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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潘紫柔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被 上 訴人 ①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毓容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被 上 訴人 ②吳正隆

③吳昱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雅被 上 訴人 ④吳清泉

⑤吳清浚⑥吳明修(即吳寅男之承受訴訟人)

⑦吳寅東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被 上 訴人 ⑧吳琬婷

⑨吳薏涵⑩吳䇛彤兼⑧-⑩、⑰共同訴訟代理人 ⑪蔡秀梅被 上 訴人 ⑫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吳政興

吳淑甄被 上 訴人 ⑬吳裕聖(即吳鵝之承受訴訟人)

⑭吳裕富(即吳鵝之承受訴訟人)

⑮吳素貞(即吳鵝之承受訴訟人)

⑯吳素寬(即吳鵝之承受訴訟人)②-⑯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上 訴人 ⑰吳駿凱 (即吳寅男之承受訴訟人)

⑱潘黃初枝住○○市○○區○○街○○巷00弄00號⑲潘天衡⑳潘荷仙兼⑱-⑳共同訴訟代理人 ㉑潘郁仙

⑳、㉑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上 訴人 ㉒謝錦堂

㉓謝錦賜

㉔謝麗香

㉕謝麗淑

㉖謝春緒

㉗謝春億兼㉒-㉗共同訴訟代理人 ㉘盛長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上 訴人 ㉙吳連賀

㉚吳啓明

㉛吳阿梅㉜吳明哲

㉝曾吳梅桂

㉞宋吳梅玉兼㉙-㉞共同訴訟代理人 ㉟吳忠信被 上 訴人 ㊱吳茂祥訴訟代理人 吳建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1至5所示土地(同附表1A至5A所示土地),其中附表1A至5A中「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分別以原判決附表1至5所示買賣契約(同附表1A至5A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其中附表1A至5A中「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吳鵝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裕聖、吳裕富、吳素貞、吳素寬等4人(下稱吳裕聖等4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3-153頁),並據吳裕聖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1-1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寅男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慧珍、吳明修、吳駿凱三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1-81、257-309頁),其中吳慧珍拋棄繼承,而由吳明修、吳駿凱二人共同繼承,嗣據吳明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5頁),及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吳寅男之另一繼承人吳駿凱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9-4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潘黃初枝、潘天衡、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謝春緒、謝春億及吳茂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5所示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7所示土地(均為建地,下稱非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1至5,其中吳寅男、吳鵝業已死亡,因影響「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賣方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及「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項目,爰更正上開項目,並增列「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項目後,另編為附表1A至5A,以茲明確】。附表1、2所示潘郁仙以次9人、附表3所示潘郁仙以次11人、附表4所示潘郁仙以次19人、附表5所示潘郁仙以次15人(下稱簽立系爭108年契約之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與訴外人陳昆德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8年契約),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附表1至5所示之土地全部,出售予陳昆德,並於同年月28日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伊僅收受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及買受人陳昆德各5份檢附買賣契約書之優先承購通知,並已於108年9月9日發函就買受人為陳昆德部分願依出賣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應認兩造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又買賣雙方先前於107年3月30日、107年8月2日簽訂之12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契約)並無合併出售建地及道路用地之約定,且亦經雙方合意解除,對雙方已無拘束力,且伊未參與簽訂,不知契約內容,況系爭108年契約之各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要素均不相同,內容未互相綁定,應為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伊自得分別主張優先承購權,伊就其中買受人為陳昆德之通知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且伊本非附表7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伊亦無從就此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附表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分別以附表1至5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之先位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之聲明雖包括「原判決廢棄」(本院卷三第10頁),然上訴人上開聲明乃係其於本院前審追加之「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應認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部分為贅引,本院毋庸予以論列及准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正隆、吳昱賢、吳清泉、吳清浚、吳明修、吳寅東、吳琬

