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童冠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采橙間請求終止借名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3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07、20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