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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變 孫玉樺即孫月枝更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被上訴人即 蔡宗諴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前因積欠債務,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於民國(下同) 98 年 3 月

4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蘇瑩玲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期滿,又於 99 年 7 月 23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名下,蘇瑩玲並依伊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被告,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 99 年 7 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嗣於本院仍為同上事實主張,惟變更其聲明為:㈠變更之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9 年 7 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瑩玲所有。㈡蘇瑩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8 年 3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經核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聲明、於本院所為上開變更聲明,皆係基於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又其原訴既因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伊於 85 年 9 月 26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伊在外積欠債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於 98 年 3 月 4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蘇瑩玲名下,嗣因伊與蘇瑩玲借名登記契約期滿,乃於 99 年 7月 23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子即變更之訴被告名下,蘇瑩玲並依伊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被告,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迄今仍由伊繳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詎變更之訴被告竟欲出賣系爭不動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伊與變更之訴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求為判決:㈠變更之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9 年 7 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瑩玲所有;㈡蘇瑩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8 年 3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原告本件請求:變更之訴原告前因積欠卡債,且變更之訴原告之配偶蔡政益為其陸續向訴外人蔡政霖週轉金錢,變更之訴原告、蔡政益及蔡政霖乃共同約定由變更之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蔡政霖指定之蘇瑩玲名下,以清償蔡政益之借款,蔡政霖並代為處理變更之訴原告卡債及國泰人壽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本金貸款,另餘 60 萬元貸款部分,仍須由變更之訴原告自行繳納。蔡政益與蘇瑩玲嗣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中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即於 99 年 7 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蔡政益與蘇瑩玲間買賣關係所為之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變更之訴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02 至 204 頁、第

234 至 23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由變更之訴原告於 85 年 9 月 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 98 年 3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由變更之訴原告移轉登記為蘇瑩玲所有,蘇瑩玲又於 99 年 7 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被告所有。

2.蔡政益於 99 年 6 月 22 日與蘇瑩玲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

3.蔡政益於 99 年 6 月 23 日以變更之訴被告名義匯款

30 萬元至蘇瑩玲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4.系爭不動產於 89 年 11 月 20 日及 90 年 8 月 16日分別為國泰人壽設定抵押權登記。

5.上開抵押權登記於105年9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

6.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 9 月 21 日、105 年 9 月 22日及 106 年 3 月 31 日分別為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均為變更之訴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變更之訴原告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為蘇瑩玲所有,再由蘇瑩玲移轉登記為變更之訴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求為判決:㈠變更之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9 年 7 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瑩玲所有,為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伊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變更之訴被告名下,既為變更之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變更之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傳訊曾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證人蘇瑩玲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 98 年 2 月 12 日曾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我不知道,我是受我朋友蔡政霖委託去買一個房子,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用我的名義,我沒有付買賣價金,也不知道房屋的買賣價金是何人付的」、「(問:99 年 7 月用你的名義把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即本件變更之訴被告】,你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這都是蔡政霖委託誰辦的。不管買賣我都只是人頭登記名義人」、「(問:你完全沒有看過原告【即本件變更之訴原告】及被告?)完全沒有」等語(見一審卷三第 135 頁)。而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王志聰,亦具結證稱:「(問:提示上地登記簿膳本卷 69 頁至 79 頁,系爭上地辦幾次過戶?) 1 辦了兩次。2 當初民國 98 年或 99 年過戶給蘇瑩玲,再從蘇瑩玲過戶給被告【即本件變更之訴被告】」、「(問:登記買賣是聽誰的?價金為何?) 1 我不認識兩造,98 年那次是蔡政霖介紹,他只是單純叫我做買賣登記的案子。2、99 年也是蔡政霖指使。3 兩次我都沒有接觸到兩造。4 登記買賣我就照做,錢流部份我都沒有接觸到」等語(見一審卷三第 152 至 153頁)。另證人蔡政霖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房屋為何登記給蘇瑩玲?何人出錢買的?)系爭房屋是我出錢去買的,我請蘇瑩玲幫我處理這個事,蔡政益欠我錢,房子已經被查封,他有跟我借錢,也有跟外面借錢,所以我把系爭房子買下來,約一兩百萬元」、「(問:後來又登記給被告【即本件變更之訴被告】原因為何?)這是家事,系爭房子本來是我媽媽買給蔡政益,登記在原告【即本件變更之訴原告】名下,經過很多年之後,蔡政益跟我借錢,他外面也有借錢,房子已經被查封,叫我幫他處理債務,我幫他還所有對外的負債,然後我就買下系爭房屋,至於為何不登記在我名下,我是怕有二等親的問題,才登記在蘇瑩玲名下,但我實際上沒有要把所有權給蘇瑩玲」、「(問:為何會再次登記給被告,是因為也要借他的名嗎?還是要把所有權給被告?)蔡政益跟我媽媽同意將我處理過的房子轉給被告,所以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我、蔡政益及母親蔡王金枝同意要把房子給被告取得所有權,沒有借名的問題」等語(見一審卷三第 155 至 156 頁)。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情節均相吻合,且其等均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應堪信其等證述內容屬實。而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論自變更之訴原告處移轉登記予蘇瑩玲,抑或自蘇瑩玲處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被告,其移轉登記過程,蘇瑩玲或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證人王志聰均未曾與變更之訴原告有任何接觸,與蘇瑩玲或王志聰接觸者皆為訴外人蔡政霖,且蘇瑩玲及王志聰均不認識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蘇瑩玲或變更之訴被告曾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一事,究以如何方式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變更之訴原告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已難採信為真實。

