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何恒德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上訴人 何榮華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何汝川於民國62年10月2日,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仁德土地),借名登記於兩造母親即訴外人何吳咏霞名下,嗣於91年10月30日,何汝川再將仁德土地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秉衡(與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是長子,何秉衡為次子,上訴人為三子),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何秉衡各取得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街房地)係何汝川出資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何秉衡,由被上訴人、何秉衡各取得○○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繼承人原應為兩造父母,然兩造父母因覺年紀已長,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何秉衡之次順位繼承人即為兩造,惟上訴人因長年於美國生活,且被上訴人承諾關於「上訴人應繼承何秉衡2分之1遺產」暫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辦理單獨繼承,日後再就上訴人因拋棄繼承而缺少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原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何汝川並曾於101年1月27日請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同意書上包含「同意書」等部分文字為其簽名時所無,惟為方便論述,仍以同意書稱之),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以上為更正後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仁德土地係何汝川贈與兩造及何秉衡,應有部分各3分之1,○○街房地係何汝川購買後,贈與何秉衡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何秉衡去世後,兩造父母、上訴人均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何秉衡就仁德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之所以拋棄繼承,係因當時上訴人在美國,被上訴人在臺灣照顧父母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比較辛苦,為表達謝意及彌補被上訴人,遂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原來屬於何秉衡之應有部分。兩造間就仁德土地、○○街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前二審理過程中,已於110年6月6日,由何汝川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合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已成立生效,並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仁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母為何汝川、何吳咏霞。何汝川、何吳咏霞育有三
子,分別為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何秉衡、三子即上訴人;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其未結婚無子嗣,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
㈡仁德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3分之2,上訴人3分之1。仁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如下:
⒈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土地
),於6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全部於何吳咏霞名下。於9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被上訴人、何秉衡;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
⒉何秉衡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繼承何秉衡所有
重測前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至此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
⒊重測前000土地,於103年6月10日分割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仁德土地)。
㈢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於102年11月1日重測後,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街房地),其所有權全部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街房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⒈○○段0000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5日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被上訴人、何秉衡名下。
⒉○○段000建號建物,於58年9月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被上訴人、何秉衡名下。
⒊何秉衡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繼承何秉衡所有○
○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至此○○街房地所有權全部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後接之「何榮華、0000000
000、101.1.27」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原審卷第436頁)。
㈤系爭同意書原本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以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1518號鑑定書為鑑定(原審卷第399至410頁)。
㈥被上訴人與何汝川間,有如原審卷第219至228頁所示之對話。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終止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仁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㈡系爭和解書是否為兩造簽訂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
書係由何汝川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之契約,是否可採?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可自何秉衡繼承取得之仁德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街
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觀諸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書」、「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①○○鄉○○段0000產權之1/4(377.83平方公尺)。②台南市○○街000号房屋及土地○段000000之1/2(54.5平方公尺)。③台南市○○路000號合作大樓吳咏霞、何汝川、何榮華、何恒德名下產權及抵押權出售收益之1/2。」、「以上都給于何恒德。0000000000。」、「立同意人:何榮華0000000000 101.1.27」、「見證人 何汝川0000000000
