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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嘉興宮 設嘉義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上訴人 吳樹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宮廟旁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面積5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其後已由玉山商業銀行承受,現為該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嘉義四信)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自舊廟遷建至現址時,由伊擔任遷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找廠商即訴外人何坤忠將舊廟前遮雨棚之鐵皮、鐵架拆除並存放在何坤忠處抵作工資,於97、98年間因有人建議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伊經嘉義四信同意(惟要求不能設圍籬及門面)後,以上訴人宮廟一側牆壁為支撐之一部分,由伊出資請何坤忠以上開舊廟拆除之鐵皮、鐵架修改並補新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

98 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於000年0月間伊向嘉義四信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伊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內空間放置物品使用,伊並出資請何坤忠增設電動鐵捲門,且因伊當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之後由伊配偶接任該職,該空間亦有供該協會辦活動及由伊停車使用至今,伊未曾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道路拓寬為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有期限。又伊自102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6屆主任委員,伊卸任後自110年2月1日起即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富久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因胡富久對伊提告數件訴訟,雙方交惡,伊多次向胡富久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欲收回自用即繼續供社區發展協會辦活動及自己停車使用,但上訴人均未置理,而兩造間前案即原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排除侵害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宮廟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伊於前案中已於110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07元等語(原審主文第1、2項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於96年伊之舊廟遷建至現址時,由伊出資以舊廟前庭遮雨棚拆下之鐵架、鐵皮在新廟建物西側牆上搭建而成,當時嘉義四信即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給伊使用至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而與伊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向嘉義四信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情,故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容許伊繼績使用系爭土地,由伊放置祭祀用物品。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始就系爭地上物出資增設鐵捲門成為現狀。惟系爭地上物為伊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在伊第0屆第3次信徒會員大會擔任主席致詞時,亦重申系爭土地無償借用伊至市政府拓寬道路等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定有期限即供伊使用至嘉義市政府道路拓寬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伊於期限屆滿時始負有返還義務。縱認系爭土地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伊與嘉義四信間,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為伊遷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知悉伊與嘉義四信間有上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認同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受伊與嘉義四信間上開契約關係之拘束。況系爭地上物作為伊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擔任伊遷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後擔任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卸任後,僅因與伊現任主任委員胡富久交惡,即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事由,並非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不可預知之情事,不符合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兩造約定之借用期限亦未屆至,伊自得依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仍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上物,其使用範圍約4坪,約為系爭地上物面積(約13坪)之10分之3,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扣除其使用面積為計算,故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業經寺廟登記,地址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

主建物係於96年間遷建至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未經保存登記),現負責人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0屆主任委員胡富久(任期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0屆、第0屆主任委員。

㈡系爭土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以同

年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之系爭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街00○0」(惟查無門牌資料),業經前案於111年1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前案卷第283至286、321至327頁)及附圖可佐。

㈢前案於111年7月26日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已於111年8月23日確定。㈣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地上物係以上訴人建物牆壁為支撐而

延伸,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上訴人建物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上訴人原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認定及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主張定有期限,被上訴人爭執應無期限)。

㈤110年1月16日上訴人110年度第0屆第3次信徒會員大會紀錄記

載:主席致詞:「於假○○○街拓寬道路,現用倉庫兩間及廟邊鐵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皆屬吳樹根,只是借於嘉興宮無償使用,等市政府拓寬道路,一切賠償是吳樹根先生的權利,與嘉興宮無關,以上信徒大會的聲明」等語(原審卷第45頁),所指「廟邊鐵厝」即系爭地上物。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於前案中提出為證據(前案卷第21至23頁)。

㈦本件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判決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標準所計算本件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0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占用面積42.98㎡×6%÷12個月=1,30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再扣除被上訴人所使用面積之比例10分之3(計算式:4坪/13坪),即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5元(計算式:1,307元×0.7=91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已消滅,或依同法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有無合法終止?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嘉義四信就系爭土地有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且因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而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因買

受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上建有鐵架、鐵皮屋頂之系爭地上物,業經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地上物係以上訴人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上訴人建物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上訴人原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認定及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又兩造雖就系爭地上物最初興建時間及當時係由何人出資乙節有爭執(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買受系爭土地後另出資增建鐵捲門),惟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最初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時,系爭土地為嘉義四信所有,且係經嘉義四信同意始將系爭地上物搭建於上訴人主體建物之一側牆上,則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即因系爭地上物為其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與嘉義四信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因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同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兩造係自101年7月27日起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依民法472條第1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乙節。上開規定之適用固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自己需用借用物,仍須符合「不可預知之情事」之要件。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後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內空間放置物品使用,且因伊當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9年至109年)及之後由伊配偶接任該職(110年至今),該空間亦有供該協會辦活動及由伊停車使用至今,嗣因伊於110年1月31日卸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6屆主任委員後,與現任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0屆主任委員胡富久交惡,伊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欲收回自用即繼續供社區發展協會辦活動及自己停車使用,並無要出租他人之情事(本院卷第92、96、368至369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即供社區發展協會辦活動及自己停車使用,均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已有之用途,顯非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而於訂立契約時所不能預見,自不符合民法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已消滅乙節,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定有期限即使用至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因期限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嘉義四信間使用借貸契約

