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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育賢被上訴人 邱俞瑄 地址詳卷

陳秀鳳 地址詳卷陳思綺 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就其中被上訴人邱俞瑄所為後述附表一所示網路貼文,侵害伊人格、名譽等權利,求為命邱俞瑄賠償精神慰撫金本息之判決。上訴本院後,追加求為命邱俞瑄應於指定之社群軟體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啟事或勝訴判決書,以為回復名譽,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以附表一所示網路言論為依據,主要爭點有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援用,有助紛爭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下稱臉書或FB、IG)之用戶,被上訴人邱俞瑄在各軟體帳號之追隨者(下或稱『粉絲』)甚眾而屬公眾人物(網紅),如涉不道德之事本可受公評。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6日就邱俞瑄之IG限時動態(另稱『限動』,按該方式公開發表之影音,僅於24小時內在該軟體可閱聽),以僅雙方見聞之非公開評論,質疑其是否隱瞞真實感情生活,嗣即未再為限動評論。詎邱俞瑄竟於同年4月14日起,在臉書、IG頁面接續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除外)日期、貼文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影像,直接指摘或影射伊對其為騷擾或攻擊,對伊為網路霸凌或公審;被上訴人陳秀鳳 與陳思綺均為邱俞瑄在前開軟體之網友,分別以附表二、附表三所載貼文,附和邱俞瑄之指摘或影射;渠等已侵害伊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生命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權利與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就附表一(編號8除外)、二、三所示貼文內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邱俞瑄、陳秀鳳 、陳思綺依序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10萬元本息之判決。另為回復伊名譽,於本院追加請求邱俞瑄於指定之社群軟體頁面,刊登附件道歉啟事或勝訴判決書。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追加請求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邱俞瑄、陳秀鳳 、陳思綺應依序給付伊5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邱俞瑄應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團、IG帳號、限時動態頁面,按臉書及IG社群貼文頁面預設之字體、字級,以置頂貼文、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於前開臉書及IG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或本件勝訴判決書各6個月(至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請求邱俞瑄給付110萬元、陳秀鳳 給付15萬元、陳思綺給付25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邱俞瑄:上訴人與伊素不認識,竟在IG以親暱語氣片面傳送訊息與伊達10餘月,伊本不欲置理,故未加制止,直至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於IG責問伊「假單身」、對渠釋放好感云云,已踰越陌生網友間言談分際,干涉伊私生活、嚴重影響伊情緒,始於上訴人可見聞之頁面,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用以示警。另為抒發情緒方有附表編號2等貼文,均在陳述事實,伊公布之資訊更難與上訴人個人連結;其餘貼文或屬合理抽象評論,或為抒發情感,或與粉絲互動,更非均指摘或影射上訴人,伊並未踰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刑事案件亦均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徒憑臆想,羅織拼湊、斷章取義,指伊侵害權利或法益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秀鳳 :伊為邱俞瑄之母,上訴人接連於網路騷擾伊女,甚而寄發檢舉函致邱俞瑄留職停薪,孰不可忍。伊因見粉絲仗義發言,方回覆如附表二之貼文。伊與上訴人素不認識,純為護女而留言,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何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思綺:伊不認識邱俞瑄或陳秀鳳 ,亦不知其與上訴人間糾葛始末,僅無意間看邱俞瑄臉書、IG上貼文,依各該貼文當下脈絡,以旁觀者之自身價值觀,為附表三所示之抽象評論,未指明道姓或發表侮辱性文字,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更無侵害上訴人之意圖,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訊息,均為邱俞瑄在其IG帳號頁面之公開貼文或訊息;編號8則為上訴人與邱俞瑄間在臉書聊天室之不公開訊息。