101.1.27」(調字卷第3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何榮華0000000000 101.1.27」乃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時所書寫,當時系爭同意書上已有之記載內容為「○○鄉○○段0000產權之1/4(377.83平方公尺)。」、「台南市○○街000號房屋及土地○段000000之1/2(54.5平方公尺)。」、「台南市○○路000號合作大樓吳咏霞、何汝川、何榮華、何恒德名下產權及抵押權出售收益之1/2。」,此部分內容應係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簽名後,系爭同意書另被添加載入「同意書」、「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①」、「②」、「③」、「以上都給于何恒德。0000000000。」、「立同意人:」等文字,上開文字應係上訴人所寫,另「見證人 何汝川0000000000 101.1.27」則應係何汝川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原審將系爭同意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下,有
該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15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9至410頁):
①系爭同意書上「同意書」、「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
名下:」、「以上」、「0000000000」、「立同意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與該同意書上除簽名之「何榮華0000000000」以外字跡,及附件2信封(即原審卷第343頁信封)上字跡是否相同一節,其中系爭文字中「0000000000」及標點符號等字跡,特徵不顯,無法認定,其餘系爭文字因與比對字跡缺乏類同字可資比對,無法認定。
②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何汝川0000000000」等字跡,顯與該同意書其他字跡墨色不同。
③系爭同意書上系爭文字,與該同意書上除簽名「何榮華0000000000」以外字跡檢視情形:
A.「同意書」及「0000000000」等字跡,與該同意書上其他字跡墨色反應不相符,研判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
B.「立同意人:」等字跡,與該同意書上其他字跡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
C.「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及「以上」等字跡,發現有部分重疊筆劃,該重疊筆劃與原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研判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前揭原字跡之墨色反應,與該同意書上其他字跡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
D.除系爭文字及「何榮華0000000000」等以外字跡,發現有部分重疊筆劃,該重疊筆劃與原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研判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
④有關囑鑑系爭文字與該同意書上除簽名之「何榮華000
0000000」以外字跡形成之時序是否一致,或有先後一節,無法認定。
⑶經本院於前二審程序中,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覆稱如
下,有該局11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5139號函在卷可參(前二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前述「具重疊筆劃,且該重疊筆劃與原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之字跡,其重疊筆劃係就原字跡之部分筆劃重疊書寫(如下述鑑定說明二所列「本」字,僅有右捺筆劃有重疊筆劃),相關字跡如下:
①鑑定說明二:「本」、「同」等字。
②鑑定說明三:「將」、「⑴」、「⑵」、「仁」、「德」、「崁」、「腳」、「段」、「03」。
③鑑定說明四:「產」、「權」、「之」、「1/4」
、「3」、「平」、「…公尺」後之句點、「台」、「南」、「市」。
④鑑定說明五:「康」、「街」、「38」、「房」、「土」、「地」、「田」、「段」。
⑤鑑定說明六:「48」、「3」、「…公尺)」後之句
點、「⑶」、「南」、「市」、「中」、「正」、「路」。
⑥鑑定說明七:「323号」之第1個「3」、「作」、「樓」、「何」、「押」。
⑦鑑定說明八:「出」、「益」、「1/2」及其後之句點、「以」、「上」、「都」、「給」、「于」。
⑧鑑定說明九:「何」。
⑷經本院於前二審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函詢刑事警察
局、法務部調查局,請其等鑑定何汝川於110年3月8日開庭時當場書寫之同意書內容(按系爭同意書內容照抄,前二審卷一第277頁),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6373號函覆: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因需待鑑同意書原本及何汝川本人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並請再確認相關待鑑字跡為何,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前二審卷一第37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3570號函覆:本案由於待鑑同意書影本上,部分字跡筆畫線條不清、書寫特徵不明顯,且參考資料僅有庭書筆跡,欠缺案關人平日書寫與爭議內容具相同字之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
⑸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同意書上「同意書」、「
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以上」、「0000000000」、「立同意人:」等系爭文字,與該同意書上除簽名之「何榮華0000000000」以外字跡是否相同,以及該等內容是否為何汝川所書寫,係無法認定。又雖其中「同意書」及「0000000000」等字跡,與該同意書上其他字跡墨色反應不相符,研判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然「立同意人:」等字跡,與該同意書上其他字跡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另系爭同意書上雖有部分字跡發現有部分重疊筆畫,該重疊筆劃與原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研判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然其重疊筆畫係就原字跡之部分筆畫重疊書寫,足見縱然系爭同意書內容有部分筆畫重疊書寫之情形,亦僅係在原有字跡之上重新描繪筆劃而已,非謂原無上開字跡。
⑹參以證人何汝川於原審證稱:我是兩造的父親,系爭同
意書是我寫的,「同意書」這三個字也是我寫的,同意書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被上訴人及其身分證字號是被上訴人寫的,見證人何汝川及身分證字號、日期是我寫的;101年1月27日我寫好後,當天中午就拿到被上訴人的○○街住處給他簽,我到時只有被上訴人一人在家,他看了之後說好就簽名了,上訴人沒有一起去,他們兩個人都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同意書的文字是同一時間一次寫的,都是用同一枝筆寫,是用原子筆寫的,見證人這三個字,是被上訴人簽名後,我在被上訴人家寫的,是用不同的筆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於本院前二審證述:系爭同意書是我親自所寫,除被上訴人的簽名外,其餘都是我親寫的,系爭同意書是我於101年1月27日寫的,我與被上訴人都是在101年1月27日同一天簽名,這是我將舊的筆記本撕下一頁來寫,都是同一時間寫的,我在○○街的家寫,寫完馬上拿去給被上訴人簽名等語(前二審卷一第265至268頁);於本院證述:何秉衡過世後,被上訴人說何秉衡可能有債務,怕有人會來查封何秉衡的財產,叫我們夫妻與上訴人先拋棄繼承,讓他先處理這些債務,並說該當由上訴人繼承的部分,他之後會還給上訴人,所以就先由被上訴人繼承何秉衡遺產,但他們後來談不攏,所以我才寫系爭同意書,叫被上訴人簽名;我一寫完系爭同意書,就拿給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後,我就一直放著,但沒有馬上交給上訴人,何時交給上訴人,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系爭同意書簽完後3至4年,我有告知上訴人有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說再跟被上訴人商量看看,一直到107年還是沒有共識;我們寫的時候,因紙張比較老舊,字跡顯得比較不清晰,所以我有針對字跡描繪清晰一點後,才拿去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簽完我就拿去護貝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⑺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何汝川於前二審當庭書寫系爭同
