,同意依鑑定報告之鑑價做為找補依據,但我想受補償,不想補償他共有人。

㈡我要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同意找補。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額」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三、系爭土地呈現近三角形之不規則形狀,西南側面臨南橫公路(即台20線省道),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同和忠、同俊建、同許芳英、同榮裕所共有,東側則臨接他人之土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新化地政所11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其中編號甲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00號)為被上訴人同和忠等7人所有;編號乙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00號)、編號乙2鐵棚為上訴人所有;編號丙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00號)為被上訴人蕭雅珍等4人所有;編號丁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00號)為被上訴人黃佩雯所有。

五、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24日至現場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盡土地最大社會經濟效用?

二、分割後如需補償,補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蕭添財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蕭雅珍等4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65至71、115至127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公平、適當及合理之方法以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呈現東西邊各有近三角形之不規則形狀,西南側面臨南橫公路(即台20線省道),北邊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同和忠、同俊建、同許芳英、同榮裕所共有,東邊則臨接他人之同段480地號土地,對外交通聯絡尚稱便利;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現有5筆地上物,其中編號甲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00號)為被上訴人同和忠等7人所有之祖宅,編號乙1含鐵架、紅磚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00號)、編號乙2鐵棚為上訴人所有,編號丙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00號)為被上訴人蕭雅珍等4人所有,現由渠等親戚居住使用;編號丁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00號)為被上訴人黃佩雯所有,出租予他人經營小吃店;東北側為竹林,其餘部分多為樹林、雜草;另系爭土地上釘有水泥樁(編號X)、塑膠樁(編號Y)及界釘(編號Z)等物,據上訴人在現場陳稱:水泥樁為系爭土地早年買賣時由當時里長確認所設置之私人釘界,塑膠樁、界釘則為上訴人於本件履勘測量前自行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時所標示等情;已經原審於110年9月24日會同到場之兩造、地政機關人員等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平面略圖、地籍圖套合網路地圖、現場照片及新化地政所110年11月23日所測字第110010747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審判決定為分割方法之附圖三(即新化地政所111年8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二(即新化地政所111年1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圖一(即新化地政所111年4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至其餘之被上訴人等則有表示同意依附圖二之方案予以分割、或依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三方案予以分割等;致本件有主張附圖一、二及三等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茲就附圖三及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詳如附表三所載)等分割方法,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如附圖三分割方案:

㈠此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考量西南側臨路即南橫公路(台2

0線省道)之建築線,以東西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依兩造應有部分應分歸面積予以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呈一直線,除其中編號A及編號F部分,因受系爭土地之東南角、西北角分別既存呈現近三角形之不規則狀所影響外,其餘編號B、C、D、E等4筆土地之地形均為方正完整,且兩造各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依其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核計結果,並無增減之情況。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固會因而遭拆除部分之情形,惟按附圖編號甲之面積僅10平方公尺,為同和忠等7人所有之祖宅,已荒廢破舊無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且渠等已表示不用保留;編號乙1包含鐵架、紅磚建物及編號乙2鐵棚均為上訴人所有,前者已老舊無屋頂,後者亦老舊破損、鐵棚上雜草叢生,且現均無人居住或加以利用(見原審卷㈡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106頁);編號丙建物為蕭雅珍等4人所有,係以鐵皮簡單搭建之1樓建物,外觀明顯老舊,而需拆除部分僅北邊、西南邊角落之極小面積(見原審卷㈡第77至80頁),且渠等已表示同意按附圖三方案而為分割;編號丁建物為黃佩雯所有,固需拆除近半建體,惟黃佩雯亦表示希望依附圖三方案而為分割。依此,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周遭環境、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及臨近可供通行道路等因素,並兼顧系爭土地上既存地上物之考量,亦與公平誠信原則無悖以察,自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事。㈡又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南橫公路(即台20線省道),即依此

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直接由西南邊臨接之南橫公路對外通行出入連絡,且臨路(建築線)之面寬均達6公尺以上,土地深度則至少16.8公尺(指編號E.F部分)以上,已符合現行建築法規容許申請興建建物之規範。另分歸被上訴人同和忠等7人之編號A土地,分割後雖呈現2個三角形,鄭秀美之編號F土地,分割後亦呈現三角形(即南邊為尖角形);惟系爭土地北邊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同和忠、同俊建、同許芳英、同榮裕所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是渠等分得後加予合併得為整體開發利用,且就總體而為觀察,合併後土地地形實屬完整,若以中間線為基準,土地深度達56.4公尺,西南邊臨路面寬有44.5公尺;而分歸鄭秀美之編號F土地雖南邊呈現為三角形,惟面積有146平方公尺,臨路面寬為21.6公尺,並可將南邊尖角形土地部分列為法定保留空地予以利用,應不致生無法供建築或無法盡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之情事。