(二)附表二為邱俞瑄之母陳秀鳳 之公開回文。

(三)附表三編號1、2為陳思綺之公開回文。

(四)上訴人曾對邱俞瑄傳送如原審智更一卷第177至181頁所示不公開文字訊息。

(五)上訴人前對邱俞瑄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六)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目前無業。邱俞瑄係大學畢業,在航空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陳秀鳳 為邱俞瑄之母,退休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但現無收入。陳思綺大學畢業,現任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網路社群軟體公開貼文,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生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情節重大,爰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邱俞瑄、陳秀鳳 、陳思綺依序賠償50萬元、5萬元、10萬元本息,追加請求邱俞瑄應於臉書及IG頁面刊登判決書等,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判斷公然侮辱罪,應審查刑罰目的所欲追求之名譽權保障等之正面效益是否大於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自應依循第509號解釋、憲判3號之意旨,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範意旨,為個案之權衡審酌。

(三)上訴人主張邱俞瑄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生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邱俞瑄如附表一(編號8除外)所示貼文內容侵害其人格等權利云云;邱俞瑄並不爭執有發表該等貼文,惟辯稱未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附表一編號1(109年4月14日部分):

A、按附表一編號1(109年4月14日部分)之貼文內容夾雜「幹、滾」、「有病要看醫生」、「白目」、「到底病的多嚴重」、「去屎吧」、「中指圖」、「拎老師勒」、「真的可以去吃屎」、「想害人的人」、「自卑的人」、「有毛病的人」,確有涉及不雅之言語、文字,而該等言論觸及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界限,而存有衝突,自應權衡審酌該等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

B、查上訴人與邱俞瑄原互不相識,上訴人為邱俞瑄臉書及IG之追蹤者,於邱俞瑄為附表編號1(109年4月14日部分)貼文前,長達近1年陸續以IG限動評論留言,內容諸如:「不過,因為是你,這些照片打包我全要惹,還有那個睡衣跟女僕ㄋ。既然都拍了就給偶(伸手)」、「你應該是不知道,全世界統計8成被性侵的案件,都是喝了熟人給的飲料」、「看小姐姐這樣挺可憐,稍微思考一下,我還是去應徵保鑣好了……我在想如果我自己是個愛拍照的女孩,有感情就會停拍了吧,因為穿著清涼,各種情趣女僕情趣睡衣、擺翹臀秀奶、趴床性愛姿勢供豬哥們拍照……不需要為了錢把自己格局弄得這麼小吧。這感覺也似乎不是任何愛人可以接受的……而且感覺每次外拍像對外失蹤一樣又東奔西跑,接觸攝影師也是很複雜……我自己不會這樣不顧一切,我會照顧愛人內心想法」、「我雖然笑笑的,但內心還是會難過,我大概是先冷後熱的那種人吧,確實還不熟,但注意小姐姐特地認真找食物找回應,還真是超級感動ㄉ,我也不是隨便的人,什麼東西在不在意都是要慢慢升級的,不然誰單不單身關我屁事,既然讓人心動動了就要負責到底喔」、「不是說單身嗎,又跟誰約會惹,說」、「賣肉是嗎,小姐姐長途班累吧辛苦了。健康賣肉可以,太刻意賣部位就蠻NG,身為紳士還是喜歡看。

我也承認,對不起,偷偷叭叭一下好咪別鯊我。其實偶然看到小姐姐的前任在其他IG上一絲不掛的,約砲暗示感很重……小姐姐別賣肉別亂來,走健康氣質路線,偶就覺得超級喜歡了,保守沒什麼不好,保持誠實底線更好,這樣不管有沒有整型心都超美」、「曾經在百貨公司看到中年男子騎這種行李箱,好玩的FU想玩(嗯.嗯一瞬間看到了,難道小姐姐對按摩棒有性趣?)Aaaaa〜什麼東西爆發啦」等語;復於109年4月6日以限動留言「搞超久,終於承認了是嗎好,那就別浪費時間了」、「嘖嘖雪特!我就直說了!妳是純心想騙人嗎?搞砸什麼東西?明明就隱瞞一年有吧!都一起住了!照片還在假裝單身!那妳到底是為什麼還要丟給我好感!?」等語,並有截圖在卷可稽(原法院智更一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為該等留言(本院卷三第14頁)。依此,參諸上訴人該等留言內容,多為輕浮、帶有性意涵之暗示,且幾乎就邱俞瑄所發表之動態及相片為留言,雖邱俞瑄經營網路,有諸多追蹤者,惟公眾人物不當然即無個人之隱私及生活空間,追蹤者仍應保持一定之距離,而不得隨意逾越而為侵犯。衡之上訴人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法,對被上訴人反覆或持續地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觀察、跟蹤,為嘲弄之言語,使之心生畏怖,當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行為,且時間長達近一年,業已嚴重侵害邱俞瑄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堪認定。

