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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銘哲

李銘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上 訴 人 方青庸

方玉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建呈上 訴 人 沈進聰

方龍寶沈家豐即沈進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方青俊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67.51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有利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李銘哲、李銘倫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於同為原審被告方青庸以次之人,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共有人沈進雄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沈家豐已就欲分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由沈家豐為沈進雄之承受訴訟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共有人陳三照、陳進旺已於110年2月,將欲分割土地之各應有部分180分之1,分別轉讓與李銘哲、李銘倫(下合稱時稱李銘哲2人),有李銘哲2人於原審110年5月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其於本院112年5月3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代陳三照、陳進旺2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上訴人及陳三照、陳進旺均同意,是陳三照、陳進旺即脫離本件訴訟,應以李銘哲2人為其承當訴訟人。

四、上訴人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沈進聰、方龍寶及沈家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67.51平方公尺土地(於112年10月28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伊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圖壹之分割方案,其中戊部分是依據道路現況加以認定,故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雖與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之分割位置相同,惟就編號戊部分,留設為5公尺寬度供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以方便通行,無庸依李銘哲2人所述,留設過寬之6公尺道路,並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15年6月18日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進行補償及受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李銘哲2人部分:如依原審判決書附圖壹,即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戊部分面寬為4.7平方公尺,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無法以戊部分指定建築線。伊主張最後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雖與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分割位置相同,惟就編號戊部分,則留設為6公尺寬度供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因如將編號戊部分道路設為寬度5平方公尺時,將造成編號乙、丁二筆土地可興建樓地板面積減少,有失公允,故希望能有6公尺寬度,就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㈡上訴人沈進聰、方龍寶、沈家豐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戊部分留設5公尺寬道路部分沒有意見。

㈢上訴人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部分:依一審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致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上訴人沈進聰、方龍寶、沈家豐均同意,上訴人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雖主張依一審判決,惟附圖一之分配位置與原審判決附圖壹之位置相同,僅編號戊道路寬度放寬為5公尺,以利共有人日後建築,雖上訴人希望採用附圖二,即編號戊部分擴大為6公尺寬之方案,其依據係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本院審酌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基地長度大於20公尺時,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則以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後,已可供興建合法建物,且為免留供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土地過大,反而損害各共有人可單獨使用之土地面積,故認李銘哲2人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認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編號戊部分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後,各獲分得土地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較原審判決書所採分割方案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篇規定,並已盡量保留現有之地上建物,顯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自應較為可採。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道路條件、臨路深度、形狀略有不同,其價值仍有所差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關於互為補償之價金,到場當事人均同意依估價報告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作為本件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自屬合理,故本院認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且系爭土地已重測完成,面積亦有變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加以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一: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例 方龍寶 16分之1 方青庸 1600分之144 方建呈 1600分之268 沈家豐 32分之5 方青俊 1600分之144 李銘哲 2700分之337 沈進聰 32分之3 方玉惠 1600分之144 李銘倫 2700分之338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受分配所有 權權利範圍 甲 641.41 方青俊 700分之144 方青庸 同上 方玉惠 同上 方建呈 700分之268 乙 366.53 沈進聰 8分之3 沈家豐 8分之5 丙 91.63 方龍寶 全部 丁 366.53 李銘哲 675分之337 李銘倫 675分之338 戊 201.41 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 ⑴沈家豐 ⑵沈進聰 ⑶李銘哲 ⑷李銘倫 ⑸方龍寶 ↓合計應補償金額 ⒈方青俊 27,963元 16,778元 22,338元 22,404元 43,243元 132,726元 ⒉方青庸 27,963元 16,778元 22,338元 22,404元 43,243元 132,726元 ⒊方玉惠 27,963元 16,778元 22,338元 22,404元 43,243元 132,726元 ⒋方建呈 52,044元 31,226元 41,571元 41,696元 80,480元 247,017元 →合計受補償金額 135,933元 81,560元 108,585元 108,908元 210,209元 645,19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