意書內容(前二審卷一第277頁),與系爭同意書以肉眼比對即可明顯看出字跡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且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之全文(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外),非均是何汝川一人所寫,字跡有部分重疊筆畫,表示事後有人再重寫,其情形已涉及變造,何汝川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系爭同意書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然查,何汝川於前二審11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系爭同意書內容文字時,與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間101年1月27日相隔已逾9年,是二者筆跡於以肉眼觀之,縱不盡相符,是否係因其書寫習慣、風格有改變所致,尚屬有疑。又依據前揭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上雖有部分筆畫重疊書寫之情形,然亦僅係在原有字跡之上重新描繪筆劃而已,非謂原無上開字跡,已如前述。該等重新描繪之筆畫既然僅係在原有字跡上重新描繪,應係意在使字跡清楚,並未改變原字跡之意義,自難因原字跡有描繪重疊筆劃之情事,即認該重疊筆劃之字跡均為偽造,或係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時所無。
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民
事答辯狀、108年9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原均辯稱其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時,並無「同意書」、「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以上」、「0000000000」、「立同意人:」等文字(原審卷第43、47、125頁),並提出其主張簽名時,系爭同意書上已有之文字示意影本(原審卷第61頁,該影本上有關於「①②③」、「都給于何恒德」之記載),並未稱系爭同意書上「都給于何恒德」之文字係事後有人加上。嗣原審將系爭同意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1518號鑑定書檢送前揭鑑定結果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始辯稱:除上開文字外,另「①②③」、「以上都給何恒德」亦係其簽名時所無之文字,當時只有土地那些文字寫在上面,沒有其餘文字,何汝川給其簽名之意思,僅是被上訴人認同其上所載財產是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等語(原審卷第436頁)。其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再次辯稱被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同意書上已有之文字如原審卷第61頁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復於113年12月4日又具狀辯稱,其簽名當時僅有「○○鄉○○段0000產權之1/4(3
77.83平方公尺)。」、「台南市○○街000号房屋及土地○段000000之1/2(54.5平方公尺)」、「台南市○○路000號合作大樓吳咏霞、何汝川、何榮華、何恒德名下產權及抵押權出售收益之1/2。」,至於「同意書」、「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①②③」、「以上都給于何恒德。0000000000。」係其簽名後另被添加載入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系爭同意書上是否有「都給于何恒德」之文字,前後抗辯稱顯有不一。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其有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表示願以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債權2分之1給予上訴人,僅辯稱此係因上訴人建議兩造就臺灣、美國之房地,兩造各2分之1,其心想上訴人應會履行,遂先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惟其後上訴人至今仍不願出具美國房地給予被上訴人2分之1之書面等語(原審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上應至少有該同意書上所載財產「都給于何恒德」之記載,否則即與其所辯,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表示願以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債權2分之1給予上訴人乙節有所不符。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並無「都給于何恒德」之記載云云,難認可採。從而,無論系爭同意書上之文字是由何人書寫、是否有經人重新描繪之痕跡,均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系爭同意書應至少已記載有「○○鄉○○段0000產權之1/4(377.83平方公尺)。」、「台南市○○街000号房屋及土地○段000000之1/2(54.5平方公尺)。」、「台南市○○路000號合作大樓吳咏霞、何汝川、何榮華、何恒德名下產權及抵押權出售收益之1/2。」、「都給于何恒德」等,表示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及合作大樓收益給予上訴人意義之文字。
⑼若如被上訴人所辯,何秉衡死亡時,上訴人表示其長期
居住美國,父母親都是在臺灣由被上訴人照料,為表達謝意及彌補被上訴人,遂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何秉衡之全部遺產等語為真,則被上訴人應已確定終局取得何秉衡所遺仁德土地、○○街房地之應有部分,而無移轉或分配給上訴人之必要。惟被上訴人除曾於至少記載有將仁德土地、○○街房地應有部分給于被上訴人等文字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外,且兩造間尚曾有下列對話紀錄:
①於107年8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稱「我的錢和房地產都在你手上還沒過給我,我那有錢,生活都快過不下去了」、「你先把我的部分先還我吧」、「仁德的1/6」、「○○街的1/4」、「還有媽媽那筆錢怎麼分」、「我現在要的是阿秉部分的一半」、「所以我只要1/4,而不是1/2」時,被上訴人雖回覆以「鹽埕的一半賣地款是你今年才要我還」、「你要我還你的也只有幾百萬」、「現在合作大樓也要我跑,沒有3000萬怎麼跑」、「鹽埕225萬」、「美國也你的,鹽埕也你的,○○街你也1/4」、「這樣合理嗎」、「登記你的就你的,沒登記你的你也要,這樣合理嗎」等語,而與上訴人就如何分配合作大樓收益、鹽埕賣地款、仁德土地、○○街房地等財產為爭執(原審卷第63至65頁),惟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有關於上訴人所稱「阿秉部分的一半」、「仁德的1/6」、「○○街的1/4」,已因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在臺灣照顧父母為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全部取得,上訴人並無分配權利之表示。
②於108年2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中,兩造仍持續討論關於