C、衡諸上訴人長達近1年,陸續、密集對邱俞瑄為評論留言,而邱俞瑄僅於109年4月14日張貼上訴人肖像及IG暱稱s31109s之私訊內容截圖,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貼文內容雖涉及不雅之言語、文字,惟究屬表達對上訴人長達近1年,陸續、密集對其留言之不滿,且希望上訴人離開等情,是以從邱俞瑄就該等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僅係希望上訴人離開其生活空間,被上訴人所為該等貼文內容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自堪認定。

D、上訴人另主張其留言於邱俞瑄之私訊,但邱俞瑄卻將其公開,使他人得以看見,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云云。惟查,邱俞瑄雖不爭執其將上訴人之私訊加以公開,惟抗辯其係因被騒擾,僅係為保護自己,希望不要再有他人騒擾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資料(原審補字卷第48至51頁)所載,邱俞瑄固有將含有上訴人相片之訊息貼出,並貼文「幹、滾」等文字,惟衡其情節,僅係因上訴人有諸多留言,被上訴人擇其中一貼文,用以代表係上訴人所為,並留言請其離開等情,衡之邱俞瑄之目的並非故意不法蒐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訊,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而有關邱俞瑄公開含有上訴人相片之訊息部分,其目的亦非在於利用上訴人之肖像,僅係在貼文時一併帶出該等肖像,尚難認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意。至上訴人隱私權部分,因上訴人長達約1年之時間貼文騒擾邱俞瑄,邱俞瑄始加以公開,上訴人既已先有不當行為,對此不當行為,並無保護之必要,亦無賦予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上訴人有關隱私權之主張,亦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1(109年5月4日部分)及編號2至7、9至14部分:

A、上訴人主張邱俞瑄有編號1(109年5月4日部分)及編號2至7、9至13之貼文部分,邱俞瑄對於曾為該等貼文雖不爭執,惟稱該等貼文並未指名係上訴人,且僅係個人情感之抒發等語。查經本院核閱上開貼文所載,邱俞瑄於該等貼文並未指名係上訴人,且雖有情緒性之言語,例如「去死吧」等等,惟觀諸其內容,邱俞瑄係表達被騒擾,希望騒擾的人下地獄,並稱騒擾他的人是神經病、惡毒等語,所表達者係邱俞瑄之內心想法及情感之抒發,且並未提及係指涉上訴人,既非針對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邱俞瑄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生命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已嫌無據。而編號14部分係法庭上之公開辯論,縱係邱俞瑄對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言語,然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前揭權利。

B、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連結不同之貼文觀之,即可推知等貼文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9至399頁)。惟縱認附表一編號1(109年5月4日部分)及編號2至7、9至14部分係邱俞瑄指涉上訴人之貼文或發言,惟此部分係涉及 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且從邱俞瑄就該等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僅係其個人表達對騒擾文字之怒氣、委屆及希望,其目的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自堪認定。

