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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長憲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惠米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蔡陳明月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4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惠米(長女,下稱蔡惠米)、訴外人蔡慧玉(次女)、蔡旻勳(次子)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長憲(長子)。兩造及蔡慧玉、蔡旻勳與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於93年11月3日曾簽署蔡氏家族財產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由蔡長憲(即長子)取得63%之財產、蔡旻勳(次子)取得37%之財產,並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本於孝思,無條件同意每月一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八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然在未分家產前,因家產屬於父、母所有,故父親蔡朝欽、母親蔡陳明月固定從家產中的公司,每月各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蔡長憲每月也領15萬元,依此模式如此已經非常久之時間,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簽訂後,因家產已經為蔡長憲所控管,蔡長憲也讓父、母親由公司領取每月8萬元,蔡朝欽於95年2月20日死亡後,蔡長憲即逐漸與母親疏離,10餘年來鮮少關心母親,於100年10月後,不再依約每月支付8萬元與蔡陳明月,每月僅支付2至5萬元不等,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約定「以上條款,雙方皆應確實遵守,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因蔡長憲未依約支付每月8萬元給母親,顯已違約,為此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蔡長憲賠償158萬元之違約金。

㈡又母親蔡陳明月於生前投保「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受益人蔡長憲、蔡慧玉」壽險(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於蔡陳明月過世後,繼承人4人達成協議,其中受益人蔡慧玉部分,由蔡慧玉向保險公司領取500萬,蔡慧玉取得100萬元,餘400萬元分配給蔡旻勳取得,受益人蔡長憲部分,則由蔡長憲向保險公司領取500萬,蔡長憲取得400萬元,餘100萬元分配給蔡惠米取得(下稱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詎蔡長憲向國泰壽險公司領取500萬元後,即刁難蔡惠米,並郵寄「協議書及受款人為蔡惠米並蓋有蔡長憲印章的100萬支票影本」給蔡惠米,要求蔡惠米簽署協議書,才願意給付蔡惠米該100萬元支票,然蔡長憲要求蔡惠米簽署之協議書,需蔡惠米與蔡旻勳、蔡慧玉皆簽署放棄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不合法理,蔡惠米未予簽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長憲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給付蔡惠米100萬元等語。

二、蔡長憲抗辯:㈠蔡慧玉前即曾以蔡長憲未扶養母親為由,對蔡長憲訴請給付

違約金,蔡惠米甚至於該件審理中出庭作證;無論實情為何,其等所主張之蔡長憲違反義務情形既然只有一個,則賠償一次即已符合協議約定,蔡惠米如欲做同樣主張,應向蔡慧玉請求分配,再提起本件請求,應無所據。

㈡蔡惠米前於母親生前即曾以母親名義,對蔡長憲提起給付扶

養費用之調解,經蔡長憲向母親求證,母親向法院撤回調解聲請,為避免其再受委屈,於107年4月3日簽訂扶養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給付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惟蔡惠米無視母親已同意刪除違約金約定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蔡長憲多年來按月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母親從未有任何不足或指責之意。

㈢退步言之,揆諸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約定,於論及第7條之違約情形時,並無所謂「相關當事人」之存在:

⒈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係規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或相關當事人…」,並非使用「及」字,是以,獲得賠償請求權利者究竟是「他方」或「相關當事人」,即應視所違反之約定內容而定。

⒉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

本於思孝,無條件同意每月1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8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權利義務之兩方是「蔡長憲、蔡旻勳二人」與「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就此而言,主張蔡長憲違約,他方自然是「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二人。依文義解釋,既是「或」而非「及」,且蔡惠米亦非渠所主張蔡長憲違約之「他方」,則蔡惠米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

㈣本件蔡長憲已確實履行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無誤,已如前述,

若審理後為不利於蔡長憲之認定,考量一切情狀,亦應認蔡惠米所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㈤又兩造從未達成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根本無協議可言,蔡惠米請求蔡長憲給付該1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

三、蔡惠米於原審請求蔡長憲應給付3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蔡惠米之請求,判命蔡長憲應給付208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蔡惠米其餘請求。蔡長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惠米則為附帶上訴。蔡長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長憲給付208萬元本息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惠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蔡惠米之附帶上訴駁回。蔡惠米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惠米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蔡長憲應再給付蔡惠米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惠米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蔡長憲(長子)、蔡旻勳(次子)、蔡惠米(長女,原名蔡慧