上訴人於美國之房產、合作大樓收益、仁德土地、○○街房地、鹽埕土地、母親的錢如何分配,兩造各自提出分配方式,惟均未達成共識。過程中上訴人稱「合作大樓你七我三,仁德一人一半,鹽埕一人一半,○○街我1/4,你3/4,美國的房子我付了二十幾年貸款歸我」等語,被上訴人稱「○○街1/4沒什麼意義」、「登記給你的就是你的,不是登記你的你也要」等語,上訴人回覆「那你分兩份,我先選」、「不是登記我的,是阿秉的,應該一人一半」,而向被上訴人表達原登記為何秉衡所有之財產,應兩造一人一半時,被上訴人雖仍不同意上訴人所述分配方式,然兩造後續討論過程中,被上訴人仍未有表示原登記於何秉衡名下之仁德土地、○○街房地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在臺灣照顧父母,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而拋棄繼承,已由被上訴人全部取得權利,上訴人無權分配之意思(原審卷第67至73頁);甚且於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稱「我沒有想跟你吵,我只是想拿回你替我拋棄繼承阿秉的那部分」、「不是登記我的,是阿秉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時,被上訴人亦無否定或反駁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無任何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何秉衡遺產,應無權分配再主張分配之表示(原審卷第73頁)。
③於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中,兩造仍持續爭執上
訴人美國房產、合作大樓、○○街房地之價值及分配方式,過程中被上訴人稱「我現在要把仁德過給你,你卻要在小地方繞」、「如果你把美國算15萬,那合作大樓可以算100萬(因為結果怎麼樣都不知道),所以你美國的房子可以抵○○街,鹽埕的抵合作大樓,你不吃虧,你同意明天就辦仁德。」,上訴人回覆以「你本來就該把1/6還我,別動我的部分」,被上訴人則稱「你考慮清楚,其他的賣的事情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表示要將仁德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且並未否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該把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給上訴人之陳述。另於兩造108年2月14至15日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曾稱「現在已經美國、鹽埕都給你了,你還硬要1/4○○街」、「如果你願意不那麼硬,我們還可以喬一下」、「現在只剩1/4○○我們沒有喬好,事情可以解決不用拖,對你而言是好事。」、「各人一半共有只是增加各自不便,也留給下一代一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陳稱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就○○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無分配之權利,反係稱兩造僅剩○○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還沒有「喬好」,亦即於兩造間尚就該部分財產如何分配尚未達共識之意。
④如上訴人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其人在美國,父
母均在臺灣由被上訴人照顧,為表達謝意、彌補被上訴人,遂於何秉衡死亡時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何秉衡之全部遺產,則被上訴人於兩造討論財產分配時,理應以此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無權再就何秉衡之遺產受分配,並於上訴人陳稱沒有要拋棄繼承何秉衡之遺產時,予以反駁或爭執,以保自身權益才是。惟觀諸上開兩造討論如何分配財產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此事,亦未反駁上訴人所稱沒有要拋棄繼承何秉衡遺產之表示,反而持續與上訴人談論美國之房產、合作大樓收益、仁德土地、○○街房地、鹽埕土地、母親的錢等財產要如何分配。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因上訴人反悔拋棄對何秉衡之繼承權,希望與被上訴人重新協商財產分配,當時兩造沒有現在關係這麼僵,比較偏向情誼,才會把所有東西納進來談等語(本院卷二第29、39頁),惟依上開兩造於107至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當時已就美國房產、合作大樓收益、鹽埕賣地款、仁德土地、○○街房地、母親的錢等財產之價值及分配方式互有堅持且持續爭執,上訴人甚至對被上訴人稱「不是登記我的,是阿秉的,應該一人一半」、「所以我說,○○街1/4,這1/4是阿秉部分的一半」、「我沒有想跟你吵,我只是想拿回你替我拋棄繼承阿秉的那部分」、「不是登記我的,是阿秉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第67、71、73頁),被上訴人仍未有任何提及上訴人先前為了感謝、彌補被上訴人在臺灣照顧父母,而拋棄對何秉衡財產之繼承權,不應事後反悔再要求重新分配仁德土地、○○街房地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長年於美國生活,且被上訴人承諾關於「上訴人應繼承何秉衡2分之1遺產」暫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辦理單獨繼承,日後再就上訴人因拋棄繼承而缺少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將原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在臺照顧父母,遂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何秉衡之全部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⑤又兩造107年8月28日對話紀錄中,於被上訴人稱:「
家裡的事從以前到現在不是都我去面對?二十幾歲面對台北黑道角頭的恐懼,還要直接嗆」時,上訴人雖回覆以:「我知道你有付出,所以我說過,我贊成你可以多分一點」等語,然上訴人已陳明此係因另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鹽埕土地,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賣掉,賣得金錢大部分都被被上訴人拿走,還有一塊比較小的畸零地被上訴人拿去,上訴人想說這是父親給的,應該都有2分之1,對方多拿一點也沒關係,並非指仁德土地、○○街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而否認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稱「我贊成你可以多分一點」,係指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何秉衡之仁德土地及○○街房地權利。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稱「我知道你有付出,所以我說過,我贊成你可以多分一點」後,隨即稱「那你覺得怎麼分配呢?」,且在該段陳述前後,兩造均係在討論與財產分配及價值相關之事(原審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所稱「贊成被上訴人可以多分一點」,並非具體指何財產可由被上訴人取得,僅表示兩造於財產分配上,其同意被上訴人可以多分一點之意思,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所稱「贊成被上訴人可以多分一點」,即係指於何秉衡死亡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在臺灣照顧父母,為感謝及彌補被上訴人,而為拋棄繼承,使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何秉衡所遺之仁德土地、○○街房地應有部分。
⑽另觀被上訴人與何汝川於108年6月4日之通話錄音中,被
上訴人曾向何汝川稱「你們現在用那張紙來拗我啊!?要說什麼啦?我甘無我甘無說仁德那要『過還』他?甘無嗎?你講話怎麼都講那一型的?」、「我很早就跟他講,你資料給我留下來,那個要辦農地過戶,那個比較囉嗦,他說他自己要叫代書,我說這樣好啊,OK啊。」、「用完就沒有拿給我,我是要怎樣過啦?我難道…,也沒身分證沒有什麼給我,我要怎麼過給他啦?…」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被上訴人亦稱上開對話中其所稱「仁德那」、「農地」係指仁德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曾向何汝川稱,其曾講仁德土地要「過還」給上訴人,且要上訴人留下資料辦理農地過戶,惟上訴人表示要自己叫代書,後續就未拿身分證等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辦理仁德土地過戶等語。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9月12日對話內容之錄音,兩造曾有下列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前二審卷三第239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上訴人:啊若你仁德那裡,你就、你如果有同意,我也不會去用賤價去給你算。
上訴人:要怎麼算?被上訴人:後,啊系、就掛(台語,意為連同,下同)