婷、吳薏涵、吳䇛彤、蔡秀梅、吳宗憲、吳裕聖、吳裕富、吳素貞、吳素寬、吳駿凱(下稱吳正隆等16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與陳昆德等買方曾就全部土地簽訂系爭107年契約,雙方均知係為土地整體開發,全部土地合併出售,買方需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嗣因故於108年8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同日另訂系爭108年契約,買賣雙方均就合併出售之條件意思表示合致,惟於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將須合併購買全部土地之條件列入,致上訴人僅選擇其中附表1至5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其所得利益甚微,卻使伊等共有之建地無路可行,侵害伊等共有建地(指建築用地)之權益,為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僅有對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非謂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並與是否全然知悉買賣雙方原約定之條件無關,其應接受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全部內容或條件,且伊等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全部土地合併出售買方、買方應合併購買」之買賣條件合法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不能僅就其中附表1至5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否則其行使即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固為:

上訴駁回,然追加之訴部分未經原審裁判,應認其真意為:

追加之訴駁回;下列其他被上訴人部分同上說明)。

㈡陳俊宏部分:本件買方價購目的在整體開發推出建案,買賣

時買賣雙方與共有人間之協議,係建地與路地合併出售,上訴人僅就系爭108年契約之道路用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其主張優先承購,應不合法,且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下稱潘郁仙等4人)部

分:附表5所示契約尚有陳俊宏及吳連賀、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吳忠信(下稱吳連賀等7人)於優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附表4所示契約尚有陳俊宏行使優先承購權,附表6所示金額及附表4、5所示土地,應由上訴人與陳俊宏及吳連賀等7人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潘郁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一第366頁),惟審理時,潘郁仙、潘荷仙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本院卷三第11頁)。

㈣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謝春緒、謝春億及盛長

華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一第366頁),惟審理時,盛長華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本院卷三第11頁)。

㈤吳連賀等7人部分:伊等曾收到存證信函4份,以該4份行使優

先承購權,並有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就其共有部分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伊等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一第366頁),惟審理時,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本院卷三第11頁)。

㈥吳茂祥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據其在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同吳正隆等16人之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1至5所示之土地(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

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各該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附表7所示之土地(建地;即非本案土地),除編號1-3、47-

49之土地上訴人無持分外,分別為上訴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各該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㈢買賣雙方先前於107年3月30日、107年8月2日簽訂之12份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107年契約)於108年8月23日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復與買受人即陳俊宏、訴外人陳麗

珠、陳昆德簽立原審卷二第199至494頁所示之1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108年契約):

⒈潘黃初枝、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

表7編號1-3所示之土地以27,714,226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A1-108-08;即A1合約)。

⒉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表7編號4-11所示之土地以21,977,280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A2-108-08;即A2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⒊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表7編號12-24所示之土地以130,336,660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A3-108-08;即A3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⒋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寅男、吳寅東、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訴外人吳進昆就附表7編號25-31所示之土地以33,481,333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B1-108-08;即B1合約)。另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⒌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鵝、吳宗憲、吳寅男、吳寅東、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吳清泉、吳清浚、訴外人吳進昆就附表7編號32-41所示之土地以83,086,256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B2-108-08;即B2合約)。另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⒍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昱賢就附表7編號42-46所示之土地以16,818,958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C-108-08;即C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⒎潘黃初枝、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

表7編號47-49所示之土地以543,641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D1-108-08;即D1合約)。

⒏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221,470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D2-108-08;即D2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⒐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表2所示之土地以3,372,552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D3-108-08;即D3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⒑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昱賢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以820,504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08-08;即F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⒒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鵝、吳宗憲、吳寅男、吳寅東、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吳清泉、吳清浚、訴外人吳進昆就附表4所示之土地以1,236,910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E2-108-08;即E2合約)。另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⒓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寅男、吳寅東、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訴外人吳進昆就附表5所示之土地以304,254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E1-108-08;即E1合約)。另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㈤A2、A3、B1、B2、C、D2、D3、F、E2、E1合約出賣人即潘郁

仙等曾於108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上訴人就買受人為「陳俊宏、陳麗珠」之A2、A3、B1、B2、C合約部分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

⒉買受人為「陳昆德」之D2合約即附表1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210號

(原證6)存證信函並檢附D2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6

號存證信函(原證12)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買受人為「陳昆德」之D3合約即附表2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211號

(原證7)存證信函並檢附D3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8

號存證信函(原證14)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主張優先購買權。

⒋買受人為「陳昆德」之F合約即附表3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212號

(原證8)存證信函並檢附F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71

號存證信函(原證17)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昱賢,主張優先購買權。

⒌買受人為「陳昆德」之E2合約即附表4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

(原證9)存證信函並檢附E2合約通知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7

號存證信函(原證13)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鵝、吳宗憲、吳寅男、吳寅東、吳進昆、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吳清泉、吳清浚,主張優先承購權。