㈢另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所有或現供使用之地上

建物,參諸如附圖所示,除編號丁外,大部分均位在渠等分歸之土地上;且如前所述,編號丁建物固需拆除近半建體,惟黃佩雯已表示希望依附圖三方案而為分割;又參諸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老舊無屋頂、老舊破損、鐵棚上雜草叢生,大部分已無人居住利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經濟價值非高,若予以拆除,究其利益之影響應極微;是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雖上訴人所有編號乙之鐵架、紅磚建物及編號乙2鐵棚,及黃佩雯所有編號丁建物,會有較大面積之建體將遭拆除,而造成渠等之損害,惟黃佩雯於本院已表示:其所有建物不必全部保留,僅保留約20坪之水泥塗牆建物即可等語在卷;依此,若與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相為比較,應屬合理適當者,自無斟酌之必要。

㈣依上,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

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且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即不致影響各共有人將來對其所分歸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日後便於為適當整體之規劃,實有利於將來建築、更能為有效之整體利用,並充分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至分歸同和忠等7人之編號A土地,雖地形呈現破碎之2個三角形,惟可與其共有之北邊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為整體開發利用,應不致生無法供建築、或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之情況,即對該受配人或社會機能、公平經濟原則而言應無損害。再者,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所分歸土地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核,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之原則;且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穆吳碧珠、鄭秀美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2))均同意依如附圖三方案而為分割,可見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應屬較為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所示。

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及二):

㈠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參照)。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即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參照)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附圖二或附圖一方案而為分割,主要係

陳述:⑴原審所採附圖三分割方法未顧及土地使用狀況,即未慮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情感上或生活習居上之依存關係,亦使取得分割後土地上有他共有人房屋,致須拆除房屋及搬遷之經濟損失,有悖分割共有物重在簡化物權關係之目的。⑵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是否可負擔,乃分割方法之補償轉化為法定抵押權,並無削弱負擔補償共有人之經濟,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⑶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黃佩雯所有之建物不會被拆除,附圖一或三則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均無法保留。⑷若要將地上物全部拆除,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分配土地之分割線與臨路面垂直,各分得之地形方正完整,且均利於建築;不應採歪斜、且部分土地細長不利建築之附圖三。⑸附圖二尊重歷來之共有人使用現狀,可免除土地分割後拆屋之困擾,及衍生拆屋重建及搬遷經濟負擔。⑹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於73年6月間向蕭雅珍等4人之被繼承人蕭添財所買受,並約明相關分管界址,更就光和17號房屋另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蕭雅珍等4人依法應繼受契約義務,以符契約誠信等語。㈢如附圖一分割方案:

⒈執附圖一與附圖三分割方案而為相互比較,二者所採據為分

割之東西向界線、分割後各筆土地坐落位置順序及地形、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推算應分歸面積等情形,均極為相同,且兩造分別所有或現供使用之地上建物均在所分歸之大部分土地上,僅分割線與臨道路面呈垂直(附圖一)或斜向(附圖三)之區別。依此,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是否較為妥適、公平可採,應予以審酌者厥為: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是否各共有人分得之地形較為方正完整,且均利於建築乙情。

⒉如前所述,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將東西向分割線與臨道路面呈

垂直狀而據為分割,若自臨路朝東北向觀之,分割線及臨路建築線固較為平整,非如附圖三與路面呈歪斜狀;惟分割後各土地形狀並未較為方正完整,即編號A土地仍呈現2個三角形,而若與北邊相鄰即同和忠等人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整體地形之東南邊卻呈現不規則狀;又編號C土地之東北角,則由平整變為凸三角形;顯不如依附圖三分歸土地地形(梯形)之方正完整。再者,不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三而為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需拆除部分,惟依附圖一所示,僅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乙之鐵架、紅磚建物及編號乙2鐵棚,需拆除西北邊極小之建體,而蕭雅珍等4人所有之編號丙建物(鐵皮搭建),卻因之需從中間拆除近半建體,將致無法居住使用,若以附圖編號乙1、乙2及丙等建物之現狀,即編號乙1已老舊無屋頂、老舊破損,編號乙2鐵棚上則雜草叢生,編號丙建物為鐵皮搭建等而為利益衡量,附圖一分割方案是否較為公平,實已有疑義。

⒊此外,除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外,其餘之共有人均

已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而為分割。依此,本院認附圖三分割方案已是審酌各種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屬建地,位在主要幹道南橫公路邊,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利用,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大部分之地上物已老舊破損、無人居住使用,且其經濟價值不高,若予以拆除,究其利益之影響極微等因素後,目前能擇之最佳分割方案。

