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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莊三民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上訴人 葉芯瑜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因訴外人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圓懋公司)有資金需求,介紹圓懋公司負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圓懋公司應付利息為月息2.5%(即每月應支付利息25萬元),圓懋公司並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圓懋公司每月應給付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5%(即15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另1%月息(即1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下稱系爭利息分配約定)。嗣因圓懋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上訴人遂代圓懋公司墊付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止,每月按1.5%計算之利息給被上訴人,共計墊付利息100萬元,另代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費用4萬8,000元,均已由訴外人杜秀玟代為簽收,兩造約定待被上訴人執行受償後,被上訴人再返還上訴人代墊之上開利息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返還代墊約定)。

㈡圓懋公司另因欠稅案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行政執行署)以107年度房稅執字第43907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本金950萬元、遲延利息575萬1,913元及違約金28萬7,596元,共計1,553萬9,50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依本金950萬元各按週年利率20%及1%計算,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1105日)。上開利息受償期間已包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期間,並已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獲取月息1.5%之利息。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因強制執行而全額受償,且執行費用為債權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墊付該部分費用,亦不合理,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返還代墊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先前代墊之利息1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8,000元;並應依兩造之系爭利息分配約定,給付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中,超過按月息1.5%計算之部分(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月息1.5%,換算週年利率為18%,而被上訴人受償週年利率20%及違約金1%,合計為21%,期間之差額即週年利率3%即應由上訴人取得)。為此,依兩造間系爭返還代墊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104萬8,000元,另依兩造間系爭利息分配約定,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計20個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按月息1.5%計算之金額70萬元,合計為174萬8,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杜秀玟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為止之利息100萬元(尚不足5萬元),乃上訴人依約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之利息,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代圓懋公司墊付利息,更未曾與上訴人約定強制執行受償後應返還代墊利息之情事,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代圓懋公司墊付利息,則受利益者應為圓懋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杜秀玟簽收之執行費用4萬8,000元,既為上訴人代圓懋公司墊付,受利益者亦為圓懋公司,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並未繳納執行費用,而係臺南行政執行署自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款中逕予扣減執行費用12萬3,329元,故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執行費用之情事。況且圓懋公司除本件1,000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筆借款,執行費用簽收文件上亦另有記載其他筆借款,是杜秀玟簽收之該筆款項,應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外,上訴人主張之代墊利息,已向訴外人杜秀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之母)受償之分配款取回,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返還代墊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息,均屬無據。

㈡兩造間從未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利息分配約定,被上訴人與

圓懋公司之金錢借貸,係由上訴人居中牽線而成,借款交付及利息支付均由上訴人經手,借貸雙方並未直接交涉,被上訴人僅知悉圓懋公司按月支付1.5%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陳圓懋公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5%,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係向圓懋公司收取月息2.5%之利息,而將其中1.5%支付被上訴人,另將1%之利息逕歸其自有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8,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圓懋公司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上訴人之介紹,於106年4月11

日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據記載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1%計算,按月交付利息,遲延利息為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違約金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算。圓懋公司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審卷第91頁)。

㈡訴外人杜秀蘭為被上訴人之母,杜秀蘭與杜秀玟為姊妹。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

,每月均透過杜秀玟,自上訴人收受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即15萬元,就107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之利息,則係透過杜秀玟自上訴人收取利息10萬元。杜秀玟代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利息時,均有於上訴人所製作「應付秀蘭利息」之放款明細表上簽名(原審卷第145、147、149、151、153、1

59、165頁)。㈣杜秀玟另於000年00月間,曾自上訴人收取現金4萬8,000元,

並於上訴人所製作記載有「支付現金$48,000(圓懋執行費)」之書面簽名(原審卷第179頁)。

㈤圓懋公司滯欠房屋稅,於107年7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以其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㈥系爭不動產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

年8月13日作成分配表(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下稱109年分配表)。依據109年分配表所載,編號9記載「參分、併案執行費」、「國庫-葉芯瑜」、「208,535元」、「全額受償」,編號16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葉芯瑜」、「38,457,533元」、「受償25,858,377元」、「不足受償」。備註欄第1項記載「參與分配債權人葉芯瑜、鄭佳勇未繳納執行費,將從分配款中扣除」,第5項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葉芯瑜表列16所載之債權本金為10,000,000元,利息自106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21日計1105日,年利率1%,計302,739元,遲延利息自106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21日計1105日,年利率20%,計6,054,794元,違約金自106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21日計1105日,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付違約金,計22,100,000元,共計38,457,533元」。

