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螢
周慶隆謝文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確認被上訴人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嗣於上訴程序中,將前述聲明更正為「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身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2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由信徒代表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以出席人數「無異議認可」通過方式,作成開除謝文章信徒及解除財務(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開除何建螢信徒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開除周慶隆信徒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之決議(下稱第六案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決議方法違反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1條「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規定而不成立。且於開會前未經委員會調查信徒確有章程第7條情況,並將開除信徒資格及解除委員職務之重大事項載明於開會通知書,再提請大會議決,而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逕行表決,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民字第1060427851號函釋,主管機關就系爭決議不予核備;又謝文章並無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廟產行為,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何建螢、周慶隆均無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章程阻擾業務推行情形,故系爭決議之內容因違反上開章程而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其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置信徒代表101名,出席系爭大會信徒代表80名,已逾半數,系爭大會之召開符合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又信徒代表以謝文章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為由,提案討論將其解職開除,以何建螢、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為由,提案討論予以解職並開除,均經決議通過,不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對於臨時提案及表決進行,未當場表示異議,縱系爭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不得否定系爭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管委會委員共24名(主任委員1名,管理委員20名、監
察委員3名),其中設置常務委員5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常務委員,餘3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管委會現分為行政組、財務組、總務組、工務組(即營建組),行政組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之,其餘三組各設組長1名,由票選常務委員兼任。
㈡許清標為上訴人之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等原為
上訴人之信徒,何建螢為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周慶隆為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謝文章為財務(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上任,任期為四年。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0日進行第1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改選,然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覆因已進行民事訴訟中,相關權利義務,應俟法院判決結果後再行續處(見本院卷第179頁)。
㈢上訴人管委會於109年4月21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信徒代
表將於109年5月2日召開第七屆信徒代表第三次大會(即系爭大會),該開會通知單上僅記載受文者、會議名稱、開會日期及開會地點。
㈣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審議是否開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
及管理委員之資格之議案,⒈第一案: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或毀損本廟財產、財
務、法器及損害本廟廟譽污衊神明者」規定決議是否開除謝文章(即第一案),⑴決議及表決過程如原審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即附件1)所示。⑵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此案經第1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案經第2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反對1票)。此案經第3次大會出席代表舉手,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通過此案,由主席宣布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將其解職開除,並移送法辦追回款項」。
⒉第六案: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
行者」規定決議是否開除周慶隆、何建螢(即第六案),⑴決議及表決過程如原審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即附件2)所示。⑵會議紀錄記載「大會無異議通過【本院前審(即上字)卷第169頁之會議紀錄上有記載「(贊成79票、反對1票)」,原審訴字卷第59頁之會議紀錄則無此記載】,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主席當場宣布由吳峯裕委員代理總務組長,由林碁詠委員代理財務組長,擇日通知候補委員宣誓就職,並即日公告之。」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張貼公告,其上記載謝文章違反系爭章