C、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11貼文部分,提及「創n個帳號來關注我」、「他爸爸警職他很囂張」、「會詆毀你的只有2種人,不如妳的女人跟追不到妳的男人」等語,邱俞瑄影射其創立網路多個帳號,父親是警察,且涉及其感情,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該等貼文並未指名係上訴人,僅憑邱俞瑄之該等貼文,第三人難以知悉所指涉者係何人,且僅提及創立網路多個帳號、爸爸是警職等語,不當然涉及隱私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D、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0貼文部分,有關「希望想害我的人全部去魷魚遊戲裡被槍斃」貼文及手槍瞄頭圖(原審補字卷第231、234頁),侵害其生命權云云。惟邱俞瑄此部分貼文仍未指名上訴人,僅稱「希望想害我的人」全部去魷魚遊戲裡被槍斃,並未指明上訴人是「希望想害我的人」。且魷魚遊戲僅是一部戲劇之名稱,屬娛樂之創造及想像,尚難以個人之陳述即戲劇之內容遽稱有妨礙生命權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貼文主張侵害其生命權云云,尚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主張邱俞瑄如附表一(編號8除外)所示貼文內容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生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語,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陳秀鳳 及陳思綺之留言、IG私訊內容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並無理由: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查陳秀鳳 係針對119年11月9日網友留言「這個膽小巴拉的人有種出來面對啊,只會私底下騷擾人用假帳號的算什麼男人?沒老二嗎?到底多沒種啊」,留言「讚讚讚有共識喔」等情,為陳秀鳳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惟陳秀鳳 僅是貼文讚同其他網友之留言,而被讚同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提及上訴人,是否指上訴人已非無疑。且從內容觀之,提及騷擾、假帳號等,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為前揭之騷擾行為,且亦自承有開小號(本院卷三第17頁、卷一第127頁),該等留言符合真實。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原審及本院開庭時陳秀鳳 之抗辯,雖有情緒性之言語,惟所指涉者係上訴人對邱俞瑄騷擾之不滿等情;從陳秀鳳 就該等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因邱俞瑄係其女兒,其讚同其他網友之留言,僅係表達其他網友之留言符合其想法,目的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至法庭上之公開辯論,亦係其對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言語,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自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陳思綺發表附表三編號1、2部分留言,為行為關連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而陳思綺對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留言,係其所為,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惟抗辯:其不認識上訴人,該等留言僅係思想之表達,並非針對上訴人等語。查邱俞瑄先於109年11月9日在FB貼文「黑粉退散、壞人下地獄、我不是失戀我是被壞粉絲傷害所以心力交瘁」,及於109年11月10日在IG貼文「他一天到晚盯著我,真困擾,他可以創n個帳號來關注我,他爸爸警職他很囂張,他惡人先告狀,到底多執著,林×賢,這個社會好恐怖~~想不到我也遇到恐怖的人惹」;而陳思綺固有分別對之留言「真的很壞,沒看過心地這麼壞的,希望他不會走夜路走多遇到鬼」、「斷人財路、情路、生路是絕對不能的!我相信這樣的人以後會有因果報應」等語,有留言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智更一卷第37至39頁)。惟如前所述,邱俞瑄之留言並未構成對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陳思綺對該等留言所為之貼文,自難認為有侵權行為。