⑶陳俊宏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12日以德智郵局第205號存

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承購權(原審卷二第507頁)。

⒍買受人為「陳昆德」之E1合約即附表5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寄發竹

北嘉豐郵局第287號(原證10)、第297號(原證11)存證信函並檢附E1合約通知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9號

(原證15)、第2470號(原證16)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寅男、吳寅東、吳進昆、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主張優先購買權。

⑶陳俊宏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12日以德智郵局第204號存

證信函(原審卷二第505頁)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承購權。

⑷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

吳梅玉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11日以新興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於108年9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509、511頁)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承購權。

㈥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9月1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第307號存證信函(原證18),通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分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金,惟多數出賣土地之被上訴人皆未到場。其後,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復於108年9月2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原證19),通知上訴人另於108年10月22日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敦維法律事務所」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然僅潘郁仙等4人於108年10月22日依D2、D3、F、E2、E1合約相同之條件與上訴人簽訂原審卷二第513至77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交付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等4人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價金至陽信銀行西華分行之履約保證帳戶。

㈦潘郁仙等4人於108年11月18日分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4229號

、第34228號存證信函催告「陳俊宏、陳麗珠」依Al、A2、A

3、Bl、B2、C、D1合約約定給付「第二期款用印款」、催告「陳昆德」依D2、D3、F、E2、E1合約約定給付「第二期款用印款」,並依約定期限申請銀行貸款以供支付第四期款(原審卷二第779至811頁)。

㈧吳正隆、吳昱賢、吳鵝、吳宗憲、吳清泉、吳清浚出售如附

表3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8所示。

㈨吳寅男、吳寅東、吳琬婷、吳薏涵、吳䇛彤、蔡秀梅(前開四

人為吳進昆之繼承人)、吳茂祥出售如附表4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9所示。㈩陳俊宏出售如附表4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10所示。

潘郁仙等4人出售如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11所示。

吳連賀等7人出售如附表4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12所示。

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出售如附表1至5

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13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簽立系爭108年契約之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陳

昆德間就系爭108年契約所示之土地並無合併出售之約定;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與附表7所示之建地依法亦無需合併出售之規定:

⒈簽立系爭108年契約之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即陳俊宏、訴外人陳

麗珠、陳昆德間曾於107年3月30日簽訂系爭107年契約,其買賣標的及當事人與系爭108年契約相同,惟各契約不動產標的排列不同,有系爭107年契約、系爭108年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7-193頁、第199-494頁)。觀諸系爭107年契約第1條:「整體開發範圍之不動產標示:一、建築用地:台南市安南區佃北段買賣範圍及詳細面積如附件地籍圖及清冊標示:……共46筆。二、道路用地:……共21筆。三、農地:

……共2筆。本約出賣人就第一條不動產標示所有之持分明細:……」、第2條:「乙方(即賣方,下同)知悉甲方(即買方,下同)擬購本件不動產作為整體開發之用為達開發之經濟效益,乙方同意甲方須完全取得第一條所示不動產之全數所有權。甲方必須向法院提存價金行使土地法第34-1條例取得土地。如甲方未於民國107年09月30日(含)前取得第一條所示不動產之全數所有權,甲方得逕為解除本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一期款(整體開發範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簽約時給付)……」等內容,足認系爭107年契約就全部買賣土地有為合併出售之約定。又系爭107年契約於108年8月23日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雙方並於同日簽立系爭108年契約等情,有解約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5-198頁、第199-4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次查,依照買賣雙方於108年8月23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合意無條件解除於107年3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乙、丙三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時起,拋棄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契約請求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第2條約定:甲方及丙1方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於107年8月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及丙1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時起,拋棄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契約請求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之內容(原審卷二第195頁),足認買賣雙方業已約定解除系爭107年契約,且不再受系爭107年契約條款之拘束。