係定有期限即使用至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佐證,又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江隆於本院證述: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做廟的遷建,他做遷建委員,我做工友。(嘉興宮遷移到目前位置,第四信用合作社是否同意將土地借給嘉興宮使用?)那是道路用地,合作社說要讓廟使用到闢路,要給廟免費使用。(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情?)廟的土地就是嘉義四信,就是我找他們去交涉買的,沒有打契約,開委員會說的,有會議紀錄,我有參加,沒有看到紀錄,開會市政府有派人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及證人黃盈源於本院證述:

我父親是在95至96年遷廟後那屆的總幹事,只有做一屆任期4年,我102年是信徒,103年我成為委員做了一任4年。嘉興宮左手邊鐵架是遷廟時一起建的,(嘉興宮為何可以將鐵架建物搭建在別人土地上?)土地是四信合作社同意讓嘉興宮使用到開闢道路為止無償使用,當時那條道路有拓寬到四信合作社土地,所以他願意跟我們做交換,新舊廟左右兩邊都是四信合作社土地,舊的拆移到新的,四信合作社同意他們的土地無條件讓嘉興宮使用,讓嘉興宮增建系爭鐵皮建物,嘉興宮舊廟土地有租借四信合作社的土地,遷廟將土地還給他們。(這些事情當時你沒有擔任嘉興宮職務,你如何知悉?)我常在廟裡穿插,我父親擔任總幹事時我有調閱廟的資料,因為我爸爸要重新記帳。這些事情是我聽左鄰右舍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31頁)。惟依證人江隆所述,倘嘉義四信曾於開會時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開闢道路為止,並有會議紀錄,則上訴人應可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佐證,但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何況證人江隆既證稱其未看到會議紀錄,又如何能確認會議紀錄中有此記載,其所證述嘉義四信曾於開會時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開闢道路為止等語,尚難採信。而證人黃盈源雖證稱遷廟時一起搭建系爭地上物時,嘉義四信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到開闢道路為止等語,但其亦證稱當時並未擔任嘉興宮任何職務,係於父親擔任總幹事時,其有調閱廟的資料及聽左鄰右舍所述而得知上情等語,倘若上訴人內部資料確有記載上情,上訴人應可於訴訟上提出,但上訴人未能提出,則是否真有該資料存在,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黃盈源向鄰居聽聞而來之傳聞內容,亦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是依證人黃盈源之證述仍無從證明嘉義四信有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開闢道路為止乙節。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蕭迎釧則於本院證述:其住在廟附近,不知道嘉義四信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給上訴人使用乙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嘉義四信間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即使用至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因其與嘉義四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即使用至嘉義

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且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在上訴人第6屆第3次信徒會員大會擔任主席致詞時重申上情。惟查,上開會員大會紀錄係記載:主席致詞:「於假忠義南街拓寬道路,現用倉庫兩間及廟邊鐵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皆屬吳樹根,只是借於嘉興宮無償使用,等市政府拓寬道路,一切賠償是吳樹根先生的權利,與嘉興宮無關,以上信徒大會的聲明」等語,且所指「廟邊鐵厝」即系爭地上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記載之文義,被上訴人並未明言要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至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而係聲明上訴人當時使用之倉庫兩間及廟邊鐵厝即系爭地上物暨所坐落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權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係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倘日後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時,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一切賠償(應為補償)權利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而與上訴人無關。又依證人江隆於本院證述:於110年1月16日第6屆第3次信徒大會我有在現場,被上訴人說那塊土地以後如果闢路的話,他要收回,他有說要將土地借給廟,也有市政府官員都可以作證,也有記錄,沒有說要借到何時,我沒有看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142頁);及證人蕭迎釧於本院證述:不記得110年1月16日第0屆第3次信徒大會有無在場,沒有聽說被上訴人要將土地借給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會員大會中有表明要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至於證人黃盈源雖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當時主委)在110年1月16日開信徒大會時有說出土地無條件讓嘉興宮使用到開闢道路為止,他當著嘉義市政府官員與信徒大會成員說無償讓嘉興宮使用到開闢道路為止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所述與證人江隆之證述不符,況且,倘若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表明要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何以前揭會議紀錄中無此記載,證人黃盈源上開證述顯係基於其自行就被上訴人當日如會議紀錄之致詞斷章取義之結果,自無從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定有使用至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之期限,應非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可以認定。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

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而依系爭地上物最初占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嘉義四信間之借貸目的觀之,嘉義四信係提供系爭土地讓系爭地上物搭建於上訴人主體建物一側牆上,而使系爭地上物從該主體建物所延伸之內部空間得以供上訴人使用,亦即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此由前案卷附現場照片(前案卷第321至327頁),及該判決所記載:系爭地上物鐵皮屋頂之一側附連於宮廟建物主體之牆壁,無鐵皮圍牆支撐阻隔,而與廟側門相通供人出入,系爭地上物之鐵捲門平日呈開啓狀態,與廟主體建物左後之廁所直接相通等勘驗現場結果(本院卷第79頁);暨證人蕭迎釧於本院所證稱:那塊土地進去是廟的廁所,可以讓人使用,去廟的廁所會經過這塊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可以證明。而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仍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除就系爭地上物內部空間增加自己停車及供社區發展協會辦活動之用途外,就系爭土地最初提供予系爭地上物搭建在上訴人主體建物一側牆上,而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目的並無改變,基於上開借貸目的,自應於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用完畢,而系爭地上物目前狀態尚屬良好,並無不能繼續使用之情形,自難認為上開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㈤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之要件,故其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但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亦無理由,是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可以認定,因此,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2項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