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莊清堯
莊信隆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王識涵律師上 訴 人 莊清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廷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惠博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莊清堯、莊清惠給付利息逾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算部分;上訴人莊信隆給付利息逾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算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得由法院合併辯論者,自以該數宗訴訟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聲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請求確認遺產公同共有暨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之三宗訴訟,與本件訴訟合併審理(本院更一卷2第165頁),惟前開三宗訴訟與本件訴訟繫屬於不同審級之法院,且本件亦非家事訴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及合併請求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又被上訴人聲請合併審理既非合法,則其聲請合併審判所為之聲明(本院更一卷2第165頁)逾原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本院僅就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之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莊謝招(民國95年1月28日死亡)之子,莊謝招生前積欠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600萬元)未償,該借款債務由兩造之父莊愼行(109年6月15日死亡)及兩造共同繼承,伊得於被上訴人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求償各自應分擔部分。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莊謝招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對系爭6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更一卷2第239頁):㈠莊謝招係兩造之母,於95年1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莊
愼行及兩造(原審調字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19、37頁)。
㈡莊愼行為兩造之父,於109年6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原審調字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交通銀行(現兆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原審調字卷第23至31頁)。
㈣系爭活儲帳戶於81年5月5日曾領出34萬元,領出後之帳戶餘額為666萬元(原審訴字卷第89頁)。
㈤系爭活儲帳戶於81年5月12日經轉帳匯出300萬元,帳戶餘額
為「366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匯出120萬元、98萬7,432元;同年月20日現金提領147萬元(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㈥系爭外匯帳戶分別於:⑴82年8月18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元;⑵
於84年7月14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1,063.8元;⑶於85年7月3日轉帳匯入美金13萬9,955.82元;⑷於86年8月30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4,967.52元;⑸於86年9月11日轉帳匯入美金8,164.67元(原審調字卷第29頁)。
㈦系爭外匯帳戶分別於:⑴83年11月14日轉出3萬美元承作定存
;⑵84年7月14日轉出3萬1,600美元承作定存;⑶85年7月5日轉出4萬美元辦理匯出匯款;⑷86年3月7日轉10萬1,000美元承作定存;⑸86年9月1日轉出3萬5,640元兌換臺幣存入同戶名新臺幣帳戶;⑹86年9月11日轉出8,170美元存入莊謝招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本院更一卷1第461頁)。
㈧被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曾於97年9月14日12時20分,在忠
義路○○(餐廳),在記載「媽欠1000萬-400萬+100萬=700萬,由○○街倉庫由Poe(即被上訴人)債權回收,多退少補,媽房屋、安平地同意出售,4人均分。討論結果,三人共識如上:」之字條(下稱970914字條)上簽名(原審調字卷第33頁)。
㈨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8日,在記載「⑴母欠Poe us$20萬=NT600
萬+利息NT400萬=NT1000萬。⑵NT1000萬--媽說已還Poe NT400萬=還欠Poe NT600萬。⑶NT100萬(媽、Poe、華友)需再查證??⑷高雄餐廳+台南倉庫租金(○○街)所有收入由四兄弟均分…⑸NT600萬(媽欠Poe)同意由○○街倉庫由Poe債權回收,多退少補。⑹媽住宅及安平土地同意出售由四兄弟均分。⑺母銀行所有戶頭餘款由四兄弟均分。」之字條(下稱970918字條)上簽名(原審調字卷第33頁)。
㈩被上訴人歷次入出境情形如下:⑴76年2月8日出境至87年8月2
7日入境;⑵88年2月6日出境至88年2月26日入境;⑶88年4月21日出境至89年4月4日入境;⑷89年12月30日出境至90年3月17日入境(本院更一卷1第4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一卷2第240頁):㈠莊謝招生前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若是,莊謝招生前是否積欠被上訴人上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㈡莊信隆、莊清惠曾在970914字條、上訴人曾在970918字條上
簽名,是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莊謝招死亡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含利息時效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莊謝招生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尚未清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生前向其借款600萬元未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⑴參諸證人陳王秀琴於原審證稱:伊是做房地產的,有時會找
莊謝招合資購買不動產再售出賺取利潤,莊謝招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是向在美國的被上訴人借來的,其有給伊看被上訴人交通銀行的存摺,莊謝招自己說向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其中有美金也有新臺幣,是被上訴人80年左右匯的,莊謝招未還錢給被上訴人,說土地賣掉才要還。莊謝招向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之事,上訴人都知道,莊謝招生病時,他們就有討論要如何處理,當時要賣土地也來不及,因為莊謝招只剩3個月壽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至145、147、150頁)。對照被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與上訴人各曾在載有莊謝招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含600萬元本金及400萬元利息),並已清償400萬元之利息意旨之970914、970918字條(下合稱系爭字條)上簽名(詳不爭執事實㈧、㈨)。衡以一般人就積欠借款金額之表述,未必能明確區分本金及利息,而將應歸還之款項統稱為借款,亦非鮮見,且證人陳王秀琴於原審僅證稱:莊謝招自己說跟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有美金、有臺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頁),並未特別表明此借款即是本金,自難認證人陳王秀琴證述其聽聞莊謝招所陳借款1,000萬元均係本金,要無包含利息。是由證人陳王秀琴所證述借款數額,核與系爭字條所載莊謝招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符以觀,足見證人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未還,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生前有向其借貸系爭600萬元尚未返還,應為真實。上訴人抗辯:970918字條記載本金600萬元、利息400萬元,與證人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000萬元等事實有所不同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據證人林燕炤於原審證述:莊謝招係伊在交通銀行○○分行