⒊又系爭107年契約就全部買賣土地雖有合併出售之約定,然系

爭107年契約既經解除,且買賣雙方拋棄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契約請求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則系爭107年契約第1條所載之全部土地應「合併出售」之約定亦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則買賣雙方重新訂立系爭108年契約,自不受系爭107年契約效力之拘束,而得自由就買賣標的為任何約定,不受限制,應可認定。

⒋再查,系爭108年契約共有12份買賣契約,各份契約所載買賣

標的各不相同。其中Al、A2、A3、B1、B2、C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俊宏、陳麗珠(原審卷二第199、215、237、257、

277、303頁);而D1、D2、D3、El、E2、F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昆德(原審卷二第341、355、373、393、419頁),亦即各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不相同,足認上開買賣契約乃針對不同之不動產標的、於不同契約之當事人間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各份買賣契約中無關於土地整體開發之約定,亦查無關於上開12份買賣契約所載之各宗出售土地須全部合併出售、或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有彼此依存關係之相關記載,復無如系爭107年契約記載有關買受人未買足, 或取得全部土地時之契約約定解除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與附表7所示之建地依法需合併出售之規定,是要難認系爭土地與非本案土地依法有需合併出售之限制。

⒌至證人即本件買賣雙方仲介蘇仁傑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有路

地、建地,跟地主、建商是做整體開發,現況以魚塭地為主,我們現場有評估,建地、路地要一起做買賣,才有整體開發的價值。所以建商是要全部的土地,此由107年合約可證明。107年第一份合約時是由我們的代書提供相關資料,簽約的内容、條文都需要讓地主、買方修正或意見交換,當時由住商提供。第一份合約雖然簽署了,原本潘紫柔有列在乙1方,但後來因内容或價金,沒有出來簽約。台北潘家、謝家認為既然合約沒有列在裡面,希望就内容再做修正。…第二份合約是由台北的敦維律師事務所所擬,還加了一個武治年代書,武代書是他們找的。我們有發現合約内容沒有提到107年合約就69筆土地整體買賣、整體開發,於108年會中時,除了買方、高代書、仲介都有提到這段,但主持律師說沒有關係,這大家都知道,不用再複雜化。我們有提到這個問題,但律師跟我們說沒有關係。在108年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由臺南吳家在臺南陽信銀行先簽,隔一個禮拜在台北敦維法律事務所由謝家簽,再隔一個禮拜一樣在台北敦維法律事務所由潘家簽,當時是就三筆建地、三筆路地同時一起簽的。所有的地主路地建地都是一起賣。就買方的立場,一定是全部整體買賣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332-337頁);證人即參與第二份合約之代書高菁霞於本院結證稱:我會參與第二份合約,是因為之前住商來找我說之前的合約不知道什麼原因要重簽,但重新簽約的買賣契約書是台北的律師會擬,所以希望我陪同他們去做簽約及後續買賣過戶、地政、稅捐等,代書流程由我處理。我沒有看到第一份合約,但他們有跟我講當初的内容是簽一份,但後來因為有分道路用地、住宅區等,所以要分開簽,我那時候聽到的就是原本要綁一起,後面說要分開簽,當初簽約時有說是台北的律師會擬稿,我只有協助審閱契約書而已。買方的陳代書、買方、我、仲介有到場,當時有提到第一份合約有綁在一起,就是買方要全部買到才可以,但第一份不是我擬的,我不清楚,但他們有提到第一份合約有加註是綁一起的。我印象中,律師事務所的人有說沒有關係,之前大家簽約的時候都知道了,所以不用特別強調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342-345頁)。

本院審酌證人蘇仁傑、高菁霞均證稱第二份合約即系爭108年契約在簽約前,二位證人均已發現系爭108年契約並未如系爭107年契約有69筆土地整體買賣、整體開發之契約文字,然草擬系爭108年契約之主持律師表示沒有關係,這大家都知道,不用再複雜化等語。經核系爭土地是否需與非本案土地「合併出售」,事關優先承購權人權益至鉅,若未於系爭108年契約中明白記載系爭土地需與非本案土地「合併出售」之文字,要難事後以解釋方式來認定系爭土地需與非本案土地「合併出售」;至證人蘇仁傑固證稱:所有的地主路地建地都是一起賣,就買方的立場,一定是全部整體買賣云云,應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核與系爭108年契約之文字內容不相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言,要難採憑。