阿秉那份,所以你自己、你在開口的時候我就先跟你說後,啊就掛阿秉那份作伙(台語,意為一起,下同)算。
上訴人:嗯,掛阿秉那份作伙算?被上訴人:嘿啊。
上訴人:啊你攏全部買去這樣喔?被上訴人:對啊,對啊。
上訴人:啊你現在、現在不是沒有錢?被上訴人:啊就、等錢來啊,我就有東西在賣。
上訴人:你要把你那個、臺東那邊賣掉?被上訴人:嘿,對啊。
足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要就上訴人「阿秉那份」之仁德土地,一起向上訴人購買。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何秉衡死亡後,何秉衡就仁德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因上訴人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應無將仁德土地「過還」給上訴人之必要,亦無需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上訴人「阿秉那份」仁德土地。是從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益證上訴人主張,何秉衡死亡後,上訴人雖聲明拋棄繼承,惟兩造間就上訴人原得繼承之「何秉衡遺產之2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屬可信。
⑾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照兩造間於107年至108年間之對話
紀錄(原審卷第63至77頁、第259頁),可知兩造對於財產之分配未達共識,何汝川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並未一起去,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審卷第238頁),且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上確有如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文字,則上訴人於107至108年LINE對話中即可提出,而非於訴訟中始提出,另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借名登記之標的為「何秉衡死亡後所遺財產之半數」,則何秉衡就仁德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半數應為6分之1,然系爭同意書記載「①○○鄉○○段0000產權之1/4」,二者顯不相符,足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
①依兩造於107至108年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兩造當時固
就包含「美國之房產、合作大樓投資、仁德土地、○○街房地、鹽埕土地、母親的錢」等財產如何分配乙事,未達共識,然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既已就其原自何秉衡繼承取得之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尚不因兩造其後就此部分不動產、與包含美國房產、合作大樓投資、鹽埕土地、母親的錢等財產,一併討論要如何分配時無法達成共識,即否定兩造先前已就上訴人原得自何秉衡繼承取得之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②又上訴人縱然未於兩造107至108年間LINE對話紀錄中
提出系爭同意書,然上訴人已陳稱,系爭同意書是大約3、4年前何汝川拿給上訴人,要其去跟被上訴人要系爭同意書上的房地及債權,其在2年後之LINE對話紀錄中沒有提到系爭同意書這件事,是因為怕提出後就會在法庭相告,其不想撕破臉,是協商沒有辦法,才拿出系爭同意書等語(前二審卷一第115頁),而敘明其並未在取得系爭同意書後立刻持以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況上訴人自何汝川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是否立刻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同意書履行,亦與兩造間於何秉衡死亡時,是否有就上訴人原得自何秉衡繼承取得之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事,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否定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③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就仁德土地目前其應有部
分3分之2,系爭同意書寫的意思就是說仁德土地分完之後雙方會各一半,也就是被上訴人要再移轉4分之1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是系爭同意書就仁德土地部分記載應有部分「4分之1」,應係指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2,將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即6分之1【計算式:2/3×1/4=1/6】,與上訴人主張其就仁德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比例相符,且如此移轉後,兩造就仁德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始即各為2分之1,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仁德土地分完之後雙方會各一半」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⑿被上訴人雖辯稱,仁德土地、○○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一
直以來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街房地之出租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自行決定借款金額及存續期間,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仁德土地、○○街房地所有權狀、104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6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前二審卷一第17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及舉仁德土地、○○街房地之謄本為證。然查:
①觀諸仁德土地及○○街房地之謄本,雖顯示仁德土地、○
○街房地於109年11月11日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街房地另於76年3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惟上開於76年3月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兩造就○○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何秉衡97年8月16日死亡前即存在,尚難以此否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前揭仁德土地、○○街房地於109年11月11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詳調字卷第9頁原法院收狀章日期)提起本訴,主張仁德土地、○○街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始以仁德土地、○○街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被上訴人固持有仁德土地、○○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前
