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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上訴人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39-1號等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雯苑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之0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房屋(下稱00號、00-0號房屋)及○○街000-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提供予伊地區教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教會)作為傳教使用。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00號、00-10房屋並經營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下稱恩光幼兒園)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恩光幼兒園等相關教育事業,已取得上訴人及施恩堂教會之同意,上訴人並承諾於施恩堂教會成立財團法人組織前,系爭房地交由施恩堂教會之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上訴人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即李雯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等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雯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之0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

上訴人於本審改稱就000-號0樓之0房屋已無占用)。㈡上訴人與施恩堂教會於84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內容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並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施恩堂權益自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00地號土地及其上9戶房舍,交由施恩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

㈢被上訴人依84年6月1日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81頁,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每月奉獻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施恩堂。(上訴人否認契約合法性)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000-0號0樓之0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00號、00-0號、000-0號0樓之0房屋為其占用等情(原審卷一第387頁、本院前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000-0號0樓之0房屋目前已無占用云云(本院本審卷第119、139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因該樓房出入之鎖匙並未交付上訴人,仍由被上訴人方面持有管理,上訴人無法進入該房產內查證被上訴人或其他人是否已騰空遷出,若未占用,應向上訴人為交還之表示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自認占用000-0號0樓之0房屋,其於本審改稱已無占用,但又謂其已交還施恩堂教會,並非交還上訴人,再參酌被上訴人一家人與施恩堂之關係甚為緊密不可分,以其家人占有系爭其他房舍多年與上訴人有多件訴訟之事實觀之,其所謂已無占有該房屋之事實,核屬脫免之詞,本院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交付拋棄占有,仍無權占有該房屋,應堪認定。

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既依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前手(施思堂教會才是),核屬第三人,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75年7月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依法輔導各地區教會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歸還財產於各地區財產法人名下」,即便屬實,亦無足採為對抗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本件請求,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但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房屋使用範圍,不包含000-0號0樓之0,且系爭借用契約書,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乃林中一與被上訴人間私相授受,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法院得宣告無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09頁、第325頁)。經查:

⒈依系爭借用契約內容第1條規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將所

座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房屋借予乙方(指被上訴人)為教會『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辦理恩光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之使用」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茲同意本法人之施恩堂教會李雯苑姊妹為辦理恩光托兒所使用本法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房舍。...。本法人同意李雯苑姊妹因使用上開土地房舍而從事或與第三人合作與本法人章程第三條所定之宗旨『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之相關事項」,二者就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舍)之文字,雖略有差異,但均泛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意明確。再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於83年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3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00、00-0號及000-0號0樓之0建物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則在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借用契約簽定之時,系爭房屋既已存在,即無誤認之可能,且系爭房屋(包含000-0號0樓之0部分)事實上業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依上訴人於8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至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時,已超過25年,上訴人均未有異議,則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房屋之範圍應包含000-0號0樓之0,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用契約書未經董事會決議,屬林中一與被

上訴人間之私相授受,法院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云云。

⑴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人通則所規定,對於社團及財團法人均有適用。是以,自該條之反面解釋,如法人章程中對董事代表權已加以限制,僅於第三人所明知(即非善意)之情形下,法人始得以董事逾越代表權之限制而無權代理對抗非善意之第三人。⑵觀諸上訴人提出締約當時即94年8月30日之上訴人捐助章

程第5條規定:「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及第9條規定:「董事長之產生: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一人充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召開會議,擔任主席及處理一切會內事務」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25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關管理財產之行為,並非董事長之權限,需經董事會決議等語。然查:系爭借用契約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林中一,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等情,已經證人林中一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8-13頁)。林中一既以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依前開說明,對外即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之章程所規定需經董事會決議,對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核屬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又稱系爭借用契約為被上訴人與林中一私相授受,然系爭房地係於84年6月1日,由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李壽林同意借用,因使用期間至94年5月31日即將屆滿,被上訴人所稱當時係依循上訴人系爭同意書,為教會發展教育、推廣教義,符合上訴人章程第三條宗旨,始承繼系爭借用契約,延續簽訂使用系爭借用契約等情,並提出其與嘉義市政府合作,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之契約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133-第135頁),尚屬可信。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用契約為林中一與被上訴人私相授受,其得以對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一節,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林中一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用契約,違反

章程規定,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法院得宣告其行為無效云云。查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另提起形成之訴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本院無從於本件無權占有訴訟逕為宣告無效。又宗教財團法人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除合於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並非當然無效,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核無民法第71條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應認為有效。

上訴人又以若林中一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書,確有經董事會決議,該交接會議記錄應詳實記載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92頁),依內政部函覆上訴人於94、95年備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同上卷第199頁-24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於94年11月11日及18日召開監事會議紀錄(同上卷第192頁),顯見前開內政部備查資料並不齊全,證人林中一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之董事會有通過,但沒有送內政部備查(指系爭借用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以上開內政部備查資料指稱系爭借用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地,依系爭借用契約按月支付2萬

元,其使用系爭房地係租賃關係等語。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64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奉獻2萬元給施恩堂教會,為租金,非使用借貸等語。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其載明被上訴人每月「奉獻」兩萬元予施恩堂,非為一般民間社會於租賃契約上通常習用之「租金」之用語,再參酌證人林中一於原審證稱:這是被上訴人私人心願,恩光托兒所所得歸教會是奉獻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相符。準此,兩造間訂立系爭借用契約時所約定之2萬元為每月給施恩堂之奉獻,並非為使用土地房屋之所支付上訴人之代價,則兩造間使用系爭房地之契約,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認。

㈢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内。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原判例意旨)。此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本院受此項發回意旨之拘束。查:上訴人主張其已規劃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路德會總會之信徒大樓,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需要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法得終止使用借貸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1-342頁),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路德會訊(2021年11月第三期,同上卷第365-369頁),其中一段標題為「更新與挑戰」二展望:第二階段的更新與挑戰,載明「1.4特別迫切代禱:0000-0000年本會最需加強宣教區為嘉義。嘉義為本會福音事工的啓始區,卻也是多年來被佔用最嚴重地區……..1.4.5遭侵佔中之物業-目前仍在訴訟中,預計未來收回物業後,將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預計0000-0000年可有結果)….。」,查該會訊所指稱遭侵占中之物業,即是指與施恩堂有關之本件及其他訴訟,查該會訊係對信徒及不特定人所發行,該部分係由行政副主席兼宣部主任魯思豪牧師具名報告,當係經過內部討論後始公告教友及社會人士周知,至於上開會訊所宣示之更新挑戰,因訴訟仍進行中尚未圓滿終結之因素,而未能提出董事會開會討論並啟動,自不能謂上訴人無此「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嘉義地區為福音事工開展的啟始區,系爭房地因長期被占用,無法推展福音事工,乃規劃於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之借用關係收回房地後,作為教會、信徒訓練中心使用一節,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於110年2月4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當日當庭收受該繕本(原審卷一第200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借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堪以認定。

上訴人既係依法終止契約,參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前後已將近30年,兩造(包含被上訴人之夫)間就系爭房地先後有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卷第84-110頁),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為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等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李雯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之0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