⒍依上所述,簽立系爭108年契約之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陳俊宏、

陳麗珠、陳昆德間就系爭108年契約所示之土地並無合併出售之約定;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與附表7所示之建地依法亦無需合併出售之規定,應可認定。

㈡系爭108年契約賣方並未以「載明合併出售土地約定之通知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⒈經查,系爭108年契約賣方委託凱信地政士事務所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寄發之出賣通知,係將系爭108年契約之12份契約書分開寄送予未參與上開買賣之他共有人,且於各該存證信欄載明各契約書之出賣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審卷一第266頁);其中,凱信地政士事務所僅將編號A2、A3、B1、B2、C、D2、D3、E1、E2、F之契約書,以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即凱信地政士事務所並未通知上訴人關於編號A1及D1之契約書所載土地出售之事實,且自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10份存證信函及各檢附A2、A3、B1、B2、C、D2、D3、F、E1、E2合約之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149-266頁、卷二第199-486頁),僅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每坪價格、總價、付款方式及函到15日內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等文字,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全部土地合併出售買方、買方應合併購買」之買賣條件,各合約間亦無互相綁定之約定,更無要求上訴人應一次購買全部土地之記載。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要難認系爭108年契約賣方已依法將「全部土地合併出售買方、買方應合併購買」之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可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並非附表7編號1至3、47至49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且遍觀全卷,查無系爭108年契約賣方通知上訴人就此部分依A1、D1合約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證,則上訴人如何就此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以符合「全部土地合併出售買方、買方應合併購買」之買賣條件,由此觀之,亦應認系爭108年契約賣方未以「載明合併出售土地約定之通知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⒊至證人即本件買賣雙方仲介蘇仁傑於本院結證稱:買賣契約

成立後,由臺北的武治年代書,針對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部分去做專業的處理。地主收到存證信函發現存證信函是沒有將所有土地綁在一起,我們之後不論是電話中、簡訊或在陽信銀行現場都有跟武治年代書講,所有的合約一定是綁在一起要整體開發的,存證信函怎麼會單獨的發,跟一開始會前會議及第二次簽約比對107年第一次簽約是不同的,武治年代書稱這是他的專業,請我們不要過問,後來武代書的助理到陽信銀行,仲介、買方、地主都有跟他講,請他發下一次存證信函時,要先讓大家知道内容,合約也要綁在一起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338-339頁),經核證人蘇仁傑上開證言,亦足認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全部土地合併出售買方、買方應合併購買」之優先承購之條件,是足認系爭108年契約賣方未以「載明合併出售土地約定之通知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⒋依上所述,系爭108年契約賣方並未以「載明合併出售土地約定之通知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僅就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應為合法: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故出賣土地全部之部分共有人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此觀同條第5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欲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必須將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難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⒉經查,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

第210號存證信函並檢附D2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並檢附D3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並檢附F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並檢附E2合約通知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87號、第297號存證信函並檢附E1合約通知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又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6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主張(D2合約即附表1所示土地)優先購買權;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8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主張(D3合約即附表2所示土地)優先購買權;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71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昱賢,主張(F合約即附表3所示土地)優先購買權;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7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鵝、吳宗憲、吳寅男、吳寅東、吳進昆、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吳清泉、吳清浚,主張(E2合約即附表4所示土地)優先承購權;於108年9月9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9號、第2470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寅男、吳寅東、吳進昆、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主張(E1合約即附表5)所示土地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⒉至⒍),堪可認定。

⒊次查,系爭108年契約賣方未將所謂之「合併出售」土地之約

定依法通知上訴人以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按照系爭108年契約賣方委託凱信地政士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而就附表1至5所示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屬合法。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就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其所得利益甚微,卻使伊等共有之建地無路可行,侵害伊等共有建地(指建築用地)之權益,為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等語,應無可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經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行使,乃按出賣