上班時的客戶,其會拿著被上訴人的存摺來辦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6至297頁);觀以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於81年至85年1月(即上訴人指稱莊謝招購買臺南市○○區○○段土地)之期間,曾多次轉帳匯出、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入,美金換算臺幣之金額與臺幣金額合計已逾6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㈣至㈦),此與證人陳王秀琴前開證述莊謝招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美金,也有臺幣等語相符。且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入境國內(詳不爭執事實㈩),足見被上訴人旅居國外期間,係由莊謝招持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為轉帳或提領款項,作為系爭600萬元借款之交付,堪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莊謝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還款日期尚有未明云云,惟衡情親人間借款過程未必嚴謹或詳細紀錄,況上訴人於970918字條已載明莊謝招所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抗辯:依證人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85年1月間購買
安平土地時,有聽聞莊謝招陳述,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至多僅匯款美金6萬1063.80美元,何來高達1,000萬元之借款,且部分匯入美元亦有轉作定存之情形,證人陳王秀琴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匯款資料均無法證證明有借款之合意云云。然證人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向被上訴人借款尚包含臺幣部分,其中臺幣部分,在莊謝招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儲帳戶期間,提領已逾6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㈣、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85年匯款美金金額換算未達1,000萬元,或以其匯款美金部分款項轉作定存,忽略莊謝招所借款款項亦包含系爭活儲帳戶內之存款,故其所辯,尚難憑採。又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林燕炤為當時交通銀行之承辦人員,已明確證述莊謝招都來領生活費,並領一點點現金,並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該款項只有8,170美元曾匯入莊謝招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相符,倘如陳王秀琴及被上人所述,莊謝招有大筆動用被上訴人交通銀行之款項,且金流高達千萬元,何以林燕炤會如此證述?顯然林燕炤與陳王秀琴二人之證詞,有重大之出入云云。惟查,證人林燕炤於原審另證稱:81年伊與莊謝招不太認識,且人很多,莊謝招不一定會來找伊,比較熟後,其來銀行領錢,有時候會來找伊,伊沒有幫其承辦什麼業務,伊有印象其拿被上訴人存摺來辦事,但伊已經退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6至297頁),可見莊謝招前去交通銀行,並非專找證人陳燕炤辦理所有事宜,自難以證人林燕炤證述莊謝招好像都來領一點點現金之生活費等語,遽認證人陳王秀琴與林燕炤證述有所出入,而不可採。上訴人再辯稱:莊謝招於95年過世,含不動產遺有三千多萬元,且莊謝招於94年11月18日亦曾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倘真為贈與,豈有債務人不以財產清償,卻將財產無償贈與債權人之理,可見莊謝招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莊謝招對自身財產之分配,究係要清償債務,抑或基於被上訴人母親之地位贈與財產,本有決定之權,尚難單憑莊謝招留有遺產或其曾贈與被上訴人不動產,即認被上訴人與莊謝招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生前向其借款600萬元本金尚未償還,應屬可信。
㈡莊信隆、莊清惠曾在970914字條、上訴人曾在970918字條上
簽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
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次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而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莊信隆、莊清惠曾在970914字條、上訴人曾在970918字條
上簽名,觀其等作成系爭字條之記載內容,已有確認莊謝招生前積欠被上訴人金額之意思,應屬勘驗文書,即具有實質證據力,堪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對莊謝招有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該日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僅具相對效力,自不及於同為莊謝招繼承人之莊愼行應分擔之部分,故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抗辯:前開字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莊信隆自110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債務,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莊謝招於95年1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莊愼行及兩造
等5人,故莊謝招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600萬元債務應由該5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之部分為120萬元,然被上訴人既為債權人,故其應分擔之部分因混同而消滅。又上訴人既於97年9月18日承認該債務,故就其應分擔上開債務之部分,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於112年9月18日始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1頁),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6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尚難憑採。
⒊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莊謝招就系爭60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然其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莊清堯、莊清惠,另於11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莊信隆,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51至57頁),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各有120萬元之返還義務。又莊清堯、莊清惠於起訴狀送達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24日)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於同年6月24日屆滿,其2人於翌日即同年6月25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另莊信隆部分,則於11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0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於同年7月5日屆滿,故其應於110年7月6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請求部分,對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之利息請求,及對莊信隆自110年7月6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有據,至超出上開範圍之利息,難認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莊信隆自110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向其借款系爭600萬元未還,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莊信隆自110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被上訴人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即對莊清堯、莊清惠於110年6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及對莊信隆於110年7月6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貞,以證明莊愼行生前自書遺囑之分配與真偽性(本院更一卷2第157頁),核與本件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其餘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