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之規定,經提報代表會議決通過予以解職處分等語;被上訴人三人於109年5月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上訴人將系爭大會會議紀錄送審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9年6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647178號函不予備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9頁)。
㈥上訴人對謝文章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營偵字第301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其再議不合法(見原審訴字卷第339至341頁、本院上字卷第319至3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
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
徒及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第六案決議之表決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31條「出席者之多數表決」之規定,應屬不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又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多數信徒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信徒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⒉查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設有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為非法人團體等情,此觀諸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內容即明(見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且有寺廟登記證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且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上訴人係以信徒代表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並由全體法定信徒直選產生主任委員,作為負責人,則具有社團法人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又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定期大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第31條前、中段規定:「前廿八、廿九條之各種會議,每次會議必須有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即得生效,(否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委員、信徒代表均得親自出席會議,而不得委託出席,因故不能與會時必須於會前向主席告假。」、「委員之彈劾罷免等事項必須全體信徒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始得生效」(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是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每次與會必須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委員之彈劾罷免等事項更應有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三分之二之贊同表決始得生效,是系爭章程已就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成立要件,足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表決時採無異議認可方式後,雖改採
多數決表決,然當時並未清點舉手投票人數,而第六案表決時,採無異議認可方式,均不具備系爭章程所訂決議成立要件云云。經查:
⑴觀諸民法或相關規定,尚無特別限制表決之方法,而依內政
部54年7月20日頒布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55條所規定之表決方式,包含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及投票等方式,均屬之;至系爭規範第56條規定,議案之通過,可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通過,就第60條所列事項亦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因無異議認可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然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提出異議。故凡現場得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者,無論採何種表決之方式,應均屬得以充分體現多數參與者意思表示所為決議。
⑵查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表決方法,然依第一案、第六案決議之
會議紀錄記載表決過程及勘驗筆錄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信徒代表101人,出席信徒代表80人,有簽到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23至228頁),合於最低出席人數之要件;惟第一案之表決過程,第一案第1、2次表決會議紀錄雖分別記載「無異議認可」、「無異議認可(反對1票)」,實則均有異議,繼而進行第3次表決,會議記錄雖記載採行舉手表決「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然並未計算參加表決人數(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此依原審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筆錄所載:「(02:13)主席:來,表決,有反對的嗎?(02:16)沒有,通過,謝謝。(現場開始爭執是否通過)。(2:40)來,再表決一遍表決,反對的舉手,侵占的,有人反對的嗎?這樣有無通過?通過。(3:36〜4:05)主席:表決,贊成開除的話,大家舉手(某些人舉手,現場開始言語爭執,未清點舉手人數)」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96、330頁);又第六案會議紀錄原記載「大會無異議通過」(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嗣以簽到出席者扣除反對1票,計算贊同票數,更改記載為「(贊成79票、反對1票)」(見本院上字卷第169頁),實則有人異議,並非無異議認可,亦未計算參加表決人數,此依原審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筆錄所載:「(23:03〜)來,表決,有人反對嗎?(