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此係因何秉衡過世後,上訴人及父母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並將仁德土地、○○街房地原可繼承取得之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因而此取得所有權狀,且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美國,兩造又為兄弟關係,上訴人不會太計較有關租金、繳稅之事,且○○街房屋之房屋稅,何汝川尚保有92至105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106年後之繳款書係被上訴人稱其尚有其他稅捐待繳為由,一併拿去繳納,並於109年自行將繳款書投遞地址改為非○○街房地地址,繳款書才在被上訴人手上,另土地之地價稅何汝川亦仍保留90至100年間地價稅繳款書,係104年以後被上訴人稱其尚有其他稅捐待繳為由,一併拿去繳,108年自行將繳款書投遞地址改為非○○街房地地址,繳款書才在被上訴人手上等語(前二審卷三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78頁),並提出○○街房屋92至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0至100年間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前二審卷三第21至63頁)。衡諸上訴人得提出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則其主張於97年8月16日何秉衡死亡後,仁德土地、○○街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非全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書所繳納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拿給何汝川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9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辯尚難採認。且衡諸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哥,上訴人先前並長住於美國,另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權利範圍,亦包含被上訴人本身就仁德土地、○○街房地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其原本就仁德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加上自何秉衡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以及其原本就○○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加上自何秉衡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居住於臺灣之被上訴人,一併保管仁德土地、○○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處理繳納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亦難認有何顯非合理而與常情相違之處。
③又上訴人主張○○街房地1樓部分出租他人,向來由何汝
川與房客洽談租約,並直接向房客簽約收取租金支票,以此作為何汝川生活費用及繳納何吳咏霞安養院費用等語,業據提出108年3月21日租約(原審卷第277至284頁,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何汝川為代理人,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0日,下稱108年3月21日租約)及花旗銀行代收票據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285至288頁)。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承租人簽立之107年3月1日租約(原審卷第317至322頁,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9日,下稱107年3月1日租約),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108年3月21日租約形式真正不爭執,並自承其所提出107年3月1日租約,係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1日租約後,被上訴人才去找承租人簽立,日期是倒填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書狀所提出之107年3月1日租約,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另行與承租人簽訂,並倒填前約及承租期間(原審卷第319頁),並非於租約所載日期107年3月1日即與承租人簽立。又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街房地於何秉衡死亡後,復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稱其在臺灣照顧父母親,將收取之房租用於兩造父母親身上,上開花旗銀行代收票據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將收取之租金支票交與何汝川,作為何汝川之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309、313頁),則縱然何汝川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或被上訴人有自行出租○○街房地一樓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否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影響於兩造間於何秉衡死亡後,上訴人就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⒀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上訴人主張,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
死亡後,因其長年於美國生活,且被上訴人承諾關於「上訴人應繼承何秉衡2分之1遺產」暫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辦理單獨繼承,日後再就上訴人因拋棄繼承而缺少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原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調字卷第5頁),該訴狀已於108年4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09頁);另就○○街房地之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112年7月24日民事更審理由狀,亦記載上訴人係將原得繼承取得之○○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拋棄繼承,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引用該份書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66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該日到達被上訴人。從而,兩造間就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19日、以及至遲於112年8月2日依法終止,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⒂至上訴人就○○街房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另應有部分4分
之1部分(即上訴人就○○街房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扣除本院上開認定為有理由之應有部分4分之1後,其餘之4分之1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街房地係何汝川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何秉衡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後,何秉衡與何汝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何秉衡死亡而終止,何汝川遂將原借名登記於何秉衡名下之○○街房地應有部分,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何汝川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亦同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一併要求被上訴人將○○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即系爭同意書所載「②台南市○○街000号房屋及土地○段000000之1/2(54.5平方公尺)…以上都給于何恒德」,此乃被上訴人與何汝川間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移轉○○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調字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提出112年7月24日民事更審理由狀時,就○○街房地部分,改為主張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