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被上訴人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股款,縱非代墊,亦屬不當得利,依代墊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本息(下稱系爭股款),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同上基礎事實,追加依消費借貸及契約(見本院卷第164、208頁)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昭龍及黃清浚(下稱黃昭龍2人)原為伊之股東,其等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間轉讓伊公司85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惟查無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股款予伊之紀錄,且伊之資產於95年12月底短少170餘萬元,系爭股款顯係由伊代墊。又縱無伊代墊系爭股款情事,兩造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無伊代墊系爭股款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款之利益,且伊係因需要被上訴人這名人才,為挽留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應成立契約法律關係,現被上訴人離開伊公司,自應將系爭股款返還。爰依返還代墊款、不當得利、於本院並追加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代墊系爭股款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昭龍於95年12月15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立山公司股份4
00股(即股票號碼00-00-000000至00-00-000000計4張)轉讓與被上訴人陳良政;於同年月19日,將其所有之立山公司股份另300股(即股票號碼00-00-000000至00-00-000000計3張)轉讓與陳良政(見原審卷第69至82頁)。
㈡黃清浚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立山公司股份150股(
即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計6張)轉讓與陳良政(見原審卷第83至94頁)。
㈢立山公司於98年2月分發97年度職工分紅,陳良政取得之分紅金額為30萬元(見補字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領得114萬9,750元
(見補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自上訴人公司領得11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自上訴人公司領得46萬458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㈤立山公司之95年11月、12月份之銷貨、請款、盈虧等狀況,
如立山公司所提出95年11月、12月份概況表所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電腦表格部分)。
㈥陳辰雄、陳良政與洪玉清、黃俊仁,曾於106年7月13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219號(下稱第219號案件)返還股票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良政自黃昭龍2人所受讓如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所示之股份
(即系爭股份),是否係由立山公司代為墊付股款?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款,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股
款新臺幣175萬元,縱然不是代墊款,兩造之間就系爭175萬元股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然不是消費借貸或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也受有系爭175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代墊股款、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代墊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股款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代墊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股款之不當得利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代墊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或被上訴人有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代墊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股款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固舉⑴上訴人95年11至12月份概況表(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12月28日南檢文讓105他3299字第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⑶系爭和解筆錄、⑷陳宗賢律師、林韋甫律師證詞(見原審卷第204至208頁)、⑸97年度職工分紅明細表、退休準備金(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⑹洪玉清陳報狀(見補字卷第25頁)、⑺96年2月份概況表(見補字卷第17頁)等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95年11月、12月概況表,於「盈虧累計」欄位固
分別記載「8,092,541」、「6,084,124」(見原審卷第65、67頁),惟上開概況表僅記載上訴人盈虧累計情形,屬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之紀錄,與系爭股款之支付並無關連,上訴人亦否認其有違法退還股款情事(見本院卷第214頁),自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股款,或兩造曾就175萬元(系爭股款)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股份係由黃昭龍2人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轉讓,縱應支付代價,亦係支付予訴外人黃昭龍2人,難認與上訴人公司有何關聯,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股款,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175萬元,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5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應依代墊款、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款。
⑵上訴人所提臺南地檢署105年12月28日南檢文讓105他3299字
第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其說明欄第二項係記載:「經查證人黃昭龍證稱,伊是第一任立山公司董事長,已經離開公司10幾年,伊只是掛名,後來公司遷去臺南後,伊每個禮拜只去幾小時就走,公司有幾個部分伊不清楚,也不清楚各部門的財務狀況是獨立或合併的,伊退股時覺得可以拿到1仟多萬元之退股金,黃三泰也說伊計算無誤,但因公司有其他財務支出,所以只能給伊300多萬元,伊因和黃三泰是好友,故不計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5頁),固堪認黃昭龍證稱其自上訴人退股時,依其個人計算應可得1,000多萬元之退股金,因公司有其他財務支出,故其僅取得300多萬元之退股金等語,然此部分證詞,要僅足以推論上訴人公司將股款退還原股東黃昭龍而已,仍不足以證明黃昭龍自公司領得之退股金與系爭代墊款究有如何關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7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受有175萬元之不當得利之情,自不能據此遽認上訴人主張伊曾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股款、兩造間有175萬元之消費借貸或被上訴人受有175萬元之不當得利各節為真。
⑶陳辰雄、陳良政與洪玉清、黃俊仁,固曾於106年7月13日高
雄地院106年度訴字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載。惟依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175萬元系爭股款、兩造間有175萬元之消費借貸或被上訴人受有175萬元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和解,亦不能以陳辰雄、陳良政與洪玉清、黃俊仁成立之系爭和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查系爭和解筆錄中之原告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林韋