23:04〜)沒有,通過(畫面中有一人舉手喊反對),反對1票(23:08〜)通過,感謝大家,依照章程辦理,再來公告通知候補委員來宣誓…散會。(23:25)身穿藍紅格子條襯衫,背面鏡頭之人舉手發言。(23:36)現場開始言語爭執,現場的人開始離場。」即知(見原審訴字卷第297頁);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其表決方法,並不符合無異議認可或舉手表決之多數贊同表決之情形,難認有成立決議存在。
⑶依上,第一案、第六案決議均非無異議認可,且主席於第一
案出席信徒舉手表決後並未確認表決人數,逕宣布通過,第六案會議紀錄原記載無異議通過,嗣因一人舉手喊反對,逕認反對1票,更改為簽到人數扣除反對1人,贊成79票,主席未提付討論及表決,並確認表決人數,難認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有符合前述章程所定之多數決原則,應認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均不成立。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徒及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間對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徒及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不僅影響往後應由何人、如何執行上訴人事務,且攸關往後上訴人全體信徒權益,故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前揭爭議致使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兩造爭執關係之不安狀態,是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信徒及委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既不成立,關於第一案開除謝文章與
上訴人間信徒及委任關係,第六案開除何建螢、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及委任關係之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謝文章、何建螢、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及委任關係,自未經系爭大會決議予以開除或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無庸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亦有無效等情,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第一案決議過程勘驗內容㈠檔案:【MAH04580.MP4】(原審訴字卷第296頁)
⒈(25:50)開始臨時動議⒉(26:14〜27:29)洪國華委員提案(即第一案)⒊(27:44〜28:50)一名戴紅色帽子的男子發言⒋(28:58〜31:16)另一名身穿格紋上衣男子發言⒌(32:04〜33:44)主席發言⒍(33:47〜41:50)趙昆原議員發言說明⒎(41:52〜43:52)主席發言⒏(44:53〜檔案結束)謝文章發言。
㈡檔案:【MAH04581.MP4】(原審訴字卷第296頁)
⒈(檔案開始〜0:58)謝文章發言,⒉(1:30〜2:19)主席:謝委員剛才有承認他拿30萬了,你坐著
啦,你講完了啊對不對,剛才他有承認拿30萬,阿你拿30萬你那怎麼沒有入廟的帳,現在你敢講那一大堆,(謝文章:我那時候有跟王主委講)那不是那樣講,廟的帳就是要入帳,這麼多年你都沒有入廟的帳,你被人查到了,你還這樣講,對不對,你自己承認拿30萬,30萬你為什麼沒入帳,這是侵占,這洪國華代表提議開除、撤職、移送法辦⒊(1:30〜2:19)主席:謝委員剛才有承認他拿30萬了,你坐著
啦,你講完了啊對不對,剛才他有承認拿30萬,阿你拿30萬你那怎麼沒有入廟的帳,現在你敢講那一大堆,(謝文章:我那時候有跟王主委講)那不是那樣講,廟的帳就是要入帳,這麼多年你都沒有入廟的帳,你被人查到了,你還這樣講,對不對,你自己承認拿30萬,30萬你為什麼沒入帳,這是侵占,這洪國華代表提議開除、撤職、移送法辦(即第一案)⒋(02:13)來,表決,有反對的嗎?⒌(02:16)沒有,通過,謝謝。(現場開始爭執是否通過)⒍(02:40)來,再表決一遍表決,反對的舉手,侵占的,有人
反對的嗎?這樣有無通過?通過⒎(3:36〜4:05)主席:表決,贊成開除的話,大家舉手(某些
人舉手,現場開始言語爭執,未清點舉手人數)㈢檔案:【M2U00036.MPG】、【M2U00037.MPG】(原審訴字卷第298頁)之內容同上開㈠、㈡。
附件2:第六案決議過程勘驗內容㈠檔案:【MAH04581.MP4】(原審訴字卷第296-297頁)
⒈(15:20〜15:38)主席:為什麼九月初九廟搭鐵架10萬元以上
沒有招標?為什麼超過沒有招標?總務組長你講⒉(15:44〜16:52)周慶隆發言⒊(16:50〜17:34)主席:他的說明,沒招標,…我們總務組長
在臺北,跟桃園玄靈太子宮不知道怎樣有糾紛,把我告3遍,我跟玄靈太子宮又不認識,又沒通過電話,他不知道怎麼弄,告我們,告刑事又告民事,五月初五要開庭,他跟我說什麼,主委,我叫人去打他,廟可以處理嗎?總務組長處理事情可以處理這樣啦,這實在很離譜,做一個委員⒋(17:37〜17:47)周慶隆發言⒌(18:43〜)主席:謝文章委員,請你尊重信徒代表會議好嗎
?你的位子是在這裡,信徒代表大會是廟的最高機構,你也尊重一下.剛才…處理到要叫人打他,廟可以處理,這組長可以這樣子做嗎…我請律師要告對方,我們要求他賺的165萬元要回饋給我們,剛才律師說的很清楚…我請律師要解除合約,要求要回饋給廟,結果我們的總務組長跟財務組長反而不簽,我電話已經跟他說3遍了…你做一個組長可以這樣反對嗎?對不對,這是為廟的事情,大家評一下理…我主委我沒有權,信徒代表有權,剛才律師有說的很清楚了,這是非常非常嚴重的事情,章程20條處理,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洪國華代表的提議,章程20條第4項的規定(即第六案),在你們那裡,不在我這,大家有意見嗎?他的意見我要尊重,有人附議嗎?(有人喊附議)⒍(22:53〜23:02)好,我們來表決,章程20條第4項,違反組
織章程和阻擾業務推行⒎(23:03〜)來,表決,有人反對嗎?⒏(23:04〜)沒有,通過(畫面中有一人舉手喊反對),反對1
票⒐(23:08〜)通過,感謝大家,依照章程辦理,再來公告通知候補委員來宣誓…散會。
⒑(23:25)身穿藍紅格子條襯衫,背面鏡頭之人舉手發言。
⒒(23:36)現場開始言語爭執,現場的人開始離場。
㈡檔案:【M2U00037.MPG】、【M2U00038.MPG】(原審訴字卷第298-299頁)之內容同上開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