玲) 及蔡慧玉(次女) 為蔡朝欽及蔡陳明月之子、女,蔡朝欽於95年2月20日死亡,蔡陳明月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原審卷第23頁)。兩造親屬表如本院卷二第5頁附表所示。

㈡蔡長憲、蔡旻勳、蔡惠米、蔡慧玉、蔡朝欽及蔡陳明月為立

書人,於93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原審卷第31至47頁),第1條約定「立書人蔡朝欽、蔡陳明月、蔡長憲、蔡旻勳、蔡慧玲、蔡慧玉及利害關係人黃同海等七人,茲為處分如左列各款所述之財產及債務、經立書人全體一致同意依左列各款方式處理之」、第7條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本於孝思、無條件同意每月一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八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第12條約定「以上條款,雙方皆應確實遵守,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元之違約金」。訴外人黃同海(黃麗娟代簽)為利害關係人、黃金安(會計師)、郭憲彰(律師)為證人,均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上簽名。

㈢蔡長憲與蔡陳明月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原審

卷第119至120頁),第3條約定「上開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項、第12項之約定,因時空背景及經濟條件之變動,雙方同意變更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項、第12項之約定,變更為由乙方(即蔡長憲)自107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蔡陳明月)5萬元,給付方式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另違約金之約定一千萬金額過高予以刪除,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違約金」,並有證人即兩造二舅陳有全之簽名。

㈣蔡慧玉曾以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蔡長憲給

付違約金1,000萬元,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蔡長憲應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蔡慧玉與蔡長憲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由蔡長憲給付蔡慧玉共計108萬元(原審卷第65至66頁)。

㈤蔡陳明月於生前投保「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受益人蔡長憲、蔡慧玉」壽險保單(即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於蔡陳明月過世時之受益人為蔡長憲及蔡慧玉,每人可領取之金額各為500萬元,受益人蔡長憲、蔡慧玉皆已經領取各500萬元之保險金完畢。

㈥蔡長憲於109年6月2日曾寄發100萬元之支票影本、致蔡惠米

之信函、協議書1份給蔡惠米,要求蔡惠米完成簽署,就將支票交付蔡惠米(原審卷第71至75頁),蔡惠米未簽署上開協議書,蔡長憲亦未交付支票。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違約金部分:

⒈蔡長憲有無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⒉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解釋,於違反第7條情形

時,請求權人是否僅有「他方」或包含「相關當事人」?⒊蔡惠米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第12條約定,請求蔡

長憲給付158萬元違約金(108萬+50萬),有無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㈡保險金部分:兩造及蔡慧玉、蔡旻勳有無達成系爭保險金分

配協議(其中100萬分配給蔡惠米)?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蔡惠米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蔡長憲給付違約金之部分:

蔡惠米主張蔡長憲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給付蔡惠米違約金158萬元等語,為蔡長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大舅陳有利於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我是兩造之舅舅、蔡陳明月之弟弟,蔡陳明月在過世前幾年身體健康狀況不太好,有糖尿病,要注射胰島素,常常要去看病,她在過世前2、3年之經濟狀況不佳,因為本來可以從蔡長憲處每月拿取8萬元,但因蔡長憲向蔡陳明月提及因生意做得不好,所以要把錢減少,後來就只剩下2萬元,而這些錢要用來看病、吃飯,冰箱、房屋損壞也需要修理,根本不敷使用,因為我經常有在與蔡陳明月往來,所以知道蔡陳明月之狀況,因此在107年7月14日才會見證蔡陳明月簽署授權書給蔡惠米、蔡慧玉、蔡旻勳得向蔡長憲請求給付不足之扶養費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406至408頁)。另證人蔡慧玉於原審證稱:之前我父母親都從公司領薪水,後來蔡長憲要我母親退股,所以就只靠扶養費來過生活,106、107年我母親跟我說冰箱壞掉沒有錢買,我才知道我母親生活費不足,我母親說蔡長憲從父親過世之後,表示因為他的經濟很困難所以只能一個月給2萬,以匯款方式匯到我母親華南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⒉參以蔡陳明月曾於107年3月13日,與蔡惠米、蔡慧玉一同