且衡之陳思綺之該等貼文僅係對留言表達讚同,或另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故從陳思綺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其目的亦非在於發表公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請求邱俞瑄、陳秀鳳 、陳思綺應依序給付5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邱俞瑄應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團、IG帳號、限時動態頁面,按臉書及IG社群貼文頁面預設之字體、字級,以置頂貼文、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於前開臉書及IG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或本件勝訴判決書各6個月,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邱俞瑄部分編號 貼文日期出處 貼文內容 上訴人主張 受害之權益 1 109年4月14日(原審補字卷第48、54、57頁) 張貼附帶上訴人肖像及IG暱稱0000000之私評內容截圖,並表示:「幹滾」、「有病要看醫生」、「他每次都說我假裝沒有男朋友,重點是沒有一個粉絲會干涉到我的感情生活」、「白目」、「你在那邊自作多情搞得我好像欺騙你感情」、「到底病的多嚴重」、「去屎吧」、「你可以活在自已世界但你不要毀謗我」、「這個需要被我公諸於眾的教訓」、「比出16個中指圖」、「我可以接受你要買絲襪的訊息,還是半遊陪睡的那種」、「拎老師勒」、「真的可以去吃屎」、影射「肖欸笑欸」、「最近在IG收到有陌生人說我欺騙他感情就覺得延誤就醫是一件好危險的事」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⒊肖像權、 ⒋隱私權、 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09年5月4日 (原審補字卷第71、74頁) 「去死吧」、「有毛病的人才創假帳號抨擊人」、「想害人的人」、「可以去死一死」、「自卑的人才會創假帳號攻擊別人」、「讓小人的玻璃心破了~所以就被用小帳攻擊了」 2 109年8月8日 (原審補字卷第120、121頁) 張貼有原告肖像及IG暱稱0000000之對話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書,並表示:「唯一有可能的是很愛我的粉絲惱羞成怒」、「沒關係啊我可以告他騷擾」、「這個人會下地獄」、「欺負我」、「瘋子」、「去死」、「就是這個瘋狂粉絲說要告我」、「因為他那個時候一直騷擾我」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⒊肖像權、 ⒋隱私權、 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3 109年8月27日(原審補字卷第 129、130、131 頁) 「世界有好多人在做壞事,覺得他們好可怕」、「壞人退散」、「惡人先告狀」、「壞人下地獄」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4 109年9月2日 (原審補字卷第134頁) 「能家最近才經歷被腦粉傷害ㄉ素情」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5 109年9月9日 (原審補字卷第 139、140、14 3、144頁) 「二萬個追蹤者才遇到一個壞人,我已經算幸運了」、「最怕遇到神經病,今年就被我遇到了」、「我在明你在暗,真的不是可以給你亂搞的啦,不過你繼續搞沒關係」、「啊~還有像鍵盤戰士這種東西厚,就超弱ㄉ自已在自爽」、「你一開始就不該責備我什麼騙你感情」、「你一開始不要騷擾我,我就不會罵你啦」、「然後這樣火力全開傷害我」、「惡人先告狀也是頭一回」、「你傷害我至此」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6 109年10月29日(原審補字卷第146、152頁) 「有人竭盡所能想要害死我」、「而且他似乎打算糾纏我一輩子」、「如果有一天我怎麼樣了,我的朋友,請記得是告我那個粉絲男子」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109年10月31日(原審補字卷第161頁) 「因為有一個很壞的陌生人士,一直糾纏著我一直舉報我,我真的很委屈」 7 109年11月9日(原審補字卷第176頁) 「黑粉退散」、「壞人下地獄」、「我不是失戀我是被壞粉絲傷害所以心力交瘁」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⒊隱私權。 109年11月10日(原審補字卷第177、184頁) 「他一天到晚盯著我,真困擾」、「他可以創n個帳號來關注我」、「他爸爸警職他很囂張」、「他惡人先告狀」、「到底多執著,林×賢」、「這個社會好恐怖~~想不到我也遇到恐怖的人惹」 [8] 110年2月24日(原審補字卷第203至217頁) 【私訊】「你進一步的害到我沒工作,你為什麼這麼惡毒呢」、「你做這個事情是非常反常不道德的」、「你這個人為什麼這麼惡劣」 【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 9 110年5月18日(原審補字卷第221頁) 「如果你有收到他的威脅私訊麻煩跟我說唷~他開始威脅人了」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10 110年10月3日(原審補字卷第231頁) 「希望想害我的人全部去魷魚遊戲裡被槍斃」、「手槍瞄頭圖」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⒊生命權。 