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國立教○○○○○○學校」(下稱○○○○學校)之教師,上訴人丁○○為該校之學生,乙○○於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擔任丁○○之導師,以丁○○有說謊、不寫家課等行為,對丁○○有下列不當行為:於107年3月30日,在學校教室内強迫丁○○將尿布戴在頭上從早上到下午直到放學,丁○○因而不敢至樓下餐廳吃飯,於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將上訴人丙○○為丁○○準備之早餐倒掉入廚餘桶,又強迫丁○○於上課時間及中午用餐時間寫功課,且多次因其寫完功課,於丁○○尚未吃午餐的情況下,強迫丁○○將打好的午餐直接倒掉,不給丁○○吃午餐;於107年3月30日至丁○○家中,取走丁○○之皮卡丘及其他玩偶7樣,作為班級集點的兌換品之用,於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將學校教室內之跑步機的速度調至5(亮綠燈)或6(亮紅燈),每次時間約30分鐘,於丁○○不乖、做錯事、說謊、拿人家東西、甚或於上課時間,強迫丁○○站在跑步機上跑步做為處罰。於107年4月19日在學校教室内,強迫丁○○將皮卡丘玩偶剪下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於107年4月24日之第二節課進行感官教學時,故意餵丁○○吃下一湯匙的朝天椒,將玻璃罐內至少3條朝天椒再倒入魏女碗內,魏女不敢將碗內辣椒倒掉,造成其腸胃不適且拉出完整之朝天椒等情事,侵害丁○○之自由權、意思決定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丁○○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9日,就本件與○○○○學校達成國家賠償協議,分別受償25萬元、5萬元。被上訴人與○○○○學校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就其損害所受償金額顯高於所受損害,上訴人不能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50萬元、上訴人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107年間,擔任○○○○學校特教班國中部一年乙班導師,丁○○於107年2月21日由他校(○○國中)轉入該班就讀。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
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以被上訴人⒈強迫丁○○吃朝天椒、⒉強迫丁○○將尿布戴在頭上、⒊將丙○○為丁○○準備之早餐倒入廚餘桶、⒋強迫丁○○於上課時間及中午寫功課,且不給午餐吃、⒌強行拿走丁○○之「皮卡丘」玩偶,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⒍強迫丁○○剪下其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⒎將跑步機速度調快等7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乙○○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犯2次強制罪(即強制令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部分撤銷,改判被上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民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21-72頁)。
㈢丁○○與其父丙○○於109年6月9日與○○○○學校成立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內容為:一、嘉特學校應給付丁○○25萬元、丙○○5萬元,共計30萬元。二、丁○○、丙○○就與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有關之對○○學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予捨棄(附民上字卷第55頁)。
㈣○○○○學校對被上訴人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
求償,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學校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學校之教師,上訴人丁○○為該校
之學生,乙○○於107年2月21日起至4月25日止擔任丁○○之導師,於107年4月24日,強迫其吃下朝天椒,於107年3月30日,在學校教室内強迫丁○○將尿布戴在頭上,從早上到下午直到放學,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將丁○○父親丙○○準備之早餐倒掉入廚餘桶,於107年3月30日至丁○○家中,取走丁○○之皮卡丘及其他玩偶7樣,作為班級集點的兌換品之用,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4節課之時間,在上開學校教室内,強迫丁○○將其皮卡丘玩偶剪下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於107年4月24日之第二節課進行感官教學時,故意餵丁○○吃下一湯匙的朝天椒,將玻璃罐內至少3條朝天椒再倒入魏女碗內,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乙○○、甲○○無罪。嗣檢察官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犯2次強制罪(即強制令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部分撤銷,改判乙○○對少年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其他上訴(即共同被上訴人甲○○無罪部分)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所涉2次強制罪,即強令丁○○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
部分,核屬侵害丁○○之自由權、名譽權,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將丙○○為女兒準備之早餐倒掉、命丁○○寫功課不給午餐吃、拿走丁○○之「皮卡丘」玩偶作為兌換品、將其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同學、將跑步機速度調快令丁○○跑歩等行為,或係財產權之損害或未構成身體健康之直接損害,非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行為。審酌兩造原係國中學生與老師之師生關係,被上訴人係碩士、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上訴人現係高中學生,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以4萬元為適當。
⒉至於丙○○請求慰撫金部分,審酌其女兒丁○○遭被上訴人處
罰「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所侵害之人格權,主要為丁○○之自由權(意思自主)及名譽權,其中「餵食辣椒」就身體或健康權之侵害甚且不成立(即便成立其程度亦甚為輕微),其情節並非重大,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
⒊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賴 O O係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公務員,其故意違法扣押系爭車輛及違法發還系爭車輛予林鈺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均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⑴查被上訴人為○○○○學校之教師乃公務員,於107年2月21日
起至4月25日止擔任丁○○之導師,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其導師職務時,強迫丁○○吃下朝天椒,於107年3月30日,在學校教室内強迫丁○○將尿布戴在頭上早上到下午直到放學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核其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之故意侵害丁○○之自由及名譽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與○○○○學校,均應對丁○○之上開權利受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惟無論公務員或國家之一方已為全部賠償時,他方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亦同歸消滅。
⑵上訴人父女已與○○○○學校成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由○○○○
學校給付丁○○25萬元、給付丙○○5萬元,而○○○○學校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簡易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在案(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上訴人丁○○之損害已受全部賠償,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㈢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原刑事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諭知被上訴人乙○○無罪,並就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起訴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就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被上訴人乙○○部分,僅就其被訴2次強制罪(即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部分撤銷,改判被上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在案,已如前段所述,是就被上訴人其他被檢察官起訴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無罪確定,依上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就此部分(即將丙○○為丁○○準備之早餐倒入廚餘桶、強迫丁○○寫功課不給午餐吃、強行拿走丁○○之「皮卡丘」玩偶,作為集點兌換品、強迫丁○○剪下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蔡姓同學、將丁○○使用之跑步機速度調快等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乃誤將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一併移送民事庭,自屬違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是本院不就此部分為實質之審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共同被上訴人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