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與蔡長憲進行調解,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01號調解事件受理,而當時所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記載:蔡長憲自95年5月起迄今均未按月給足蔡陳明月每月8萬元,合計尚不足692萬元,請求蔡長憲給付蔡陳明月692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8萬元至蔡陳明月百年日止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77至179頁),亦載明蔡長憲有未按月給足蔡陳明月扶養費之情形。另依蔡長憲所提出其與蔡陳明月所簽訂之系爭給付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即蔡陳明月)拋棄財產處分協議書(即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已發生之權利(包含『應給付扶養費短缺部分及違約金』),並拋棄民事請求權,日後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若蔡長憲均已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足額給付扶養費與蔡陳明月,當無就此特別為約定之必要,益徵蔡長憲確有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堪認證人陳有利、蔡慧玉前揭證稱蔡長憲有未依約履行支付每月8萬元義務之情形等語,足以採信,尚難以蔡慧玉先前亦曾對蔡長憲向臺南地院提起另案,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請求蔡長憲給付違約金,以及蔡惠米、蔡慧玉及蔡旻勳於107年1月16日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蔡長憲及其配偶黃麗娟聲請調解時(該次調解蔡長憲及黃麗娟均未到場),陳有利當日有到場,並調解筆錄下方簽名(原審卷第121頁)之事實,即認蔡慧玉、陳有利之上開證述為不可採。是蔡長憲至少自106、107年間以後即未依約履行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支付蔡陳明月每月8萬元之義務,應可認定。

⒊蔡長憲雖辯稱其與蔡陳明月已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給付

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其未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云云。惟查,蔡長憲雖與蔡陳明月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其中第3條記載因時空背景及經濟條件之變動,雙方同意變更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項、第12項之約定,變更為由乙方(即蔡長憲)自107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蔡陳明月)5萬元,給付方式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蔡陳明月並於107年4月9日具狀撤回臺南地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01號調解事件之聲請(原審卷第117頁)。然查,蔡陳明月嗣後於107年7月14日復書立「授權書」1紙(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其授權子女蔡惠米、蔡慧玉、蔡旻勳其中任何一人,均得於其重病期間或百年後,向蔡長憲請求交付不足之扶養費及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違約金等語,並由陳有利作為見證人(另案一審卷第105頁),若蔡長憲與蔡陳明月簽立系爭給付協議書後,確實依照系爭給付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蔡陳明月理應不至於在其後書立系爭授權書,而授權蔡惠米、蔡慧玉、蔡旻勳得向蔡長憲請求交付不足之扶養費及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違約金,並請陳有利見證此事。復觀諸蔡陳明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陳明月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蔡陳明月死亡時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所示,於107年4月3日系爭給付協議書簽立後,蔡陳明月帳戶係自108年3月5日起,始有由蔡長憲按月匯入5萬元之紀錄(另案一審卷第107至109頁),足認蔡長憲於系爭給付協議書後,仍有每月給付給蔡陳明月扶養費不足上開約定每月5萬元之情形,是蔡長憲仍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堪以認定。

⒋蔡長憲雖舉兩造二舅、二舅媽即證人陳有全、蔡金子分別

於另案及本院中之證述,主張蔡長憲並無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所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等語。然查:

⑴陳有全雖於另案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在簽署系爭

給付協議書前,蔡陳明月日子過得不錯,不會生活困難,且她大兒子開公司,在蔡長憲簽署系爭給付協議書前,我有問我大姊她大兒子有無每個月給她扶養費,她說有,蔡陳明月有打電話跟我說希望他們兄弟和樂,她老人家不需要用到這麼多錢,每月5萬元左右就夠了,因為蔡陳明月不只蔡長憲一個兒子,他願意付出已經算很孝順了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74至275頁);然其亦證稱並沒有親自看到蔡長憲給蔡陳明月多少錢,並稱:「(問:你跟蔡陳明月多久往來一次?)我有時會去菜市場買東西給蔡陳明月吃,但多久一次不一定。」等語(前案一審卷第274至275頁),足見陳有全僅係有時會買東西給蔡陳明月吃,與蔡陳明月往來之次數尚非頻繁,且並未親自見到蔡長憲每月給付給蔡陳明月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⑵另蔡金子於本院固證稱:我約5年前曾前往蔡陳明月住處