人所為之優先承購通知所載之同一買賣條件,為買受之意思。系爭108年契約賣方未以「載明合併出售土地約定之通知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既係按出賣人優先承購權通知所載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不能認上訴人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賣方給我們的通知上,並沒有要把全部土地包在一起賣的事實,根本就沒有這樣的通知,如果有這樣的通知,上訴人才能全部去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們沒有把這些口頭的約定以書面通知我們,而且到現在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且以書狀表達:若被上訴人以書面載明關於系爭108年契約所載全部土地應合併出售之買賣條件予上訴人而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願意全部土地優先承購等情(本院卷三第44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無購買全部土地之意願,而係之前未收到應就全部土地合併購買之優先承購通知。因此,上訴人既係依通知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難認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再查,為使土地開發經濟價值最大化,將建地及道路用地一

併買受,合併規劃,固可達道路用地及建地合併規劃與整體開發目的。然目前土地買賣市場上,存有專門購置道路用地用以向主管機關換取建地容積之業者,因此,即使上訴人基於投資考量而購入附表1至5之土地,亦難認有違常理。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若上訴人取得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買方陳俊宏等3人取得除上開道路用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有何必然發生妨礙陳俊宏等3人開發使用土地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僅就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

承購權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以附表1至5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按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

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106年12月1日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按:106年舊法與現行法內容相同,僅條號變更)定有明文。經查,陳俊宏於收受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並檢附E2合約通知後,於108年9月12日以德智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E2合約即附表4所示土地)優先承購權;收受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87號、第297號存證信函並檢附E1合約通知後,於108年9月12日以德智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E1合約即附表5所示土地)優先承購權;以及吳連賀等7人於收受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87號、第297號存證信函並檢附E1合約通知後,於108年9月11日以新興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於108年9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E1合約即附表5所示土地)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⒌⑴、⑶;㈤⒍⑴、⑶、⑷),應可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9月18日寄發原證18

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俊宏及吳忠信於108年9月24日下午1點30分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分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金。上訴人依約前往,當場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欲洽定買賣細節,到場之共有人及彼等委託之地政士卻表示不願依法將上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當日吳忠信並未到場,陳俊宏亦未為任何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顯見此時吳連賀等7人即已無優先承購之意願;且潘荷仙等4人於原審所提被證5中合約編號E1-108-0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柒點載明:「特別約定:乙2方(觀同一契約書所載,即被上訴人吳連賀等7人)於主張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陳昆德與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E1-108-8)之標的後,復口頭聲明撤銷優先承購、放棄優先承購前揭標的,並經甲方、乙1方之同意」。足見吳連賀等7人已放棄就附表5所示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等語。惟查,即使吳忠信未代表吳連賀等7人於108年9月24日下午1點30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分行」,以及陳俊宏有到場但未為任何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然尚無法僅以上情遽認吳連賀等7人、陳俊宏有事後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至潘荷仙等4人於原審所提被證5中合約編號E1-108-0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03頁),固有記載:吳連賀等7人優先承購E1契約之標的後,復口頭聲明撤銷優先承購、放棄優先承購前揭標的等文字,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吳連賀等7人之簽章,要難認上開文字記載有拘束吳連賀等7人之效力;此外,陳俊宏與吳連賀等7人於本院均仍主張其等欲主張或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108頁),並無其等事後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情形,因此,陳俊宏就附表4、5所示土地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吳連賀等7人就附表5所示土地亦行使優先承購權,且均未事後拋棄優先承購權等情,堪可認定。

⒊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應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方式處分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時,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乃共有人依法律明文規定取得之固有權,該權利非公同共有人繼承而來,自不得認該優先購買權為公同共有,非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或得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否則公同共有人中既有出賣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者,其餘之公同共有人事實上即無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應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者,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依同條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應係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規定。第按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㈨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㈩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106年12月1日發布之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10款定有明文(按:106年舊法與現行法內容相同,僅條號變更)。

⒋上訴人就附表1至5所示土地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陳俊宏

就附表4、5所示土地亦行使優先承購權,吳連賀等7人就附表5所示土地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及陳俊宏、吳連賀等7人均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爰分別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1至3所示土地(同附表1A至3A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以附表1至3所示買賣契約(同附表1A至3A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附表4所示土地(同附表4A所示土地)因有上訴人及陳俊宏合

