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謝彣達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就診,候診時坐在院內四人座長椅上,未料該座椅椅腳焊接處突然斷裂,致伊向後仰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膝扭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4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共計100萬元。事發之後,被上訴人對伊聲稱系爭座椅之安全維護係由訴外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負責,伊即對榮順公司及當天負責的清潔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嗣前案於111年10月25日開庭時,經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之說明,伊始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兩造已達成和解,並於111年5月20日由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和解款項1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帳戶內,上開和解內容已包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並已表明願意放棄刑、民事告訴權,不得嗣後再向伊請求賠償。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1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就診
,候診時坐在院內系爭座椅,因椅腳斷裂致上訴人仰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膝扭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如附表所示。
㈢兩造於111年5月2日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由被上訴人投保
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保險賠償金,上訴人已領取(本院卷第73-74、79頁)。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5月2日已和解,上訴人於111年10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2年時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
元、工作損失4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8月19日受有背部挫傷、胸部
挫傷及頸部扭傷、左膝及左踝扭傷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台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暨收據等件可證(原審卷第87-99、103-113、157、206-275、325-335頁、收據外放證物袋),可見上訴人於受傷當時即已知悉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亦於同月25日對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黃瑞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上開不起訴處理分書等在卷(原審卷第23、147-155、241、361-365、3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之電子卷證資料內)查核明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其自身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9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11年8月18日即已屆滿2年,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法院收狀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其抗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0月25日其撤回前
案之上訴時起算(即附表編號㈠1案件),然查前案上訴人對外包清潔之榮順公司、清潔人員劉韓淑花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與上訴人自受傷時起,即已知悉其自身係於醫院受傷,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事項,互無關連,前案訴訟之情形及經過,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之起算,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