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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安琳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上訴人 廖鳴鴻訴訟代理人 林義翔被上訴人 廖來坤

廖崑長廖大德(即廖原興承受訴訟人)

廖三郎廖建銘

廖志信

李文桃訴訟代理人 廖祈朋兼廖志信、李文桃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進添被上訴人 廖信審被上訴人廖志信、李文桃、廖信審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清楊被上訴人 廖啟文

廖榮監

廖榮黨

廖國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榮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46.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廖志信、廖進

添、廖信審、李文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4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8.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廖來坤、廖崑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2/23、11/23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27.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廖鳴鴻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2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㈤編號E部分面積635.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廖榮監、廖榮

黨、廖國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3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安琳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廖大德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96.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廖啟文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97.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廖建銘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97.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廖三郎取得。

三、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廖鳴鴻、廖來坤、廖大德、廖啟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3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二第47頁,即丙案),並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4年12月22日檢送鑑價報告書之更正後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廖來坤、廖崑長、廖三郎、廖建銘、廖啟文、廖大德、廖榮監、廖榮黨、廖國溫辯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㈡被上訴人廖鳴鴻、廖進添、廖志信、廖信審、李文桃則辯稱:其等經東側鄰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及切結後,已取得該地寬度3米之道路使用權,得與西螺地政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編號h部分合併作為6米之合法巷道,主張依乙案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估價報告書之更正後配賦表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且兩造間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對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西螺地政110

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149頁)。

㈢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南側皆臨道路,西側僅靠北端約

約1/3 處臨道路,其餘部分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橫亙其間,致未與道路相鄰。又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坐落情形如下:

⒈系爭土地中間有柏油舖面之東西向私設巷道(即附圖編號F

巷道,下均依附圖編號稱之)及水溝(即編號G水溝),將系爭土地劃分成南北各一之區塊。

⒉系爭土地之南邊區塊內靠東側有三層樓房1棟建物(即編號

E建物),為廖三郎所有;靠西側則有編號D之磚造平房1棟(即編號D建物),為廖國溫、廖榮黨、廖榮監所有。

⒊系爭土地之北邊區塊內靠東側有磚造平房及二層樓房各1棟

(下分稱編號C、B建物),又編號C建物為廖鳴鴻之兄廖忠男所有,編號B 建物為廖來坤、廖崑長所有;靠西側則有平房1 棟(下稱編號A 建物),為廖志信、廖進添、李文桃、廖信審所有,其餘部分則為空地。

⒋另編號C建物得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403頁)。㈣兩造對西螺鎮公所111 年10月24日西鎮工字第1110015773號

函所載之內容,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㈤如果採一審方案,廖榮監、廖榮黨、廖國溫、李文桃、廖志信、廖進添、廖信審則同意就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

㈥訴外人廖清福、廖欽讚、廖泰昌有出具同意書及土地無償供

公共通行使用同意書及非屬法定空地切結書,其內容略以:同意就000、00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寬度3米,經廖榮鎮等人提供毗鄰土地相同之寬度3米,成為6米巷道,通至雙方土地兩端之鄉有道路,由雙方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231至2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

訴人廖來坤、廖崑長、廖三郎、廖建銘、廖志信、廖信審、廖榮監、廖國溫亦同意依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70、301頁);被上訴人廖鳴鴻、廖進添、廖志信、廖信審、李文桃則主張應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丙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大部分

均得以保留,符合最小損害原則;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丙案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有臨道路得以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用;如依乙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有占用他人分配之土地,而有需拆除之可能,顯不符最小損害原則。

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蔽率60%,容積率240%計算,其得建築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如以丙案方法為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若依乙案方法為分割,則縱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私設巷道供合併路寬指定建築線使用,其路寬亦不足6公尺,不符上開規定,不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被上訴人廖鳴鴻、廖進添、廖志信、廖信審、李文桃雖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然均不願墊付費用送鑑價,無從詳細究明該分割方案所造成各共有人分割之結果,是否仍有未盡公允之情形,渠等主張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亦不足採;況如乙案所示方法,關於私設道路即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108.82平方公尺,僅由部分所有權人負擔,亦顯失公允。

⒊又如依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已經送鑑價,由兩造間互為找

補,應為合理公平;如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經濟效用顯有差異,未經鑑價互為找補,難謂公平。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地理位置、條件均有差異,經濟價值有明顯差異,依上說明,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兩造所同意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依附表二配賦表所示互為找補,有鑑價報告書、更正配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87至289),兩造亦均不爭執。依此,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原審判決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所留私設道路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所定路寬,私設道路部分土地面積,僅由部分共有人負擔,復未鑑價命兩造找補,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卷證頁碼 1 廖鳴鴻 25/270 本院卷二第251至254頁 2 廖來坤 12/270 3 廖崑長 11/270 4 廖三郎 145/2970 5 廖建銘 145/2970 6 廖志信 4/90 7 廖進添 4/90 8 廖信審 4/90 9 李文桃 4/90 10 廖啟文 145/2970 11 廖榮監 29/270 12 廖榮黨 29/270 13 廖國溫 29/270 14 陳安琳 261/2970 15 廖大德 261/2970附表二:受補人→ 廖志信 廖進添 廖信審 李文桃 廖來坤 廖崑長 廖鳴鴻 合計 新臺幣(元) 應付人↓ 廖榮監 38,433元 38,433元 38,433元 38,434元 41,235元 37,799元 84,597元 317,364元 廖榮黨 38,433元 38,433元 38,433元 38,434元 41,235元 37,799元 84,597元 317,364元 廖國溫 38,433元 38,433元 38,433元 38,434元 41,236元 37,799元 84,596元 317,364元 陳安琳 53,978元 53,978元 53,978元 53,977元 57,913元 53,087元 118,809元 445,720元 廖大德 26,437元 26,437元 26,437元 26,437元 28,364元 26,000元 58,190元 218,302元 廖啟文 12,979元 12,979元 12,979元 12,978元 13,925元 12,764元 28,566元 107,170元 廖建銘 15,033元 15,033元 15,033元 15,033元 16,129元 14,786元 33,090元 124,137元 廖三郎 23,517元 23,517元 23,517元 23,517元 25,231元 23,128元 51,761元 194,188元 合計 247,243元 247,243元 247,243元 247,244元 265,268元 243,162元 544,206元 0元備註:

1.受補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需受補償

2.應付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需找補他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