3.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6,變更之訴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於 105 年 9 月 22 日、106 年

4 月 6 日,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元大銀行貸款

24 萬元、126 萬元、120 萬元,又上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均匯入變更之訴被告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均由變更之訴被告按月繳付該貸款等情,並有元大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變更之訴被告元大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證(見一審卷三第 211 至 240 頁)。衡諸常情,苟變更之訴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仍由變更之訴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豈有可能任由變更之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任意辦理增貸?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自己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顯然有別,尤難認變更之訴原告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

4.變更之訴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服務收費明細、變更之訴原告之戶籍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收據、蘇瑩玲與蔡政益間買賣契約書、蘇瑩玲與變更之訴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一審南司調字卷第 49 至 89 頁、本院卷第

113 至 146 頁),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國泰人壽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其繳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服務規費亦由其繳納,且 99 年間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均由其保存,可見兩造間或伊與蘇瑩玲間,就系爭不動產原本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可見其等間情感關係密切,而變更之訴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國泰人壽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可能原因眾多,或係贈與,或係借貸,或係無因管理等,兩造既為情感關係密切之母子關係,則變更之訴原告持有蘇瑩玲與蔡政益間買賣契約書、蘇瑩玲與變更之訴被告間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衡諸現今社會父母為子女之利益,而預為遺產分配、提供房屋頭期款,甚或為子女置產等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使系爭不動產有關國泰人壽部分之貸款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繳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服務規費亦由其繳納,且 99 年間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均由其保存,亦有可能僅係基於母子間日常生活相互扶持、受託保管或相互幫助所為,尚不能依此逕認兩造間或變更之訴原告與蘇瑩玲間,確曾就系爭不動產以蘇瑩玲或變更之訴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變更之訴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關係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5.此外,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變更之訴原告於 98 年

2 月 6 日所簽切結書,係記載:「本人孫月枝蔡政益【即變更之訴被告之父】(以下簡稱甲方)同意標的物座落:台南市○○區○○段 000、000-1、000-2 地號及 000 建號【即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蔡政霖之友(以下簡稱乙方),並於辦妥過戶完畢後,乙方須負責清償

100 萬元整,用以給付該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的貸款(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甲方並承諾於清償 100萬元後之餘額(剩約 60 萬元左右),需實際按月給付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若期間不按月繳納者,導致乙方及其友人之信譽給財產損失者,甲方需無條件負責賠償

250 萬元整給乙方(切結書誤載為甲方)以示負責」等語(見一審卷三第 97 頁、本院卷第 149 頁),該切結書既為變更之訴原告所親簽,乃其中除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蔡政霖、蘇瑩玲要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外,竟全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又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不動產 99 年 6 月 22 日由蘇瑩玲出售予蔡政益之買賣契約書,就出賣人、買受人之記載依序為蘇瑩玲、蔡政益,但於買賣雙方之簽名處,就賣方蘇瑩玲之簽名,則記載為「蔡政霖代」(見一審卷三第 35 至 51 頁、本院卷第 113 至 129 頁),亦從未見有變更之訴原告任何簽名或授權蔡政霖之書面文件;況苟確為「借名登記」,又怎可能約定由出名登記之人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借款?是綜合上開事證,顯見主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者,應係訴外人蔡政霖,而非變更之訴原告,且是由蔡政霖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變更之訴被告,故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變更之訴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6.綜上,變更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原本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其所舉證據資料,既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該主張為真實可信。則變更之訴原告進而主張: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求為判決:㈠變更之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9 年 7 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瑩玲所有,自嫌乏據,不應准許。

(二)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對變更之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㈡蘇瑩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8 年 3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變更之訴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1.本件變更之訴原告既以本件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㈡蘇瑩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8 年 3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變更之訴原告所有。該項聲明之履行義務人係蘇瑩玲,並非變更之訴被告,自應列蘇瑩玲為被告,其聲明請求事項始有實現之可能。乃變更之訴原告僅以本件變更之訴被告為被告,逕以上開變更聲明對變更之訴被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從准許。

2.就此,變更之訴原告雖另聲請追加蘇瑩玲為本件追加被告。惟該項追加被告,對於蘇瑩玲之審級利益顯有重大影響,且經蘇瑩玲明確表示不同意,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項追加被告之聲請在案。是變更之訴原告既無從藉由追加蘇瑩玲為本件追加被告之方法,使蘇瑩玲究有無對變更之訴原告負前揭聲明㈡所示履行義務事項,成為本件審理之對象,則其僅以本件變更之訴被告為被告,逕以上開變更聲明對變更之訴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本件變更之訴,求為判決:㈠變更之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9 年 7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瑩玲所有;㈡蘇瑩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8年 3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原告所提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