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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高誌墾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魏淑珍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國籍之經商夥伴黃品榮共同購買,作為經營沉香事業所使用之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前妻即被上訴人名下,黃品榮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彥廷名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伊於同年月24日發函反駁,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因此,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為黃品榮於105年間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廖鳳寬所購買,買賣雙方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代理黃品榮簽立。且因黃品榮無中華民國國籍,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款項由買受人黃品榮支付,另指定台灣友人魏淑珍及陳彥廷為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彥廷名下。而黃品榮為保障其實際上所有權人之權益,尚於105年6月5日與其配偶梁宣芯,邀集被上訴人與陳彥廷,於王士銘律師、地政士張涵茹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是以系爭房地非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離婚(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1號和解筆錄)。

㈡兩造對於原審卷第47-6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但第59頁內之附款十一、十二、十三手寫內容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是由黃品榮單獨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彥

廷?抑或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品榮各購買2分之1,而分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彥廷?㈡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證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代理黃品榮與廖鳳寬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至13條特別以手寫:「本件買賣案之買受人為外國籍(馬來西亞人)指定高誌墾(即上訴人)為其簽約代理人。款項由買受人黃品榮支付,另指定台灣友人魏淑珍及陳彥廷為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47-63頁)。而黃品榮為保障其實際上所有權人之權益,尚於105年6月5日與其配偶梁宣芯,邀集被上訴人與陳彥廷,於王士銘律師、地政士張涵茹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該借名登記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系爭房地原係黃品榮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款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被上訴人、陳彥廷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彥廷名下等情,亦有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在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見證人之一張涵茹地政士於原審結證:當時在跟我聯繫的人都是黃品榮,出資人跟我對接的窗口也都是黃品榮,也都是他交辦買賣案件給我處理的,資金流程也都是黃品榮匯款給我的…後來買賣的房地,是登記給二個人,一個是陳彥廷,一個魏淑珍,因為黃品榮是出資人,但他是馬來西亞人,在國內無法登記在他名下,所以黃品榮才在台灣這邊他找二個他認為還可以的朋友,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我辦理登記在他們名下也是受到黃品榮的指示,黃品榮有說因為設定二個人比較有保障,財產比較不會被亂搞。那時候是黃品榮先跟魏淑珍聯繫,後來才叫我跟魏淑珍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9頁)。按證人張涵茹與兩造、黃品榮均無利害關係,對其親自辦理之事項所為之詞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不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部分之內容,及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實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品榮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等語,惟未能提出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且若其與黃品榮有內部權利歸屬之約定,亦係其與黃品榮之關係,無從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借名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品榮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兩造

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證明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云云(原審卷第121-157頁)。然該對話內容並無明確指明係指系爭房地,已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兩造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更無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亦自陳黃品榮之所以同意系爭房屋一人一半,是類似技術報酬及市場酬勞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房地既由黃品榮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陳彥廷名下,而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更無法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