參與兩造關於財產紛爭的協調,是蔡長憲載我去的,我有問蔡陳明月是否要告蔡長憲,蔡陳明月稱沒有這回事,她當長輩的人,怎可能贊成子女互告,她稱從頭到尾反對他們互告,希望兄妹可以好好相處;蔡陳明月那時過著富婆的生活,我去協調那次,蔡慧玉打開冰箱給我們看,稱蔡陳明月冰箱壞了在漏水都沒錢買,那次大冰箱開起來都是特級水蜜桃,裡面都是高級品,蔡陳明月並非吃臭酸飯菜過窮日子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然其亦證稱:我與蔡陳明月住處離比較遠,偶爾電話聯絡,不能說大家常常來往,大家年紀都大了(本院卷二第41、43頁),足見蔡金子於前往蔡陳明月住處協調前,因與蔡陳明月住處相距較遠,且年紀均大,故並不常往來,僅係因蔡長憲之邀請而陪同前往蔡陳明月住處欲協調糾紛。另參諸蔡惠米所提出蔡金子參與協調當日,由蔡旻勳進行之錄音內容所示(本院卷二第91頁),蔡旻勳當日與蔡長憲及其子蔡博鈞有爭吵,蔡旻勳並表示要趕蔡長憲及其子女蔡佩珊、蔡博鈞出去,蔡金子對蔡長憲稱:「長憲,你今天是來吵架的嗎?」,蔡陳明月對蔡金子稱:「既然你知道他會來這裡吵架,你帶他們來這裡做什麼?」,蔡金子稱:「我怎麼知道他們會吵架?」,蔡長憲對蔡陳明月稱:「妳今天沒站在公平的立場上…」,蔡陳明月再稱:「我勸你,你會聽嗎?」、「長憲,你今天最兇,你今天不要(毋通)如此發脾氣」,蔡金子則稱:「毋通這樣啦」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譯文),足見當日調解過程在場之人顯有爭吵情形,然蔡金子於本院證稱當日蔡長憲向蔡陳明月稱因為住得比較遠,有時不能常常會來看蔡陳明月,詢問蔡陳明月是否有對不起的地方,蔡陳明月回答沒有,媳婦兒子很孝順,另蔡旻勳有拿礦泉水給蔡長憲喝,蔡金子稱大家要好好相處,大家就笑一笑,很高興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而均未證稱當日在場之人有何發生爭執情形,是其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尚屬有疑,尚難以其上開證述,即認蔡長憲確有依約按月給付扶養費給蔡陳明月。

依上所述,由上開證人陳有全、蔡金子之證詞,實難遽認蔡長憲有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足額」給付扶養費給蔡陳明月之事實,而為對蔡長憲有利之認定。⒌蔡長憲另辯稱蔡惠米並非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所稱

之「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且蔡陳明月於生前既已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而同意刪除違約金1,000萬元及拋棄已發生扶養費短缺及違約金之請求,蔡惠米自不得再據以主張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乃係針對蔡氏家族內之財產,尤其是針對原係蔡朝欽、蔡陳明月所有或管理之公司及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之結果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由蔡長憲取得資產之63%,蔡旻勳則取得37%,固然蔡長憲亦因此負擔有若干之負債,然在締約當事人通盤考量後,約定以取得資產之蔡長憲及蔡旻勳,擔負扶養蔡朝欽、蔡陳明月之義務,而需每月給付8萬元(後變更為5萬元),蔡長憲自應遵守該約定。倘蔡長憲未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按月給付8萬元(後變更為5萬元)給蔡陳明月,致蔡陳明月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蔡惠米自難脫免其扶養之責。因此,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義務人固為蔡長憲及蔡旻勳,權利人為蔡朝欽及蔡陳明月,惟蔡惠米依法仍負有扶養蔡陳明月之法定義務,則解釋上自屬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約定所指之「相關當事人」,且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之締約精神,否則將造成蔡惠米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放棄取得蔡朝欽、蔡陳明月之多數資產,卻於蔡陳明月有難以維持生活時,尚須負擔其法定扶養義務之不公平狀況,實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蔡惠米為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相關當事人」,則蔡惠米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主張蔡長憲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蔡陳明月於生前雖有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而同意刪除違約金1,000萬元之約定及拋棄已發生扶養費短缺部分及違約金之請求(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惟本院審酌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法律效果,依第12條之約定所得請求違約金之主體及於「他方」、「相關當事人」,因此蔡陳明月固放棄其以「他方」身分請求違約金之權益,但此仍無礙於蔡惠米以「相關當事人」之身分據以主張權利,是蔡長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蔡長憲雖又辯稱蔡慧玉前即曾以蔡長憲未扶養母親為由,

對蔡長憲訴請給付違約金,與本件蔡惠米所主張違反義務之內容一致,其等所主張蔡長憲違反義務情形既然只有一個,則賠償一次即已符合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約定,蔡惠米如欲做同樣主張,應向蔡慧玉請求分配,再提起本件請求並無所據云云。惟查,如因蔡長憲未扶養母親蔡陳明月,造成蔡陳明月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同為蔡陳明月子女之蔡惠米、蔡慧玉,依法均須負擔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由此堪認蔡惠米與蔡慧玉均為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相關當事人」,其等得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對蔡長憲主張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屬各別之權利,不因蔡慧玉業已對蔡長憲為相類似之請求,即認本件蔡惠米之請求並無所據,是蔡長憲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認。