㈣如附圖二分割方案:⒈依附圖二與附圖三分割方案而相互比對,二者所採據為分割

之東西向界線仍相同;惟該方案係以保留地上物為其分割之審酌要素,分割後各筆土地坐落位置順序、地形及面積等已有變動,即:穆吳碧珠分得編號辰之土地,土地位置由東南邊移至西北邊,土地面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88平方公尺)核計減少25平方公尺,僅約為19.05坪(63×0.3025=19.05),且呈現三角形狀,已難供建築充分利用,甚至未能符合現行建築法規容許申請興建建物之規範要求,已與系爭土地分割應發揮最大之供建築使用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有違;又同和忠等7人分歸分別共有之編號巳土地、蕭雅珍等4人分歸公同共有之編號寅土地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410、351平方公尺)核計依序減少達173、45平方公尺;而鄭秀美分歸取得之編號子土地、黃佩雯分歸取得之編號丑土地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46、176平方公尺)核計則依序增加達54、189平方公尺,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況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者已荒廢破舊、無屋頂併無人居住使用,有者則建築使用已久遠、或雜草叢生未加利用,商業經濟交易價值顯然不高,本院認若執意維持地上物現狀而予以保留,反將致該部分土地價值因而低落,致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⒉又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若採附圖二方案分

割,兩造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其中黃佩雯需給付高達2,160,907元、鄭秀美則需給付576,180元,以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因未分足實際應得土地價值之損失(見該鑑定報告第60至61頁);惟黃佩雯於本院已陳述:其所有建物不必全部保留,僅保留約20坪之水泥塗牆建物即可,但附圖二方案卻將該20坪水泥牆拆掉,其不同意該方案等語;究此對黃佩雯個人而言,顯已有不公平之處,且分別共有制度之共有人間並無「人之結合」關係,即各共有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或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脫離、消滅共有關係;是除非有其他法令規定或特殊理由,原則上黃佩雯上亦無應受分配超過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面積之義務。至鄭秀美於本院雖表示要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同意找補,惟又陳稱:其想受補償,不想補償他共有人等語;另同鳳鳴、同從義、同麗雲及同榮裕之訴訟代理人賴淑美於本院已陳稱:「當初他(指上訴人)有搭建羊舍,且養羊排泄物都經水溝排出,現在沒經濟利益了,他就說他不要,他把利益用完了,再說他不要那個土地,且他們後面搭建羊舍,已經延伸到我們000-0土地,用我們土地已30幾年了,他也承認有用,‧‧有搭建。

」「上訴人提到後面水溝問題,水溝是當初他們搭建羊舍時羊排泄物經過的,水溝是台20線由鄭秀美處起源至後面同家000-0土地終點,當初他們搭建羊舍利用水溝是有他們經濟價值,割這樣(指附圖三)是每個人都有經過水溝,附圖二上訴人就沒有割到水溝。」(見本院卷第202、244頁);同許芳英、同俊建之訴訟代理人同雅芬於本院則陳述:「我要維持我們土地所有權狀的權益,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有多少就應該要有多少,不能移轉我們的土地,我們不同意找補,同姓家族有7人共同持分,‧‧我們要分配十足面積。」(見本院卷第201頁);依此,可見附圖二分割方案是否對全體共有人實質公平、是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顯然確有疑義。反之若採附圖三方案,因各共有人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亦均可臨西南側之南橫公路(即台20線省道),價值差異不大,毋需另以金錢找補,且如前所述,此亦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

⒊依上,若衡酌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意願、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因素,附圖二分割方案實難認確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者。是本院認尚不能遽以共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將來會遭拆除部分乙情,採為附圖三分割方案為不適當之論據。反之,若不考慮共有人等所有之地上物,附圖三分割方案,係以東西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分割,兩造分歸土地均可臨接南橫公路(即台20線省道),且其面寬、縱深均可供建築使用,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何不公平之處,並因部分共有人冀能保留建物,為顧及使用現況與公平原則,其分割自較困難,惟該方案已於公平、合理之範圍內盡量保留大部分建物。是尚難認有何未顧及上訴人拆屋之損害情事。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之應有部分係於73年6月間向蕭雅珍等4人

之被繼承人蕭添財所買受,當時並約明相關分管界址,更就光和17號房屋另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蕭雅珍等4人依法應繼受契約義務,以符契約誠信等語;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96頁)。惟查:⒈經本院核閱前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固有向蕭添財買受當時

