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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育綺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訴 人 黃重豪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黃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雄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天滿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滿億公司)代理之產品。因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反悔,陳文雄乃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約明上訴人若不投資可提示之,若繼續投資則支票應返還陳文雄(下稱系爭支票約定)。上訴人已決定繼續投資,惟未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反執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於取得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後,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此一票據債務實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蓋因被上訴人已受讓陳文雄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票據之權利,且已通知上訴人,並以其中195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前案判決之債權抵銷,現又因票據行為無因性而遭強制執行,上訴人無異另外受有票據債權195萬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陳文雄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非可認雙方即有系爭支票約定,上訴人否認與陳文雄間有上訴人確定不投資,則可兌領系爭支票,倘決定繼續投資,則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合意,陳文雄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返還請求權存在。且上訴人迄今未自陳文雄處受償195萬元投資款之返還,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償195萬元票款之清償,顯無所謂所受利益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殊無足取。又陳文雄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明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95萬元債權,上訴人則以另執有之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之票據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陳文雄於106年5月31日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21-22頁

所示之合夥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天滿億公司,代理馬來西亞Origine公司所有產品,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95萬元,且上訴人並已出資195萬元。

⒉系爭合夥契約簽訂當日,陳文雄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1紙(下稱編號1本票)及編號2支票,陳文雄與上訴人於同日並簽立如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1頁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編號1本票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履約保證票,編號2支票則為編號1本票之附帶保證物,不得用於一般交易往來。嗣因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陳文雄又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遭付款銀行於106年9月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編號1本票及編號2支票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其中編號1本票部分上訴人業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另編號2支票屆期,但上訴人並未提示亦未兌領。

⒊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有取得天滿億公司之投資利潤9萬3,60

0元,有原審補字卷第29、30頁之106年6月25日、7月11日、9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106年7月11日匯款明細(原審補字卷第29、30頁)為證。

⒋上訴人以陳文雄應返還借款及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為由,向臺南地院對陳文雄及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訴,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本息(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部分);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⒌陳文雄委由代理人即律師於110年5月4日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若逾期不返還,則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嗣陳文雄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如原審訴字卷第37頁所示之聲明書一紙(下稱系爭聲明書),將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⒍陳文雄於110年10月5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日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或返還系爭支票之面額195萬元予陳文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

⒎陳文雄於110年10月19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其已將對於上訴人之195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

⒏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被上訴人

、陳文雄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就無關本件之訴外人部分,不予論述),經高雄地檢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506、21507號、110年度偵字第15406、17014、2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⒐陳文雄以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為由,向高雄地檢以上訴人涉

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291、1629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文雄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駁回其再議確定。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文雄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等間有系爭支票約定,因上訴人已決定繼續投資,陳文雄就系爭支票有票據返還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已受讓陳文雄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票據之權利,且已通知上訴人,並以其中195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前案判決之債權抵銷,現又因票據行為無因性而遭強制執行,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195萬元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否認其與陳文雄間有系爭支票約定,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上訴人與陳文雄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且上訴人已出資195萬

元;陳文雄交付上訴人編號1本票、編號2支票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嗣因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陳文雄又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遭付款銀行於106年9月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編號1本票及編號2支票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其中編號1本票部分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另編號2支票屆期,但上訴人並未提示亦未兌領;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有取得天滿億公司之投資利潤9萬3,600元;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經過;000號、00號、00號存證信函及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要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文雄提出刑事告訴,陳文雄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經過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⒐)。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對話、匯款明細、系爭前案判決之歷審判決、000號、00號、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聲明書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1-23、29-52頁,訴字卷第37、87-91頁;前審卷第123-127、149-152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切結書、編號1本票、編號2支票、系爭支票、簡訊、Line對話截圖等(見前審卷第87-91、97、103-113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舉證人陳文雄到庭證稱:我與上訴

