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謝三榮被上訴人 郭耿夌兼訴訟代理人 郭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嗣提起上訴,減縮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耿夌(下逕稱郭耿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上午,在臺北第二殯遺館其外婆喪禮瞻仰遺容時,於眾多親友面前,在伊經過遺體時,突然以腳踢踏攻擊伊(下稱系爭行為),使伊險些跌倒在親友前,驚恐萬分、顏面盡失,造成伊心理陰影,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其他人格權,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並於109年間引郭麗娟郭麗娟發焦慮症,自應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害:身體攻擊傷害所致肉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焦慮症致精神體能耗弱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妨害人身自由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人格隱私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萬元(下稱系爭損害)。郭耿夌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郭麗娟(下逕稱郭麗娟,與郭耿夌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未善盡監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1414、306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規定及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耿夌並無系爭行為,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107年6月15日已實際知悉郭耿夌之系爭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惟其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焦慮症均與伊等無關,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郭麗娟前為夫妻關係,郭耿夌(89年4月1日生)為其2人所生之子。
㈡107年6月15日上午,在臺北第二殯儀館,於郭耿夌外婆喪禮
瞻仰遺容時,兩造均在現場。當時郭耿夌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郭麗娟。
㈢依111年9月26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病人(上訴人):焦慮症、直腸惡性腫瘤。醫囑:病人在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25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25日,111年2月21日,112年9月26日於本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等語。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5月19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910
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情說明書,內容略以:「1.個案於109年4月29日開始至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2.當時所敘述的原因為親戚於3個月前去世。」等語。
四、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主張郭耿夌有系爭行為,是否有據?若是,該事件與
上訴人之焦慮症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郭耿夌之系爭行為,導致伊患有焦慮症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原
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下稱第185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下稱抗2號〕),伊當庭請第185號事件承辦法官確認郭耿夌有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在場均無表示異議,足證郭耿夌有系爭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雖曾以10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狀2陳述略以:郭耿夌(更名前為謝長霖)於107年6月15日,在眾多親友面前,突然以腳攻擊伊,使伊險些跌倒在眾人面前,恐涉有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嫌,須負刑事責任等語(見第185號卷第185頁),又於該案107年12月21日審理時再次陳述略以:郭耿夌公然企圖涉犯罪嫌,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因郭耿夌用腳攻擊伊,應負法律責任,涉犯有書狀所載罪嫌等語(見同上卷第300頁),嗣經該案承辦法官諭知請兩造在辯論時,針對法院所列爭點做攻防,不要失焦(見同上卷第301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雖未表示意見,然其原因諸多,或係單純之沈默,或係為避免衝突而不表示意見,或係因法官曉諭,或係有其他緣由,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默認郭耿夌有實施系爭行為之事實。再者,遍觀該案全卷,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郭耿夌有為系爭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指第185號裁定第4至5頁及抗2號裁定第3至5頁之記載,係上訴人自己就系爭行為之陳述(見抗2號卷第36至37、103至105頁),亦非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郭耿夌有系爭行為,為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原法院111年度
家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參諸郭耿夌於該案審理中陳稱:道歉是因為法官到場,認為伊與上訴人關係不好,是因為伊對上訴人之態度不好造成,伊是為伊過去態度不好部分道歉,並非承認上訴人之指控等語(見第1號卷第48頁),難認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認或默認郭耿夌有為系爭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歷次涉訟,伊均有提及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足證郭耿夌有系爭行為云云;然依上所述,尚難以被上訴人於他案之未表示意見,而遽認其等係默認郭耿夌有實施系爭行為之情,故亦無勘驗法庭錄音之必要。另依據兩造於原法院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家調字第28號因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僅約定兩造就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未提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行為,亦難以之推認郭耿夌有為系爭行為之事實。
⑶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開始
至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根據其當時所述焦慮症之原因為親戚於3個月前去世,顯與其於本件主張之系爭行為無涉。又衡諸常情,上訴人因病就醫,為尋求良好之醫療效果,當對診治醫師口述真言實情,使診治醫師可對症下藥,並給予妥適之心理治療,是上訴人事後改稱此係該醫院單方面說明,伊係因系爭行為而引起焦慮症云云,實難採信。況且,徵諸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行為距其於109年4月29日開始因焦慮症就診時,已相隔近2年之久,且未舉證證明該事件與其焦慮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所稱其因系爭行為而罹患焦慮症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郭耿夌有實施系爭行
為,及因而導致伊罹患焦慮症之事實為真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關於兩造爭點㈡、㈢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第1414、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發生當時,伊尚不知有損害及郭耿夌為
賠償義務人乙節,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惟觀諸上訴人於第185號事件審理中,曾以10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狀2為前揭內容之陳述,且依其主張之系爭行為係屬一次加害行為,據此可認,上訴人至少於107年12月間,主觀上已認知其主張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郭耿夌係侵權行為人,且其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其卻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甚明。
⒊又一次加害行為,如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倘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行為與其所罹患之焦慮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於罹患焦慮症後開始起算之理。因之,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25日才知悉受到侵權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郭耿夌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郭麗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即身體攻擊傷害所致肉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焦慮症致精神體能耗弱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妨害人身自由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人格隱私受損精神慰撫金5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萬元),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第1414、3063號判決、民法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請求權基礎;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至於同條第2項為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亦與其本件主張之事實無涉,則其依上開判決及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