11 110年12月12日(原審補字卷第261頁) 「會詆毀你的只有2種人,不如妳的女人跟追不到妳的男人」、「除非對方先傷害你才需要防衛性的回擊是吧」、「真的不需要管到天邊去,不需要如此正義魔人」 ⒈人格權、 ⒉隱私權。 12 111年5月18日 (原審智更一卷第92至93頁) 「他未來會得到應有的報應的」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13 111年9月9日 (原審智更一卷第94頁) 「三年前一個自我感覺良好的粉絲因我心軟沒有處理好,以至於至今他持續不停歇的想辦法傷我」、「已經超過兩年半的時間沒有放棄…這種奇怪堅持與自我感覺良好的人容易走偏…從白粉變黑粉」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14 112年4月20日上訴審開始後(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增列) 上訴開庭指摘上訴人:「上訴人要追她跟她很親密_|、「上訴人跟蹤她惡劣惡質」、「上訴人害她留職停薪」、「上訴人害她要看神經科」。 上訴答辯狀指摘上訴人:「這幾年他對我的種種荒唐惡行」、「他的自戀 他的自作多情 自我感覺良好的程度已達到極致」、「如此激進的可怕之人」、「出現在機場出現在宮[公]司門口捅我一刀或潑我硫酸」、「這麼激進這麼執著偏激 如此惡劣的病態男子 會不會做出可怕行為」、「惡劣!真的太惡劣惡劣!」、「心理病態的人」、「噁心」、「世上找不到第2個對我如此執著 自作多情由愛生恨 耍小手段的人」、「他真的好可悲」、「好噁心」、「一派胡言!不擇手段 不停騷擾我生活到如此境界,惡人先告狀!不可理喻!」、「唬爛造句天才」、「毀謗我」、「好噁心」、「害我無法正常工作留職停薪」、「騷擾我生活 惡人先告狀 太噁心」、「妨害自由,名譽損害,那正是他對我的傷害」、「如此猖狂不知檢討又無法無天的人」、「不太正常」、「不是正常人無法溝通」、「騷擾我的生活」、「被不正常的人糾纏」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陳秀鳳 部分編號 貼文日期出處 貼文內容 上訴人主張 受害之權益 1 109年11月10日(原審智更一卷第28頁) 文字:「讚讚讚有共識哦!」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2 原審開庭與 112年4月20日上訴庭開始後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原審與上訴開庭指摘上訴人:「上訴人很可惡」、「私訊騷擾她兒子騒擾跟蹤她女兒」 答辯狀指摘上訴人:「是顛倒是非的加害者惡人先告狀」、「用假名字在邱俞瑄的任何發文出現騒擾邱俞瑄」、「先騒擾他們並且要邱俞瑄跟我做朋友」、「惱羞成怒罵邱俞瑄欺騙感情」、「從此之後就不斷騷擾邱俞瑄的生活」、「侵入邱俞瑄的發文網頁騷擾與纏了邱俞瑄讓邱俞瑄生活恐懼不安要看身心科」、「暗戀她女兒與殘暴傷害她女兒是沒良心與沒道德」、「從108年起就騷擾和告她女兒,還會毀了她完美家庭」、「一直扭曲事實到華航檢舉邱俞瑄」、「激烈惡質處處找邱俞瑄麻煩」、「用小號進入邱女網頁」、「非常有精神用不澤[擇]手段去蒐集追蹤邱女的生活點滴」、「是死纏不放與自取其辱」、「三年來都是我騷擾她女兒而她女兒很痛苦」、「這三年我一直刻意追蹤邱女[俞]瑄騷擾傷害她」、「得寸進尺囂張無理取鬧到極點」、「導致邱俞瑄長期身心受創去看身心科」、「斷章取義去華航檢舉邱俞瑄」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附表三:上訴人主張陳思綺部分編號 貼文日期出處 貼文內容 上訴人主張 受害之權益 1 109年11月9日(原審智更一卷第37頁) 文字:「真的很壞,沒看過心地這麼壞的,希望他不會走夜路走多遇到鬼」 ⒈人格權、 ⒉名譽權。 2 109年11月10日(原審智更一卷第39頁) 文字:「斷人財路、情路、生路是絕對不能的!我相信這樣的人以後會有因果報應」附件被告邱俞瑄於網路社群空言指摘原告林育賢,「每次都說我假裝沒有男朋友、干涉到我感情生活、毀謗我、自作多情要追我、說要買我絲襪、說要我半遊陪睡、說我欺騙他的感情、用小帳號天天留言抨擊騷擾我、有很愛我、有惱羞成怒騷擾欺負我、四年來都騷擾我、有傷害我、有竭盡所能要害死我、有要糾纏我一輩子、有跟蹤我、有騷擾找碴、有一天到晚盯著我、有一直糾纏我一直舉報我、有創N個帳號關注我、有一直不斷假帳號私訊騷擾我、有很囂張恐嚇、有斷人財路情路生路、有私訊威脅他人、有由愛生恨、有詆毀我、有扭曲事實檢舉、有激烈惡質處處找我麻煩」,以及斷章取義扭曲原告林育賢對其IG限時動態回覆原意、煽動網路霸凌、利用不當貶抑文字與開庭中謾罵侮辱原告林育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被告邱俞瑄為不實言論且涉及私德與人身侮辱,確定判決認定損及原告林育賢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刊載人:邱俞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