㈦圓懋公司就109年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經臺南地院審理後,於110年5月31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圓懋公司給付者為借款本金為950萬元、遲延利息575萬1,913元、違約金28萬7,596元(計算式如該判決附表一,原審卷第66頁),故判決109年分配表次序16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553萬9,50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卷第39至67頁,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因未經上訴而確定。

㈧系爭判決確定後,執行署於111年3月15日重新作成分配表(

原審卷第21至23頁,下稱系爭分配表),依據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1記載「參分、併案執行費」、「國庫-葉芯瑜」、「123,329元」、「全額受償」,編號5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葉芯瑜」、「15,539,509元」、「全額受償」。被上訴人已領取上開1,553萬9,509元分配款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透過杜秀玟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借款自107年4月13

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之利息共計100萬元,是否係上訴人代圓懋公司墊付?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受償

,應依系爭返還代墊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訴人所墊付上開100萬元利息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是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4萬8,

000元?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執行費,應依系爭返還代

墊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訴人所墊付4萬8,000元執行費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給付應分得之利息部分:

⒈兩造是否曾約定,圓懋公司就系爭借款按月應支付月息2.5

%(即25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其中1%?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利息分配約定,給付上訴人

自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計20個月之利息,共7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利息10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圓懋公司墊付給被上訴人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100萬元,兩造約定待被上訴人執行受償後,被上訴人再返還上訴人代墊之上開利息,故上訴人得依系爭返還代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利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返還代墊約定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圓懋科技利息欠款計算明細(秀玟部分

)」1紙(下稱系爭欠款明細) 、杜秀玟簽收上訴人支付107年4月至11月「應付秀玟利息」、「應付秀蘭利息」表(下稱107年4至11月應付利息表)、支票影本4張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5至171頁),並於原審聲請訊問其員工莫秀珊及地政士毛文雄到場證述。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欠款明細(原審卷第143頁),固

記載圓懋公司就系爭借款每月應收利息為月息2.5%即25萬元,其中每月應付秀玟利息為月息1.5%即15萬元,另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每月之「已收利息」欄為空白,於「已付秀玟利息」、「代墊」欄位則記載每月15萬元及代墊1.5%等語(107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則記載代墊10萬元及代墊1%等語),然依上訴人員工莫秀珊於原審之證述,系爭欠款明細係莫秀珊所製作(原審卷第193頁),且觀諸系爭欠款明細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或杜秀玟之簽名,被上訴人亦辯稱系爭欠款明細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於訴訟時始提出,未經被上訴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而否認其內容之真實等語(原審卷第87、126頁、本院卷二第89頁),是尚難以系爭欠款明細認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受107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時,已知悉該等利息係由上訴人代墊,或曾與上訴人有系爭返還代墊約定。

②莫秀珊於原審證稱:我是自96年起至今受僱於上訴人

之會計人員,上訴人從事房屋仲介公司,兼營民間放款;圓懋公司是用匯款或支票來支付每月25萬元利息,存入上訴人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戶;107年4月至11月應付利息表是我事先製作的,以LINE傳送給杜秀玟、杜秀蘭核對,再跟她們約定月中的時候到公司確認,她們確認無誤簽名,我會交付支票或現金給她們簽收;系爭欠款明細是我製作的,系爭欠款明細於107年4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已收利息欄空白,只有已付秀玟利息欄有記載,與107年4月12日前不一樣,是因為圓懋公司利息繳不出來,催繳後也沒有匯款,但還是要支付給金主利息,所以由上訴人代墊,後來金主送法拍後就停止代墊;我請金主簽收利息時,我有講說這是上訴人代墊的,金主一開始就知道後來的利息是由上訴人代墊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6頁、第198至199頁)。

③莫秀珊雖證稱其在請金主簽收利息時,即有稱是由上

訴人代墊,金主一開始就知道後來的利息是由上訴人代墊等語,然查,依莫秀珊之證述可知,其自96年起至今均受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無特殊親誼關係,則莫秀珊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而迴護上訴人之虞。且依其所證述:「(法官問:上訴人有跟金主杜秀玟她們講好他代墊的利息,之後如果執行受償,應該要返還給上訴人?)從其他的案件金主後來都有返還。」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可知莫秀珊對原審法官詢問兩造間有無約定就上訴人所代墊之利息,被上訴人日後如執行受償即應返還給上訴人時,亦未證稱兩造間有此約定,而僅證稱其他案件之金主後來都有返還等語。是以,莫秀珊所為前揭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又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毛文雄於原審