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固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之違約金」,惟此文義,究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各該相對人各1,000萬元或加總賠償1,000萬元,非無疑義。本院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自第2條至第11條之約定,均係分別獨立之財產處分約定,倘當事人間有違反任一約定即可率令他方或相關當事人請求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恐非當事人之真意,且當事人既非明文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各』一千萬之違約金」,因此宜解釋為違約之一方應綜合其違約之情狀,於總額1,000萬元內給付違約金,始為允當。從而本件審酌蔡長憲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總額、期間、兩造因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所獲之利益及損失、扶養義務可能涉及之相關當事人人數,並參酌蔡慧玉與蔡長憲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08萬元(原審卷第65頁,不爭執事項㈣)等情,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至108萬元,較為允當及公平。

㈡關於蔡惠米依兩造間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請求蔡長憲給付100萬元保險金部分:

蔡惠米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蔡長憲應給付蔡惠米100萬元保險金等情,蔡長憲則否認兩造有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經查:

⒈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蔡惠米主張兩造間就蔡陳明月之保險金曾有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等情,為蔡長憲所否認,揆諸前述說明,就兩造間有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存在乙節,自應由蔡惠米先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蔡慧玉於原審證稱:要保人原本是我母親的名字,受

益人是蔡長憲跟蔡旻勳,後來我母親覺得兒子女兒都要過得好,想要平均分配,想說要更改受益人,這時才發現要保人改成蔡長憲,沒有辦法由她自己更改受益人,我母親有跟我、蔡惠米還有蔡旻勳談論過更改受益人這件事情,我母親有個別跟他說,但他沒有答應,最後受益人是我母親過世前幾年改成我跟蔡長憲;108年9、10月我母親過世不久,牌位在蔡長憲家,我跟蔡惠米初一十五會去拜拜,聚餐就有提到這個保險金的事情,那時候我是想說要平均分配,我就給蔡惠米一半,蔡長憲給蔡旻勳一半,但蔡長憲不同意,又認為女兒不能拿那麼多,後來協商結果是蔡長憲給蔡惠米100萬元,我給蔡旻勳400萬元,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立據;講好保險金的分配,嗣後蔡長憲要求我們三個簽立放棄父母親財產權利,才要給蔡惠米100萬元保險金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⒊觀諸蔡惠米所提出由蔡長憲郵寄給蔡惠米之信件、協議書

及支票影本(原審卷第71至75頁),其中由蔡長憲所擬之協議書第3條記載:「母親蔡陳明月生前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人身保險保單(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今甲方(即蔡長憲)經由國泰人壽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甲方同意給付丙方(即蔡惠米)100萬元,丙方受領後,就母親蔡陳明月之遺產分配事宜,已無任何權利向甲方主張」,第4條記載:「乙方亦同意由國泰人壽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給付丁方100萬元」,第7條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就父親蔡朝欽及母親蔡陳明月之遺產分配,彼此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另上開信件記載:「我已經將支票開立,等妳完成簽訂協議書就將支票交付給妳,請妳儘速完成」等語(原審卷第73頁),隨上開信件寄送之支票影本金額為100萬元(原審卷第75頁),核與上開蔡慧玉之證稱兩造及蔡慧玉、蔡旻勳口頭約定保險金之分配之比例、以及嗣後蔡長憲要求蔡慧玉、蔡惠米、蔡旻勳須簽立此書面放棄父母親其餘財產權利,才要給蔡惠米100萬元保險金等語相符。復參以蔡慧玉業已將其所領得500萬元保險金中之400萬元,以代扣保單借款、現金支付或匯至蔡旻勳指定之帳戶之方式,給付給蔡旻勳乙節,亦據蔡惠米提出蔡慧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蔡旻勳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9頁),益徵蔡惠米主張兩造與蔡慧玉、蔡旻勳已達成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該協議內容為保險受益人蔡長憲,將已領取之500萬元保險金,給付蔡惠米100萬元,蔡慧玉將已領取之500萬元保險金,給付蔡旻勳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蔡惠米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向蔡長憲請求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蔡惠米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約定,請求蔡長憲給付108萬元,以及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請求蔡長憲給付100萬元,合計共208萬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蔡惠米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蔡長憲給付,均無不合。蔡長憲、蔡惠米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長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惠米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