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其中上訴人就附表4所示土地(同附表4A所示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50000分之9333(擴分後為450000分之27999),陳俊宏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334(擴分後為450000分之20010),因此,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4所示土地(同附表4A所示土地),僅能主張各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48009分之27999(分母之計算式:27999+20010=48009)有優先承購權,且就原判決附表4所示土地(同附表4A所示土地),上訴人不得對陳俊宏主張優先承購權。因此,亦即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4所示土地(同附表4A所示土地),其中附表4A中「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以原判決附表4所示買賣契約(同附表4A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其中附表4A中「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⑶附表5所示土地(同附表5A所示土地)因有上訴人、陳俊宏及

吳連賀等7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其中上訴人就附表5所示土地(同附表5A所示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50000分之9333(擴分後為450000分之27999),陳俊宏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334(擴分後為450000分之20010),吳連賀等7人合計為126分之7(擴分後為450000分之25000),因此,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5所示土地(同附表5A所示土地),僅能主張各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73009分之27999(分母之計算式:27999+20010+25000=73009)有優先承購權,且就原判決附表5所示土地(同附表5A所示土地),上訴人不得對陳俊宏、吳連賀等7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5所示土地(同附表5A所示土地),其中附表5A中「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以原判決附表5所示買賣契約(同附表5A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其中附表5A中「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1至5所示土地(同附表1A至5A所示土地),其中附表1A至5A中「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以原判決附表1至5所示買賣契約(同附表1A至5A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其中附表1A至5A中「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1A:754-2、757-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合約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地目 買方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賣方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凱信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證據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暨證據 1 D2-108-08(簡稱D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陳昆德 潘紫柔 公同共有1/2 - - 原證6:竹北六家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以原證12:台北北門郵局第2466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主張優先購買 潘郁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潘黃初枝(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潘天衡(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潘荷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謝錦文(賣方) 公同共有1/2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謝錦堂(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謝錦賜(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謝麗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謝麗淑(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10 潛在應有部分1/1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2A:801-1、801-2、802-2、803-2、804-1、804-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合約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地目 買方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賣方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凱信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證據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暨證據 1 D3-108-08(簡稱D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陳昆德 潘紫柔 公同共有1/4 - - 原證7:竹北六家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 以原證14:台北北門郵局第2468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主張優先購買 潘郁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潘黃初枝(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潘天衡(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潘荷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謝錦文(賣方)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謝錦堂(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謝錦賜(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謝麗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謝麗淑(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20 潛在應有部分1/20 謝錦堂(賣方) 1/2 1/2 1/2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3A:779-2、780-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合約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地目 買方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賣方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凱信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證據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暨證據 1 F-108-08(簡稱F)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陳昆德 潘紫柔 公同共有1/6 - - 原證8:竹北六家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 以原證17:台北北門郵局第2471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昱賢,主張優先購買 潘郁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潘黃初枝(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潘天衡(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潘荷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謝錦文(賣方) 公同共有1/6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謝錦堂(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謝錦賜(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謝麗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謝麗淑(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1/30 潛在應有部分1/30 吳正隆(賣方) 1/3 1/3 1/3 吳昱賢(賣方) 1/3 1/3 1/3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4A:793、794-1、795-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合約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地目 