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維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上訴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監察人)
楊智超(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陳維釧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
擴張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另按若公司已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之股東亦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依未廢止前之公司登記,上訴人原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一,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又被上訴人廢止前登記之監察人為張家祥、楊智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47至53頁),是上訴人以張家祥、楊智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後,未另行推選清算人,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伊已於110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其餘清算人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之判決。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則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是上訴人就106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後,未另行推選清算人,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伊已於110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其以外之清算人於同年月19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上訴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共同原告黃信二部分,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置理,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47至53頁)。則被上訴人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雖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依首揭說明,其原任董事委任關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核先敘明。
㈢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為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且其與公司間之關係,與公司之董事相同,均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未另行推選清算人,即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李曼新(董事長)、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振廣晨科有限公司、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黃信二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有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9-22頁),自屬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李曼新原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負責公司經營方向擬定及財務管控等實際業務,而清算事務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事項之了結,是於原董事長李曼新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且上訴人現長年在國外發展,亦對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事項無從知悉之情況下,上訴人辭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一職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工作核無影響,更無所謂規避清算人之法定職務或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疑慮;遑論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另一法人董事奇鋐公司擔任清算人,而奇鋐公司為規模龐大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17),其公司資本額即達38億餘元,市值更逾700億元(以112年5月9日收盤價183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公司既尚有原負責實際經營管理之董事長李曼新及資力雄厚之奇鋐公司擔任清算人,難認上訴人辭任清算人一職將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清算工作,而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清算前之董事)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而受通知人於110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33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上訴人之終止而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而不存在。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就106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其擴張請求該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