人有1個協定,在參加之後的14個月之後結算,如到時上訴人沒有回本,她的產品歸我,我要付出195萬元給上訴人,如上訴人這中間有收到獎金或差價差額是要扣掉的,所以我們14個月之後結算,如上訴人已經領超過195萬元,那編號2支票就失效。如上訴人領到其中一部分,我們結算之後就要給她一部分,編號2支票是假設上訴人完全沒有銷售出去的話,我就要把她的產品給收回來,這張支票給上訴人領。因我有開編號1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本票比較不可靠,所以再開編號2支票給她做抵押品,這在系爭切結書裡都寫的很清楚。編號2支票是當編號1本票如無法兌現時可以提兌該張支票。上訴人與我簽完合約之後匯款完我已經把她納入天滿億公司底下的大單經銷商,沒幾天她突然告訴我她認為這樣投資不太妥當,希望考慮一下,有不要參加大單經銷商的意思表達。因為我已經把她納入公司的體系,傳銷有上下線之分,除了產品的差價之外,介紹下線也有獎金,我是公司系統的最上線,如果她退了,系統上下都會有損失,另外她退了之後領的獎金、在公司裡所得的福利全部要收回來,而且她退了之後1年內不能再申請天滿億公司的大單經銷商,這都有經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完成的規則。因為如果她退了大家都有損失,我就跟她商量請她考慮不要辦退,如果真的要辦退,我就再交給她系爭支票,開到106年8月31日上訴人就可以領這張,如果上訴人要繼續做,那系爭支票要還給我,所以系爭支票是如上訴人決定要退,我就把她的經營權轉讓給第三人,再把第三人的錢轉讓給她,如果她沒有要退,繼續經營的話,上訴人就要把這張票還給我;當時約定的是上訴人考慮是否繼續投資,如果不繼續,我會把她的經營權轉讓第三人,收了錢會給她,如果106年8月31日之前沒辦法把經營權轉讓出去,才能去領系爭支票。我與上訴人談的時候有兩個場所,1個是禮御公司的產品說明會,禮御公司也是傳銷公司,還有1個是在天滿億公司的說明會。在場的有訴外人曾蓮芳(即被上訴人之母),支票也是曾蓮芳代被上訴人開的,因為被上訴人移民在國外,一貫支票都是由曾蓮芳在用;上訴人在106年6月1日開始雖然嘴巴說她要退,但她持續不斷地參加天滿億公司的活動,表示她不要解約;我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沒有再陳述過要解約,已經繼續在做了。因為她提出很多不成文的理由,說那張支票分期付款給她,支票太大張她付不起,用這種理由跟我講,因為這不符合規定、簽的合約裡的權利與義務,所以我就一直要她到公司裡去聽參加公司裡人員工作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214頁)。

⑶惟陳文雄於同日另證稱:簽合夥經營契約書之後沒幾天,上

訴人就開始說她好像不適合,然後我就一直勸她。當時上訴人是說要考慮,我們的協議是讓上訴人考慮幾天。我與上訴人商議讓她考慮幾天,如果她決定要解約,我就會把她的經營權轉讓給第三人。如果在106年8月31日前沒辦法把經營權轉讓給第三人,上訴人就可以提領系爭支票。如果在106年8月31日前有把經營權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就可以把錢付給天滿億公司,天滿億公司就可以把受讓人的錢給上訴人,日期就是壓106年8月31日之前。我交付系爭支票之後再過差不多1個多月,上訴人用很多方法要我分期付款給她,還有對獎金制度都用她的想法來講,我就告訴她制度不是她想的這樣,後來上訴人就說那筆195萬元就當作借我的錢,她領的獎金就當作利息給她。這個過程我們都有Line對話存在;編號1本票、編號2支票、系爭支票後來都沒有兌領,系爭支票有去提示,但未獲兌領,編號1本票及編號2支票沒有兌領,因為契約寫的很清楚,上訴人沒有履行契約的內容;上訴人說等到領到第1筆獎金即傳銷的組織獎金之後,會把系爭支票退給我,這筆第1筆獎金後來有「部分」給付給上訴人,扣掉10%業務所得稅金後大約有9萬多元,天滿億公司有匯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收到。因為如果全部的話,上訴人必需要有執行業務,才會有繼續有的獎金,但一開始她的業務都沒有發展,我跟她到處跑,後來也有小小一部分業務的收入被她收走,我們都有催她,還把案子移送到檢察署去,我自己也有一些客戶下線撥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去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⑷依陳文雄上開⑵之證述內容,其雖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其等間有系爭支票約定,且上訴人其後已決定繼續投資等語。然依陳文雄上開⑶之證述內容,上訴人是說等到領到第1筆獎金即傳銷的組織獎金之後,會把系爭支票退給陳文雄,然這筆第1筆獎金後來係「部分」給付給上訴人,而非全部;且由其證稱:我交付系爭支票之後再過差不多1個多月,上訴人用很多方法要我分期付款給她,還有對獎金制度都用她的想法來講,我就告訴她制度不是她想的這樣,後來上訴人就說那筆195萬元就當作借我的錢,她領的獎金就當作利息給她等語,更足證明上訴人並未與陳文雄達成系爭支票約定之合意;況且系爭支票於106年8月31日屆期即經上訴人提示,遭付款銀行於106年9月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旋於106年10月6日即提起系爭前案之起訴(見系爭前案一審補字卷第5頁),凡此均可認上訴人確實並未與陳文雄達成系爭支票約定之合意。參以陳文雄證稱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多件訴訟,其公司遭調查局調查3年,致使公司大筆經銷商都被調查局詢問,沒有人敢動,其也向上訴人提告侵占、妨害名譽,其有7、8個案子,牽連甚多,民刑事訴訟均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見其所述非無偏頗之情,尚難以其上開互有矛盾之證詞,逕認上訴人與陳文雄有達成系爭支票約定之合意。

⒊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文雄有達成系爭支票約

定之合意,其主張陳文雄就系爭支票有票據返還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已受讓陳文雄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票據之權利,且已通知上訴人,並以其中195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前案判決之債權抵銷,現又因票據行為無因性而遭強制執行,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195萬元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人 1 本票 00000000 陳文雄 X 106年5月31日 195萬元 107年8月31日 X 2 支票 0000000 黃重豪 張育綺 107年8月31日 195萬元 X 京城銀行○○分行 3 支票 0000000 黃重豪 X 106年8月31日 195萬元 X 京城銀行○○分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