之「臺南縣○鎮鄉○○00號」本國式磚造平房(面積16.66平方公尺),及「左鎮鄉光和段479地號、持分6分之1」土地,惟於約定事項僅記明:「對該土地双方同意以持分六分之壹登記暫以立界為準」,要之乃一般有關買賣共有土地,因在未經裁判或協議分割前,買賣標的物之位置無法確定,而由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土地時與買受人就標的物(使用範圍)為暫時之確認而已,尚不生其他之法律效果;至買受之光和17號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本為單純基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效力所致,並不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與蕭添財間另有何分管之效果意思;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分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尚未能執此遽採為契約當事人間有就買賣土地為分管協議之證據評價。

依此,難認有何未符契約誠信之情事。

⒉又前揭約定事項雖載及:「‧‧同意以持分六分之壹登記暫以

立界為準」,而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違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參照);再者,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需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至於分割後衍生之拆屋重建及搬遷費用,尚非應採何分割方案之審酌因素,且上訴人依附圖三分割方案應拆除之建體並不多,況其所有之附圖編號乙1包含鐵架、紅磚建物及編號乙2鐵棚,前者已老舊無屋頂,經濟價值極低,後者則老舊破損、鐵棚上雜草叢生,現均無人居住或加以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二尊重歷來共有人使用現狀,可免除拆屋之困擾,及避免衍生拆屋重建及搬遷經濟負擔等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依上,附圖一分割方案是否較為實質公平,確已有疑義;且

除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外,其餘之共有人均已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而為分割。至附圖二分割方案,將致穆吳碧珠分得之編號辰土地面積減少達25平方公尺,即分歸土地面積僅約為19.05坪(63×0.3025=19.05),且又呈現三角形狀,已難供建築充分利用,甚至未能符合現行建築法規容許申請興建建物之規範,另部分共有人所分歸土地面積,依應有部分核算後增、減面積甚多,即黃佩雯、鄭秀美依序增加18

9、54平方公尺,而蕭雅珍等4人、同和忠等7人則依序減少4

5、137平方公尺,顯有違公平原則及應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考量,同時對黃佩雯、鄭秀美而言,其亦無個人應多分配土地,再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尚難認公允妥適,並未優於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是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一或二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尚不足取。

五、承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分割方案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各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面積之土地價值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及儘量依共有人現使用現狀之考量。另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即不致影響各共有人將來對其所分歸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日後便於為適當整體之規劃,實有利於將來建築、更能為有效之整體利用,並充分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顯見如附圖三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認當以依如附圖三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可採,是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公平,併避免因房地所有權人不同衍生後續紛爭,及同和忠等7人表示同意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等情事,認應以較為實質公平、對現況變化最小即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原審以綜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位置、系爭土地上建物價值、各人分得部分尚稱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共有人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爰採用附圖三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經核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究之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既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渠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確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表一:

分割土地: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額 1 同和忠 24分之1 2 同鳳鳴 24分之1 3 同從義 24分之1 4 同麗雲 24分之1 5 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即蕭添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6 楊金月 6分之1 7 黃佩雯 8分之1 8 同俊建 24分之1 9 同許芳英 24分之1 10 穆吳碧珠 16分之1 11 鄭秀美 48分之5 12 同榮裕 24分之1附表二:編號 門牌號碼 構造/層數 使用現況 保留與否 照片編號 甲 臺南市○鎮區○○00號 1層水泥平房 同家荒廢破舊祖宅,現無人使用。 否 4至7(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70頁) 乙1 臺南市○鎮區○○00號 1層磚造平房 老舊且無屋頂,現無人使用。 是 8至12(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乙2 1層鐵皮棚架 老舊破損無人使用。 是 13至14(見同上卷第73至74頁) 丙 臺南市○鎮區○○00號 1層鐵皮屋 蕭雅珍等4人之親戚借住使用。 是 19至21、24至25(見同上卷第77至80頁) 丁 臺南市○鎮區○○00號 1層磚造平房加蓋1層鐵皮屋 黃佩雯出租予他人經營小吃店。 是 26至29(見同上卷第80至83頁)附表三:

一、附圖一(新化地政所111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面積410平方公尺,由同和忠等7人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面積351平方公尺,由蕭雅珍等4人公同共有;編號D部、面積176平方公尺,由黃佩雯取得;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由穆吳碧珠取得;編號F、面積146平方公尺,由鄭秀美取得。

二、附圖二(新化地政所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子、面積200平方公尺,由鄭秀美取得;編號丑、面積365平方公尺,由黃佩雯取得;編號寅、面積306平方公尺,由蕭雅珍等4人公同共有;編號卯、面積23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辰、面積63平方公尺,由穆吳碧珠取得;編號巳、面積237平方公尺,由同和忠等7人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各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1所示(即本院卷第21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