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山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三合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怡潓、賴麗玉、賴怡君、賴美燕、賴俊宏、賴玫靜為被上訴人賴慶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賴慶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2月25日宣判前之同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俊宏、賴怡潓、賴麗玉、賴怡君、賴美燕、賴玫靜(下合稱賴俊宏等6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賴俊宏等6人承受訴訟,惟賴俊宏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6日及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