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林政法
林育葳林崑郎共 同 蔡佳渝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上 訴 人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堂追 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 人 曾友和追 加被 告 張寶原
參 加 人 林清雲訴訟代理人 林國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張寶原所有之下述土地,亦得供其等通行之用,爰請求追加國產署及張寶原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對國產署及張寶原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方案詳下述),本院審酌為求形成本件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最適宜之方案,應認上訴人於請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周圍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是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1日裁定准予追加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聯,須藉由通行系爭土地北側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2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下稱甲案),始得連接北側之既有巷道;亦得藉由通行000號土地及追加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追加被告張寶原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內,如新化地政114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K、G部分(面積依序為35、87、71㎡,下稱戊案),而與南122縣道通聯。其中甲案之通行面積最少,且000-0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本即應供通行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如甲案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除去甲案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號土地如戊案編號L、K、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除去戊案編號L、K、G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辯以:伊與上訴人歷來均通行000-0號交通用地,現雖遭參加人林清雲興建鐵皮屋占用,上訴人僅需訴請林清雲拆除,即可對外通行,無庸通行伊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王福源所有,上訴人應優先通行該土地內如新化地政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乙案),不得通行伊之土地;再上訴人不論依甲案或戊案通行伊之土地,均將造成伊無法在編號A或L部分種植農作物而受有損害,且甲案編號A部分北側相臨之柏油路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他人私設通路,非既成巷道,該柏油路無法供大型農機進出,甲案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方案等語。㈡追加被告國產署辯稱:000-0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部分,伊已出租給林清雲(下稱林清雲承租部分),且林育葳前曾向伊申請通行000-0號土地,經伊同意其通行林清雲承租部分以外之38㎡,與戊案編號K之面積相近,不同意上訴人依戊案通行等語。㈢追加被告張寶原辯以:000-0號土地屬交通用地,自當提供作為通行使用,國產署應收回林清雲承租之該地,上訴人不得依戊案通行伊所有000-0號土地等語。㈣參加人林清雲辯稱:伊當時興建鐵皮屋時,並不知道有占用國有地,嗣已向國產署承租占用部分,伊同意拆除後方磚造房屋部分,鐵皮屋部分則不希望拆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如甲案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除去甲案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有000、000-0、000-0號土地如戊案編號L、K、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除去戊案編號L、K、G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33至3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均為上訴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為4分之1(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4頁;原審簡字卷第57至64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5頁)。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聯,屬袋地。
2.000號土地為林瑞堂所有,係於98年5月6日因受贈於林來成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調字卷第53至54、33至34頁;原審訴字卷第56至58頁)。
3.000-0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產署(見原審簡字卷第102頁)。
4.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為王福源所有。
5.000-0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與000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相鄰。
6.000-0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與000-0號土地之東南角地籍線相鄰。
7.000號土地之西南側與0000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相鄰。
8.000-0號土地呈狹長狀,經新化地政測量結果,其最寬處為3.14公尺,最窄處為1.4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1頁)。
9.000-0號土地上如新化地政113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丙案、丁案,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所示之藍色實線部分土地,係國產署出租予林清雲,其上建有鐵皮及磚造建物(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6頁)。
10.000號土地之東北角向外之聯絡道路,經新化地政測量結果,其最寬處為5公尺,最窄處為2.6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11.系爭土地及000、0000號土地,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結果,分別如原法院111年12月14日及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簡字卷第67至91頁;本院卷㈠第171至241 頁)。
12.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張寶原所有。000-0、000-0號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5至8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僅能通行000-0號土地,或上訴人王福源所有之0000號土地,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方案,應採甲案或戊案,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堪認上訴人對於其等所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核屬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接臨道路,雖000-0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與000-0號土地即交通用地之東南角地籍線相鄰,系爭土地得經由000-0號土地對外聯絡,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惟000-0號土地之最窄處僅1.4、1.89公尺,有新化地政112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衡以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通常使用方式即係作為農地使用,並有以一般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雖可經由000-0號土地對外通聯,惟000-0號土地之最窄處僅1.4公尺,無法通行一般農業機具,系爭土地即無從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自應屬袋地無訛。
㈢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王福源所有之0000號土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亦非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相同之法理,土地所有人因受讓一筆或數筆鄰地,而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致生已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事者,自不能捨同屬其所有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2.經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南側即同段0000號土地為王福源所有,系爭土地經由0000號土地往南,即通行乙案編號B部分,得與0000號土地南側之產業道路通聯,而編號B部分之路寬為3公尺,適合通行一般農業機具,符合系爭土地作為農地耕作之通常使用方式,有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化地政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5、171至245頁),是上訴人王福源就系爭土地既得經由自己之0000號土地聯絡公路,並無通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號土地之必要。
3.上訴人林政法、林育葳、林崑郎雖主張:其等並非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不得通行該地,而其等通行甲案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88平方公尺,相較於乙案編號B部分之通行面積219平方公尺及戊案編號L、K、G部分之通行面積合計193平方公尺,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惟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非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通行地之面積大小作為衡量是否為最小損害之唯一基準,而應以系爭土地目前四周土地使用情形為斷,若土地之使用現狀即可供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現狀,或增加容忍之限度,應較其他通行面積較低之相鄰土地,為損害較小之方案。是上訴人主張甲案、戊案之通行面積較小即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已難採信。反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不論依甲案、乙案或戊案通行,000、000-0、0000號土地上現種植農作部分均需提供作為道路使用,林瑞堂、張寶原及王福源雖同樣不得再利用該部分土地從事農作而受有損害,惟王福源本即已利用其所有0000號土地之東側舖設泥土田梗通行至系爭土地,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203至207、211、213頁),可見系爭土地若依乙案編號B部分通行,係沿用原本即已存在之路線,縱為便利農耕機具或採收運輸通行而有拓寬田埂至3公尺之需求,亦無破壞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態,對0000地號土地而言,尚不致造成過大之損害,應屬系爭土地通往公路最有經濟效益之方式;且從權利歸屬性之侵害而言,王福源既應通行其所有0000號土地,而不得通行他人之土地,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雖非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其等既得併依王福源通行乙案編號B部分之方式,滿足其通行所須,即無再通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否則將形成系爭土地之不同共有人,需從不同之通行方案聯絡公路之不合理現象,並造成周遭土地無端之浪費,顯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有違,本院因認上訴人主張之甲案、戊案均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無從准許。
㈣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通行權紛爭為形成訴訟性質,法院若認甲案、戊案均不可採,應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云云。惟按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則若容許追加同造之當事人為被告,將使該被追加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認系爭土地之最適當通行方案為乙案,業如前述,而乙案之被通行地所有人為上訴人王福源,則王福源於本件訴訟中若經追加為被告,將使王福源一方面為原告,一方面為被告,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且林政法、林育葳及林崑郎嗣於本院業已撤回追加王福源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是王福源既非本件之追加被告,乙案即非本院所得判決之對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甲案編號A部分,非屬損害周圍土地最小之方案,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如甲案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除去甲案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有000、000-0、000-0號土地如戊案編號L、K、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除去戊案編號L、K、G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