證稱:本件是上訴人交辦給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及杜秀蘭,我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如果上訴人有代墊利息,被上訴人執行受償時,要把代墊款項返回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22、224頁),足認毛文雄亦不知悉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返還代墊約定。另上訴人所提出107年4至11月應付利息表(原審卷第145至171頁),其中每月關於圓懋公司1,000萬元之系爭借款部分,僅記載利率1.5%、應付金額150萬元及各筆利息之期間,並未有任何關於「由上訴人代墊」或「被上訴人如日後因強制執行受償後,應將上開期間自上訴人收取之利息返還上訴人」等語之記載,故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返還代墊約定。⑤參以證人杜秀玟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月叫我去公司

開票給我收取利息,我去上訴人公司收取107年4月至11月每月1.5%利息時,上訴人或其職員沒有告知我這些利息是上訴人代墊的,到拍賣前一個月才說他有代墊,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告知這些代墊利息將來強制執行後要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28、234頁)。復徵諸上訴人於107年4至11月應付利息表上,均按月將每月應付各筆利息之借款人、抵押標的、借款額度、利率、應付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等逐一列明,甚至將支票影本附於其後,並由杜秀玟在系爭欠款明細及支票下方簽名為證,足見上訴人於支付利息給被上訴人時,均會要求代被上訴人收受利息之杜秀玟,於上訴人囑託莫秀珊事先製作之107年4至11月應付利息表等文件上簽收以留存證據,則如上訴人確實曾告知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係由其代墊,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如日後因強制執行受償後,應將上開期間自上訴人收取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大可於製作107年4至11月應付利息表時,將此一約定記載其上,再由被上訴人或杜秀玟簽名確認,以保自身權益,此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惟上訴人卻從未將關於系爭返還代墊約定之意旨記載於其上,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代圓懋公司墊付上開利息給被上訴人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兩造曾有系爭返還代墊約定云云,難認為真實。

⑥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

與分配時,就系爭借款請求利息之計算期間,即涵蓋到上訴人代墊利息之期間,被上訴人就此段期間既重複請求利息,可證被上訴人知悉該段期間利息為上訴人代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就上訴人主張代墊期間之利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時,是否知悉該等利息為上訴人所代墊,以及與上訴人間有無系爭返還代墊約定之存在等節,尚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返還代墊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縱有代圓懋公司墊付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給被上訴人,惟其依系爭返還代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利息100萬元,仍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利息等語,惟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其所代墊100萬元利息之法

律上原因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代墊之100萬元利息時,已知係由上訴人代墊,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返還代墊約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欠款明細、107年4至11月應付利息表及莫秀珊之證述可知,圓懋公司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均係給付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息交付被上訴人(由杜秀玟代收),足認兩造間原本即約定,圓懋公司每月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利息,係由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收受,而非由圓懋公司直接給付給被上訴人。則縱使107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收取之利息,係上訴人在圓懋公司未按時給付利息之情形下,代圓懋公司墊付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原本之約定,而將上開期間之利息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即難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100萬元利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利息1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執行費用4萬8,000元部

分:⑴上訴人雖提出由杜秀玟簽收、其上記載「支付現金$48,0

00(圓懋執行費)」之107年11月份應付秀玟利息表為證(原審卷第179頁),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執行費用等語。另莫秀珊證稱:107年11月份應付秀玟利息表記載杜秀玟簽收執行費用4萬8,000元,是杜秀玟對圓懋公司法拍執行費,由我交現金給她,因為她打電話來說她有交這筆執行費用,我問上訴人同意付現給她,因為我沒有收據,所以我不確定她有沒有繳等語(原審卷第196、198頁)。

⑵然查,就上開執行費用4萬8,000元,杜秀玟已於原審證

稱:我有簽收該筆執行費用,是第三胎600萬的執行費,600萬元是杜秀蘭第三胎,1,00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參以臺南行政執行署所製作109年分配表備註欄第1項記載「參語分配債權人葉芯瑜…未繳納執行費,將從分配款中扣除」等語(不爭執事項㈥,另於系爭分配表記載序號1「參分、併案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國庫-葉芯瑜(即被上訴人),債權原本:123,329元」、序號3「執行費,債權人姓名:杜秀蘭,債權原本:48,016元」、序號5「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芯瑜(即被上訴人)」、序號7「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杜秀蘭」,附註1記載「…葉芯瑜代扣繳之執行費208,535元…留存於本分署」等語(原審卷第21至23頁),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於聲請參與分配時,並未繳納執行費,而係自執行所得代為扣繳,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則為杜秀蘭,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繳納執行費4萬8,016元,且依據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收據所示(附於臺南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參與分配字第25號卷內),杜秀蘭繳納該筆執行費用之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與杜秀玟於107年11月應付利息表上簽收之4萬8,000元,金額、日期均相近,堪認杜秀玟證稱其所簽收執行費用4萬8,000元,是繳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杜秀蘭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杜秀玟所簽收之4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聲請強制執行所應支出之執行費用云云,洵無足採。該執行費用4萬8,000元既與系爭借款無涉,則上訴人依系爭返還代墊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均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給付應分得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圓懋公司就系爭借款按月應支付月息2.5%(即25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其中1%,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利息分配約定,給付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計20個月之利息共7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欠款明細、應付利息表,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莫秀珊、毛文雄到庭作證。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欠款明細雖記載圓懋公司就系爭借款