街房地另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惟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其就○○街房地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係何汝川出資購買後贈與何秉衡、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何秉衡97年8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拋棄繼承時,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將應取得之4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都表示過終止,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不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69條、贈與契約關係,系爭同意書則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依上訴人更正後上開之主張,兩造間就○○街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應有部分既為4分之1,則上訴人於○○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亦應僅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就○○街房地之另應有部分4分之1亦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移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何汝川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已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和解書為依據等語。
然查:
⑴被上訴人在本院前二審審理中,於110年7月23日具狀提
出系爭和解書,其內容記載:「和解合意書,雙方同意以下條件:⒈何榮華將臺南市○○街000號房屋過戶給何恒德。⒉何恒德將臺南市○○區土地0000、000000過戶給何榮華。⒊雙方過戶所需一切稅金由所得人自付(被過戶人)。⒋臺南市○○路000號合作大樓名下產權、抵押權收益全歸何榮華,所有存記證明歸何榮華。⒌何榮華、何恒德各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何汝川。⒍何榮華、何恒德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何汝川。⒎何恒德所得○○街房屋須提供父母居住,所收房租需支付母親安養院費用,其餘需給何汝川。同意人:何榮華、何汝川,見證人:戴宗勤、何友明、翁毓輝」(前二審卷三第131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上「同意人」欄位,僅有被上訴人與何汝川之簽名,並未載明何汝川係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旨(前二審卷三第131頁)。
⑵何汝川於本院前二審證稱:110年6月5日戴宗勤去我家大
聲嚷,說要分財產的事情,上訴人在場,說抵押權400萬元、母親的800萬元、○○街及仁德的土地看要如何分,這4項寫在一張單子交給被上訴人,要讓被上訴人分出來,上訴人沒有表達他自己想要如何分,他要被上訴人公平分出來;110年6月6日那天是戴宗勤打電話要我去他家,我跟上訴人一起過去,在戴宗勤家談沒有結果,一開始被上訴人不在,戴宗勤說要叫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說要過來,上訴人說他要迴避,避免兄弟兩人產生衝突;在我與上訴人、戴宗勤在場談時,沒有辦法談出結果,因為要被上訴人本人到場才可以確定;上訴人離開時,叫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談,一起研究,看被上訴人拿出什麼方案來分配,上訴人沒有說自己的意見,說問被上訴人要如何分配;在戴宗勤家談時,都沒有談到○○街的抵押權問題,只有談到400萬元、800萬元被上訴人拿去,都要拿出來,這些錢都是被上訴人拿走的,所以要叫被上訴人過來;我、上訴人、戴宗勤、翁毓輝4人一起在場時,都沒有提到仁德土地及○○街的事情;上訴人離開後,被上訴人才過來,被上訴人來後,說他要寫他的提議,我就去上廁所,我回來被上訴人就寫完了,他就叫我簽名,我問要簽什麼,被上訴人說要給我15萬元,且每個月要給我1萬5,000元,要我先簽名,他才要做解釋,因為戴宗勤在我旁邊說快簽快簽,我是聽他的話,被上訴人不讓我看系爭和解書,他說先簽完再看,他再做解釋,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沒有告訴我110年6月6日在戴宗勤家所要談的事情,由我做決定就好了,上訴人110年6月6日離開時,他說看被上訴人要怎麼分配、有何提議,拿回去再研究;被上訴人叫我先簽名,之後再作解釋,我說我要拿回去給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說不用,被上訴人說我不能看,我簽完名,被上訴人就馬上拿走云云(見前二審卷三第295至30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叫我先簽署系爭和解書,他要先給我15萬元,每月1萬5,000元也會給我,就叫我先簽,我簽完系爭和解書後,說要拿給上訴人看,但被上訴人說系爭和解書跟上訴人無關,叫我不要拿給上訴人看,所以上訴人不曾看過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姑不論何汝川上開證述中,關於證稱被上訴人不讓其看系爭和解書、要求其需先簽名再解釋、以及其簽名完後被上訴人不讓其看內容、馬上拿走系爭和解書等節是否可採,依何汝川之上開證述,可知110年6月6日上訴人離開時,被上訴人尚未到場,且無法依其證述,認定上訴人當日離開前,已有同意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和解條件,何汝川亦否認上訴人於離開前,已全權委託並授權其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何汝川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是否係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思為之,尚屬有疑。
⑶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戴宗勤雖於本院前二審證稱:
我是何榮華的朋友,是被上訴人請我幫忙調解,我的職業是做房地產;系爭和解書是110年6月6日,在我辦公室○○街000巷000號寫的,大家講好有共識後,才請被上訴人寫的;一開始上訴人有在場,大家約談了25分鐘,後來被上訴人要過來,上訴人就跟何汝川說,這件事爸爸何汝川說了就算,他要先離開了;上訴人離開時,被上訴人還沒有來;這次和解談論內容是,何汝川希望有個保障,希望兩造每個月都給他生活費,何汝川自己說他有欠人家錢,他要去處理,叫兩造各付多少錢,達成結果是,兩造各給他15萬元及每月每人各給付1.5萬元生活費;系爭和解書第1、2點,是何汝川在那邊算,還有談到美國財產的問題,算的結果認為這樣比較公平,何汝川的重點是在兩造要各給他錢,給他生活費;系爭和解書是兩造都同意的內容,在決算財產價值時,是何汝川、被上訴人一起算;過程中上訴人有說,兩個兄弟都在場的話,事情都談不成,所以上訴人才對何汝川說,爸爸怎麼說,怎麼決定,他都同意,就先離開了,上訴人離開時,被上訴人還沒有來;自開始談到成立和解共1個小時左右,何汝川說寫系爭和解書,是要兩兄弟把這件事情和平解決,在這邊和解完後,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算了;被上訴人有答應○○街房地的抵押權要塗銷,這個房子要過戶給上訴人;系爭和解書第3、4點是何汝川與被上訴人討論過後才寫上去的;就我看系爭和解書是有效成立的,我明確問何汝川這張簽了會不會後悔,何汝川說我是他們的長輩,說話算話等語(本院前二審卷三第187至190、196頁)。另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翁毓輝於本院前二審證稱:我只認識被上訴人,是戴宗勤介紹我認識被上訴人的,因為我當過榮譽觀護人,戴宗勤希望我過去一起幫忙調解;和解之前我有先跟被上訴人見面,我勸諭他說爸爸年紀大了,以和為貴,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才願意跟他弟弟和解,他們條件都談好後,剛好我家人打電話叫我回家處理事情,我就先離開,我本來是要再回去簽名的,但他們打電話來問我,是否可以請戴宗勤代我簽名,我說我授權戴宗勤幫我簽名,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去了;在寫系爭和解書及簽名時,我是不在場的,但我有和大家一起在戴宗勤的○○街辦公室談調解,一起討論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整個過程談了約1個多小時,當時有我、戴宗勤、何友明、何汝川、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是我們談到差不多了,戴宗勤打電話請他過來簽名,我不清楚系爭和解書是誰寫的;上訴人原先有在場,但被上訴人說要過來,可能是兄弟間有摩擦,上訴人就說他要先走,不然怕會有爭執,我跟上訴人說,你離席怎麼行,上訴人就說這件事只要我爸爸同意就可以了,他沒有意見,而且本來條件就已經談好了,所以他就離席了;戴宗勤有打電話跟我講和解的內容,和解內容是我提出的,兩造也都同意,系爭和解書1至7點都是我和何汝川、被上訴人討論之後決定的內容,當場何汝川、被上訴人都有同意;調解過程並沒有強暴脅迫或大小聲的事情,被上訴人也願意接受我的意見;上訴人在離開時有說,給我爸爸做決定就好;那天沒有談到抵押權的問題,系爭和解書第4點是什麼意思我不是很了解,我有談到土地交換,何汝川也說他不追究,該給誰就歸誰的,我也不是很深入了解他們的事情,何汝川有談到合作大樓就歸被上訴人,我認為系爭和解書已經成立,雙方都同意了等語(本院前二審卷三第191至195頁)。