買方(附表4誤載為賣方)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賣方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凱信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證據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暨證據 1 E2-108-08(簡稱E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道 陳昆德 潘紫柔 公同共有 9333/30000 - -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以原證13:台北北門郵局第2467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鵝、吳宗憲、吳寅男、吳寅東、吳進昆、吳昱賢、吳茂祥、吳清泉、吳清浚,主張優先購買 潘郁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潘黃初枝(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潘天衡(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潘荷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謝錦文(賣方) 公同共有 9333/3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謝錦堂(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謝錦賜(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謝麗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謝麗淑(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48009) 吳正隆(賣方) 1/48 1/48 1/48×(27999/48009) 吳鵝(賣方) 吳裕聖 吳裕富 吳素貞 吳素寬 本案繫屬中死亡,由下4人繼承 公同共有 1/24 潛在應有部分1/96 潛在應有部分31/96 潛在應有部分1/96 潛在應有部分1/96 潛在應有部分1/96×(27999/48009) 潛在應有部分1/96×(27999/48009) 潛在應有部分1/96×(27999/48009) 潛在應有部分1/96×(27999/48009) 吳宗憲(賣方) 1/24 1/24 1/24×(27999/48009) 吳寅男(賣方) 吳明修 吳駿凱 本案繫屬中死亡,由下2人繼承 公同共有 3/144 潛在應有部分 3/288 潛在應有部分 3/288 潛在應有部分 3/288×(27999/48009) 潛在應有部分 3/288×(27999/48009) 吳寅東(賣方) 1/72 1/72 1/72×(27999/48009) 吳進昆(賣方) 蔡秀梅 吳琬婷 吳䇛彤 吳薏涵 起訴前死亡,由下4人繼承 公同共有3/144 潛在應有部分3/576 潛在應有部分3/576 潛在應有部分3/576 潛在應有部分3/576 潛在應有部分3/576×(27999/48009) 潛在應有部分3/576×(27999/48009) 潛在應有部分3/576×(27999/48009) 潛在應有部分3/576×(27999/48009) 吳昱賢(賣方) 1/48 1/48 1/48×(27999/48009) 吳茂祥(賣方) 1/18 1/18 1/18×(27999/48009) 吳清泉(賣方) 1/48 1/48 1/48×(27999/48009) 吳清浚(賣方) 1/48 1/48 1/48×(27999/48009) 陳俊宏 1334/30000 1334/30000 不應准許 (互不請求)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2(卷㈡P.507):德智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吳連賀 1/126 1/126 1/126×(27999/48009)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吳忠信 1/126 1/126 1/126×(27999/48009)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吳啓明 1/126 1/126 1/126×(27999/48009)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吳阿梅 1/126 1/126 1/126×(27999/48009)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吳明哲 1/126 1/126 1/126×(27999/48009)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曾吳梅桂 1/126 1/126 1/126×(27999/48009)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宋吳梅玉 1/126 1/126 1/126×(27999/48009) 原證9: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5A:783-1、784-1、785-1、787-1、788-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合約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地目 買方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賣方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凱信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證據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暨證據 1 E1-108-08(簡稱E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陳昆德 潘紫柔 公同共有 9333/30000 - -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原證15、16:台北北門郵局第2469、2470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寅男、吳寅東、吳進昆、吳昱賢、吳茂祥,主張優先購買 潘郁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潘黃初枝(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潘天衡(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潘荷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謝錦文(賣方) 公同共有 9333/3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謝錦堂(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謝錦賜(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謝麗香(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謝麗淑(賣方)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 潛在應有部分9333/150000×(27999/73009) 吳正隆(賣方) 1/12 1/12 1/12×(27999/73009) 吳寅男(賣方) 吳明修 吳駿凱 本案繫屬中死亡,由下2人繼承 公同共有 3/144 潛在應有部分3/288 潛在應有部分3/288 潛在應有部分3/288×(27999/73009) 潛在應有部分3/288×(27999/73009) 吳寅東(賣方) 1/72 1/72 1/72×(27999/73009) 吳進昆(賣方) 蔡秀梅 吳琬婷 吳䇛彤 吳薏涵 起訴前死亡由下4人繼承 公同共有3/144 潛在應有部分3/576 潛在應有部分3/576 潛在應有部分3/576 潛在應有部分3/576 潛在應有部分3/576×(27999/73009) 潛在應有部分3/576×(27999/73009) 潛在應有部分3/576×(27999/73009) 潛在應有部分3/576×(27999/73009) 吳昱賢(賣方) 1/12 1/12 1/12×(27999/73009) 吳茂祥(賣方) 1/18 1/18 1/18×(27999/73009) 陳俊宏 1334/30000 1334/30000 不應准許(互不請求)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1(卷㈡P.505):德智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吳連賀 1/126 1/126 不應准許(互不請求)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4(卷㈡P.511):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吳忠信 1/126 1/126 不應准許(互不請求)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3(卷㈡P.509):新興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吳啓明 1/126 1/126 不應准許(互不請求)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4(卷㈡P.511):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吳阿梅 1/126 1/126 不應准許(互不請求)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4(卷㈡P.511):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吳明哲 1/126 1/126 不應准許(互不請求)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4(卷㈡P.511):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曾吳梅桂 1/126 1/126 不應准許(互不請求)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4(卷㈡P.511):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宋吳梅玉 1/126 1/126 不應准許(互不請求) 原證10、11:竹北嘉豐郵局第287、297號存證信函 以被證4(卷㈡P.511):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