每月應收利息為月息2.5%即25萬元,其中每月應付秀玟利息為月息1.5%即15萬元等語,然系爭欠款明細係上訴人員工莫秀珊所製作,且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或杜秀玟之簽名,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欠款明細所載之真正等情,已如前述。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7年4至11月應付利息表,其中每月關於圓懋公司之1,000萬元系爭借款部分,僅記載利率1.5%、應付金額15萬元及各筆利息期間,並未記載圓懋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2.5%,由上訴人取得其中1%等語。

是尚難依系爭欠款明細、107年4至11月應付利息表,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圓懋公司每月給付之利息為2.5%,並與上訴人約定其中之1%由上訴人取得等情。

⒉莫秀珊於原審雖證稱:圓懋公司每月付2.5%即25萬元利息

,只支付給杜秀玟1.5%即15萬元利息,另外1%是當作金主給上訴人的利潤,當初借款時有跟金主講好等語(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然其亦證稱:圓懋公司是用匯款或支票存入上訴人日盛銀行○○分行帳戶來支付每月25萬元利息,系爭欠款明細上記載圓懋公司應收利息2.5%,是老闆即上訴人跟我說的,我沒有看過借據、本票之類的文書,資料都在代書那邊,我是依據上訴人所說來記載利息;我不知道杜秀玟是否知道圓懋公司支付的利息是2.5%,我說上訴人與金主約定1%利潤,當時在場的應該是上訴人跟杜秀玟,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94、200頁)。足認莫秀珊所證稱當初借款時上訴人有與金主講好,由上訴人取得月息1%之利潤,以及其在系爭欠款明細上記載圓懋公司每月支付2.5%即25萬元之利息,均僅係由上訴人告知,並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系爭欠款明細,其並未親自聽聞兩造有系爭利息分配約定,亦不清楚杜秀玟等金主是否知悉圓懋公司每月係支付2.5%利息。

⒊參以毛文雄於原審證稱:本件利息如何拆分,我沒有經手

,上訴人一般對外放款都跟借方收月息2.5%以內的利息,跟每個金主拆分比例都不一樣,跟杜秀蘭她們是1.5%,杜秀玟、杜秀蘭不知道上訴人跟借方收多少利息,她們提供資金的利息都是直接跟上訴人收取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另杜秀玟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我沒有出資,但我知道事情經過,上訴人就給我們月息1.5%,他不會讓我們知道他跟對方收多少利息,上訴人沒有跟我約定每個月跟圓懋公司收取利息為2.5%,其中1.5%屬於被上訴人,其中1%給上訴人,他幫我們協助放款一定有賺仲介費、服務費,但我不知道他賺多少,他不讓我們跟圓懋公司接觸,系爭借款也是匯入上訴人戶頭,利息都是上訴人叫我去他公司拿支票,我們從未直接跟圓懋公司人員見面、聯繫或拿利息,雙方借貸及設定抵押權都是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我不知道上訴人跟圓懋公司約定的利率是多少,他不可能讓我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8頁、第230至232頁)。依上開毛文雄、杜秀玟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款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與借款人圓懋公司直接聯繫接觸,被上訴人係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圓懋公司亦係將利息支付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按月交付月息1.5%之利息給被上訴人,並由杜秀玟代為簽收,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圓懋公司有無及如何另外約定仲介費、服務費或利息,自亦從無與上訴人約定每個月跟圓懋公司收取利息為2.5%,其中1.5%屬於被上訴人,其中1%給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利息分配約定,其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為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按月息1.5%計算之金額7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返還代墊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104萬8,000元,另依系爭利息分配約定,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為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按月息1.5%計算之金額70萬元,合計為174萬8,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就兩造借貸及約定過程,再對其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均已透過書狀或言詞充分陳述及攻擊防禦,故認無再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