⑷依上開戴宗勤之證述可知,其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6
月6日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日,離開時有向何汝川稱這件事何汝川說了就算,他都同意,系爭和解書是兩造都同意的內容等語,然依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離開時,被上訴人尚未到場,被上訴人到場後,係由何汝川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2點雖有記載到○○街房屋及仁德土地,然此係依何汝川、被上訴人一起計算財產價值後認為較公平之結果,且何汝川之重點是希望自己有保障,兩造要給何汝川生活費及金錢,讓何汝川處理自己之債務,系爭和解書第3、4點亦是何汝川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寫上,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上訴人並未再返回現場了解系爭和解書內容;又依前揭翁毓輝之證述可知,其雖證稱上訴人先離開時有稱這件事只要何汝川同意就可以,他沒有意見,且條件已經談好,所以上訴人先離開等語,然其亦證稱其參與討論時,係其與戴宗勤、何友明、何汝川、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是後來戴宗勤才打電話請他過來簽名,因當時其家人打電話叫其回家處理,其就先離開,系爭和解書書寫及簽名時其不在現場,其不清楚系爭和解書是誰寫的,其後來是授權戴宗勤簽名,而沒有再前往現場等語,足見翁毓輝並未全程參與何汝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討論、書寫及簽名之過程,其對系爭和解書內容亦非全然了解,且依戴宗勤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和解書第1、2點記載到○○街房屋及仁德土地部分,係依何汝川、被上訴人一起計算財產價值後認為較公平之結果,系爭和解書第3、4點是何汝川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寫上,足見被上訴人到場後,仍有就系爭和解書之條件進行討論,系爭和解書內容並非於上訴人離開時即已全部確定。況戴宗勤、翁毓輝均未證稱何汝川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稱,何汝川係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亦未證稱何汝川或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後,有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確認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形;且由戴宗勤、翁毓輝於110年9月8日向本院前二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均記載:「有為何汝川、何榮華父子間的和解做見證人」等語,而未提及上訴人(前二審卷三第163、165頁),益見戴宗勤、翁毓輝係以擔任「何汝川」、「被上訴人」間和解之意思擔任見證人,而非就兩造間之和解為見證人。從而,尚難以戴宗勤、翁毓輝之上開證述,認定何汝川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係以代理上訴人之意思為之,亦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何汝川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自難認系爭和解書係由何汝川以隱名代理上訴人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而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⑸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於11
0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前二審法院聲請排定調解期日時,除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外,其書狀係記載「緣被上訴人與父親何汝川有共同簽屬一份系爭和解書」等語,僅表明被上訴人與何汝川共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旨(見前二審卷三第129頁),未提及何汝川有何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或兩造已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達成協議之情事。嗣兩造於110年8月11日在本院前二審行調解程序中,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系爭和解書所示和解條件,兩造調解因而不成立時,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何汝川有何代理情事乙節,仍未置一詞,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前二審卷三第143至144頁)。再按民法第534條第1、3、4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三、贈與。四、和解。」依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各款事項,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參酌系爭和解書共列有7項內容,除第1至3項內容與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事宜相關外,第4項內容係關於臺南市○○路000號合作大樓之產權歸屬事宜,與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第3項內容相關(調字卷第37頁),另第5至7項內容則就兩造應各給付何汝川若干金錢,以及上訴人須負責提供父母住居處所及安養費用等事項予以約定,而與何汝川本人之權利攸關。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既為「和解」,內容又與移轉不動產權利、給付金錢及提供住居所給何汝川等相關,則依上開規定,何汝川本應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該等行為,惟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已特別授權何汝川得為上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僅係被上訴人與何汝川協談和解之條件,未得上訴人同意,並非兩造之協議內容,且何汝川並無上訴人之特別授權等語(本院前二審卷三第230、231、288、289頁),尚非無據。本件既難認定上訴人確有特別授權何汝川簽立系爭和解書,何汝川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亦屬有疑,復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何汝川有隱名代理上訴人之意,即難認定系爭和解書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而具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否認系爭和解書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事,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何汝川隱名代理上訴人簽訂,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取代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和解書為依據,上訴人不得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仁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