甫律師,係以其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有保密義務而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207頁),而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洪玉清、黃俊仁訴訟代理人陳宗賢律師則係到庭證稱:被告(被上訴人)於第219號(系爭和解筆錄)事件中請求返還之股票(即系爭股票),我不清楚被告是何時、自何人取得,也不知道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是於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多少對價取得,…我印象中有聽過850股是用紅利買的這件事,但我對於850股是哪850股不清楚,我不記得是自何人聽說,我無法確定那850股就是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是依陳宗賢律師上開證詞,其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何時、自何人取得,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是於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多少對價取得」,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175萬元之系爭股款、兩造間有175萬元之消費借貸或被上訴人受有175萬元之不當得利之情事。
⑸上訴人所提97年度職工分紅明細表、退休準備金表,固記載:
被上訴人領取職工分紅30萬元及領取退休金114萬9,750元。
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此等款項之名目既為職工分紅及退休金,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且受領原因既係職工分紅及退休金,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職工分紅明細表、退休準備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之代墊股款、消費借貸款項或不當得利17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⑹查上訴人所提洪玉清106年12月6日書立之陳報狀記載「陳良
政盈餘分配94.5萬元」及96年2月份概況表(見補字卷第17頁),僅能證明洪玉清於105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中所提出書狀之陳述內容及上訴人於96年2月份盈虧收支之概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代墊股款175萬元、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175萬元或被上訴人受有175萬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上訴人本於代墊款、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業務經理吳添寶係到庭證稱:「有
轉讓股票(予被上訴人),但是到底是轉讓多少股我現在忘掉了。(轉讓股票有無約定要支付多少錢給立山公司?)當時董事長黃三泰處理的,我不清楚。(轉讓股票的對價,到底陳良政有無支付給立山公司?)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墊股款、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⒋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
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此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交易安全,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上訴人雖主張:「伊給付黃昭龍2人系爭股款係由伊代為出資」、「因為代墊出去,陳良政沒有把這筆錢還給立山公司,立山公司資本就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間起資本總額即為500萬元,發行普通股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變更登記日期文號95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號、106年7月20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45頁、第49至56頁),足見上訴人自95年至110年間均已按發行股數收足股款,黃昭龍、黃清浚二股東亦已按其所認股數繳納完畢,並登記為股東,有上訴人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93頁),則上訴人縱有將系爭股款發還股東黃昭龍2人收回,亦屬違背上開公司法第9條有關資本維持之規定。是縱有上開任由股東黃昭龍2人收回股款,再由上訴人公司代墊股款之違反公司法行為,上訴人公司充其量亦僅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斯時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無從主張該發還黃昭龍2人之股款係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股款,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雖又主張:上
訴人因需要被上訴人這名人才,為挽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效命,始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而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現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自應將系爭股款返還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其任期自100年9月30日起
至103年9月29日,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之支付。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股份既係由黃昭龍2人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要被上訴人這名人才,為挽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效命,『才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有間,而不足取,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關於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股款返還上訴人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股款返還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款,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股
款新臺幣175萬元,縱然不是代墊款,兩造之間就系爭175萬元股款成立消費借貸或契約法律關係,縱然不是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也受有系爭175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代墊股款、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175萬元之系爭股款、兩造間有175萬元之消費借貸或被上訴人受有175萬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曾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時,應將系爭股款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代墊款、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墊款、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件:
┌─────────────────────────┐│⒈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 14張共1,400股予陳辰雄,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 20張共1,100股予陳良政,由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⒉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立山 ││ 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 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⒊洪玉清、黃俊仁願於陳辰雄、陳良政辦畢第二項變更登││ 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陳良││ 政242萬元。 ││⒋陳辰雄、陳良政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